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委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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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制度
摘要:委付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

根据保险法的原则,当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坏没有得到确定之前,被保险人是得不到损害赔偿的。

基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有时候保险标的虽然没有全部损失,但与全损相差无几,有时虽然已经全损,但要在短时间内证明上述损失也是很困难的。

若是因此拒绝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对于被保险人可能是严重的打击,如被保险人的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从而无法调查取证船舶的损坏程度,继而也得不到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在一切都没有调查清楚之前,就允许被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担心被保险人会存心欺诈。

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从而制定了委付制度。

关键词: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委付通知。

一、委付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法定原因说①
该学说认为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委付原因,被保险人就可以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金额。

该学说认为推定全损不是委付制度的前提条件。

无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都可以成为委付的法定原因,而法定原因一旦成就,被保险人便可以委付。

(二)推定全损说
该学说认为只有发生了推定全损才能产生委付,即委付只产生于推定全损的场合。

我国《海商法》249条便是支持这一观点:”保
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三)全损说
该学说认为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

只不过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无实际意义,法律上只要求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书。

二、委付的定义及其成立条件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放弃自己对保险标的的可能或已经具有的一切权利,并将这种权利永久让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金额的一种行为。

其成立条件如下:(一)委付的前提是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
委付制度是与推定全损紧密相连的一项海上保险法中特有的法律制度,为了平衡推定全损制度对保险赔偿原则的偏离而设立的。

依据保险赔偿原则,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被保险人如果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便不能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海商法》2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委付制度是保险人要突破常规,对尚未成就的,仅仅依据保险标的的遇险情况结合航运习惯进行理性的逻辑分析得出推定全损的结果按照实际全损来赔偿。

那么这其中的推定全损就是重点,没有推定
全损,委付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这满足委付制度设立的初衷----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企业的特殊需要。

(二)必须有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
在法律实践中,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即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递交的委付通知书。

该委付通知书表明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意愿将保险标的转移给保险人以获得全损赔偿的意思表示。

要注意的一点是委付通知并不是构成推定全损的必要因素,而是主张推定全损赔偿所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即保险标的必须构成推定全损后,才能递交委付通知。

(三)委付不得附带条件并且一经接受不能撤销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2款:”……应表明被保险人愿意把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地委付给保险人。


委付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使保险赔付的复杂程序简单化,若规定有条件的委付,然后再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委付,就把问题更加复杂化了,不符合设立委付的最初目的,所以委付是不得附带任何条件的。

一旦被保险人选择了委付,向保险人递交了委付通知书,保险人接受了委付,则不能撤销。

此时委付通知书相当于是”要约”,只有保险人接受时,才产生委付的效力。

②即保险人接受的行为相当于是”承诺”,从而形成了委付的法律效力。

(四)委付要及于保险标的的全部
委付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补偿原则而产生的,为了防止被保险人
在取得足额补偿的同时,又保留保险标的。

所以被保险人一旦决定主张推定全损的赔偿,即要放弃保险标的的一切利益及其残骸。

三、委付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委付的法律后果
有时委付获得的保险标的并不单纯只有权利,可能还附有义务,那么法律中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究竟包括哪些呢?是只有权利,只有义务,还是两者兼具?下面笔者会从中国和英国两国的立法制度评述。

我国《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可见,保险人依法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同时承担一切义务。

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处于和委付前被保险人一样的地位,性质等同于通过委付将保险标的出卖给保险人。

英国法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委付成立,保险人有权按接管保险标的所保留的任何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权益。

”该条规定表明委付赋予保险人有权取得保险标的所保留的残值的利益,但并没有规定享受权利的人承担义务。

比较而言,我国海商法的做法使保险人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在被保险人委付之后,保险人本可以通过享受其上的权利获得一定的补偿,但是可能被委付的保险标的上存在义务大于权利,长此以往,
保险人便会不愿意接受委付,因为委付的性质,是在被保险人发出委付的通知之后,保险人拥有一个选择权,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

但如果委付的结果是必须将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话,保险人为了避免麻烦,就选择不接受委付,那么委付制度的存在就变成了纸上谈兵,不可实践操作了。

英国法的做法更有利于保险人接受委付制度,也保证了委付制度在海商法实践中得到实行。

(二)合理时间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此处的”合理时间”是指保险人对于决定是否接受委付的合理期间。

对于此期间,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多长时间,我国法律与英国法律有很大的不同,英国的法官拥有充足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考量这个”合理”的期限,而在我国,由于很多客观因素的制约,法官对于”合理的时间”解释也存在很大的分歧。

笔者建议还是将”合理的时间”明确化,以免产生纠纷。

下面来看一下英国的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3款:”委付通知应在得知损失的可靠消息后合理谨慎地提交。

如对该消息存有怀疑,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查询。

”被保险人不必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立即递交委付通知,而允许其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查明损失的确实情况,以便决定是否要委付。

该”合理时间”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有一段考虑的时间后做反应,但也不是说可以等到事情有了结果或可以确定完全符合其利益时才
递交委付通知书。

(三)保险人不接受委付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船舶保险人一般都不接受船舶的委付,只有货物的保险人会接受货物的委付。

所以这个问题还是值得探讨的。

若保险人不接受委付,那么等损失的调查结果出来以后,如果船舶是发生了实际全损就按照全损赔付。

我国《海商法》第256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部分权利。

”这样的规定实际与委付产生了一样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部分损失,船舶保险人再依据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状况赔付,保险人在赔付给被保险人以后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以实际支付为前提的,代位权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去追偿。

委付制度作为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且独具特色的制度,值得我们研究讨论,笔者就所学知识完成此篇文章,如有错误不足之处,希望予以批评指正。

注释:
①《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祝兴栋
②《海上保险法》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著
作者简介:曾璐性别:女出生年份:1988年,户籍地:湖北潜江,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2010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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