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控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教发[2018]46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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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控制办法(试行)》

的通知(大教发[2018]46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裁量权,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行政裁量权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大政法办〔2018〕23号)和《关于完善全市行政裁量基准工作的指导意见》(大政法办〔2018〕34号)文件精神,市教育局组织制定了《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控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教育局

2018年8月13日

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

控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市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理、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行政裁量权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区(市、县、先导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力。

第三条市、区(市、县、先导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规范、使用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章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五条市教育局通过进一步细化违法程度、裁量情形,量化处罚幅度的裁量标准,制定本市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积极悔改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积极悔改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四)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制定的裁量基准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由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依据的出台或修订,需要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程

序修改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教育行政执法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对应的《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纠正。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规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及对应的《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一并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附件: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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