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独立和独立的商法

合集下载

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从商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民商分立理论

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从商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民商分立理论
LI IytmA dSe t lass n oiV g e o 2 09.7( ) 0 {占 l 缸会 ; I j
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
从 商法的发展 历 史看我 国民商分立理论

摘 要

20 年 以来, 国金融危机开始席卷全球, 08 美 使我国法学界不得不开始重新思考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如何
中图分 类号 : 9 3 9 D 1.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O9 (o90 .1.3 10 .522o )7000
民商合一的渊源可 以追溯到罗马私法 由于古代 商法规 范被包 容在罗马私法 中, 以形成 了两法合体、 所 民商不分的情 况。但 因近代 商法直接从 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
争 论 的 热 门课 题 。
普通性 , 法律 不宜再 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 。 第三 , 随着 时代 的进步 与经济关系 日新月异 的变化发展, 商法典 的内容 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 的改造和修补 已经满 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 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 土而 出。
第 四 , 术 界 对 民 商 分 立 体 制 的抨 击 、 疑 以及 对 私 法 一 元 化 的 学 质
建构 我 国商事 立法模 式 等 问题 。本 文通 过对 近代 商 法 的 出现 与发 展 , 商合 一 与 民商分 立理论 的形成 和发展 , 代 商法存 民 现 在价值的阐释, 并对我 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等方面进行 了评析, 主张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实行以《 商法 通 则》 为代表 的 民商分 立制度 , 以应对 当前 国际 国 内的新形 势 、 问题 。 新 关键 词 民 商合 一 民商分 立 商法 通则 实质 商法 主义

浅谈商法的独立性

浅谈商法的独立性

浅谈商法的独立性刘亚楠【摘要】商法的独立性研究是商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商人的独立性、商行为的独立性以及商法的法律地位等方面均可以确立商法的独立性地位,这对于正确把握商法与其它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完善我国商法理论及相关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期刊名称】《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6)006【总页数】4页(P14-17)【关键词】商法;商人;商行为;独立性【作者】刘亚楠【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01商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而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关系,又必然要有独立的商主体[1]。

基于此,商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必须论证商主体的独立性[2]。

关于商人的适格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首先,商人必须是商法中所规定的人。

具体而言是指在商事法律和商事法规中的规定。

其次,商人必须是缔结商事法律关系并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

商人是商事活动的参加者,所以商人必然要遵守商事活动中的规则。

对于自然人而言只有在商事法律赋予商事特别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被称之为商事主体;就商事组织而言,只有该组织具有营业财产才能被赋予商事特别能力。

所以由此可见,商人的适格有别于其他法律主体,具有独立性。

(1)商人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具有独立性这是因为商人是国家调控经济的对象,国家参与经济活动需要商人作为经济活动的中介,商人是建立社会经济秩序的主体性基础。

(2)商人的功能就在于把各种生产要素连接起来商人不仅仅通过充当宏观调控的对象的方式推动经济的发展。

商人和市场都是交易的要素,并且在经济发展中的交易是需要成本的,商人的功能就在于把各种生产要素连接起来把生产、交换、消费各个经济生产的环节联系起来。

(3)商人的营业能力是其他法律主体不具备的商人的营业能力是商人所特有的,换句话说商人的营业能力是其他法律主体不具备的,因此商人对经济的推动作用是其他法律主体所不能替代的。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商法的独立性以及其特点,使其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独具魅力和价值。

本文将围绕商法的定义、独立性及其特点展开探讨,希望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和认识商法。

首先,商法是独立的法学分支,旨在调整和规范商业交易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商法的出现距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早期以合同法和公司法为核心内容,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法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

商法主要包括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反垄断法等,其中每个子学科都有其独特的规范范围和法律原则。

其次,商法的独立性在于其明确的立法基础和调整对象。

商法独立于其他法学分支,其立法基础主要体现在各国的商法典或商法法典中,例如《德国商法典》、《瑞士商法典》等。

商法在立法上注重市场的稳定性和公平性,旨在建立公正透明的市场秩序。

商法主要调整商业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关注的是商业主体之间的权益和责任的平衡,以及在市场经济中维持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商法的特点是其灵活性、变动性和适应性。

商法的灵活性体现在法律对商业活动的规范上,商业交易中的各种形式和需要在不同时期的变化,“容易令违反法律禁止行为的行为转易为违反法律允许行为,亦容易令违反公共利益行为转换为符合正常经济运动需要的行为。

”(《公司法学讲义》)商法的变动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商业环境和商业模式的适应上,例如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在不断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兴业态和新的商业模式。

商法的适应性则体现在其对国际商事活动的规范上,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商法能够适应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

总的来说,商法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具有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明确的立法基础和调整对象,以及其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商法的特点则在于其灵活性、变动性和适应性,使其能够适应不同时期和不同商业环境的发展需要。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一、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商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2.商法的独特调节机制——营利调节机制(一)商法与民法(1)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不同(2)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3)适用主体不同(二)商法与经济法(1)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性质不同(2)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3)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4)法律性质不同(5)法律理念不同(三)商法与行政法(1)调整对象特性不同:平等性——隶属性(2)法律归属不同:私法——公法(3)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不同:任意性——强制性;(4)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手段——行政手段(5)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商事主体利益——国家利益25.植根农业是北方省份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

为拓宽市场,该公司在南方某省分别设立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

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当然享有以植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B.植根公司的债权人在植根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各分公司的财产C.甲分公司的债权人在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植根公司的财产D.乙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考点】总公司与分公司【答案】D【解析】A项考查分公司负责人能否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总公司的一种代表行为。

其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可代表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A项说法正确,不选。

B、C、D项考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总、分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对外以其总、分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B、C说法正确,不选,D项说法错误,应选。

(本题答案:D)26.彭兵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依公司章程规定,其任期于2017年3月届满。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2006年第4期(总第55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4 2006(Sum No .55)略论商法的独立性曲宏明1,严 城2(1.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2.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 要]无论是在民商合一还是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是个不争的事实。

由于我国商法的“发育”较晚,因此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一直颇具争议。

其实,我国商法的实质独立不但有着深厚理论基础的印证,更有着坚实实践基础的支撑。

此外,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还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商法独立性;实质独立;调整对象;实践基础;价值和意义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4-0053-03 [收稿日期]2006-05-28 [作者简介]曲宏明(66),男,山东烟台人,恒丰银行资金部副总经理,山东大学法学院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严城(8),男,江苏滨海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商法独立性的理论基础(一)商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商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不是漫无边际、含糊不清的。

不能认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各式各样的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而把一些本来不属于商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经济关系也说成是商法的调整对象。

也不能把商法的调整对象作简单的两边分,再划归民法和经济法,然后得出“商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结论,这显然都不是客观真实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商法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但它和其他法律部门不是完全封闭和互不交叉的。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只是相对而非绝对或唯一的。

“一个法律部门综合调整几种相互关联、相互转化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尤其是复杂的社会关系)由几个相关的法律部门从不同方面、不同层次上对之进行多向、多方位调整,这正是当今社会法律调整模式发展的新趋势、新特点。

商法的性质和概念

商法的性质和概念

商法的性质和概念商法是指调整商业行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以商业活动为对象,通过制定和适用法律规则来促进和规范经济活动,保护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一门法律学科。

商法的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私法性质商法主要是调整私人间的经济交易行为,其主体大多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进行经济活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

商务活动中的主体自由选择买卖方、价格和产品选择等,商法则确保在自由选择的基础上保护其权益,同时也要求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二、专门性商法是一门专门的法律学科,是独立于民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其他法律分支的。

商法为商业主体提供了规范商业行为的具体原则和制度化的安排,包括了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消费权益保护法等多个子法律领域,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三、实用性商法是一个较为实用的法律学科,其目标是通过制定具体而实践性的规则来解决商业交易中的问题。

商法的具体规定对商业活动各个环节进行了精细的调整,旨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商业主体的权益,使市场能够更加公平竞争,为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依据。

商法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调整商业行为关系的法律规范商法是调整商业行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业行为包括商业活动中的各种行为,如买卖、租赁、委托、合作、竞争等,商法的目的是通过法律规则来规范、保护和促进商业行为的正常开展,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二、保护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商法是为了保护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商业主体包括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商法通过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保护商业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权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受损情况。

三、促进经济发展和市场秩序商法的目标之一是促进经济发展和规范市场秩序。

商法通过明确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市场行为,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市场规则,使市场能够有效运作,推动经济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四、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商法强调公平竞争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商法的独立性是商法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发掘要通过与民法比较来实现。

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研究对象和方法,这使得商法成为与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门。

商主体独立于民事主体而存在,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从而使商主体制度得以发挥其不同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特殊作用。

①关键词:商法独立化商法的特点商主体商事立法一,商法独立化进程商法的独立发展最初是在中世纪的欧洲经历了“商人法”的起源阶段。

商人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城市,这些城市当时正处于封建社会,以自给自足为主要生产方式的的自然经济占据了当时社会的主导地位。

但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制度、科学技术逐步发展和完善,带来了商业贸易的繁荣。

尽管当时的统治阶级并不重视工商活动,但由于城市的发展以及所带来的商业繁荣,使得经商逐渐成为一项被认可的固定职业。

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使商人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

而为了争取更多的自由和权利,摆脱封建和宗教势力的束缚,商人们纷纷组织起来成立了自己的行会,这就是“商人基尔特”②。

由于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商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因此迫切需要一个能够保护其利益、为其“代言”的机构,商人基尔特便逐渐拥有了相应的自治权和裁判权。

它不仅有权认可和接纳商人,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而且有权依照自己的商事生活习惯来制定规约、从事商事裁判活动等。

行会将商事习惯定为自治规约,在行会内实施,该种规约于11 世纪至14 世纪历经几百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法。

这被认为是西方国家商法的最初形态。

这种商人习惯法历经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发展,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教会法开始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已不复存在。

随之所产生的结果是商人团体的解体。

这种变革使商人习惯法逐渐上升为统一的国家商事立法,初期的国家商事立法大多采用单行法的形式。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益受到。

本文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

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

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商法独立性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中国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有独立的体系,也有独特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中国商法与传统民法虽然存在一定的,但它们在调整对象、法律原则和规范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例如,商法更加强调促进交易的便捷和保障交易的安全,而传统民法则更加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中国商法独立性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

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商法体系,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了调整商业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而制定的。

此外,中国商法的司法实践也充分体现了其独立性。

例如,商事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确保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二、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商法独立性对于市场经济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在市场经济中,商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参与者权益的重要工具。

具体来说,商法通过对商业主体、交易行为、市场竞争等方面的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首先,商法明确了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和终止等方面的规范,使公司在商业活动中能够有章可循,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商法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则,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此外,商法还对商业票据、商业保险等领域进行了规定,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是法律学中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它是以商业活动为对象的专门法律规范体系。

正如题目所言,商法就像一只寄居蟹,独立而又依附于整个法律体系,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本文将从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两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商法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法律适用范围的特殊性。

商法主要涉及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法律问题,如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

与其他法学分支不同的是,商法对商业活动的存在和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具有浓厚的实践性。

商法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它对于商业行为的特殊立法与司法审判程序的形成上。

商法的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商业环境的变化和发展不断演进。

商法的独立性使得它能够更好地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为商业主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其次,商法具有一系列独特的特点。

首先是立法的多元性。

商法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其中涉及了众多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商法的立法往往需要借鉴其他法学分支的规定,形成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

商法还具有规制多样性的特点,即商业活动的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独特的规则。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商业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和条款,而公司法则规定了公司的成立、运营和解散等规则。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支持商业活动的发展。

其次,商法具有相对灵活的特点。

商业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商法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商业主体的经营环境可能随时变化,商法需要随之灵活调整和适应。

例如,在经济周期变动时,商法可能需要调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和破产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商法的灵活性还体现在其适用性上,即商法的规定通常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随机性,以适应商业活动中的不同情况和争议。

另外,商法还具有保护商业信誉的特点。

商业活动的基础是商业信誉的建立和维护。

商法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为商业交易提供法律保障,同时还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进行惩罚。

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的独立性

对商法的独立性再思考陈甲温州大学摘要:民商的分立与合一有着错综复杂的历史根源,商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有着强烈的独立的要求,我国的商法独立性的选择也不仅仅是学术的褒贬的选择,而是与我国自古以来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现今的立法状态与水平有着莫大的联系,在商法的独立性选择上要慎之又慎!关键词:商法;民法;独立性;大陆法系;中国;民商分立;经济商法在我国的立法跟司法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业,就就催生了很多对商法自身结构的思考,其中商法的独立是商法的关键问题,他的关键性不仅体现在学术上的价值,更是因为商法的独立性与否关系到商事立法对实际的生活经济生活的巨大作用,这为我们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提供了充分的必要性。

商法的独立性的讨论古今中外讨论已久,标准不同,价值观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截然相反,我今天在这里论述,我想我们首先要遵从一条最基本的原则——辩证的唯物主义,就是看商法的哪一种形式可以给现实带来更大的促进作用。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问题;二商法能否独立;,三是我国对商法立法的选择。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1、民商分立的历史根源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对此学者们解释不一。

其实,发掘民商分立的背景和根源,不难发现,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一样,商法的存在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

第一,在近代各国制订、颁布民法典之前,民商分立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客观现实而存在。

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商人团体的自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逐渐发展起来。

商法的独立地位

商法的独立地位

商法的独立地位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已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商法的独立地位,体现在它作为一门专门针对商业活动的法律学科,具有自身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本文将从商法的特征、历史背景、学科定位等方面来论述商法的独立地位。

一、商法的特征商法是围绕商业活动展开的法律学科,所研究的对象大多是商人和商业活动。

商法主要通过制定商法规则或司法实践对商业活动进行监管和规范。

其主要特征如下:1、实用性强:商法是对商业活动及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则体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及社会稳定。

因此,商法的实用性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灵活性大:商业活动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商法必须具备灵活性,以适应商业活动的变化和发展。

商法制定者必须时刻关注商业活动的动态变化,及时制定相应的商法规则。

3、国际化程度高:全球化的浪潮使得商业活动已经越来越多地跨越国界展开,商法也必须具备国际化的特征。

商法制定者必须考虑到国际商业活动的特点,调整商法规则,使得其在国际范围内得以实施。

二、商法的历史背景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商业活动。

当时以货币为中心的商品经济世界,商业活动得到了迅速发展。

人们意识到需要商业规则来保护商业活动的正常发展。

古代的商法主要以罗马法为代表,包括各种贸易、信用和保险等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

古代商法虽然在某些方面与现代商法存在差异,但是其发展历程为现代商法的成长奠定了基础。

现代商法的诞生主要是在工业革命时期。

随着工业发展,商业活动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商业活动相对复杂的交易和经营难题迫切需要解决。

这一背景下,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开始形成,并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三、商法的学科定位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法律体系中的学科定位逐渐受到重视。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在学科定义和责任范围上与其他学科区分开来,定位非常关键。

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业活动和交易行为,其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商法实行的各种形式及其规则制定方面。

关于商法独立性本质的探讨

关于商法独立性本质的探讨

关于商法独立性本质的探讨摘要:商法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商法的独立性,因为商行为的独立性和法律地位等各个方面的原因都可以对商法的独立性进行确立,这就要把握好商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对我国商法理论和实践进行完善,这是一项十分具有价值和意义的事情。

关键词:商法商法理论独立性本质一、从商行为的独立性看商法具有独立性商法学界的传统分类把商法分为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这种分类方式的前提是把二者作为独立的。

(一)商行为主体的商人性商主体主要针对的是商事法规定的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那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主体具有私人性,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事的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只适用于社会的普通成员的关系,从这点上来看,民事主体的范围是很大的。

商行为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商行为的本质是营利性,商人从事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二)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念不同法律的概念是没有任何的目的的,也不可能什么依据都没有就玩那个一起弄。

法律更不是为了一些事情而产生的,所以当得知概念一般都是通过整治、经济和社会为背景而进行的,一般来讲,法律的概念只有在规范有价值的情况下才是真正的价值,因为该法律概念的工程就是依附社会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因此在法律概念形成的过程中,对处理对象进行取舍之外,一些有价值的负荷也要考虑进去。

对于没有特征的法律概念的使用时规范跟价值,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都是将会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现实。

商家一般对于法律都是有着不一样的看法。

民事法一般都是对公民和法人设立的、这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是合法的行为了。

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民事法律的行为就是为了让那些用私法的人可以让当事人有私权,遵照当事人的意思使得达到法律上私法的效果。

(三)商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同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那些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也应该包括在里面。

主要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试论商法的独立性

试论商法的独立性

试论商法的独立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对于直接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商法的研究正在走向深入。

对商法总论部分的研究是各项具体制度的依托,是各项具体制度得以全面深入展开的理论基石,是整个商法制度的精髓。

商法独立性问题指商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即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重要性如何,或者说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

这成了上世纪商法理论中最为根本的问题之一,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它的解决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关系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具有深刻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商法又称“商事法”,它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活动。

调整由其所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传统商法学者的认识,商法“为规定关于商事之法律”,其内容或是规制商主体、或是规制商行为,而其最终目的在于调整由商事活动引起的商品经济关系,以形成反映其要求的法律秩序。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用不同的立法基点,而使其商法的概念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

法国学者认为商法是关于一定商行为的特别法,这是以商行为为本位给商法下的定义。

德国商法因立法基点为商人而被界定为“商法是适用于商人的特别私法”。

日本由于商法的立法基点为商人与商行为之结合而被定义为“商法”是关于商事的特别法规。

我国的商法学者多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和“民商合一”的观念来界定商法的含义,认为商法是“规定关于商事之法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也有学者将商法的定义表述为“商法”是规定关于商事交易的法律”,其内容或是规制商主体,或是规制商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商的法律含义为营利性的活动,而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商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企业。

商法就是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商事组织)及对外关系(商事活动)的普通法。

还有学者将商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商法和形式意义的商法。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

浅论商法的独立性关于商法有很多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更是如此。

按照国内外的通说,近代商事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事法。

经历了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发展,今天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商法的概念、范围及调整对象,商法的独立性及法典化制定的等问题,都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

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的重要时期,面对正在积极筹备中的民法典,就不得不面临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商法的地位如何?鉴于商事法在世界范围内的积极发展,我们该如何抉择,如何把那些优秀的商业文明实事求是地应用于我们的国土上,其中有更多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反思。

下面就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一下简单的讨论。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亦即商法的地位,用一些学者的话说这一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

法的部门化取决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商法的独立就取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也就成了商法独立的根源。

那么我们有没有所谓的商事关系呢?在赵旭东的《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他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商法调整的对象到底是什么?通说认为商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商事关系,但商事关系又是什么?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相互关系又如何?根据他的分析得出了商事关系的特点两条:1、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2、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关系。

很显然这两个特点只是描述了商事关系中商行为的特性。

况且还没有把商事行为最本质的特征给揭示出来了,即商事行为营业性。

因为营利性行为不代表是营业性行为,而营业性行为蕴含着营利性。

“商”,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而“资本,出于价值增殖的要求,必须处于不断的运动中,从而使商这一资本的价值增殖活动具有了盈利性、经营性的特征,”那么商行为就是一种持续性的营业行为。

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商行为概念仅为商特别法规则的适用而创制它于解决民商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顺序具有重要意义。

这正是商事关系区别于民事关系的关键所在,也是二者行为本质的区别。

补充1:商法的历史发展

补充1:商法的历史发展

商法的历史发展“那里有贸易,那里就有法律”。

拉丁语的此句格言揭示了商法的历史开端。

商事法律制度是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从商事法的发展过程和表现形式来看,大体经历了:古代商法(诸法合一)——欧洲中世纪商法(商事习惯法)——近代商法(商人法)——现代商法(独立商法或民商合一)的过程。

2.1:古代商事法AP14严格的说,欧洲的古代法中并不存在独立的商法或与之相类似的完整制度。

从我们今天对商法的概念定位来说,古代不可能存在一整套严格意义上的商法制度,然而当时确实存在为数不少的在日常商品交易和集市贸易活动中起着支配作用的惯例和法律制度,此类制度是否可以看做是商事法的起源。

古代商法主要是指公元10世纪以前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法。

这些惯例和习惯做法在中国、印度、波斯、巴比伦、非尼斯、古希腊和古罗马等国的商人的商品交易活动中早已经起着支配作用。

古代的商事法主要围绕集市的需要形成了一些集市交易惯例和集市管理法律制度。

《汉穆拉比法典》《赫梯法典》《摩奴法典》《古希腊商法》《古罗马商法》概括来讲,古代商法的特点是:1、在法律形式上以逐渐形成的商事惯例为主——就是有一些成文法,也是对一些商事惯例的认可。

不论古代的那一部法典都是诸法合一的,在客观上都无法和近现代商法的发达相比拟;但是古代商法所形成的承认商事惯例的传统对于近代商法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在内容上主要以调整对集市的管理为主。

3、由于古代商业交易活动还带有一定的掠夺性和欺诈性,加上受神权、教权思想的的限制,所以不可能完全遵从交易自由、契约自由、公平交易。

但是古代商人所信奉的习惯和原则,哪怕只是精神上的信仰,也表明了商法在产生之初既崇尚自由、重视公平,从而为后世商法的发展确立了商法的基本理念。

4、古代商事习惯和习惯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很强的国际性。

二、中世纪商事法AP17中世纪商事法主要是指公元11世纪至公元16世纪在欧洲,特别是在地中海沿岸和亚得力亚海沿岸、波罗的海和北海沿岸,由于商业的复兴,一些自治城邦中普遍发展起来的商人法。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

论商法的独立性摘要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两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追溯商法的研究历程不难看出,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它部门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本文通过讨论商法的理论基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民商分立的历史功绩及商法调整范围的不可替代性阐述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必然选择:民商分立。

关键字:民商分立理论基础不可替代历史功绩一、学者关于商法地位的论争关于商法地位的争论主要有两个方面:坚持民商合一和坚持民商分立。

而这两个方面内部也有存在着分歧。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已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台湾学者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的原因,因为,在我国台湾,法律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故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即商法典。

[1]在坚持民商分立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商法典独立于民法典,但关于商法同民法的关系,学者仍然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商法与民法同时构成私法的两个部门,彼此独立,商法是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droit dˊexception),它依赖于民法。

浅析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3、营利性理念在商法中的体现
商法中有关营利性理念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事登记制度: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开展商业活动的前提条件。商法通 过规定商事登记的程序和要件,确保商事主体具备从事商业活动所需的法定条件, 并明确其营利目的。
3、营利性理念在商法中的体现
(2)商业账簿制度:商业账簿是记录商事主体商业活动的重要工具。商法规 定商业账簿的制作、保管和审计等方面的要求,以保证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理念得 到合理体现和维护。
三、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总之,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国际商法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规则、原则 和体系。虽然它与国内法和国际法有着密切的,但是它并不依赖于这些法律体系, 而是具有自己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地位和作用,以更好地发挥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的作用。
参考内容
内容摘要
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 益受到。本次演示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 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 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 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 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2、对商业活动的影响
2、对商业活动的影响
商法的营利性理念和独立性对商业活动具有重要影响。首先,它们可以激发 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竞争,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其次,它们有助 于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商业效率和服务质量。此外,它们还可以促使企业承担 更多的社会责任,促进企业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与独立性

浅析商法的营利性理念与独立性

3、财产性。商事关系中的核心内容是财产关系,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 转让、担保等。
4、契约性。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通常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如合同、代理协议等。
商法的调整对象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商法是市场经济的 基础性法律,对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作用。其 次,商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促进民间 投资和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商法对于规范企业行为、加强企业管理和 防范商业风险也具有重要作用。
4、强调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不同,程序性规范主要是为了保障实体 性规范的实施而制定的规范,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在商法中,程序性规 范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这些规范主要为了保障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和维护商业 秩序的稳定。
三、案例分析
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 应1000吨钢材,总价款为1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存在 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并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甲公司向法院提起 诉讼。
总之,商法的营利性是商法的重要本质特征之一,对于商业运作具有重要的 意义。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为了更好地发挥 商法营利性的积极作用,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宣传 教育等方面入手,以促进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商业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商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部门的独立 性一直备受。本次演示将从商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部门的独立性两个方面进行深 入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

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一、引言商法是法律家族中的一只寄居蟹,既依附于民商事法,又具备独立的特性。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科目,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并对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二、商法的独立性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科目,具有以下独立性。

1. 独立的法律体系:商法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包括独立的法律法规、权利义务规范和司法实践等。

商法的法律体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学科,它关注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涉及商业合同、公司法、商标法等特定领域的法律规定。

2. 独立的研究对象: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事活动,包括商业交易、企业经营活动等。

商事活动具体而特殊,其法律规定也需要根据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

商法学者关注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为商业经营提供法律保障。

3. 独立的法律原则:商法有一些独立的法律原则,如诚信原则、交易自由原则等。

这些法律原则以商业活动特点为基础,为商业交易提供指导,维护交易公平、平等。

三、商法的特点商法具有以下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商法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

1. 现代性:商法关注当代商事活动,具有与时俱进的特点。

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商法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的法律体系,以适应经济社会的需求。

2. 实用性:商法规定了商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商人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商业合同、公司法等的实施,可依法行事,维护商业秩序。

3. 专业性:商法侧重于商事活动领域的专业知识,需要相关领域专家参与,以确保法律规范的准确性和对商事活动的适用性。

4. 公平性:商法强调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商法规定了商业交易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建立了一个公平的交易环境。

5. 保护性:商法为商人提供了法律的保护,对恶意违约、商业欺诈等行为进行相应管制,保障商人的合法权益。

四、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商法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法的独立和独立的商法摘要:本文采用历史考察与现实分析的方法,在研究商法独立的历史轨迹、商法独立后面临的危机和商法独立的客观现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独立商法的内在本质和外部边界。

并主张,在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法既不应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也不应将其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占据独立部门法的地位。

关键字:商法地位独立性商法(Commercial Law)在国外出现的历史比较悠久,它是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由于在社会制度、经济结构、法制背景、民族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商法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人们对商法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般来讲,商法按其表现形式,可分为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

形式意义的商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以“商法典”命名的狭义商法,即指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商法典。

实质意义的商法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可能没有商法典,但不可能没有实质意义的商法。

商法在我国大陆则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才逐渐地由法学界所承认和使用。

我国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接受WTO规则,同国际惯例接轨,就必须发挥商法在发展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早在1984年8月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召开成立大会时,当时的名誉会长谷牧同志就明确提出,要制定我国的商法,并让法学界充分研究论证。

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确定为:“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关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

”当人们的脚步刚刚跨入21世纪门户之时,便传来了一个令人兴奋的喜讯:几乎是在中国被批准加入WTO的同时(20XX年11月10日世贸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通过了《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宣告成立了(20XX、11、8)。

这就为我国创设和研究商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与契机。

我国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国家,目前虽没有制定商法典,但绝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实质意义的商法。

根据我国商事立法的现实状况,并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商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部门。

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主要有商事组织关系、商事交易关系、商事代理关系、商事自律关系和商事监管关系等五种类型,而调整这些商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商事自律性规范和商事习惯,就是本文所称的商法。

商法的独立地位问题在19世纪是不争的事实。

但20世纪以来,商法的独立地地位面临“民商合一”和“经商合一”的两次挑战和困惑,这对中国立法机关和法学界的影响尤为严重。

因此,商法的地位问题仍是商法理论中最为基础和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商法的前途命运与价值评判。

本文试图在对西方国家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历史轨迹与形成过程进行实证考察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商法独立的内在本质和外部边界。

一、商法独立的历史轨迹与现实状况为了用科学眼光观察商法的问题,最可靠、最必要和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

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着历史的必然和现实的表现。

为了揭示商法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客观规律,我们必须对商法的形成进程做一个概括的历史考察。

(一)商法独立的历史轨迹1、商法独立的基础形态-中世纪的商人法(Law Merchant)。

依通说而言,西方国家的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诸自治城市,其初始形态为商人法。

中世纪(大约从5世纪持续到15世纪)的欧洲封建社会,虽然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但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商品交换和对外贸易日渐繁荣。

从11世纪起,地处交通要塞的地中海沿岸的许多地方大多发展为城市。

尽管封建主和贵族们蔑视工商活动,天主教廷认为借贷生息亵渎了神灵,但由于城市兴盛,商业繁荣,在意大利“热那亚人,人人皆商。

”于是,经商逐渐成为一项置产兴业的恒久职业。

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使商人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

为了争取自由,摆脱封建和宗教势力的束缚,商人们纷纷组织起来成立了自己的行会,这就是“商人基尔特”。

由于封建国家的性质,商人的商事活动和商事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于是商人基尔特在自身发展中便凭借优越的经济实力,拥有了相应的自治权和裁判权。

商人基尔特不仅有权认可和接纳商人,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而且有权依照自己的商事生活习惯,制定自治规约、从事商事裁判和组织商事法庭。

行会将商事习惯定为自治规约,在行会内实施,该种规约于11世纪至14世纪历经几百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法。

在《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商人法被解释为:“中世纪期间有关商人、商业事务的习惯法规和原则的总称。

是11世纪早期发展起来的,目的在于保护不受当地法律管辖和保护的外国商人。

它构成了近代商法的基础”美国学者伯尔曼研究认为:“正如封建庄园法的情况一样,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也是商法变化的关键时期,正是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更为重要的是,也正是在那时,商法在西方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看作是一种法律体系。

”因此,商法在中世纪不仅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而且也获得了相当程度的发展。

作为商法独立的初始形态的中世纪商人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商业革命”对商人法的形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在中世纪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都有专门的法,如封建主有庄园法、神职人员有教会法。

在商人进行的这场“商业革命”中,商品经济飞速发展,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尊重个人价值和实用主义、容忍多元伦理存在的新教,则“使经商致富不再是恶习,而成为上帝保佑的标志。

”商人作为特殊的阶层出现于封建庄园经济和教会占统治地位的背景下,为了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不被封建主和教会所压迫,在政治上取得自治地位的商人便为自己制定了商人法,并使之成为一种独立于封建庄园法和教会法的商人法。

正如西方学者所言:“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

(2)商人法具有习惯法的性质。

商人法以商人习惯法或商事习惯法的形式出现,体现的是商人们的共同意志,并没有掺入国家意志,当然不具有国家制定法的性质。

(3)商人法是商人团体的自治法。

商人法是商人团体为了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而制定的自治规则,故其效力仅及于商人团体的成员,即商人。

非商人自然不受该自治法的规范与约束。

(4)商人法的内容十分广泛。

商人法主要包括商人资格、商号规则、诚信原则、商事合伙、居间、行纪、商事代理、借贷制度、票据制度、保险制度、海商制度等内容,为后世各国商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5)商人法中最为发达者首推海商法。

例如,盛行于地中海沿岸的康苏拉度法、盛行于大西洋沿岸的奥勒伦法以及盛行于波罗的海及北海沿岸的威斯比法。

这也反映了商人法的地域性特点。

2、商法独立的中间形态-初期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

16世纪以来,欧洲民族主义兴起,封建割据势力衰落,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多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成立,商人团体逐渐消亡,在国家趋向统一的历史条件下,昔日的自治城市也不复存在。

与此相适应,作为商人自治法的商人习惯法逐渐过渡到、上升为国家商事立法,初期的国家商事立法大多采用单行法的形式。

法国路易十四于1673年3月颁布的《商事条例》开辟了国家商事立法的先河,系最早的商事单行法,该条例专门规范陆商活动,共计12章112条,包括商业性质、商人、商业簿记、合伙(无限公司)、票据、破产和商事裁判管辖等内容。

1681年8月,路易十四又颁布了《海事条例》,该条例专门规范海商活动,类似于现在的海商法,共有5编,包括海上裁判所、海员及船员、海上契约、海港警察、海上渔猎等内容。

该条例颁布的目的在于加强王室对海事贸易活动的控制,排除奥勒伦法和康苏拉底法对法国海商活动的适用。

德国未统一时,仅有普鲁士一邦,普鲁士即着手制定了成文商事法,如1727年的《普鲁士海商法》、1751年的《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的《普鲁士保险法》和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等。

而《普鲁士普通法》则是一部集民商法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其中商事方面的规定类似于法国1673年的《商事条例》。

作为商法独立的过渡形态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有几个明显的特征:(1)国家单行商事立法是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继承和发展,在内容上既带有浓厚的商人法色彩,又反映了中央集权国家的根本意志。

(2)国家单行商事立法,受法学著作的影响很大。

在民族国家制定成文法的历史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商法论著,如,法国学者萨维尼于1673年出版的《论完全商人》、德国学者马奎德于1662年出版的《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德国学者凯萨尔吉斯于18世纪中叶出版的《商法论》等。

它们为初期国家商事立法的形成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德国《普鲁士普通法》逐句逐段地引录了马奎德《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中对商法原理的概括,包括商人、商事行为、汇票、经纪人、海商、承运人等内容。

(3)国家单行商事立法为后来商法典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初期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在商法的历史长河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为商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例如,《法国商法典》是在路易十四《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而《德国普通商法典》(即旧商法典)则是以《普鲁士普通法》为蓝本而制定的。

3、商法独立的高级形态-商法的法典化为了巩固法国大革命胜利的成果,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商事活动,拿破仑于1801年任命包括法学家和实业家在内的7人委员会,着手起草法国商法典。

在广泛征询意见的基础上,于1803年公布了商法典草案,1807年9月议会正式通过了《法国商法典》,并自1808年1月1日起实施。

《法国商法典》全文共分4编648条。

第一编为通则,共9章,包括商人、商业账簿、公司、商业交易所及票据经纪人、行纪、买卖、汇票、本票和时效等。

第二编为海商,共14章,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长、海员、佣船契约、载货证券、租船契约、以船舶为抵押而设定的借贷、海上保险、海损、货物投弃、时效、拒诉等。

第三编为破产,共3章,包括家资分散、破产、复权等。

第四编为商事裁判,主要包括商事法院、商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等内容。

《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划时代的商法典,首开民商法分立之先河,标志着商法在人类法制史上已经完全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商法独立后面临的挑战和困惑《法国商法典》颁布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仿效,相继颁发了自己的商法典,例如,1807年的《卢森堡商法典》、1811年的《比利时商法典》、1829年的《西班牙商法典》、1833年的《葡萄牙商法典》、1835年的《希腊商法典》、1838年的《荷兰商法典》、1850年的《土耳其商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商法典》、1875年的《埃及商法典》、1889年的《阿根廷商法典》和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