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同履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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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约法令法规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合同履行工作,提高企业合同管理水平,保护企业去权益,特制定本规定,现印发有关部门,望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依法成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月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消极理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
第三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负责人,按照企业审核规定执行,即由谁审核,就由谁负责合同的事前监督、事中处理和事后总结。
第四条总经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随时了解、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汇报。否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因企业合同履行部门过错而导致企业利益受损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客户过错给企业带来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提请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企业合同履行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以确认合同履行情况符合合同要求。重大复杂的合同项目,由总经理同意后可外聘专家参加合同履行控制工作。
第七条合同履行部门应制订合同履约流程,明确履约控制指标,明晰参加合同履行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编制合同履行岗位职责书,工作人员应在岗位职责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履行岗位职责书由企业法律部门负责编制,应标注所履行合同的编号、客户名称、合同内容、开始履行时间、全员审核部门等基本情况。
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情况应建立合同履行执行情况台账。
第八条合同履行完毕前五天,履行部门应向总经理办公室发出通知;即时清结的合同,应在履行之初与总经理办公室协商处理验收事项;涉及货物交接的合同,在接收货物时,应通知验收人员到场。
第九条合同履行部门应督促客户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执行及企业履约目标。
第十条重大、复杂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办人员应定期与对方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
第十一条客户发生兼(合)并、分立、改制或其他重大事项以及本公司或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对账,确认合同效力及双方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客户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继续交易将损害企业利益的,合同履行部门或验收人员应及时通知客户改正并向总经理报告,并提出中止履行、变更履行、不予履行等意见,总经理应将合同履行情立即转告合同审核部门及相关负责人。
第十三条企业合同审核部门或负责人收到合同履行意外情形后,视具体情况作出继续履行、中止履行、变更履行、不予履行等意见。
第十四条合同执行中如因我方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或有任何偏离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客户进行通报,以保证能得到客户的理解或更改要求。
第十五条验收人员应具备与合同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验收人员收到验收通知后,应做好组织接收和验收的准备,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重大复杂的合同项目可以延迟,但最迟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验收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验收致使企业违约的,应承
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合同履行完毕,应由企业指定的专门验收人员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总结,填写合同履行情况总结书,向总经理呈报。合同履行情况总结书应标注履行合同的编号、客户名称、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的时间、企业收益、履行期间的困难、合同履行的启示等情况。
第十八条合同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问题或重大可疑情况的,验收人员应及时书面向总经理反映。经确认属客户过错的,应及时与其交涉,追究其民事违约责任或向相关部门举报,依法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以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惰元遗留交涉手续为准。
第二十条合同履行部门工作人员和验收人员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合同履行部门工作人员与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二十一条合同履行部门、验收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企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与客户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的。
(2)接受客户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其他损害企业利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合同履行中的书面签证、来往信函、文书、电报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经办人员应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本企业的履行情况应及时做好记录并经对方确认。向对方当事人交付重要资料、发票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出具收条,履行合同付款时应由对方兰事人出具收条,企业原则上只开具限制性抬头的转账支票,不允许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企业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