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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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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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 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 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1、采购人 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 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 货物、工程、服务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团体组织 集中采购模式(本级政府所有的采购均由 一个部门负责);分散采购模式(采购由 需求方自主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 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 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 为。 特点:1、采购资金是财政性资金 2、采购人的特定性 (集中采购人和分散采 购人) 3、政府采购的非盈利性 4、政府采购对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 5、采购程序的法定性

(4)国债是一个重要的经济杠杆 3、国债的职能 (1)弥补财政赤字; (2)宏观调控的职能 A调节国民收入的使用结构,促进总供给与 总需求的平衡 B 调节投资方向,促进经济结构合理化


国家发改委初步确定2009年长期建设国债投资 方向 (一)支持“三农”工程。一是国家粮食安全工 程。重点包括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工程,以及种 子工程、旱作农业、油糖料生产、农产品质量安 全等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项目。二是重大农业 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大型灌区节水改造、农村小水电建设等。三是农 村民生工程。包括农村初中改造工程、农村医疗 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农村文化设施、农村 基层政权建设、农村公路和农村危房改造等。 (二)重大环保生态和节能减排工程。包括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天然林资源保护、重点防 护林工程、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十大重点节能 工程、循环经济和重点工业污染治理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12.01•【文号】财库[2003]1025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025号)国债市场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国债市场运行效率,规范国债跨市场转托管行为,现颁布《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附件: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国债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国债市场运行效率,规范国债跨市场转托管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在中国境内发行并核准可跨市场交易的国债。

第三条财政部是国债托管及转托管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国债托管及转托管业务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应为财政部对各托管机构国债托管和转托管业务的日常监管提供必要的协助,并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托管机构是指办理国债登记、托管业务的中央国债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托管机构(以下简称“各托管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跨市场转托管(以下简称“转托管”)是指同一国债托管客户(以下简称“客户”),将持有国债在不同托管机构间进行的托管转移。

第六条国债实行分级托管体制,财政部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承担国债的总登记职责;授权各托管机构分别承担在特定市场交易国债的登记、托管职责。

第七条中央国债公司负责建设和维护国债托管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

簿记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1、登记托管。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12.20•【文号】银办发[2011]244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0日银办发[2011]24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债管理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债管理工作,提高国债服务水平,防范国债资金风险,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债,主要包括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电子式)、无记名国债和国债收款单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债管理工作是指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以下简称国库)依法参与储蓄国债承销团组建与管理、组织国债发行与兑付、开展国债统计调研等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债管理遵循“垂直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国库开展国债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国债管理工作职责第六条国库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国债管理工作,为国债管理提供必要的人力保障。

第七条国库应根据工作需要,就国债管理工作加强与同级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合作。

第八条国债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国库主任(含副主任)应加强国债管理工作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国库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国债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国债业务人员具体办理国债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6.08.18•【文号】银发[2006]29l号•【施行日期】2006.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291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现将《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满足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规范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国债市场的稳健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储蓄国债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试点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借款人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向试点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取得贷款仅限在试点银行开办储蓄国债业务的网点(同一城市内应包括所有网点)办理。

各试点银行办理以储蓄国债为质押品的贷款时,其质押品应为本系统售出的储蓄国债。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原购买银行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的储蓄国债的债权由贷款人予以冻结,贷款人同时向借款人出具债权冻结证明。

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代保管凭证(单)应严格执行国债兑付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代保管凭证(单)应严格执行国债兑付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代保管凭证(单)应严格执行国债兑付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07.17•【文号】财国债字[1995]25号•【施行日期】1995.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代保管凭证(单)应严格执行国债兑付政策的通知(1995年7月17日财国债字[1995]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7月1日国债兑付工作开始以来,进展情况良好,但目前发现一些地区出现个别国债中介机构对其开出的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代保管单不实行保值贴补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债信誉。

为严格执行国家既定的国库券兑付政策,维护国债信誉和国债市场秩序,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各类国债中介机构对其开具的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代保管单,因有等值国库券库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兑付政策兑付本息。

各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取消国家规定的保值贴补。

2.财国债字[1995]4号文件规定“国债代保管凭证是国债经营机构受国债投资者委托,开具给各类投资者的实物债券的代保管凭据……,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转让业务中作为实物券的交收凭证使用,不能进行转卖、抵押和做回购业务。

严禁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超发国债或卖空债券”。

因此,当国债代保管单持有者为进行国债交易、兑付等要求提取实物券时,各国债中介机构均不得拒绝。

3.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当地国债兑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国库券兑付政策的机构,要迅速查明实情,上报财政部。

财政部将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查处。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09•【文号】财库〔2020〕4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9日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一般债券是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是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兑付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6〕56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兑付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6〕56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兑付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关于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兑付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6〕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国债)发行兑付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债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国债业务(一)发行期内,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每日销售国债的时间不得早于8:30,不得晚于16:30。

(二)承销团成员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不得向特定投资者优先销售。

销售结束时须及时公示。

(三)各期国债单一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最高购买限额为500万元。

(四)承销团成员为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可按照提前兑取本金的1‰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

(五)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291号)办理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六)各期国债的付息日和还本日前第7个法定工作日为当期国债的业务截止日。

业务截止日(不含)起,承销团成员应停止办理当期国债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和债券质押,付息日(含)起恢复办理。

(七)承销团成员要做好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

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均须以明显标志明示本网点代销国债,并配备专职人员向投资者提供现场咨询服务。

二、销售组织(一)各期国债初始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代销额度分别为各期最大发行额的70%和30%。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国债字[1997]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国债字[1997]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国债字〔199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广大国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向当地经营国债业务的中介机构、广大投资者以及各交易场所所属会员广为宣传。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国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国债市场的监督机制,提高国债市场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以人民币支付的国家公债,包括具有实物券面的有纸国债和没有实物券面的记帐式国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托管,是指国债投资人基于对国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的信任,将其所拥有的国债委托托管人进行债权管理、实物券面保管与权益监护的行为。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是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托管人的资格,对其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五条国债托管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财政部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依本办法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主持建立和运营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并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托管人在为投资者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安全、方便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03.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促进储蓄国债(凭证式)持续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起草了《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1.电子邮箱:yang_zhu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邮政编码:100800)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5日。

附件1: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2:关于《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2020年3月6日附件1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维护储蓄国债投资者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凭证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采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方式记录债权关系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是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债权确认依据,是确认投资者债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承销团成员为投资者提供的交易凭证,其印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三条储蓄国债(凭证式)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每期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发行数量不超过当期国债最大发行额。

第四条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对象为个人。

承销团成员不得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任何机构销售储蓄国债(凭证式)。

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为扩大直接融资规模,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作,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今日(8月5日)印发《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下面由店铺为你分享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理财咨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指出,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按照企业债券申报程序和要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建设、运营或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附原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作,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收益债券,是由项目实施主体或其实际控制人发行的,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主要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资金用途】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建设、运营或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第二章发行与上市第四条【发行方式】项目收益债券可以以招标或簿记建档形式公开发行,也可以面向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的,每次发行时认购的机构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500 万元人民币。

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五条【发行条件】发行项目收益债券,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要求。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的债项评级应达到AA 及以上。

第六条【申报方式】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按照企业债券申报程序和要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防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风险,保障政府债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债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券包括记账式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

第三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诚信、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财政部是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主管部门,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主持建立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均通过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办理。

第二章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六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获得财政部授权后,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政府债券提供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的法人。

财政部对其政府债券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未经财政部授权,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

第七条财政部授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本办法运营和维护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

第八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二)设立、维护政府债券账户(包括特定市场中用于记录政府债券的证券账户);(三)维护政府债券持有人名册(以下简称持有人名册);(四)统计政府债券数据,监测政府债券市场运行情况;(五)提供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以及查询、咨询、培训服务;(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提前报财政部备案:(一)修改和升级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产生明显影响的;(二)开展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相关的新业务;(三)开展与境内外机构有关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四)制定和修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五)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事项;(六)财政部要求的其他事项。

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5.02.23•【文号】证监会财政部证监发字[95]22号•【施行日期】1995.02.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国债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发布日期:2000年4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4月10日)废止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债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国债期货交易行为,保护国债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债期货交易和相关活动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债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期货交易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同)是国债期货交易的主管机构。

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国债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资格条件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国债期货交易。

第七条申请上市国债期货的交易场所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交易场所章程;(三)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四)拟参加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名单;(五)拟聘任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六)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前条第(三)项所述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有关国债期货合约的说明;(二)交易地点和时间;(三)交易的中止;(四)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五)结算和交割方法;(六)保证金的交纳和管理方法;(七)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比率;(八)会员收支帐户审计办法;(九)对可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资格的规定;(十)出市代表管理规定;(十一)交易中的禁止行为;(十二)违约处理及罚则;(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国债资金管理办法

国债资金管理办法

国债资金管理办法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目的和理念为有效管理国债资金,维护财政稳健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制定国债资金管理办法。

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理念是:坚持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坚持市场化原则,强化风险管理,确保国债资金安全,实现国债资金的优化配置和有效运用。

实施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发行的所有债券及其资金管理。

国债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1)风险管理原则。

实现债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稳定性和收益性并重,科学制定风险控制和防范措施,加强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

(2)市场化原则。

坚持市场机制,倡导市场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3)合理性原则。

在确保风险安全和效益的基础上,注重促进资金的合理流动和使用,加强投资管理和风险防控。

(4)信息透明原则。

在遵守国家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倡导信息披露,增强公众对国债资金的了解和信任度,增强国债资金运用的可持续性。

国债资金的使用范围国债资金应统一纳入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并在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的统一账户下建立国债资金子账户,统一用于以下用途:(1)未来国债发行的现金储备。

(2)偿还债务的资金储备。

(3)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4)国家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

(5)生态环保和社会民生事业。

国债资金的投资运作(1)国债资金应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配置和运用,并经过科学评价和风险分析。

(2)国债资金的投资运作应遵守风险控制的原则,可采用多种投资方式,根据市场情况、风险偏好和收益要求等进行选择。

(3)投资运作应适度杠杆,注重投资组合和资产配置,优化风险收益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国债资金的风险管理(1)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并开展风险管理能力建设,加强风险管理宣传教育。

(2)加强实时监控和风险预警,制定有效应对措施,建立风险应急预案。

(3)定期进行风险评估,识别和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及时制定应对措施,保障国债资金的安全和可持续使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6.03.21•【文号】财库[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3.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10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10日)废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6]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丰富国债品种、提高国债发行信息化管理水平,经研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近期开展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附后)。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试点商业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02]90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02]90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02〕90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确认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资格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受理金融机构联网或开户申请时,必须确认申请机构或各类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否包括政府债券买卖、债券买卖或证券买卖,如未包括,不予办理联网及开户手续。

二、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和投资基金的回购限额根据《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的有关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照基金管理公司公布的基金净资产值的40%,每月计算并在交易系统中内设每只投资基金的回购限额;按照证券公司实收资本金的80%计算并在交易系统内设各家证券公司的债券回购限额,如证券公司的资本金发生变化,则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文及认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相应调整其回购限额。

三、加强托管和对账管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国债托管手续后,必须向客户开具能够证明该客户托管账户余额的托管证明,并定期与客户对账。

对其他类债券的托管和对账管理,比照国债办理。

四、加强报告和监督制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联网、开户和销户情况(包括申请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资本市场大事记(1984年至2014年)

中国资本市场大事记(1984年至2014年)

中国资本市场大事记(1984年至2014年)1984年11月14日,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中国成立后首只公开发行股票。

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举行开业典礼,时任上海市市长朱镕基在浦江饭店敲响了上证所开业的第一声锣。

1991年7月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

1991年10月31日,我国股份制企业首只B股由中国南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招股。

1992年5月21日,沪市全面放开股价,大盘跳空高开于1260.32点,较前一天涨幅高达104.27%,上证指数首度跨越千点。

1993年6月29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正式招股上市,青岛啤酒成为首只H股。

1993年8月20日,淄博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我国首只在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投资基金。

1995年7月11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加入证监会国际组织。

1996年5月29日,道。

琼斯推出中国股票指数,分别为道。

琼斯中国指数、上海指数和深圳指数。

1996年12月16日,上交所和深交所对在该两所上市的股票、基金类证券的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10%限制并实行公开信息制度。

1997年4月18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国债托管实行统一管理体制,财政部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主持建立和运营全国国债托管系统。

1997年6月16日,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立。

交易品种为各种可流通的国债及可用作回购的债券品种,交易成员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

1998年4月22日,深沪两市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制度,4月28日,辽物资A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第一家ST公司。

1998年12月29日,酝酿5年多的《证券法》获得人大常委会通过。

该法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强有力保障。

1999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该规定指出,借贷双方可以就提前归还贷款或延期归还以及相关的利率问题进行约定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年%月"&日财政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国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国债市场的监督机制(提高国债市场效率(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以人民币支付的国家公债(包括具有实物券面的有纸国债和没有实物券面的记帐式国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托管(是指国债投资人基于对国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的信任(将其所拥有的国债委托托管人进行债权管理*实物券面保管与权益监护的行为)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是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托管人的资格(对其托管业务进行监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托管业务进行监管)第五条国债托管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财政部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主持建立和运营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并实行自律性管理"第六条托管人在为投资者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安全#方便的原则"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债托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托管关系人及其权利义务第八条记帐式国债的托管关系在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后即产生"实物国债的托管关系在托管客户按本办法和有关业务规则办理存券手续后产生"第九条托管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是指委托托管人托管其国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第十条客户的权利如下&$一%享受托管人提供的各项托管服务’$二%对进入已托管的国债拥有唯一的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三%有权随时根据规定的程序查询所托管国债的情况"客户的义务如下&$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托管手续和支付托管费用’$二%不得卖空国债’$三%遵循托管机构的规章制度"第十一条托管人包括中央公司及其认可的成员单位!中央公司的成员单位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申请成为托管人的金融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二%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托管人的各项义务&$三%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三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四%在申请成为国债托管人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验#第十二条托管人的权利如下!$一%要求客户提交真实的资料文件&$二%扣押伪造"变造国债券&$三%监督"制止卖空国债等行为&$四%取得国债托管服务费用#托管人的义务如下!$一%为客户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托管服务’包括债权登记"实物国债的存券和提券"债券转帐过户"代理还本付息以及为客户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二%设置帐簿’及时准确记录托管事务的处理情况’保存完整的业务记录&$三%按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四%将自有国债和其它财产与为客户代理托管的国债分别开设帐户’予以分别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客户的国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五"切实保护客户的国债的安全#对客户的国债托管帐户记录的真实性与准备性负责$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须对因自身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六"必须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七"对客户送交托管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进行鉴别#对送达实物国债保管库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负责% !八"托管人停业整顿&解散&破产或被撤销时#不得损害客户的利益#并应协助新托管人接管托管事务$第十三条中央公司根据国债托管业务开展情况#制定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各个托管环节的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第三章托管体制第十四条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及国债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负责全国国债托管系统的日常业务#其它托管人均为该系统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所有国债托管业务均通过中央公司的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办理$第十五条中央公司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和修改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国债托管的业务规则#报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第十六条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和公司规章#对申请成为成员单位托管人的资格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核准$对已成为成员单位的机构#由中央公司对它们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统一组织协调$第十七条成员单位直接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经中央公司同意的机构客户"也可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其它客户在中央公司成员单位处开立托管帐户#第四章托管帐务管理第十八条托管人根据合法的国债债权载明依据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有纸国债券以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具有实物券面的人民币国债券为准!记帐式国债以发行结束时经财政部确认的债权证明文件或财政部确认的托管系统合法帐户余额的证明文件为准#第十九条国债进入托管系统后"托管人按规定为客户设置并管理的托管帐户所载明的余额是客户拥有国债数额的唯一法定依据#第二十条中央公司负责建立国债托管系统的帐务管理体系"保证帐务体系的正常运作#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按客户名称及国债品种建立国债托管明细帐$分类帐和总帐"保持各帐记录的及时性$准确性及帐与帐之间相互关系的正确性"并定期与客户对帐#中央公司应于每月%&日前将上月与其成员的对帐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在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国债托管手续后"须向客户开具能够证明该客户托管帐户余额的托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托管凭证由财政部监制!以中央公司的名义统一印制!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印发"托管凭证不能用于抵押和买卖流通转让"第二十三条中央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国家标准!对国债及相关业务实行统一编码!报财政部批准后及时公告社会!供各交易场所和投资人参与国债市场时使用"第五章实物国债保管库管理第二十四条客户办理实物国债的托管手续后!实物券入库存管!其债权采用薄记方式进行管理"第二十五条托管人保所托管的同种实物国债券面值总额一致性"但不必是原托管的实物国债券"第二十六条中央公司统一管理实物国债保管库#以下简称保管库$!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担任保管库代理人!并报经财政部核准&#二$制定保管库业务规则!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三$对保管库的业务运作进行监督’稽核!对保管库的安全性和服务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保管库代理人的权利如下%#一$拒绝保管伪造’变造国债券&#二$取得保管费用"保管库代理人的义务为%#一$确保所保管的国债的安全&!二"根据中央公司的指令对库存国债进行业务处理#不得挪用或出借所保管的国债$!三"建立严格的国债券出入库制度#按实物券种类分别登记入帐#确保%帐实相符&$!四"按中央公司要求定期提交库存国债汇总表和明细表’第二十八条提取实物国债时#客户凭托管凭证到托管人处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持中央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在保管库代理人处办理提券手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在本办法界定的业务范围内#托管人和保管库代理人对于客户所托管国债券的安全性(转让过户的及时性与正确性负责’如果由于中央公司(成员单位或其分支机构托管库的原因#造成客户所托管债券的损失或未能及时过户(转库的#由负有直接责任的托管机构首先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对其予以处罚’第三十条伪造(变造托管凭证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凭证超出客户实有债券数额或因保管库代理人提供虚假帐表等原因造成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万元以下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央公司经财政部同意可取消上述机构的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资格$第三十二条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户国债的!保管库代理人擅自挪用所保管的实物国债的!除令其退还或补足库存%赔偿损失外!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财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对上述机构可取消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的资格$第三十三条进行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对于上述罚款规定!视具体情节!由主管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罚款可以超过上述限额$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债资金管理办法

国债资金管理办法
• 资金监管得到加强,风险防范能力得到提升
02
促进经济发展
• 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国债资金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明
显增强
• 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了经济增长潜力
• 资金支持民生改善,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
03
优化财政政策
• 管理办法实施以来,财政政策得到优化,财政资源配置
效率得到提高
• 国债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国债品种日益丰富
• 加强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提高执行力
• 拓展资金用途范围,支持新兴领域发展
03
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
• 提高资金分配、使用、评估等环节的透明度,接受社会
监督
• 加强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公平合理
• 增强社会信任度,提高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
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展望
适应市场发展
加强政策引导
退
丰富
加强监管
• 政府采取积极财政政策,增加国债
• 原有国债资金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市
• 防范国债资金滥用、挪用等风险
发行规模
场发展需要
• 通过国债资金管理办法,明确各方
• 为规范国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
• 制定新的国债资金管理办法,完善
职责,加强资金监管
用效益,制定国债资金管理办法
国债管理制度体系
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意义

资金配置效率
• 国债资金管理办法规范了资金申请、审批和使用流程,提高了资金
配置效率
• 财政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监管和评估,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 资金使用效益得到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更加合理

财政风险防范
• 国债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了各方职责,加强了资金监管
• 防范国债资金滥用、挪用等风险,保障国家财政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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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实物国债保管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 户 办 理 实 物 国 债 的 托 管 手 续 后!实 物 券 入 库 存 管 !其 债 权 采 用 薄 记 方 式 进 行 管 理 "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保所托管的同种实物国债券面值总 额一致性"但不必是原托管的实物国债券"
第 二十六条 中央 公 司 统 一 管 理 实 物 国 债 保 管 库 #以 下 简 称 保 管 库 $!并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四"按 中 央 公 司 要 求 定 期 提 交 库 存 国 债 汇 总 表 和 明 细 表’
第二十八条 提 取 实 物 国 债 时#客 户 凭 托 管 凭 证 到 托 管 人处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 持 中 央 公 司 出 具 的 出 库 单 在 保 管 库代理人处办理提券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 本 办 法 界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内#托 管 人 和 保 管库代理人对于客户所托 管 国 债 券 的 安 全 性(转 让 过 户 的 及 时 性 与 正 确 性 负 责 ’如 果 由 于 中 央 公 司 (成 员 单 位 或 其 分 支 机 构托管库的原因#造成客户 所 托 管 债 券 的 损 失 或 未 能 及 时 过 户 (转 库 的 #由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托 管 机 构 首 先 赔 偿 客 户 的 经 济 损 失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由 主 管 机 关 对 其 予 以 处 罚 ’
!六 "必 须 为 客 户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 !七"对客户送交 托 管 的 实 物 国 债 券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鉴 别# 对送达实物国债保管库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负责% !八"托管 人 停 业 整 顿&解 散&破 产 或 被 撤 销 时#不 得 损 害 客 户 的 利 益 #并 应 协 助 新 托 管 人 接 管 托 管 事 务 $ 第十三条 中 央 公 司 根 据 国 债 托 管 业 务 开 展 情 况#制 定 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各个托 管 环 节 的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取 办 法#经 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 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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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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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年 %月 "&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规 范 国 债 托 管 行 为(保 护 国 债 投 资 人 的 合 法权益(完善国债市 场 的 监 督 机 制(提 高 国 债 市 场 效 率(特 制 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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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主持建立和运营全国国债托 管 系 统 !并 实 行 自 律 性 管 理 "
第六条 托管人在为投资者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时应遵循 诚 信 #安 全 #方 便 的 原 则 "
第七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国 债 托 管 活 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托管凭证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 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以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有 非 法 所 得 的#由 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 处 以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构 成 犯 罪 的# 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凭证超出客户实有债 券数额或因保管库代理人提供虚假帐表等原因造成国债卖空 的#由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警 告#并 对 托 管 人 处 以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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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 的 !提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中 央 公 司 经 财 政 部 同 意可取消上述机构的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资格$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是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的 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托 管 人 的 资 格(对 其 托 管 业 务 进 行 监 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五条 国债托管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财政 部 权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中 央 公 司 ’依
第三章 托管体制
第十四条 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及国债市场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行政法规负责全国 国 债 托 管 系 统 的 日 常 业 务#其 它 托 管 人均为该系统的成员单位!以 下 简 称 成 员 单 位"#所 有 国 债 托管业务均通过中央公司的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中央公司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和修改全国国 债 托 管 系 统 国 债 托 管 的 业 务 规 则 #报 经 财 政 部 核 准 后 实 施 $
#一$委托符合条 件 的 金 融 机 构 担 任 保 管 库 代 理 人!并 报 经财政部核准&
#二 $制 定 保 管 库 业 务 规 则 !报 财 政 部 核 准 后 实 施 & #三 $对 保 管 库 的 业 务 运 作 进 行 监 督 ’稽 核 !对 保 管 库 的 安 全性和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保管库代理人的权利如下% #一 $拒 绝 保 管 伪 造 ’变 造 国 债 券 & #二 $取 得 保 管 费 用 " 保管库代理人的义务为% #一 $确 保 所 保 管 的 国 债 的 安 全 &
中央公司应 于 每 月 %&日 前 将 上 月 与 其 成 员 的 对 帐 结 果 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托 管 人 在 接 受 客 户 委 托$为 其 办 理 国 债 托 管手续后"须向客户开具能 够 证 明 该 客 户 托 管 帐 户 余 额 的 托 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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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成 员 单 位 直 接 在 中 央 公 司 开 立 托 管 帐 户!经 中 央 公 司 同 意 的 机 构 客 户 "也 可 在 中 央 公 司 开 立 托 管 帐 户 !其 它客户在中央公司成员单位处开立托管帐户#
第四章 托管帐务管理
第十八条 托管人根据合法的国债债权载明依据办理国 债托管业务#
第二十条 中央公司负责建立国债托管系统的帐务管理 体 系 "保 证 帐 务 体 系 的 正 常 运 作 #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按客户名称及国债品种建立国债 托管明细帐$分类帐 和 总 帐"保 持 各 帐 记 录 的 及 时 性$准 确 性 及 帐 与 帐 之 间 相 互 关 系 的 正 确 性 "并 定 期 与 客 户 对 帐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托 管 凭 证 由 财 政 部 监 制 !以 中 央 公 司 的 名 义 统 一 印 制 !任 何其它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印发"
托管凭证不能用于抵押和买卖流通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中央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国家标准!对 国债及相关业务实行统一 编 码!报 财 政 部 批 准 后 及 时 公 告 社 会 !供 各 交 易 场 所 和 投 资 人 参 与 国 债 市 场 时 使 用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代 表中央政府发行的以人民 币 支 付 的 国 家 公 债(包 括 具 有 实 物 券面的有纸国债和没有实物券面的记帐式国债)
第三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国 债 托 管(是 指 国 债 投 资 人 基 于 对 国 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的 信 任(将 其 所 拥 有 的 国 债 委 托 托 管 人 进 行 债 权 管 理 *实 物 券 面 保 管 与 权 益 监 护 的 行 为 )
登记"实物国债的存 券 和 提 券"债 券 转 帐 过 户"代 理 还 本 付 息 以及为客户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
$二 %设 置 帐 簿 ’及 时 准 确 记 录 托 管 事 务 的 处 理 情 况 ’保 存 完整的业务记录&
$三 %按 主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有 关 资 料 & $四 %将 自 有 国 债 和 其 它 财 产 与 为 客 户 代 理 托 管 的 国 债 分 别 开 设 帐 户 ’予 以 分 别 管 理 ’不 得 擅 自 挪 用 客 户 的 国 债 &
第二章 托管关系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 记帐式国债的托管关系在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后 即产生"实物国债的托管关系在托管客户按本办法和有关业 务规则办理存券手续后产生"
第九条 托管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是指委托托管人托管 其国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条 客户的权利如下& $一 %享 受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各 项 托 管 服 务 ’ $二%对进入已托 管 的 国 债 拥 有 唯 一 的 所 有 权#处 置 权 和 收益权’ $三 %有 权 随 时 根 据 规 定 的 程 序 查 询 所 托 管 国 债 的 情 况 " 客户的义务如下& $一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托 管 手 续 和 支 付 托 管 费 用 ’ $二 %不 得 卖 空 国 债 ’ $三 %遵 循 托 管 机 构 的 规 章 制 度 " 第十一条 托管人包括中央公司及其认可的成员单位! 中央公司的成员单位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
义务& $三 %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在 前 三 年 中 无 违 法 和 违 章 经 营 记 录 ’具 有 良 好 的 信 誉 & $四%在申请成为 国 债 托 管 人 之 前’有 参 与 国 债 一 级 市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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