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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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公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新规

市场监管总局公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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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将承诺达标合格证列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的有效凭证之一,并鼓励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同时明确提出在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通过应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团体标准等促进食用农产品高质量发展。

《办法》针对群众反映“生鲜灯”误导消费者问题,增加对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明确鲜切果蔬等即食食用农产品应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

此外,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设置法律责任,将部分条款的罚款起点适度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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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毕井泉局长签署第20号令《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具体内容包括:一是明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边界。

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该办法还明确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是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二是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主体义务。

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要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市场信息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义务;明确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承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工作,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等义务;明确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质量安全自查制度、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或者召回制度;明确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要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和保存进出货台账;明确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要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明确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6-01-05【生效时间】2016-03-01【关键词】食品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为贯彻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全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近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出台《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粤食药监办食农〔2016〕2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相关管理制度》。

一、适用范围明晰化一是明晰了食用农产品与食品的监管边界。

明确“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按食品管理,如大米、茶叶等”。

二是明晰了监管范围划分。

从具体监管对象、与农业部门的分工,到销售者对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责任,“三剂”物质残留,肉类、豆芽等特殊品种的监管都进行了细致的划分与规定。

三是明晰了具有可追溯性的市场准入要求。

明确了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需提供的可追溯证明材料,明确了几类特殊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交的具体合格证明文件。

结合本省实际,加快推行市场准入制度,既明确了对于规模较小的食品店、便利店、零售经营者等,可以采取粘贴票据等形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又明确了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可作为零售市场、超市、便利店等其它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及酒楼、学校、生产者的购货凭证,从市场销售的源头规范可追溯凭证。

二、监管要求统一化一是采集信息规范化。

制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信息报送表》、《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基本信息表》、《贮存服务提供者信息报送表》,为建立健全全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数据库提供了采集主体基础数据的标准与规范,在无许可条件下摸清监管底数,实施动态监管。

二是主体责任表格化。

制定《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表》、《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记录登记表》、《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表》和《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将监管对象的主体责任表格化,既有利于监管对象全面履行主体责任,又帮助其抓住食品安全风险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加强对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农产品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食品安全和供给的,制定的监管规范。

本文将对《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读,包括目的、监督主体、监督范围、监督措施等。

一、目的《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大对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力度,防范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食品农产品市场健康发展。

通过加强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农产品市场的质量和安全水平,构建和谐稳定的食品农产品市场秩序。

二、监督主体《办法》规定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为监督主体,在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具备相关的监督执法能力,对食品农产品市场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三、监督范围《办法》明确了监督范围,包括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主体、销售行为、销售环节以及市场经营者等。

监督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督规定,对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确保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四、监督措施《办法》规定了监督措施,包括监督检查、抽检抽查、监督抽样等。

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抽样检测、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食品农产品市场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销售者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五、处罚措施《办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了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监督主体还可以采取暂时关闭市场、暂时停业等临时管理措施。

六、加强监督执法能力建设《办法》还强调了加强监督执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性。

监督主体应当不断提升监督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强对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提高监督执法的效率和精准度。

七、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办法》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辨别能力,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就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关于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情形的判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

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贮存、运输、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负责。

(二)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方依法设立的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

(三)根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法规·解读Regulations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相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继修订,对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新规定。

尤其是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提出建立实施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迫切需要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明确相应衔接要求。

同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涌现新模式,现有监管办法和工作举措与行业发展要求和监管需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明显,有必要及时修订《办法》。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一)《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二)《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

鱼干、菜干、果干等“干货”若仅经过简单晾晒,未经过其他加工工艺,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上市销售。

三、《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一)衔接落实法律法规要求。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将承诺达标合格证列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有效凭证之一,并鼓励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落实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委托贮存和运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等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 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6.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6.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概述食用农产品是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物品。

为了保障人们的健康和食品安全,我国出台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介绍和解析。

办法内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分为六章和30条。

下面是各章节的内容概述。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主要是对本办法的适用对象、定义解释、监督管理原则等进行了规定。

这一章的规定,为本办法的其他章节提供了基础。

第二章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管理第二章是眼下的主要问题,也是本办法的核心。

它规定了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生产加工管理、质量安全检测等方面的问题。

其中包括了生产加工公共卫生要求、原材料、辅料、添加剂的使用管理、标签的标注和保留等。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第三章主要规定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具体包括了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包装、标签的标注和保留、销售场所卫生要求、食用储存要求等多个方面。

第四章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督管理本章规定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了农产品抽检制度、监督检查、风险分级管理等多个方面。

第五章管理措施第五章主要是对于本办法的实施程序,包括投诉举报、处罚制度等方面的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六章是本办法的附设条款,其中包括了本办法施行日期、食用农产品监管机构和职责等方面的内容。

实施情况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开始实施。

此后,各地区、各级监管机构积极贯彻执行该法,持续加大对市场的监督力度。

总结《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

它为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维护人民健康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实施多年以来,该法不断完善,目前已成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法律标准之一。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颁布制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XX年x月x日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办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通过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二、《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含义是什么?《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三、《办法》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怎样划分的?《办法》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强化了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点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四、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怎样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五、《办法》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规定了哪些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了履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一般义务外,还要履行以下义务: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与屠宰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六、《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怎样规定的?规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对肉类和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做了重点规定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对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准入做了专门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销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七、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具体指哪些文件?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八、《办法》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销售和贮存场所、设施设备有哪些要求?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九、哪些属于《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办法》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十、《办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怎样规定的?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十一、《办法》对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十二、《办法》对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十三、《办法》对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十四、《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十五、《办法》对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十六、《办法》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检查的措施是怎样规定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十七、《办法》对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检职责是怎样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十八、《办法》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公布有哪些要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问题解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问题解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问题解读2016年01月08日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颁布制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实施。

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办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通过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三)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含义是什么?《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三、《办法》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怎样划分的?《办法》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强化了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点规定。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怎样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食品市场销售和消费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而出台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

此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经销、贩卖、饲料生产单位、国家检验机构以及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部门负有监管职责,严格实行上市前、上市后和上市期间三级检测制度,对涉及食用农产品的原料和加工品的生产、经销以及销售过程中采取严格的监督及法律追责,依法予以处罚。

此外,消费者也有充分的权利,例如有权了解食品的原料、生产地、保质期等情况,不满意可要求退换货,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可主张损失赔偿等。

综上所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安全生产的严格监督,消费者也将得到充分的保障,有助于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的长期健康的发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介绍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监管主体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销售、餐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监管主体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管机构等。

监管措施生产环节1.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管,确保产品质量。

2.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必要的信息,如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3.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定期的质量检测和风险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流通环节1.食用农产品销售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风险提示工作。

2.食用农产品销售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内部食品安全监督,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和安全。

餐饮环节1.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餐厨垃圾的处理,确保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2.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备案登记,并制定质量安全纪录和追溯体系。

监管执法1.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监管部门将对其实行惩罚和处罚,并进行公示。

2.对于食品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置,并进行公告和通报,保障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结论食用农产品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保障食品的安全、卫生对于人们的生命健康至关重要。

本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将有助于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管,规范食品市场秩序,保障人们的饮食安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维护食品市场的良好秩序,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发布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生鲜农产品、加工农产品、副产品及其深加工食品。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和进口的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推动质量提升和改进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立食品追溯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生产和销售企业的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相关要求,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及时通报信息,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严密监控产品的流向,防止继续上市销售。

第六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要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加强对顾客的沟通、回访,了解各产品的使用情况和反馈信息,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须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对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全程追溯等工作,并依法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进行淘汰处理。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员工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质量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确保食品安全责任的履行。

第十条本办法中的主管部门是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生产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生产企业需开展食品检测,并依法对检出问题的产品进行处理。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食用农产品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品类,其质量和安全直接关系着人们的健康。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制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二、市场销售主体的责任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主体,包括生产者、经营者、流通企业等。

其在食用农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1. 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生产并提供合格、安全的食用农产品;2.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销售真实、合法的食用农产品,并确保其质量、安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3. 流通企业应当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其质量合格,加强自身责任意识和安全管理措施。

三、市场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为了确保食用农产品在市场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主体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自我监督和内部管理,确保所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2.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主体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公布;3. 加强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的信息公示,提供透明度,让消费者了解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信息;4. 建立完善的市场销售追溯制度,追踪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流通和销售全过程,以便在发生问题时能够及时追责;5.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主体应当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质量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四、市场销售的质量和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和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1. 食用农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残留限量标准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2. 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如微生物限量、重金属含量等;3. 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真实的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消费者有权知情;4. 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的包装、标识要求进行销售,包装和标识应当清晰明确;5. 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质量检验要求进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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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

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销售者义务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

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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