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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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摘要】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并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方式并不能适用于环境污染中的侵权行为,对于环境侵权只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愈发严重,为了长远的利益与发展,我们不得不采取一个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的策略。这就要求我们对于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的行为采取严格归责原则从而才

能对环境的污染行为进行控制,以达到环境保护和发展协调发展。

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是国际上的通用做法。当然,这一方面,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而我国亦是如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①从这也可以得知所谓环境污染责任是指环境污染者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并且造成了损害,不论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均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而言,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有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污染行为。即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必须是具有违法性这一要件。显然,违法性的污染行为有许多的表现形式。比如说一些排污单位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

2.有客观的环境

污染的事实。所谓的损害事实是指使得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以及环境受到的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既包括间接损失又包括直接损失。3.环境污染的行为与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显然,污染行为必须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这样才使得污染行为承担责任具备必然性。然而,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难以认定的,这是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的发生具有多因性,复杂性,以及潜伏性。换言之,环境受到破坏的损害结果往往是多个原因所导致的,另外,这种损害结果显现出来,或者说是被人们所发现认识,往往需要一个较为长的过程也就是所谓的潜伏期,从而,这种因果关系比较难以认定。在国际上,一般有几种通用的做法,诸如盖然性学说,流行病学说等。

具体而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的类型有:1.转基因农产品污染侵权行为。2.水污染侵权行为。3.大气污染侵权行为。4.固体废物污染侵权行为。5.海洋污染侵权行为。6.能量污染侵权行为。7.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侵权行为。8.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行为9.生态损害责任。从而,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污染的行为的形式是多样的,同时对于损害的界定也不单单是指对环境的损害,同时将对生态的损害也涵盖了进来。

谈及环境损害的特点,在我看来有几下几个特点:第一,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环境责任损害,不仅仅包含环境损害,还包含了生态破坏。换言之,这种损害结果是属于

广义上的环境损害。第三,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方式范围广泛,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在生活中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大多是行为人或者说是污染者一般给受害者是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从而采取的责任方式一般也是赔偿损失。第四,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起开始计算。显然,这是因为环境损害结果的显现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加之,污染行为与环境损害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具有比其他一般侵权行

为的因果关系证明更加具有难度,从而,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年。

除此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存在或者发生了环境法所规定的原因之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仍然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有三种。1.不可抗力。即发生了自然灾害事件。但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的享有,仍然是有前提的,即行为人必须要采取了措施去补救损害结果,尽力去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能明知损害的发生而无动于衷。2.受害人过错。即当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而引起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但要求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其他免责条件。

另外,对于一些其他的特殊情况的环境侵权行为诸如有两个以

上的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①。此外,如果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则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

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②。

举例而言,在一个河的上游有一个化工厂,化工厂厂长为甲而河水下游附近有一个养鱼场,养鱼场场主为乙。甲每天往河水中严重排污,导致河水质量急剧下降。然而,乙不知情,从而将河水引入鱼塘养鱼,结果鱼全部死亡。经鉴定,鱼的死亡时由于河水中的化学物质,并且经鉴定就是甲厂的排污物。然后,乙请求甲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此案,显然是一个案情十分简单的案例,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甲的行为时超标排污,从而使违法行为,另外,现在河水被严重污染,另外,乙的鱼全部死亡。这是损害结果。其次,经鉴定,鱼的死亡是因为河水遭到了甲的污染,从而甲的排污行为与河水的污染,与乙鱼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而,它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显然,此案中甲要承担对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但是,从案中可得知,有明确的鉴定报告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甲也无法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甲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即对乙的损失进行赔偿。

注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

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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