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理解与适用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7•【文号】法释〔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3.2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破产法第31.32.33条
破产法第31.32.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无偿转让财产的。
+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 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1。
司法卷三:企业破产法考点(三)
司法卷三:企业破产法考点(三)1、多选2013年年初顺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困难,亏损严重,2013年8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了顺发公司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有权采取下列哪些行为?()A.20(江南博哥)12年10月10日顺发公司无偿转让给甲公司一栋办公楼,管理人要求甲公司返还办公楼B.顺发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于2008年1月1日前缴清全部出资,管理人要求股东提前缴清出资C.顺发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3月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大幅提高董事、监事、高管薪酬的决议,管理人要求董事、监事、高管退还增加的薪酬D.2012年11月乙公司要求顺发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顺发公司将公司的一辆轿车质押给乙公司以担保货款的清偿,管理人要求乙公司返还轿车正确答案:B, C参考解析:考查破产撤销权、追回权。
AD选项错误,管理人不能直接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但是第31条规定管理人须向法院申请撤销行为。
B选项正确。
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C选项正确。
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多选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说法正确的是:()A.债务人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B.附停止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在条件成就前,不得行使表决权C.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D.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正确答案:B, D参考解析:考查债权人会议的规则。
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
A选项不正确。
该条第1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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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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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 〈0 4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的理解与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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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四)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破产清偿程序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程序设置必须能够充分满足债权人表达其真实意思的需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在完善债权人大会制度,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确认、财产分配的异议权等方面,均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需要。但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也是不能忽视的,破产程序需要成本,不重视效率拖延破产程序就会导致破产费用增加,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最终还是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也充分注意到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比如赋予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权、对破产方案的裁决权等,目的都是尽可能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司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为方便各地人民
1998年初,为配合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鼓励兼并、规范破产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与会各法院均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的要求。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起草了《若干规定》,开始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在京召开了由国家经贸委、人大财经委、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重庆、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13家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参加的研讨会,对《若干规定》进行了充分讨论和论证,并根据提出的意见对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通过广泛论证、充分调研,在征求了立法机关和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人都还不清楚,接下来法律我整理了相关的一些知识供大家参考一下,一起来看看下面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并沿用至今。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9.05•【文号】法释[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解读
2007年6⽉1⽇正式开始实施的《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后,破产⼈在本法公布之⽇(2006年8⽉27⽇)前所⽋职⼯的⼯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所⽋的应当划⼊职⼯个⼈账户的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依照本法第⼀百⼀⼗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受偿。
举例: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9⽉20⽇被当地⼈民法院宣告破产,之后进⼊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阶段。
该企业最终剩余的资产是30万,企业破产费⽤和共益债务共7万,对外⽋债100万,其中对企业的机器设备有抵押权的债权⼈甲的担保债权额是18万,企业在2006年8⽉27⽇前⽋职⼯⼯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所⽋的应当划⼊职⼯个⼈账户的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等共计15万。
本案中,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担保债权⼈甲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企业最终剩余的20万资产应该最先⽀付给甲18万,剩余的12万按照第113条的规定进⾏分配,职⼯⼯资等最终获得的清偿数额是5万元(30-18-7=5)。
但是第132条的本意是不允许这样的结果发⽣的,也就是说,新的《企业破产法》为了更⼤程度地保护企业职⼯的利益,在第132条中规定,企业职⼯的利益在⼀定程度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担保债权。
回归本案,按照132条的规定,职⼯⼯资最先获得清偿,也就是说破产企业最终的30万元应该⾸先清偿职⼯⼯资的15万,之后还有15万,⽤于清偿抵押权⼈甲的债权。
这⾥要注意,《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适⽤条件很严格:破产⼈所⽋的职⼯⼯资的时间条件是2006年8⽉27⽇以前,如果是在此时间之后,则适⽤新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采⽤担保物权优先于职⼯债权清偿的规定。
⾄于在过渡时期(2006年8⽉27⽇到2007年6⽉1⽇)采⽤何种⽅法,个⼈认为应该是按照新法解决,理由很简单:因为此段时间并不包括在第132条之中。
破产案件的法律意见书(2篇)
第1篇关于XX公司破产案件的咨询意见一、引言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或者债务人自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案件。
现就XX公司破产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二、案件基本情况1. 债务人基本情况XX公司成立于XX年XX月XX日,注册资本XX万元,经营范围为XX。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住所地为XX。
2. 债权人基本情况本案涉及债权人共计XX人,债权金额共计XX万元。
3. 债务人破产原因根据XX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截至XX年XX月XX日,XX公司资产总额为XX万元,负债总额为XX万元,资产负债率为XX%。
XX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破产。
三、法律分析1. 破产申请的合法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本案中,XX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申请的条件。
2. 破产程序的启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本案中,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3. 破产财产的界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存款、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本案中,XX 公司的破产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拥有的现金、存款、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4. 破产财产的分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支付破产费用;(2)支付共益债务;(3)支付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4)支付税款;(5)清偿其他债务。
本案中,破产财产的分配应按照上述顺序进行。
5. 破产程序的终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破产程序终止的情形包括:(1)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2)债权人全部接受债务人的和解协议;(3)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4)其他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15•【文号】法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4.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意见》精神,努力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
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特别是在当前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形势下,充分发挥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不同程序的制度功能,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穿于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拯救和及时退出等过程中,以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024年全国司法考试《商法》测试题解析及答案(卷三)
2024年全国司法考试《商法》测试题解析及答案(卷三)一、单项选择题1,某国有企业拟改制为公司。
除5个法人股东作为发起人外,拟将企业的190名员工都作为改制后公司的股东,上述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作为公司设立后的全部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该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应中选择以下哪种方式?A,可将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上述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出资并拥有股份B,可将企业改制为股份,由上述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以发起方式设立C.企业员工不能持有公司股份,该企业如果进行公司制改革,应当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方式进行D.经批准可以突破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形式仍然可为有限责任公司答案:B解析:《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由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不超过50人,最少须有一人,所以选项A、D不能选。
第78条规定:〃股份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局部,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由此,选项B的表述是正确的。
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由此可以推断出,企业职工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所以C是错误的,不能选。
2,徽南公司由甲乙丙3个股东组成,其中丙以一项专利出资。
丙以专利出资后,自己仍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
以下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乙认为既然丙可以继续使用,则自己和甲也可以使用B.甲认为丙如果继续使用该专利则需向徽南公司支付费用C,丙认为自己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专利D.丙认为甲和乙使用该项专利应取得自己的书面同意答案:B解析: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出资后,其对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股东本人只享有股权,此题中,丙以专利出资,专利权归公司所有,丙不可以再继续使用,即使继续使用,也应该支付费用,所以此题B是正确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张勇健刘敏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经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已于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现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不完善等各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二、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和适用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于该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1.07•【字号】渝高法〔2017〕207 号•【施行日期】2018.01.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7 次会议审议通过)渝高法〔2017〕207 号为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以下解答:1 . 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何把握受理条件,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答:应正确认识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
欺诈逃债行为,主要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一般并无欺诈逃债条件,因此破产程序本身并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的有力保障。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认定,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以外,应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为依据进行认定。
不能仅以债务人有欺诈逃债的可能为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
破产申请受理后,应通过破产程序撤销和否定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逃债的目的落空。
2 .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果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是否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相关材料?答: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以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
法律法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及理解运用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及理解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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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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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二、关于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探索与完善 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困难与应对
一、管理人制度实践中的问题意识 二、优化管理人结构,促进搭建优质合理管理人团队 三、改进管理人指定方式,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 四、廓清管理人职权范围,落实管理人职责 五、加强执业保障,促进管理人队伍规范有序发展
最0 5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 规定(一)
最0 6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 规定(二)
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的背景和意义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三、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本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条文主旨、相 关原理背景的阐述,亦构成破产法治进步和优化的一个环节。如能切实起到帮助破产审判法官、管理人等司法从 业人员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正...
目录分析
第一部分 条文全本
第二部分 新闻问答
第二条 【破产受 理后的借款】
【条文主旨】 【要点提示】 【条文理解】 【背景依据】 【审判实务】
【条文主旨】 【要点提示】 【条文理解】 【背景依据】 【审判实务】 【典型案例】
【条文主旨】 【要点提示】 【条文理解】 【背景依据】 【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印发《全国法院破产 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的通知
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 度的探索与完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的理
第一条 【破产受 理前费用问题】
第三条 【受理后 的滞纳金申报处理】
第四条 【保证人破 产时的债权申报】
第五条 【债务人、 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
议无产可破案件继续破产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议无产可破案件继续破产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发布时间:2021-01-21T03:36:19.177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2期作者:蔺兰[导读]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西南财经大学摘要:随着破产案件的增多,无产可破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该法条使无产可破案件面临程序被终结的困境,导致债务人弃企逃债、破产管理人报酬无法实现、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等现象屡有发生。
本文通过归纳近五年无产可破案件的形成原因,分析无产可破案件继续破产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实现破产法平衡各债权债务人利益的立法目标。
关键词:无产可破;破产程序;管理人一、问题的提出1.法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该三法条为界定管理人以无产可破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律依据,而“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则属于我国无产可破的法定情形。
2.近五年(2015-2019)无产可破案件现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择“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同时分别以关键词“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进行检索,近五年无产可破案件总数约为1414例,2015年共有77例、2016年共有125例、2017年共有2017例、2018年共有360例、2019年共有645例:案件总体数量庞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关于执转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是两大重要的法律程序,它们在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尤为密切,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执行程序往往会转化为破产程序。
本文旨在对执转破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立法背景、法律依据、程序流程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
一、执转破的立法背景1. 立法目的执转破立法的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难、破产难问题,通过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机结合,实现债务人的合理清偿,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2. 立法必要性(1)缓解执行难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
(2)规范破产程序。
通过立法明确执转破程序,规范破产程序的实施,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3)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执转破立法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执转破的法律依据1. 宪法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债权。
2. 合同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破产法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4.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
三、执转破的程序流程1. 申请阶段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 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执转破条件后,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3. 破产宣告阶段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4. 破产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进行财产清理、债权申报、债务清偿等工作。
5. 破产终结阶段破产管理人完成清算工作,提出破产终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四、执转破的法律适用1. 适用范围执转破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9年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次会议对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充分认识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企业破产案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投资者、企业职工等多方当事人利益,参与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是经济和社会矛盾的突出体现和集中载体。
当前,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出现了涉及金融债权数额和企业职工人数大幅度增加、民营企业破产的比例明显增多等新情况,企业破产案件与经济发展、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关联程度进一步提高。
依法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是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民生、均衡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平清偿、彻底了结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拯救出现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企业、恢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重新有效配置资源的重要途径。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紧迫性和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依法妥善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当前人民法院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把握的原则(一)依法维护市场主体退出秩序原则依照法定程序清算债务人财产、实现债权公平清偿是破产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
一是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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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理解与适用的探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定时间内,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可能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
基于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打击破产欺诈行为[1],立法者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赋予了管理人破产撤销权。
其中,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下称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个别偿债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请求相关法院对个别优先偿债行为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是管理人关于破产财产清收与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债务人的违法偿债行为具有较大威慑力,对于增加破产财产、提高债权清偿比例有积极意义。
因此,准确理解、适用第三十二条对于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及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职而言均十分关键。
一、关于“个别债权人”的理解与适用企业破产法条文的原则性、概括性比较强,针对千变万化的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的条文在实际适用时亟待更为细化的有权解释予以明确。
联系第三十二条,其中存在诸多亟待明确的概念,如“个别债权人”、受清偿债权是“到期”或“未到期”,抑或两者皆包括?上述皆为准确适用第三十二条的前提。
(一)个别债权人,指单一债权人或多数债权人的集合,但上述集合应当未达到全部债权性质下全体债权人的情况。
依企业破产法,以债权性质及清偿顺位区分,债权人可分为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
故广义上,“全体债权人”可理解为包括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在内的各类债权人的集合。
从逻辑上看,遗漏上述任意债权性质中的任意债权人所构成的不完整的债权人个体或集合,均是“个别债权人”。
而狭义上,“全体债权人”也可以是任意类别债权人中的全体债权人,譬如全体劳动债权人、全体普通债权人。
因此逻辑上,任意类别全体债权人的集合,相对地,是为全体类别债权人集合中的“个别债权人”。
若债务人对广义上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则未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且同一顺位债权人清偿比例一致是其不被撤销的前提,即首先应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先后顺位,在前一顺位债权未得全部清偿前不应清偿下一顺位债权,并在同一顺位债权人中进行同比例清偿。
因为条件苛刻,从实务层面观察,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几乎不可能进行上述清偿。
实践中,若有债务人如是操作,笔者认为,因其并非系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且该种清偿并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所以该种提前清偿可以构成排除第三十二条适用的事由。
若债务人对狭义上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即对个别性质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则清偿行为不被撤销的考察重点为清偿顺位。
债务人如果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先后顺位,对同一类别的债权人以相同比例进行清偿,则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应当未被破坏。
例如,债务人将担保债权全部别除后对全体劳动债权人进行清偿,未清偿之后顺位的债权,这种清偿方式符合法定清偿顺位,未损害公平,笔者认为,该种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
反之,若债务人先对全体普通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未清偿之前顺位的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因破坏了债权受偿的顺位公平,此类清偿行为应被撤销。
因此,适用第三十二条时,任意债权性质下的“全体债权人”实际上可以归入“个别债权人”进行理解,如果其清偿顺位合法且同一顺位下清偿比例一致,则可以通过引用第三十二条但书条款将该条适用排除。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是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基本价值。
笔者认为,所谓公平受偿,应当包括债务清偿的时间公平、顺位公平及比例公平。
破产撤销权的法理基础正是在维护这种公平受偿的基础上设立的行为否认制度,将对债权人平等受偿的保护期间,或对债务人偏颇性清偿的否认期间,从破产申请受理时延长至合理时间,在此期间内发生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管理人得通过诉讼方式予以否认并追回相应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十二条中的所谓“全体债权人”应作广义解释,即为各类债权人无一遗漏的集合,对“全体债权人”的提前清偿可以排除适用第三十二条。
相对应的,“个别债权人”,指“全体债权人”定义之外的债权人个体或集合。
(二)“个别债权人”中的“债权”应仅指“到期债权”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适用前提为清偿之债权为“未到期债权”,第三十二条中则未明确待撤销之债权是否“已到期”,两法条在实际适用中容易混淆。
部分学者认为,第三十二条中的债权应包括“已经到期的债权和尚未到期的债权两种情况”[2]。
但据立法者在公开出版物中的阐释,第三十二条中的“个别债权”仅指“已届至清偿期”的债权,如债务人对个别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则构成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3]。
笔者认为,立法者的解释更有利于确立逻辑性更强,不存在重合的法条适用体系。
为与第三十一条区分,第三十二条中的“债权”应限定为“到期债权”,建议立法者通过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院在待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二、关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辨析根据第三十二天法条表述,适用该条规定需具备四项要件:时间要件——偿债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要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财产状况要件——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由但书条款所衍生的附加要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四要件均为客观要件,破产撤销权未如《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一样设置主观要件。
立法安排上,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受偿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在所不问,单纯从客观上评价破产撤销权的可行使与否。
有学者认为,破产制度设立撤销权的直接目的是挽救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其立足点是在债务人经济状况达到破产界限时,无论债务人是否被开始破产程序,债务人和所有债权人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分摊破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破产制度中的撤销权是纠正债务人行为引起的不公平结果,更注意行为结果的公平与正义,而主观要件不是构成行为失去效力的主要条件[4]。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诚信体系不健全,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现象相对较多的情况下,适当降低破产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有益于减少上述现象的发生。
对管理人而言,则需要更为主动、严格地运用破产撤销权追回债务人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公平。
鉴于附加要件是第三十二条能否适用的调节阀,因此对附加要件的理解是适用第三十二条的关键。
而遗憾的是,未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进行阐释,而在纷繁复杂的破产实务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概念外延较难把握,容易被错误理解或滥用为回避第三十二条适用的事由,对此笔者认为:(一) 建议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概念理解作限缩解释1、“受益”的判断标准应为“净资产增加”或“确定性地避免净资产减少”。
益,在本法条中比较贴切的解释为“增加”或“利益”[5]。
故而“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直观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或“使债务人财产得到利益”。
前者将受益的解释基本明确,后者则需进一步定义“利益”。
按利益的性质区分,利益可分为“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可转化为财务数据而易于衡量。
而“非财产性利益”的外延则十分宽泛,可以包括法律、财务、人事、生产、经营等各类利益,也可以包括企业名誉的提升,各类风险的降低,甚至机会利益的取得等。
笔者认为,若三十二条中的受益可以界定为得到非财产性利益,那么但书条款适用的范围将相当宽泛,相应地,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违法偿债行为得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则变得愈加狭窄,导致实践中管理人难于把握行为的可撤销与否。
因此,第三十二条中的“受益”应当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或“使债务人财产得到利益”,对于后者,若将“利益”限定为“财产性利益”,如是,两种理解可统一为“债务人财产增加”。
那么,如何判定债务人财产增加呢?笔者建议运用“净资产增加”法。
试举一例:债务人甲欠乙100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甲出现破产原因,甲对乙以30%的清偿比例还债,并约定债权债务关系自甲以30%比例还债后消灭。
此前,甲的资产负债表中原先登记有应付乙100万元的应付账款,通过对乙清偿后,应付账款部分减少100万元,资产部分减少30万元,7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金,甲的净资产由此增加70万元,故该笔个别清偿原则上不应被撤销。
相反,如果甲对乙100%清偿,则甲的净资产并未增加,该笔清偿原则上应被撤销。
净资产增加并非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唯一判断标准。
个别学者曾举一例:破产前六个月内国家贷款利率调整,若债务人提前向银行还贷款可以减少一大笔利息支出[6],那么债务人实施的对银行的提前偿债行为是否应被撤销呢?笔者认为不应被撤销,理由是上述偿债行为可以避免债务人财产减少。
需注意的是,第一,减少与否的对比对象是不实施上述清偿行为的结果,即净资产的演算结果。
第二,上述清偿行为对于避免债务人财产减少是“确定性的”。
因此,笔者认为,除债务人财产增加外,还有一个受益的判断标准,即“确定性地避免净资产减少”。
2、“受益”的判断时间点应在“行为当时” 按利益的实现时间划分,“利益”可分为“即期利益”与“远期利益”。
即期利益指行为作出当时即可体现之利益,远期利益则为行为作出一段时间后方能体现之利益。
与“受益”应限定为“财产性利益”的原因相同,“受益”应进一步限定为“净资产即期增加”、“即期确定性地避免净资产减少”。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上例中的甲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过清算,普通债权的最终清偿比例为5%,大大低于对债权人乙的清偿比例。
此时,先前对乙的30%清偿是否应被撤销?笔者认为,在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不排除其利用按比例清偿债务的方式尝试挽救企业,该种方式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避免企业解体,其积极意义值得鼓励。
支持对乙的清偿应撤销者的主要观点,是对乙的清偿率高于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的获偿比例,对破产债权人造成损害。
事实上,对受益时间点的探讨不应将受益对象——“债务人财产”割裂开。
衡量行为不应被撤销的标准是“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不是“债权人受益”。
尽管对乙的个别清偿可能对破产债权人有损,但以清偿行为当时的净资产看,对债务人财产实现了增加,故该清偿行为可不予撤销。
另外,如过将对乙的清偿是否应被撤销的悬疑,留待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最终确定方才解开,将在较长时间内对该清偿行为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
(二)债务人为正常生产经营所作的必要清偿不应被撤销债务人为正常生产经营所作的必要清偿,是指债务人以维系自身基本、正常的生产、经营为目的,所作的清偿行为。
其特征在于“清偿必要性”,换言之,如果其不作清偿,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将被扰乱,或面临较大损失,或降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
笔者认为,实务中可有如下两个判断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标准可以适用:1. 债务人所为个别清偿是“经营范围”之内的“必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