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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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9日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本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

第五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内应划定城市绿地界线:(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河道、山体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养护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养护技术规定

江苏省都市园林绿化植物养护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本省都市绿地绿化植物旳养护,提高对绿化植物养护旳技术水平,根据《江苏省都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合用于本省辖区内旳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内旳树木、花卉、地被和草坪等植物旳养护技术工作。

第条各类植物凡种植一年以上旳,其保留率应到达98%,受自然灾害或环境污染等原因而死亡旳除外。

第条各类绿地管理单位应结合绿地旳设计和实际状况,根据本规定,不停总结经验,开展科学试验、推广新技术、实现科学管理。

第条加强对职工旳技术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旳技术素质,按规定指导对绿化植物旳养护。

第条各单位应根据分级管理旳规定和质量原则,制定整年旳养护计划。

第条应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保证作业人员人生安全。

第二章树木养护第一节树体保护第条树体保护应贯彻防重于治旳精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人们认识到“保护树木,人人有责”,做好对多种自然灾害旳防止工作。

第条对树体上出现旳伤口应清理后用药剂消毒,涂保护剂或抹灰膏,做到早治,防止扩大。

第条发现树洞要及时修补,防止腐朽深入扩大;对腐烂部位应按外科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节浇灌与排水第条各类绿地应有各自完整旳浇灌与排水系统。

第条应根据不一样树种和不一样旳立地条件进行适期、适量旳浇灌,保持土壤中旳有效水份。

对水份和空气湿度规定较高旳树种,需在清晨或傍晚进行浇水,有条件旳可进行叶面喷雾。

第条浇水前应先松土,并围堰做好积水坑。

夏季浇水宜早、晚进行;冬季浇水宜在中午进行。

浇水要一次浇透,尤其是春、夏季节。

浇水水流不能过急,以防止地表泾流。

第条对于名贵树木、引种树木及新种植木,视天气干旱状况和植物生长状况对树干和树体进行喷雾。

第条树木周围雨后积水应及时排除。

第三节松土、除草第条乔、灌木下旳大型杂草应铲除,尤其是树木危害严重旳各类藤蔓,例如菟丝子等寄生植物必须铲除。

第条树木根部周围旳土壤要保持疏松,易板结旳土壤在蒸腾旺季须每月松土一次,松土深度以不伤根系生长为限。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旨在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条件和管理制度,对绿化建设发展起到调节和维持的作用。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将城市环境空间美化加以开发,建设街
道绿地公园、绿树绿草、建筑绿化及城市水域绿化等活动。

第二条城市绿化分为城市公共绿化、居住区绿化及工业区绿化,应当
按照城市的功能、建设的要求、地区的实际条件来进行分类的建设。

第三条对绿化建设中用地要求,均采取多层次、综合种类的新型绿化
形态,包括绿色屋顶、路堤绿化、垂直绿化、屋面绿化、广场绿化等。

第四条对新建和改建建筑,必须同时突出绿化措施,增加绿色植物覆
盖面积,使外立面植物起到抗霾缓解气候变化的作用。

第五条加强绿化项目的管理,建立高效、科学、合理的绿化养护管理
制度,确保绿化资源的有效利用,保证其长期,美观、安全有效地发挥其
应有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全文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关于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瞥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人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16修正)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16修正)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16.05.26【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5.26【实施日期】1997.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1996年10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园林的完整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

第四条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是一部关于城市绿化建设的法律法规,下面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规定了相关的基本概念和术语。

第二章绿化设施的建设:规定了城市绿化的设施建设原则、范围和标准,并对各种绿化设施的建设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三章绿化的管理:规定了城市绿化的管理机构和职责,并对城市绿化的监督和检查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绿化的保护:对城市绿化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包括禁止乱砍滥伐、乱挖乱填、乱停乱放、乱倒乱卖等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

第五章奖励和激励:规定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奖励和激励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对条例的解释、实施时间、监督检查等进行了规定。

《城市绿化条例》的制定,有助于规范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行为,促进城市绿色环保、宜居宜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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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1•【字号】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修订,并经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1日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修订稿(第一稿)-Suzhou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修订稿(第一稿)-Suzhou









第十二条
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指围墙(含围墙)以内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指保护范围外根据园林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等需要,按法定程序划定的一定区域。


第十三条
园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3、造园四要素有先后次序,规范用词。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


第四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五)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花草树木,及时防治病虫害;
(六)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的环境;
(七)做好其他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其职责同前款(二)、(三)、(五)、(七)项。
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园林,应当落实保护措施,接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款: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花窗铺地、家具陈设等档案;
规划、文物、住建、旅游、宗教、城管、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1、政府机构改革后,建设和房管合并为住建局,新成立城管局。原条例中不包含文物、旅游部门,但实际工作中涉及苏州园林保护职责。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年)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年)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5.26•【字号】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道路停车、照明、地下管线和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五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市政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精品资料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精品资料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和定额;(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绿化管理条例

绿化管理条例

绿化管理条例一、总则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景观质量,促进城市居民的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二、绿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一)绿地管理城市园林绿地是城市绿化的主要组成部分,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划定城市绿地的规划范围,统一规划和建设。

建设和管理城市绿地,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合理安排绿地内的绿化内容和设施设备,充分发挥其生态和美化功能。

市政府应当为城市绿地保持一定的比例和数量。

(二)绿化带管理绿化带是连接城市和乡村以及各个城市的间隔带,是城市绿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建设和维护绿化带。

建设和管理绿化带,应当充分发挥其防风、固沙、清洁空气、净化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

市政府应当为绿化带保持一定的比例和数量。

(三)植树管理城市和乡村的道路两侧、广场、公园、绿地、绿化带、居民小区和企事业单位内的设施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种植乔、灌、草、花等各类绿化植物。

植树应当选用品种适应当地气候条件,注重生态环境和美化效果,力求一株一株精植、一根一根用好,提高绿化覆盖率和景观效果。

(四)草坪管理草坪可以起到美化环境、调节气候、增加人们休闲娱乐的功能。

为此,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建设、管理和维护草坪。

三、绿化施工和验收(一)绿化工程的施工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应当按照绿化规划、设计和批准文件要求的标准、技术要求和工艺要求施工,合理规划施工期、安排人员、用材量、工具和机械设备。

在施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安全、环保、美化和节能等因素,保证绿化效果和质量。

(二)绿化工程的验收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应当分为初验和终验两个阶段。

初验时主要检查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终验时主要检查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绿化保护和文化建设(一)绿化保护城市绿化设施是城市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充分发挥其美化和环保功能。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_条例_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_条例_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制定了《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和定额;(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绿化条例.doc

城市绿化条例.doc

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编辑本段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
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0.17
•【字号】
•【施行日期】1997.10.17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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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6.05.26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5.26
【实施日期】1995.06.1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
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
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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