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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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张闻欣善意取得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交易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中所做的价值选择,即着重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对此,理论和立法已获共识,承认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却存争论。笔者赞成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实践操作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2007 年共发生“两抢—盗”案件共367.5 万件,占刑事案件的77.3% 。其中所抢劫和盗窃的标的多以机动车、非机动车、家电、票据和较值钱的首饰为主。一般情况下,警察是依照《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办案。本规定的优点首先是肯定原权利人有将盗赃物取回的权利;其次,该规定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予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协商取得盗赃物的权利。但其缺点是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到底是否享有
获得盗赃物所有权的权利。另外,在物权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的归属问题,因此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处理赃物的方式亦有差异:有些地区警察会综合各方信息识别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从而决定是否将该物品归还第三人;有些地区警察则直接以原权利人享有盗赃物所有权而把物品交还给原权利人,几乎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的模糊对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在其他司法文件中按盗赃物性质不同有着例外的规定,例如,盗赃物为机动车时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明确承认了善意占有人的合法地位。盗赃物为票据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倘若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则其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首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则上,司法机关将盗赃物退还给原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因诈骗取得的财物,盗窃的标的为机动车和票据时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第三人有机会获得赃物的所有权;其次,我们分析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和票据是几类易被盗抢之物中价值较大的两类物品。相关法律对于两种价值较大的物品例外的承认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即说明法律在价值大的问题上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因此,我们认为实践的做法为盗赃物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争论
有学者认为,赃物是禁止流通物,而法律明令禁止不可以销售赃物。倘若销售赃物,公众心理不可接受,因此对盗赃物不适用善
意取得制度。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在交易过程中,销赃者和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所依赖的是该物品的物理属性。让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行为而对该物品进行识别它是否为“赃物”是不现实的。若要在交易活动中刻意让第三人附加一种识别义务不仅有失交易便捷原则,而且本身对于善意第三人也是不公平的。
笔者支持盗赃物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一般情况下,盗赃物多为种类物,原权利人丢失该物在市场上依然可以找到替代物,而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购买此盗赃物,是因为善意第三人对该物需求急切,此物流转到第三人手中可以更好的发挥其价值。而对原权利人来说,他很有可能拿回该物但并不去利用它,而是将其束之高阁。当然有人会反驳,倘若盗赃物为特定物或者具有精神价值或其他重大利益价值时,若把该盗赃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善意第三人,那么原权利人的损失不仅仅是物本身的价值。不可否认,盗赃物属特定物、具有精神价值之物或其他重大利益价值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婚戒、工厂中特有机器等。这时我们最希望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能够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笔者认为该物品原则上归属原权利人,但是原权利人要负有该物对自己的价值远大于该物品本身价值或具有其他重大利益价值的举证责任。因为在此基础上,考量双方价值因素的不仅是动态交易安全和静态交易安全两方面,此时还有交易物品精神价值参与其中,不再是两方面的价值博弈,而是三方面甚至多方面的价值博弈。让原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是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差距。
其次,物权法是国家的基本财产法,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护私权。因此,当所有权人的财产被侵害,他有将该财产请求恢复的权利。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保护原权利人,而是保护无权处分人处分财物的相对方的利益,例如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制度保护交易相对人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制度背后有更重要的价值需要保护,如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等。如此规定,说明立法者认为这些特殊的价值是比一般的公平价值更需要重视和保护的。同样,作为善意第三人获得盗赃物也应像获得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该追求交易动态安全价值的一种体现。
由此,笔者建议以后的司法解释关于盗赃物作如下规定:盗赃物的法律适用参照物权法第107 条关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盗赃物为具有精神价值和其他重大利益价值时,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则上归属原权利人, 但是原权利人要负该物对自己的价值远大于该物品本身价值或其他重大利益价值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