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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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律师法下的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缺失及其对策

摘要:律师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起着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尤其重要。但是,目前我国对律师执业权利及权利保障规定的不足,制约了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虽然新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执业豁免权,但从实践中看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仅将律师执业豁免权限定在庭审时,法官滥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为确保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更好地实现,应当基于我国律师执业现状、原因,结合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规定,从法律规定、司法体制、律师与律师协会、文化观念、法官职业素养等方面重新考虑律师执业豁免权缺失的对策。

关键字:律师执业豁免权利保障

一、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界定

(一)含义

律师执业豁免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辩护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指律师出于职责任务需要对在法庭或其他执法部门所发表的言论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执业豁免权从本质上来看,是属于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①

我国新《律师法》第37条对律师执业豁免权是这样规定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二)特征

第一,律师只有当其被当事人委托而从事执业活动之时,才能享有律师的豁免权。如果律师不是从事相关的执业行为,而是从事非执业行为,其行为是不可豁免的。

第二,律师豁免权不是通过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而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形成的。律师只能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豁免权。

第三,律师豁免权不是对一切责任的豁免,而是对律师的相对责任的豁免。这使律师能得到有效豁免的同时对其违法行为也是要追究的。

二、我国律师执业的社会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社会现状

震动全国的李庄案虽然只是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小插曲,但其过程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律师权利保障的思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究竟该如何界定,李庄的行为到底应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值得探讨。在世界各国确立律师责任豁免权、我国新律师法确定该权利的的大背景下,该案的结果无疑是违背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进一步削弱了原本并不牢固的律师权利保障体系。虽为个例,但消极影响方面仍不可忽视。新律师法力图构建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局面因为律师伪证罪的再次介入而陷入搁置状态。这为当事人权利维护和辩护人执业行为开展释放出十分不利的信号。

据统计,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无辩护人的案件达70%,部分发达省份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比例也从1997年的20.4%下降到2002年的11.6%。以北京为例,目前律师每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还不足1件。发达地区尚且如此,其他地区更不足论了。②自1995 年以来,全国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已有数百起。这其中,律师被指控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而被追究“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0 %。③在那些被拘留、逮捕、判刑的律师中,确实有一些律师因伪证罪被判处年限不等的有期徒刑。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律师,经过审理被判无罪。可这些无辜律师大都被关押了长达半年、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

(二)原因分析

1、法律方面

(1)新《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豁免权规定的不足:

第一,新《律师法》第37条对律师执业豁免权是这样规定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首先,该条在时间和内容上将豁免权限制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这一限定的范围过窄。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或在任何司法机关、行政当局履行职责阶段同样承担着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运用其执业权利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公权力相抗衡的职责,同样处于弱势地位,有很大的执业风险。该限定不尽合理,不足以充分发挥保护律师人身权

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次,例外情形上即“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些除外情形的标准非常难以确定,其判断标准仍掌握在法官手中,鉴于目前我国存在部分法官水平和素质有待提高的现实情况,不排除出现乱用该例外情形的可能性,这可能会成为除《刑法》第306条之外的又一把制裁律师的“尚方宝剑”。

第二,新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可见律师协会只是自律性组织而不是自治性组织,律师行业整体并不独立,这种局面也影响到了律师的独立执业权,不利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实现。④

第三,新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由于豁免不包括行政责任,即使律师逃脱了《刑法》第306条的制裁,恐怕还将面临行政处罚、吊销执照的可能。

(2)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缺陷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十分原则概括,就如何理解律师“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如何认定律师的犯罪故意等问题无明确规定,导致该条的适用在实践中被任意扩大,造成不少律师被冤枉拘留、逮捕、甚至被判有罪,对律师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伤害。单独将律师作为特殊主体单列罪名,不仅加剧了控辩双方的地位失衡,并且传达了一种歧视律师的错误价值导向,该规定对律师是歧视的。⑤

2、司法体制方面

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现呈一种倒三角形状,控诉方、被告方作为冲突的双方, 受法院的居中裁判。但是,公、检、法三家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三位一体力量强大,而辩护律师的辩护则显得势单力薄,无法形成控辩双方真正的对抗局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

另外,我国律师管理体制实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两结合的模式,但是以上两者对律师的监管的权利分配上并不平衡,大部分律师行业管理权牢牢掌握在司法行政部门手中。

3、律师自身与律师协会方面

首先,律师队伍本身建设不足。现实中受各种各样环境因素的影响,律师队伍本身良莠不齐,有的律师专业素质低下,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有的律师缺乏基本的诚信,欺骗当事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证据,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律师应有的职业形象;有的律师不思业务上的进取,专门想拉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关系,以此赢得官司;以及律师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等。这些行为从根本上败坏了辩护律师形象, 客观上加大了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使得律师豁免权失去了公信力。

其次,原本应作为律师权益维护者的律师协会难以有效发挥其功能。《律师法》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的八项职责中,仅第一项规定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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