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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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设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8号《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21日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主要职责包括:(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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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国家法规【编号】【下发日期】【施行日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1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2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二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统称“民用(以下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2)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2)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2)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第四十七条【安保人员及装备配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在运载旅客的民用航空器上配备航空安全员及相应安全保卫装备。

航空安全员应当接受专门的训练,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方能获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颁发的执照,担任其职责载明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机长等人员的安保职责】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安保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空中警察机构根据安保风险评估,派遣空中警察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任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机长安保职权】机长应当接受安全保卫培训,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在民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民用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二)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在必要时采取管束措施。

在航空器起飞前或降落后要求其离开航空器。

(三)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四)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民用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机长行使前款(二)、(三)项权力时,可以要求或授权航空安全员、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可以请求或授权旅客给予协助。

第五十条【安全员职责】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二)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三)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完成安全保卫各项工作。

发生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无法与机长联系时,航空安全员及机组其他成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是指对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为目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包括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措施、民用航空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对有可能对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危害的有害物质和现象的预防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维护机构,是指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机构,机场管理单位、民航运输企业、民用航空设施管理单位,国家有关单位出台的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负责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其他机构。

第二章军事飞行活动控制第四条飞机在飞行中,不得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军用飞行器不得进入民用航空管制空域、民用航空空域、其他特殊軌道空域以及民用航空区的领空。

第五条军用飞行器在该进入的特殊空域、特殊航路飞行以及飞越民航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飞行时,应当以尽可能不影响民用飞行运行方式举行;且应当提前十四个至少五天,向维护机构报告其详细计划及执行情况。

第六条军用飞行器从未经批准进入民用航空空域、特殊空域、特殊航路以及民航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飞行的,由维护机构制定控制措施。

第三章民用航空运输及设施的安全保障第七条有关维护机构对本管辖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安全设施和民用航空运输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八条维护机构应当保护民用航空安全设施,对可能对民航运输机构造成危害的危险气象、有害物质和现象的出现,应当及时向民航运输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报告,并接受指导与分析。

第九条维护机构应当加强有关民航设施管理的监管,确保这些设施及其外围环境的安全。

第十条有关维护机构应当监督对航空设备以及航空空中电子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清查,确保其完好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有关维护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专家论坛,分析航空设备和航空空中电子设备使用情况,提出安全建议,逐年更新确保民航安全的标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8)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预留座位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9)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航空器保安检查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0)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武装人员的运输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1)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押解或遣返接受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乘坐航空器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2)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驾驶舱的安全保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二)方案的内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应当包括:(调研方案包括的内容)
1、机场的基本情况,;
2、机场保安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名单、联系方式;
3、机场及保安部门之间职责分工;
4、机场保安区域的划分(分条或附件列明);
5、控制区管理和进出控制(候机楼通道及围界道口);
6、控制区证件(人员及车辆的证件种类、内容、申办程序、管理制度);
(2)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款安全保卫主管的职责要求所采用的程序;
(3)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人员的配备要求所采取人员的配备标准;
(4)安全保卫训练大纲;
(5) 控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详细程序;
(6)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安全保卫器械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7)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机场执法人员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 本规则的规定;
(2) 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
(3) 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安全保卫的相应要求。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遵守本条上款的证据,其中包括记录、档案的副本。
第三章 安全保卫方案的审定
第一十六条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支持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展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其管理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民航《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规则》218号令宣传PPT资料

民航《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规则》218号令宣传PPT资料
背景调查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应按规定制定背景
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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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保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 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 明。 经费保障应满足安保运行需要主要包括: ①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 ②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③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行为设备和装备 ④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工作 ⑤安保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 ⑥安保培训 ⑦奖励
航空安保方案
航空安保方案(一) LOGO
1
方案的制定
• 机场运行应具备经民 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的 安保方案。
• 方案应根据本规则适 时修订。
2
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签署、独立书面活页形 式、日期。
• 方案内容。
3
方案的报送和审定 • 报地区管理局审定。 • 新建或改扩建机场应在
开放使用前报送。 • 审定程序:
A
开放使用 要求
B
控制区划 分
C
控制区安 保措施
•分 级 管 理 : 年 吞 吐 量 、受威胁程度
•新 、 改 、 扩 机 场 应 符 合《民航机场安保设 施》
•开 放 使 用 应 满 足 条 件 :如下
•申 请 换 证 应 报 送 材 料 :方案批准文件、审 计符合证明、其他资 料
•应会同驻场范围划分 •应 根 据 需 要 划 分 为 : 隔离区、分拣装卸区 、活动区和维修区、 存放区等
行业管理。
机场安保组织要求
:①专职安保经理②专门安保机构③适应安保岗
位和人员④安保人员培训与资质要求
驻场单位安保要求
:驻场民航单位应设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安保人员,

大比武—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大比武—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A、介绍信 B、证明信(正确答案) C、申请书 D、说明书
3. 3、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 )年。[单选题] A、1 B、2 C、3(正确答案) D、4
4.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 )规定执行。[单选题]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正确答案) B、《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C、《中国民航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0. 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人员应当通过( )和管理的培训。[单选题] A、证件审核 B、证件使用(正确答案) C、 证件分类 D、证件条例
11.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制度,发生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单选题] A、航空安保信息报告(正确答案) B、重大事件 C、 应急预案 D、特殊事件
28. 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 )。 [单选题]
A、管理人员 B、应知人员(正确答案) C、总经理 D、保管人员
5. 候机隔离区应当( )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 离措施[单选题]
A、封闭式(正确答案) B、半封闭式 C、开放式 D、集中式
6.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航空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 活动开始前至少( ) 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并按照局方有关规定执行。[单选题]
A、7 B、15 C、5 D、20(正确答案)
7. 机场管理机构未对进出机场控制区工作人员携带的工具、器材、物料或配餐、机上供应品 车辆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 ( )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单选题]
A、1(正确答案) B、2 C、3 D、4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12 13 14 15
治安法第32条、安检规则第47条 安检规则第46条 ICAO附件17、刑法第121条 ICAO附件17、治安法第25条、民航法第196条
地面 地面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16 17 18 19 20 21 22
治安法第52条、安保条例第24条、安检规则第47条 治安法第23条安检规则第46条 安检规则第47条 刑法第291条、治安法第23条、民航法第198条 治安法第23条、飞行规第21条 安检规则第46条

23 24 25 26 27 28
地面 地面 地面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
东京公约议定书第八条、治安法第23条、飞行规第 地面/空中 22条 飞行规第22条 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刑法第292条、治安法第26、43条、民航法第192条 、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东京公约议定书第八条 治安法第34条、飞行规第21条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根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等规章, 以及民航局即将下发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事件信息管理规定》要求,有以下28类安保事件发生, 一定要上报相关信息。具体如下: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事件类型(描述) 非法劫持航空器 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强占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强行闯入或冲击航空器驾驶舱 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盗窃、故意损坏、擅自开启航空设施 、设备 为犯罪目的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 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逃避安全检查 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 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隐匿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企图通过安 全检查 在托运货物时伪报品名、弄虚作假或 夹带危险物品的,在托运行李中故意 放置违禁品,或隐匿放置危险品,或 随身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乘机 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仿制 品进入安检现场 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又无任何证明 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 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 散播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 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 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中安全的虚假信 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他人身份证明乘 机,伪造、变造航空票证,或伪造各 种民航通行证件 扰乱安检现场工作秩序,或冲击安全 检查工作现场,企图进入隔离控制区 强行进入候机隔离区不听劝阻 组织或煽动针对民航运输安全或运输 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 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 妨碍安检人员执行公务 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 、机组人员等执行任务或者暴力袭击 航空安全员、机组人员,危及航空安 全员、机组人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 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在航空器内使用明火或者吸烟 强占座位、行李架 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拒绝遵守机长或以机长名义为保护航 空器或机上人员或财产之目的发出的 合法指令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 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 劝阻的 法规依据 ICAO附件17、刑法第121条、民航法第191条 ICAO附件17 ICAO附件17、治安法第23条 治安法第34条、飞行规第22条 ICAO附件17、刑法第116条 治安法第34条、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ICAO附件17、民航法第195条 安检规则第46条 安保条例第24条 民航法第193条、安检规则第47条 安检规则第47条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 地面 地面 地面 地面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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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2024年机场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2024年机场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2024年机场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机场,包括民用机场、军用机场、特种用途机场等。

第三条机场安全保卫工作是指对机场内外的人员、车辆、物品等进行安全防范和管理的工作。

第二章机场安全保卫组织机构第四条机场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安保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机场安保部门由专业的安全保卫人员组成,负责机场内外的安全检查、巡逻、警告、应急响应等工作。

第六条机场安保部门的具体职责包括:(一)定期进行机场内外的安全巡逻,及时发现和排查安全隐患;(二)建立健全机场安全保卫制度和规范,并定期进行修订;(三)组织机场内外的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四)制定机场紧急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五)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机场内外安全防范措施第七条机场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全面的安全防控体系。

第八条机场应设置完善的安全监控设备,对机场内外的区域进行全天候实时监控。

第九条机场应设置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出机场的人员、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机场应采取限制区划定和管理措施,划定机场内外禁止进入和停留的区域。

第十一条机场应加强对机场周边区域的管控,防止非法侵入和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机场应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和抢险救援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人员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机场应对机场内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岗前培训和背景审查。

第十四条机场应制定明确的人员出入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人员的进出机场。

第十五条机场应对进出机场人员进行身份验证,确保其真实身份和工作需要。

第十六条机场应建立完善的工作日志和巡逻记录制度,详细记录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巡逻情况。

第五章车辆安全管理第十七条机场应对机场内的车辆进行登记和管理,确保车辆的合法使用。

第十八条机场应设置车辆通行证制度,限制非机场人员车辆的进入和停留。

民航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民航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航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民航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机场、航空公司、维修公司、地面服务公司等,以及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民航安全保卫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航空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民航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安全保卫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安全保卫部门应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职责。

第五条安全保卫部门的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民航主管部门关于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定;(二)制定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安全保卫培训和宣传教育;(四)负责安全保卫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更新;(五)负责对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六)负责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提出整改措施;(七)负责与公安、消防、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八)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安全保卫工作内容第六条安全保卫工作内容:(一)航班安全管理:确保航班安全起降,防止飞行事故;(二)机场安全管理:确保机场设施、设备安全,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三)旅客和货物安全管理:防止旅客和货物丢失、被盗、损坏等;(四)航空器安全管理:确保航空器在飞行、维修、加油、停放等环节的安全;(五)重要设施和部位安全管理:确保重要设施和部位的安全,防止盗窃、破坏等;(六)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信息安全,防止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等;(七)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安全保卫工作措施:(一)加强安全保卫人员培训,提高安全保卫技能;(二)完善安全保卫设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三)严格执行安全保卫规章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四)加强安全保卫宣传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安全保卫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管理工作,适应新的安保工作机制和外部安保形势,所以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行政约见、警示谈话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九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应当予以提供;托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托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数量,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运输航空货物,不得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托运危险品、违禁品;第十二条邮政企业交运航空邮件时,应当如实提供航空邮包路单和航空邮件品名、数量清单;不得在航空邮件中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十三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要求和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要求;第十四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进行审核;第十五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核查托运人有效身份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有效航空运输文件;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第十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对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及其包装进行查验,确保托运的航空货物与航空货物托运书申报内容相符,确保包装符合运输要求;第十七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对收运后尚未交付承运人的航空货物,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物品;第十八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接收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十九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文件资料;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文件;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第二十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收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收运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邮件时,应当要求邮政企业提供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并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进行安全核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核查的,承运人及其地面代理人应当拒绝运输;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负责对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人员、物品及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十四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它安全保卫措施;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主动向安检机构提交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并配合安检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对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提供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货物运输文件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第二十五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第二十六条安全检查岗位人员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额定员标准要求,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单据审核岗位、已检货物抽检岗位、安检勤务调度等岗位;第二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其中危险品、违禁品查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半年;第二十八条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安检机构应当审核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提交的航空货运单、报关单、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航空货物运输文件资料;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相关内容填写应当与航空货运单一致;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见附件;第二十九条航空货物应当实行单元包装件逐一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对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验讫章,并留存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等相关单据; 第三十条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存有疑点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开箱检查时托运人应当在场;对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后,做退运处理;第三十一条安全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时,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一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二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的;三伪造、变造航空运输文件及其它有效证明文件的;四扰乱安检现场秩序,影响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其它严重影响航空货运区公共秩序的;第二节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航空邮件应当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企业开箱检查;对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邮包路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退回邮政部门处理;对在航空邮件中发现的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寄递的物品,安检机构应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第三十三条对单体超大、超重等无法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在采取隔离停放至少24小时安全防范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爆炸物探测等其它检查措施;第三十四条对申报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根据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对交运危险品的物理形态等进行符合性检查,防止夹带、隐匿运输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危险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第三十五条对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性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当在核查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航空货物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六条对运离机场控制区的中转货物,重新进入机场控制区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七条对属于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有关部门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向民用机场公安机关换发免检证明;安检机构凭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出具的免检证明,对航空货物免予安全检查,并留存免检证明;除特殊规定外,免检证明格式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确定,但免检证明至少应当包括托运人名称、托运物品品名、数量、出发地、目的地、日期和批准决定和编号等内容;第三十八条对其它属于国家法律规定运输的特殊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第三十九条对已经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可以实施二次抽检;第四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良行为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可以采取从严安检措施;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四十一条航空货运区实施分区管理;航空货运区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xx要求;第四十二条航空货物公共区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实施安全保卫控制,对进出人员和车辆采取通行管制措施;第四十三条航空货物控制区应当实施分区封闭管理,保证进港货物和出港货物、已检货物与未检货物、单体超大或超重货物与普通货物、危险品与普通货物隔离存放;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四十四条待装航空货物在航空货物控制区与航空器之间的运输途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第四十五条短期存放在机坪的待装航空货物,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第四十六条航空货物装机前,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飞机货舱进行检查,确保货舱内无可疑物品;第四十七条在航空货物装卸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监装监卸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直至航空器货舱门关闭;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定义:“航空货物托运人”,是指为航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物托运书或者航空货运单或者航空货物记录托运人栏署名的人;“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航空货物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航空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航空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它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取得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航空货物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代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航空货物进出港,航空货物地面存储、运输、装卸服务的单位;“航空货物”,是指经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主要包括普通货物、邮件、单体超大超重货物和其它货物等,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或根据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航空货物托运书”,是指航空货物托运人办理航空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航空货运单”,是指航空货物托运人或者航空货物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航空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航空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航空货运区”,是指为处理货物提供的所有地面空间和设施,包括航空货物公共区、航空货物控制区;其中“航空货物公共区”是指在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端的区域,包括航空货物收运区、航空货物交付区、航空货物待检区、车辆停放区和与之相关的道路等公共区域;“航空货物控制区”是指航空货物经过安全检查后的隔离停放区域,包括航空货物安检区、已检货物含邮件、快件存放区、可疑货物临时存放区、24小时货物隔离存放区、危险品存放区、停机坪和与之相关的道路等区域;“泛指品名”,是指包括“样品”、“快件”、“资料”、“配件”、“零件”、“文件资料”、“电子产品”等;第四十九条安检机构、安检人员和安检设备管理遵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本规则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附件: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航空货物托运人名称:运单号:日期: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名称:航协资质认定代码:以下由安检人员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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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07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保证«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及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通用航空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航空保安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负责监管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支持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展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其管理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条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措施,防止非法干扰行为,保证有关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在安全保卫方面的职责包括:(一)制定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执行)。

(二)依法设有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与机场呑吐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装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三)将安全保卫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四)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保安培训大纲》对员工进行培训。

(五)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民用航空信息和事件。

第八条机场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协调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租户等驻场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局方的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1) 本规则的规定;(2) 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3) 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安全保卫的相应要求。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遵守本条上款的证据,其中包括记录、档案的副本。

第三章安全保卫方案的审定第十条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十一条年客流量在200万以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城市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报民航总局审定,其他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报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十二条方案的形式和内容(一)方案的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 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2) 采用易于修订的形式;(3) 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二)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调研方案包括的内容)1、机场的基本情况,;2、机场保安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名单、联系方式;3、机场及保安部门之间职责分工;4、机场保安区域的划分(分条或附件列明);5、控制区管理和进出控制(候机楼通道及围界道口);6、控制区证件(人员及车辆的证件种类、内容、申办程序、管理制度);7、旅客及手提行李的保安控制;8、托运行李的保安控制;9、航空货物的保安控制;10、航空器的看护;11、非法干扰的应急反应;12、人员的招录和培训;13、质量控制措施。

(1) 航空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其中包括安全保卫的副总裁或者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安全保卫主管的姓名,以及全天24小时联系的具体方法;(2)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款安全保卫主管的职责要求所采用的程序;(3)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人员的配备要求所采取人员的配备标准;(4)安全保卫训练大纲;(5) 控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详细程序;(6)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安全保卫器械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7)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机场执法人员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8)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预留座位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9)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航空器保安检查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10)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武装人员的运输要求所采取的程序;(11)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押解或遣返接受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乘坐航空器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12)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驾驶舱的安全保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13)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扰乱性旅客的管理要求所采取的程序;(14)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空中安全保卫记录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15)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背景调查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16) 本规则第*条规定的应急预案;(17)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炸弹威胁和空中劫机威胁的要求所采用的程序;(18) 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非法干扰行为报告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19) 《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方案的批准和修订(一) 安全保卫方案的初始批准。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至少在准备开始运行前90天,将其安全保卫方案提交民航总局公安局进行批准。

批准程序如下:(1) 民航总局公安局在接到提交的安全保卫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对方案进行审查。

如果认为符合要求,则批准该方案;否则将书面通知需修改该方案,以满足本规则的相应要求。

(2)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修订通知后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安全保卫方案提交民航总局公安局,或者请求民航总局公安局重新审议其提出的修订内容。

(3) 民航总局公安局根据接到的重新审议请求,可以更改或撤销原修订内容,或者对原修订内容予以肯定。

(二) 机场管理机构要求的修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程序,通过对方案的不断修订,确保其现行有效。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如下程序,向民航总局提出修订其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1) 所提出的修订要求必须在生效日期前至少45天提交给民航总局公安局。

(2) 民航总局公安局在收到修订请求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准或否决该修订请求。

(3) 如果民航总局公安局认为修订内容能够保护航空安全和公众利益,并且达到本部要求的安全保卫水平,则将批准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的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

(4) 在收到对修订的否决后个工作日内,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向民航总局公安局提出重新审议该否决意见的请求。

(5) 在接到重新审议的请求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批准该修订内容,或者对否决意见予以肯定。

(6) 任何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代表其他机场管理机构,联名提交修订意见。

(三) 民航总局公安局要求的修订。

出于保护航空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按下述程序提出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要求:(1) 民航总局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修订建议通知,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对修订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

(2) 在认真考虑过全部意见、评论及相关资料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将通知机场管理机构最终的修订内容或者撤销修订建议通知。

如果修订内容被通过,则在机场管理机构收到修订通知后不少于20个工作日后生效,除非航空器运营人在修订内容生效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审议的请求。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将提请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发送给民航总局公安局。

如果提请重审的书面请求及时,则会推迟修订的生效日期。

(3) 收到提请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修改或撤销原修订内容,或者对修订内容予以肯定。

(四) 紧急修正案。

如果民航总局公安局发现存在涉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则应立即发布紧急修正案,无需采用本条(c)款规定的提前通知和征求意见的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民航总局公安局将在修订通知中加入对修订原因和调查结果的简要陈述。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c)款的程序,提出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但该请求不会推迟紧急修正案的生效时间。

第十四条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标准要求可高于国家标准和本规则要求。

若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则在局方审计和检查监督中依据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经局方审定的方案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该方案同时纳入局方审计和检查监督范围。

第十六条方案的分发和保存(一) 机场管理机构在其主营业地至少要保存一份完整的安全保卫方案原件。

(二) 在每个服务部门有一份易于得到的安全保卫方案完整副本或者相关部分,或者相应的实施细则。

(三) 安全保卫方案的分发、透露必须受到限制,只局限于应知人员知道。

第四章机场运行时的审查第十七条机场开放使用时的审查参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29号令,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运输机场工程验收和行业验收的基本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时的审查参考《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第156号令,2005年11月7日起施行)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机场改扩建时的审查参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补充审查。

第二十条具体的安全保卫条件根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等法规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应当有依法设立的安检机构,提供场地、符合总局要求的流程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机场应当有依法派驻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三条机场应当配有与机场等级相适应的消防组织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机场如需设立其他安全保卫机构,应当符合《民用航空保安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如何设置或再进一步要求设置保卫机构)(人员、机构、设备、经费保证标准)第五章机场控制区管理和通行管制第一节机场控制区管理第二十五条基本要求机场开放使用应当设有机场控制区。

机场控制区(Security restricted area) 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运行活动对民用航空的持续安全至关重要的区域,将其划定为机场控制区,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划分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控制区的安全等级要不要划分,如高度保安区、一般保安区)机场应当设立受到爆炸物等威胁的民用航空器和可疑货物、行李的保安隔离停放区。

具体划分的区域应当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八条基本措施要求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围界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且符合MH7003-200X《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的要求。

机场控制区通道口的数量应当尽量减少,通道口应当具有与围界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直接通往机坪的控制区道口,应当安装安检设备和防冲撞设施。

监控系统符合MH7008-2002《民用航空机场安全防范监控系统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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