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29号令
CCAR121-R4贯彻讲解【航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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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跟踪系统 飞行跟踪中心
应当设在适用于履行飞行跟踪职 责要求的位置。 指定的运行控制人员,无需执照 机长负责制 电话、电报或无线电。不要求与 空中的飞行机组建立通信联系。 对始发、目的、中途停留和备降 机场飞行进程进行适当的监控。 确保机长能够得到安全飞行必需 的所有资料。 规定飞行跟踪系统和相应的程序。 A015条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飞行签派系统 飞行签派中心
飞行签派中心的位置和能力,能 够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 行控制。 持有执照的飞行签派员 飞行签派员和机长共同负责制 独立于空管之外的通信系统。要 求随时与空中飞行的机组建立通 信联系。 要求对飞机飞行运行的全过程进 行监控。 随时向飞行机组提供任何影响飞 行安全的信息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F章 补充运行的区域和航路批准
121.113条 航路和区域要求概则 本条修定了a款重新定义了高高原机场,具体: (1)在(1)款中,对于国内运行,中国境内的空域按照一 个运行区域批准,但包含高高原机(海拔高度在2438 米或8000英尺及以上的机场)起降点的航路还需按照 航路进行仪表飞行规则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 降机场。 (2)在(2)款中,对于国际运行,所飞机场所在的每一国 家(地区)按照一个运行区域批准,但包含高高原 机场或者局方确定的特殊机场起降点的航路还需按 照航路进行批准。注:R3只规定的是高原机场。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
Flight Standards Department, CAAC
谢谢,请提问题。
中青年维修管理人才研修班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
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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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场司 管理程序编号:AP-129-CA-03批准日期:2007年6月4日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招标第三章 投标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五章 相关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民航总局等七部委令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民航总局等八部委令第2号)、《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民航总局等七部委令第2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以下内容:(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二) 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三) 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四) 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准设备;航站楼民航专业弱电系统包括:航班动态显示、旅客离港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广播系统、地面信息管理系统、值机引导系统、行李处理系统、机位引导系统、登机门显示系统、时钟系统、旅客问讯系统、安全保卫系统等工程及其他民航专有的弱电设施。
(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站坪加油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执行,即:(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CCAR纲要-民航规章 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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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中国民航CCAR-91部、CCAR-135部、CCAR-141部、CCAR-145部的审定,并获得相关运营、培训和维修资质。
行政程序规则(1-20部)回到页首部号局令号标题备注CCAR-11LR-R1 民航总局第4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失效CCAR-11LR-R2 民航总局第18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有效CCAR-12LR 民航总局第40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失效CCAR-12LR-R1 民航总局第18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有效CCAR-13 民航总局第163号令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有效CCAR-14-R1 民航总局第116号令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效CCAR-15 民航总局第161号令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有效CCAR-17 民航总局第157号令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有效CCAR-18-R1 民航总局第114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失效CCAR-18R2 民航总局第144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有效CCAR-19 民航总局第11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有效CCAR-19-I 民航总局第14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有效CCAR-19 民航总局第162号令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有效CCAR-19-II 民航总局第18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有效航空器(21-59部)回到页首CCAR-21-R2 民航总局第80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CCAR-21-R3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CCAR-23-R3 民航总局第132号令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有效CCAR-25-R2 民航总局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有效CCAR-25-R3 民航总局第100号令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失效CCAR-25-R4 民航局第209号令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有效CCAR-26 民航局第210号令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有效CCAR-27-R1 民航总局第112号令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有效CCAR-29-R1 民航总局第113号令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有效CCAR-31 民航总局第181号令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有效CCAR-33-R1 民航总局第10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有效CCAR-33-R2 民航局第207号令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有效CCAR-34 民航总局第108号令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有效CCAR-35 民航局发(1988)字第104号螺旋桨适航标准有效CCAR-36 民航总局第107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有效CCAR-36-R1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有效CCAR-37AA 民航总局第24号令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有效CCAR-39AA 民航总局第8号令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有效CCAR-43 民航总局第159号令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有效CCAR-45-R1 民航总局第76号令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有效CCAR-49 民航总局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有效CCAR-53 民航总局第131号令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有效航空人员(60-70部)回到页首CCAR-61-R2 民航总局第13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有效CCAR-63FS 民航总局第52号令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有效CCAR-65TM-TV 民航总局第106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失效CCAR-65FS-R1 民航总局第136号令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5TM-IV-R1 民航局第212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有效CCAR-65TM-III-R2 民航总局第118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5TM-II-R2 民航总局第171号令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5TM-I-R2 民航总局第175号令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5FS-R2 民航局第197号令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5TM-Ⅲ-R3 民航总局第16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5TM-I-R3 民航局第200号令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5TM-II-R3 民航局第202号令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5TM-III-R4 民航局第19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6-R1 民航总局第153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6TM-I-R2 民航总局第82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6TM-Ι-R3 民航总局第168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CCAR-66TM-I-R4 民航局第201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有效CCAR-67FS 民航总局第10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失效CCAR-67FS-R1 民航总局第12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失效CCAR-68SB 民航总局第72号令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失效CCAR-69 民航总局第184号令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有效CCAR-70TM 民航总局第7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失效CCAR-70TM-R1 民航局第211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有效空域、导航设施、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71-120部)回到页首CCAR-91FS-Ⅱ民航总局第5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有效CCAR-91FS 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失效CCAR-91-R1 民航总局第177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失效CCAR-91-R2 民航总局第188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有效CCAR-93TM-R2 民航总局第8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有效CCAR-93TM-R3 民航总局第9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有效CCAR-93TM-R4 民航总局第190号令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有效CCAR-94FS-Ⅲ民航总局第67号令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失效CCAR-97FS-R1 民航总局第98号令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有效CCAR-97FS-R2 民航总局第11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有效CCAR-98TM 民航总局第123号令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有效CCAR-115TM 民航总局第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有效CCAR-116 民航总局第158号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失效CCAR-116-R1 民航局第203号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有效CCAR-117TM 民航总局第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失效CCAR-117-R1 民航总局第14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失效CCAR-118TM 民航总局第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有效CCAR-119TR 民航总局第14号令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失效CCAR-119TR-R1 民航总局第167号令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附英文译稿)有效CCAR-147 民航总局第154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输(121-139部)回到页首学校、非航空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合格审定及运行(140-149部)回到页首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150-179部)回到页首CCAR-152CA 民航总局第34号令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CCAR-158 民航总局第129号令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有效CCAR-162SB-R1 民航总局第11号令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失效CCAR-163PL 民航总局第1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失效CCAR-163 民航总局第97号令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失效CCAR-165 民航总局第178号令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效CCAR-166CA-I-R1 民航总局第42号令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失效CCAR-167CA-R1 民航总局第43号令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失效CCAR-168CA-R1 民航总局第44号令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失效CCAR-175TM-R1 民航局第198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有效委任代表规则(180-189部)回到页首航空保险(190-199部)回到页首综合调控规则(201-250部)回到页首CCAR-201 民航总局第138号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有效CCAR-201LR-R1 民航总局第139号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有效CCAR-201LR-R2 民航总局第174号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有效CCAR-201LR-R3 民航总局第189号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有效CCAR-201LR-R4 民航局第205号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有效CCAR-201LR-R5 民航局第206号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有效CCAR-206-R1 民航总局第103号令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失效CCAR-209 民航总局第148号令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有效CCAR-212 民航总局第165号令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有效CCAR-227AU-R1 民航总局第54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失效CCAR-229 民航总局第149号令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有效CCAR-241-R1 民航总局第134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有效CCAR-243 民航总局第142号令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有效航空基金(251-270部)回到页首航空运输规则(271-325部)回到页首CCAR-271TR-R1 民航总局第4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有效CCAR-271TR-R1 民航总局第124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有效CCAR-272TR-R1 民航总局第70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有效CCAR-274 民航总局第9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有效CCAR-275TR-R1 民航总局第50号令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有效CCAR-276 民航总局第12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有效CCAR-277TR 民航总局第36号令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有效CCAR-279LR 民航总局第32号令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失效CCAR-283LR 民航总局第58号令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失效CCAR-285 民航总局第130号令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有效CCAR-287 民航局第192号令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附英文译稿)有效CCAR-289TR 民航总局第5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失效CCAR-289TR-R1 民航总局第160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有效CCAR-291LR 民航总局第73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失效CCAR-293TR-R1 民航总局第30号令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失效CCAR-303LR 民航总局第47号令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失效CCAR-311FI 民航总局第10号令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民用航空运输补偿费的规定失效CCAR-312-R1 民航总局第126号令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有效CCAR-313LR 民航总局第62号令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失效航空保安(326-355部)回到页首科技和计量标准(356-390部)回到页首航空器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391-400部)回到页首。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https://img.taocdn.com/s3/m/0021222e0a4c2e3f5727a5e9856a561252d32106.png)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正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为创新许可管理方式,鼓励新兴业态发展,满足企业合规经营需要,拓展无人机应用服务领域,民航局运输司起草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征求采纳各方意见,现予印发。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安全、有序、健康发展,依据《民航法》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最大空机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航空喷洒(撒)、航空摄影、空中拍照、表演飞行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
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载客类和载货类经营性飞行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颁发及监管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条件及程序第五条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企业应至少拥有一架无人驾驶航空器,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中完成实名登记;(三)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机构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四)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2021年中国民航法规大全
![2021年中国民航法规大全](https://img.taocdn.com/s3/m/3a041939102de2bd97058803.png)
一、运行和维修管理欧阳光明(2021.03.07)1. CCAR-43《维修、预防性维修和改装》——2004 年 6 月完成编制工作,8 月送审。
——用于规定民用航空器维修的基本准则。
2.CCAR-9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4 年 1 月 14日民航总局令第 120 号发布,2004 年 6 月 1 日施行。
——用于管理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的飞行和运行。
3.CCAR-91FS-II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 II 类运行规定》——1996 年 10 月 16 日民航总局令第 57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CCAR-94FS-III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1997 年9 月 22 日民航总局令第 67 号发布,19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同时,1985 年 5 月 8 日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第六章第八节停止执行。
——用于实施对民用航空直升机海上作业的管理。
5.CCAR-97FS-R2《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1991 年 8 月 22 日民航总局令第 20 号发布,1992 年1 月1 日施行;2001 年 2 月 26 日民航总局令第 98 号发布第一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 年 6 月 20 日民航总局令 119 号发布第二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于规定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同时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6.CCAR-121《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1999 年 5 月 5 日民航总局令第 83 号发布 CCAR-121FS;1995 年 5 月 12 日民航总局令 41 号发布 CCAR-121AA;2000 年 7月 18 日民航总局令第 92 号第一次修订 CCAR-121FS;2004 年 2-6月第二次修订CCAR-121FS并与CCAR-121AA 合并, 7月送审。
中国空域缩小垂直间隔的政策和程序:AIC_China_RVSM_2007102473541105
![中国空域缩小垂直间隔的政策和程序:AIC_China_RVSM_2007102473541105](https://img.taocdn.com/s3/m/38f6e81e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7c28b67.png)
中国空域缩⼩垂直间隔的政策和程序:AIC_China_RVSM_2007102473541105TELEGRAPHIC ADDRESS AFTN: ZBBBYOYX COMM: CIVIL AIR BEIJING FAX: 8610 67347230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VIATION OF CHINAAERONAUTICAL INFORMATION SERVICEP. O. BOX 2272, BEIJINGAIP CHINAAICNr.06/07NOV 1,2007 Please replace AIC Nr.05/07 with this one.中国空域缩⼩垂直间隔的政策和程序Policy and Procedures of RVSM in China Airspace 1.0 序⾔ 1.0 Introduction1.1 国际民航组织(ICAO)第三次亚太地区空中航⾏会议建议:在北⼤西洋地区成功实施缩⼩的垂直间隔标准(RVSM)之后,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也应当引⼊RVSM。
这主要是因为航空器营运⼈和空中交通服务(ATS)提供⼈将获得巨⼤收益。
ICAO 9574号⽂件—在FL290和FL410之间实施300⽶(1 000英尺)的垂直间隔⼿册中包含有对RVSM的解释。
1.1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ICAO) Third Asia/Pacific Regional Air Navigation Meeting recommended that Reduced Vertical Separation Minimum (RVSM) should be introduced in the Asia and Pacific region after successful implementation in the North Atlantic region. This is due to the significant benefits to be gained by aircraft operators and air traffic services (ATS) providers. ICAO Document 9574, Manual on Implementation of a 300m (1 000 ft) Vertical Separation Minimum betweenFL290 and FL410 inclusive contains an explanation of RVSM.1.2 实⾏RVSM可获得的好处包括:(a) 采⽤了ICAO⽀持的导航要求;(b) 改善了空域的使⽤,有利于ATC调解冲突;(c) 对于接近最佳巡航⾼度的飞⾏,节省燃油约1%;(d) 减⼩地⾯延误。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e0736a003169a4517723a35d.png)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来源:中国民航局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分享到:《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2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
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2.安全问责制;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4.应急预案的协调;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1.危险源识别;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2.变更管理;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1.培训与教育;2.安全交流。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
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a724910716fc700abb68fc21.png)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12月16日第二次修订)CCAR-61R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7 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对2002年10月2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15号令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作如下修改:一、第61.7条定义(t)修改为:“(t) 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
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检查人员。
”二、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h)修改为:“(h) 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1) 参与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 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前应当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
”三、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d) 修改为:“(d)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1) 地面教员执照种类:(i) 基础;(ii) 高级;(iii) 仪表。
不停航施工管理ppt课件
![不停航施工管理ppt课件](https://img.taocdn.com/s3/m/951d52c355270722192ef7e8.png)
精品课件
(4). 在滑行道、机坪道面边以外进行施工的,当有航空器 通过时,滑行道中线或机位滑行道中线至物体的最小安全距 离范围内,不得存在影响航空器滑行安全的设备、人员或其 他堆放物,并不得存在可能吸入发动机的松散物和其他可能 危及航空器安全的物体。
(5). 临时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或其一部分,应当按照《民用 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已关闭的跑道 、滑行道或其一部分上的灯光不得开启。被关闭区域的进口 处应当设置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
(6). 在机坪区域进行施工的,对不适宜于航空器活动的区域 ,必须设置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
(4)、机场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提出不停航施工材料审核后 ,报集团公司领导批准,批准后,机场管理部门起草相关 请示上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精品课件
• 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不停航施 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 (一)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 (二)机场管理机构与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
(10).邻近跑道端安全区和升降带平整区的开挖明沟和施 工材料堆放处,必须用红色或桔黄色小旗标示以示警告。 在低能见度天气和夜间,还应当加设红色恒定灯光。
(11). 未经机场消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不得 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
(12). 在导航台附近进行施工的,应当事先评估施工活 动对导航台的影响。因施工需要关闭导航台或调整仪表进 近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 准手续,并在正式实施前发布航行告。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国民用航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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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航班时刻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民航局《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办法》和《外航航班时刻申办工作程序》、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简称IATA )《世界航班协调指南》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航班时刻管理以提高航班时刻资源利用效率和公共航空运输整体效益为目的,坚持确保持续安全和空中交通顺畅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科学决策和实时监控相协调的原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大陆注册的国内航空公司和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外航)在华北地区各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分配。
第四条本细则中用语的含义如下:(一)“航班时刻,”是指为航班指定或分配的,在特定日期、特定机场出发或到达的计划时刻。
(二)“协调机场,”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里航班起降架次已经达到或接近机场的保障容量,经民航局或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确定需要进行时刻协调的机场。
协调机场分为主协调机场和辅协调机场两类,主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超过容纳能力,调整余地很小的机场;辅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已接近其容纳能力,但尚有调整余地的机场(详见附件1)。
(三)“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是指单位小时内机场能够保障的航空器最大起降架次。
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应根据机场保障能力和空域容量的限制进行综合评定(详见附件1)。
(四)“历史航班时刻”,是指在上一年同航季内使用率达到80% 的航班时刻。
(五)“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中用于红色旅游等独飞航线、政治和外交特殊需求航线以及优化航线结构的航班时刻。
(六)“时刻池,”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所有可用航班时刻的汇总。
第二章航班时刻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本区航班时刻管理工作,成立本区航空运输委员会,航空运输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协调解决本区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二)评估并确定本区各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报民航局批准或备案(三)确定本区各协调机场航季航班时刻分配给航空公司的比例和分配预案,并报民航局备案;(四)协调分配外航在本区各机场的航班时刻,并报民航局国际司备案后公布;(五)协调分配并公布航空公司在本区各机场的航班时刻,并报民航局空管局汇总;(六)监督和检查各航空公司在本区各机场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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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07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保证«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及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通用航空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航空保安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负责监管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支持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展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其管理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条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措施,防止非法干扰行为,保证有关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在安全保卫方面的职责包括:(一)制定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执行)。
(二)依法设有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与机场呑吐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装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三)将安全保卫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四)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保安培训大纲》对员工进行培训。
(五)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民用航空信息和事件。
第八条机场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协调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租户等驻场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惩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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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罚款50~70万元;
3、发生一般飞行事故,劫机、炸机事件,特大航空地面事故罚款10~30万元;
4、没有实现行业安全目标要求的其他项目,罚款2~8万元。
第十一条 凡未实现民航总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的单位,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将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九条 凡发生违反安全目标条款的事件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单位,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将取消其获奖资格,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凡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责任单位、责任人必须在通知下达后30天内将罚款汇寄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的财务部门。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15天仍不缴纳,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将对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劫机、炸机事件,特大航空地面事故,凡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特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劫机、炸机事件,特大航空地面事故,对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参照国务院302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8、对地区管理局给予通令嘉奖,并颁发3万元以下奖金。
第六条 民航总局每年对全面实现行业安全目标的航空企事业单位,评选出4个最佳单位,分别授予航空安全“金鹏杯”(年飞行15万小时以上的运输航空企业)、“金鹰杯”(年飞行5~15万小时的运输航空企业)、“金雁杯”(年飞行5万小时以下的运输航空企业)和“金鸥杯”(通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此奖杯为流动奖杯,获此荣誉单位的名称将镌刻在奖杯上。连续获此荣誉3次,将颁发一座永久性奖杯。
4、安全飞行22000小时的驾驶员,授予功勋飞行员奖章和荣誉称号。
民航规章CCAR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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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第154号令
有效
39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6-R1
民航总局第153号令
有效
40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CCAR-145-R3
民航总局第152号令
有效
41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CCAR-137CA-R2
民航总局第150号令
有效
42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有效
26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CCAR-119TR-R1
民航总局第167号令
有效
27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CCAR-212
民航总局第165号令
有效
28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民航总局第164号令
有效
29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CCAR-13
民航总局第163号令
CCAR-135TR-R2
民航总局第133号令
失效
59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CCAR-23-R3
民航总局第132号令
有效
60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CCAR-53
民航总局第131号令
有效
61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CCAR-285
民航总局第130号令
有效
62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第66号令
有效
113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CCAR-359SE
民航总局第65号令
有效
114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46a4c62e763231126edb1195.png)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
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九条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第十一条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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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9 号《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二日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阶段。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 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 (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工程划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二)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三)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设备;(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除上述的民航专业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为非民航专业工程。
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关于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发展相协调;(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四)满足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等要求;(五)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的基本条件提出2个或3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1个场址。
第十条运输机场选址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的内容及深度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总局上报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三)民航总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并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和评审意见提出对选址报告的修改要求;(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选址报告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后2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场址审查意见。
第三章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并应提出2个或3个综合比较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
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十五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二)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三)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四)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包括针对该民用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六)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结合地形进行竖向设计;公用设施管线统筹考虑,建筑群相对集中;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近期规划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0份,向地方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二)审批机关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三)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按审查确定的最优方案重新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5份;(四)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总体规划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上加盖印章;(五)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方政府提交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第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凡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合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平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具体报审程序如下:(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进行审核,并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属于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批复审核意见。
(四)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则上报民航总局核定。
民航总局在15日内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第二十三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四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四)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六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至10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审批机关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二)审批机关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评审的,项目法人应当与该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审费用。
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
(三)按照审查或评审意见,必要时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四)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方式注入方式投资的工程,如含有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内容,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程序,审批机关对民航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
第二十九条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1次报审,对于新建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报批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
包括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初步设计汇总概算与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
(三)有关批准文件。
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以及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文件。
(四)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验等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