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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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新公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新公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新公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5.06.16•【文号】中债字[2005]56号•【施行日期】2005.06.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新公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中债字[2005]56号)各结算成员:2003年3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主要是根据当时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结算业务种类而制定的。

随着银行间债券市场新业务的不断推出,我公司为市场提供的服务内容也随之增加,收费项目也应随之调整。

2004年5月24日,我公司根据买断式回购的推出增设了买断式回购收费项目与标准,并在《关于买断式回购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债字[2004]27号)中第二条“关于业务收费”进行了公布。

为适应刚刚正式推出的远期交易结算业务,我公司根据其业务的不同特点及处理流程的复杂性,确定从2005年6月15日起在远期交易结算成功后向结算双方收取远期交易结算服务费,每笔170元。

如结算合同未能形成或结算失败,我公司根据处理结果按违约清偿每笔5000元向违约方收取。

为便于结算成员查询,我公司对原有涉及相关结算业务服务费的收费办法与制度进行了整理与汇总,现特向结算成员重新公布。

本通知发布后,原对结算成员的有关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为规范业务收费,支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项目1.结算过户服务费2.账户维护费二、收费标准1.结算过户服务费┌─────────┬────────┬──────┬──────┬────────┐│交易品种│结算方式│收费对象│收费标的│收费标准││││││(元、%)│├─────────┼────────┼──────┼──────┼────────┤│现券│纯券过户│结算双方│笔│100││├────────┤│├────────┤││ DVP、PAD、DAP│││150│├─────────┼────────┼──────┼──────┼────────┤│质押式回购│ DVP、PAD、DAP│结算双方│ 单券种/笔│120││││├──────┼────────┤││││ 多券种/笔│200│├─────────┼────────┼──────┼──────┼────────┤│买断式回购│ DVP、PAD、DAP│结算双方│笔│200│├─────────┼────────┼──────┼──────┼────────┤│远期交易│ DVP、PAD、DAP│结算双方│笔│170│├─────────┼────────┼──────┼──────┼────────┤│非交易过户││结算双方│笔│200│├─────────┼────────┼──────┼──────┼────────┤│协议转让││结算双方│笔│500││(非交易流通公司债││││││券过户)│││││├─────────┼────────┼──────┼──────┼────────┤│质押││出押方│笔│100│├─────────┼────────┼──────┼──────┼────────┤│融券││结算双方│笔│200│├─────────┼────────┼──────┼──────┼────────┤│本息拆合││申请人│笔│100│├─────────┼────────┼──────┼──────┼────────┤│BEPS质押品调增││出质方│ 单券种/笔│50││││├──────┼────────┤││││ 多券种/笔│100│├─────────┼────────┼──────┼──────┼────────┤│BEPS质押品调减││出质方│ 单券种/笔│50││││├──────┼────────┤││││ 多券种/笔│100│├─────────┼────────┼──────┼──────┼────────┤│BEPS质押品置换││出质方│ 单券种/笔│100││││├──────┼────────┤││││ 多券种/笔│150│├─────────┼────────┼──────┼──────┼────────┤│BEPS冲抵││出质方│笔│1000│├─────────┼────────┼──────┼──────┼────────┤│自动质押融资││出质方│笔│质押债券面额的十││││││万分之一,最高││││││100元│├─────────┼────────┼──────┼──────┼────────┤│回购/远期违约清偿/││违约方或出质│笔│5000││质押债券清偿││方│││├─────────┼────────┼──────┼──────┼────────┤│回购逾期交割││付券方│次│1000│├─────────┼────────┼──────┼──────┼────────┤│簿记系统转托管││申请人│笔│50│├─────────┼────────┼──────┼──────┼────────┤│跨市场转托管││申请人│面额│0.005%(最高不超││││││过1万元)│├─────────┼────────┼──────┼──────┼────────┤│柜台一级结算│纯券过户│结算双方│买入与卖出面│0.002%│││││额合计││└─────────┴────────┴──────┴──────┴────────┘2.甲类、乙类结算成员托管账户维护费及丙类结算成员托管账户开户费┌─────────────┬─────────────┬─────────────┐│账户类型│收费标的│收费标准│├─────────────┼─────────────┼─────────────┤│甲类│超过200亿元│18000元/月/户││├─────────────┼─────────────┤││小于200亿元│10000元/月/户│├─────────────┼─────────────┼─────────────┤│甲类柜台│新开户、一次性│2元/户│├─────────────┼─────────────┼─────────────┤│乙类││1500元/月/户│├─────────────┼─────────────┼─────────────┤│丙类│新开户、一次性│500元/户│├─────────────┼─────────────┼─────────────┤│质押融资专用账户│新开户、一次性│500元/户│└─────────────┴─────────────┴─────────────┘三、费用的汇兑、核算和交纳1.中央结算公司每季度初汇总结算成员上一季度的各项应交费用,通过簿记系统分别生成甲乙类结算成员交费通知单及丙类结算成员结算业务发生明细表。

(管理制度)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俩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壹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于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于将来某壹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仍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仍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和者和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和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壹)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壹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和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统一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统一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2月19日起实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如下简称“参与者”)旳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措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如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旳如下各类机构: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旳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旳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旳外国银行分行;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旳其她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涉及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两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旳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旳交易行为。

债券回购是参与者进行旳以债券为权利质押旳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正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旳同步,双方商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商定回购利率计算旳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旳融资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旳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旳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如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旳计算机解决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旳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旳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同业中心为参与者旳债券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旳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五条交易系统旳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变更,同业中心应发布市场公示。

交易系统工作日旳营业时间为9:00-11:00、14:00-16:30。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2.12.30•【文号】中债函字[2002]47号•【施行日期】2002.12.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中债函字[2002]47号)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承销商:为进一步规范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的登记和托管行为,降低发行成本,防止债券的超冒发行和挪用,维护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我公司)将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发行的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停止使用企业债券托管凭证方式办理登记和托管,而改用依托我公司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和债券柜台业务系统实行完全电子化登记和托管。

为此,我公司制定了《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以下称“规则”)及其相关操作规程、细则,现予发布实行。

请各企业债券承销商按以下要求作好相关准备工作:一、凡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承销商应在近期内按《规则》的要求办理开户和簿记系统用户终端安装手续。

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在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报的债券发行章程中有关登记托管的条款作以下调整:1、关于发行概要中的“债券形式”一款,由原来的“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使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印制的企业债券托管凭证”调整为“采用实名制记账方式,投资人认购的债券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一级托管账户或在本期债券的二级托管人处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中托管记载。

”2、关于“认购和托管”一款,由原来的内容调整为“本期债券以实名制记账方式发行,采用一级托管和二级托管相结合的托管体制,具体手续按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业务规则》(见中国债券信息网,网址为或在本期债券承销商营业网点索取,以下简称《规则》)的要求办理。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增量企业债券登记托管业务办理流程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增量企业债券登记托管业务办理流程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增量企业债券登记托管业务办理流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3.10.21•【文号】中债字〔2023〕143号•【施行日期】2023.10.2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增量企业债券登记托管业务办理流程的通知中债字〔2023〕143号各市场成员:为贯彻落实主管部门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审核职责划转过渡期结束后增量企业债券(指2023年10月20日(不含)之后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下同)有关工作安排,明确增量企业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业务流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债券初始登记(一)对于增量企业债券,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应当在债券发行完成后、缴款日14:00前(缴款日是非银行间市场工作日的,则应当提前至缴款日前一个银行间市场工作日的14:00前),通过中债信息自助披露系统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加盖发行人公章的《增量企业债券注册要素表》(见附件1)。

若增量企业债券不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系统发行,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还应当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增量企业债券承销额度分配表》(见附件2)。

中央结算公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不迟于缴款日日终前完成增量企业债券要素注册和额度登记。

增量企业债券发行完成后,若银行间市场无初始托管量,发行人或主承销商也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和流程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并提供初始登记材料。

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系统发行的增量企业债券,仍按照现有流程办理银行间市场债券代码的申请及反馈。

未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系统发行的增量企业债券,中央结算公司收到申请机构初始登记材料并审核通过后,通过中债信息自助披露系统向申请机构反馈银行间市场债券代码。

(二)增量企业债券分销期内,承销商或者直接投资人可以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跨市场额度调整业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基金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债字[1999]093号【发布部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日期】1999.09.22【实施日期】1999.09.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的通知(中债字[1999]093号)国泰、南方、华夏、华安、博时、鹏华、嘉实、长盛、大成、富国基金管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基金托管部,国通、国信、湘财、大鹏、光大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中信证券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1999]146号、147号和148号通知,十家基金管理公司和七家证券公司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参与债券交易。

为使新入市机构能尽快参与业务操作,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的两项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其它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我公司拟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现印发使用,如有疑问和问题请随时向我公司查询。

附件一: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第一章开户及联网第二章债券托管与转托管第三章帐户管理第四章债券交易结算第五章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第六章信息服务第七章附则附件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第一章开户及联网第二章债券托管与转托管第三章帐户管理第四章债券交易结算第五章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第六章信息服务第七章附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一证券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其债券托管结算业务的办理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规程进行有关业务操作。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为规范业务收费,支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展, 特制定本办法.一、收费项目1 .结算过户服务费2 .账户维护费二、收费标准1 .结算过户服务费结算方式纯券过户DVP 、PAD 、DAPDVP 、PAD 、DAPDVP 、PAD 、DAP交易品种现券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收费标准(元、 %)100150120200200收费标的笔单券种/笔多券种/笔笔收费对象结算双方结算双方结算双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远期交易非交易过户协议转让(非交易流通公司债券过户)质押融券本息拆合BEPS 质押品调增FOPDVP、PAD、DAP方出质方结算双方结算双方结算双方出押方结算双方申请人出质方单券种/笔多券种/笔笔笔笔笔笔笔单券种/笔多券种/12020017020050010020010050100笔501001001501000质押债券面额的十万分之一,最高100 元50001000500.005%(最高BEPS 质押品 调减BEPS 质押品 置换BEPS 冲抵自动质押融资回购/远期违约清偿 /质押债券清偿回购逾期交割簿记系统转托管跨市场转托 单券种/笔多券种/笔单券种/笔多券种/笔笔笔笔次笔面额出质方出质方出质方出质方违约方或者出质方付券方申请人申请人2 .甲类、乙类结算成员托管账户维护费及丙类结 算成员托管账户开户费三、费用的汇兑、核算和交纳1 .中央结算公司每季度初汇总结算成员上一季度 的各项应交费用,通过簿记系统分别生成甲乙类结算成 员交费通知单及丙类结算成员结算业务发生明细表。

账户类型甲类甲类柜台乙类丙类质押融资专用账户 收费标的超过 200 亿元小于 200 亿元新开户、一次性新开户、一次性新开户、一次性收费标准18000 元/月/户10000 元/月/户2 元/户1500 元/月/户500 元/户500 元/户管柜台一级结算买入与 结算双卖出面 方额合计不超过 1 万元)0。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
为规范业务收费,支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项目
1.结算过户服务费
2.账户维护费
二、收费标准
1.结算过户服务费
2.甲类、乙类结算成员托管账户维护费及丙类结算成员托管账户开户费
三、费用的汇兑、核算和交纳
1.中央结算公司每季度初汇总结算成员上一季度的各项应交费用,通过簿记系统分别生成甲乙类结算成员交费通知单及丙类结算成员结算业务发生明细表。

2.结算成员可随时从其客户端提取所需缴费通知单及交割明细单,并对二者进行核对,随时掌握应交费用情况。

3.每季度初,结算成员从客户端输出上一季度的应交费用通知单,核对无误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前将应交费用汇至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其中丙类成员应交的费用由其结算代理人(甲类成员)代收,在上述时间内,甲类成员将代收丙类成员的费用与自营账户应交费用一并划至中央结算公司。

4.中央结算公司收到上述费用后向结算成员寄送发票,其中丙类成员交纳的费用按丙类成员名称开具发票,一并寄往甲类成员,再由甲类成员寄往丙类成员。

中央结算公司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债预发行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债字〔2018〕161号

中央结算公司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债预发行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债字〔2018〕161号

中央结算公司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债预发行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中央结算公司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债预发行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债字〔2018〕161号相关市场参与机构: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债预发行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财库[2013]28号)等规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央结算公司")《债券预发行业务结算规则》(中债字[2016]153号)等制度,现就国债预发行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预发行业务前准备国债预发行业务的参与机构在业务开始前,应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准备材料,开通业务资格。

二、预发行履约担保(一)履约担保品范围。

国债预发行业务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履约担保品包括保证金与保证券。

保证券应使用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央行票据、开发性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债券等。

(二)履约担保方式。

业务双方可选择由第三方提供的履约担保集中管理服务或选择双边自行履约担保。

业务双方选择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履约担保集中管理服务的,应当遵循本通知及中央结算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履约担保。

业务双方选择双边自行履约担保的,需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保证券的履约担保信息或保证金的履约担保证明。

(三)履约保证金计算。

若业务双方采用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交易标的债券券面总额×履约担保率。

(四)履约担保率。

最低履约担保率见下表,如有调整,另行向市场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结算成员 (3)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4)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6)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8)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10)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12)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13)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14)第十章法律责任 (15)第十一章附则 (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六)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七)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2.04.04•【文号】•【施行日期】2002.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2002年4月4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为二级托管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7.05.17•【文号】中债字[2007]47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中债字[2007]47号)各结算成员:为规范含选择权债券的业务操作,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见附件),现予发布实施。

联系人:刘铁峰88087974 周燕88086325附件:《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七日附件: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含选择权债券是指发行文件中规定该债券附有选择权的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回售选择权债券、发行人提前赎回选择权债券、投资人可调换选择权债券、合并选择权债券、定向转让选择权债券、延期兑付选择权债券等。

投资人回售第三条投资人回售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流程如下:(一)在发行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结算成员发布“投资人选择权债券回售公告”。

公告中明确债券回售券种、债券回售申请期、选择权行使日、回售价格等相关事项。

(二)投资人在上述公告的回售期间内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投资人选择赎回指令”。

在此期间,投资人可以通过发送新的赎回指令代替原指令。

(三)在回售期截止日日终,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将对投资人发送的所有最终赎回指令进行检查,如投资人托管账户内拟回售债券“可用”科目下余额足够,则做冻结处理;如不足,则做回售失败处理。

(四)在回售期截止日次一工作日,中央结算公司将回售金额传真告知发行人。

发行人收到回售金额数据后,做提前兑付准备。

(五)在付息日,中央结算公司对投资人选择回售部分的债券,办理赎回行使手续;对没有选择回售部分的债券,按付息处理。

中债登债券预发行业务结算规则

中债登债券预发行业务结算规则

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预发行业务结算规则1.总则1.1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以下简称“债券预发行”)结算业务,维护债券预发行相关参与机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财库〔2013〕28号)、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等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制度,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所称债券预发行业务,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以即将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1.3预发行交易的券种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债券品种,国债预发行的具体券种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

2.预发行结算前准备2.1 【债券代码管理】债券发行人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预发行券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预发行债券基本要素。

中央结算公司据此为预发行债券统一派发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称“交易中心”)挂牌。

2.2【交易】参与机构进行债券预发行交易,需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达成交易并遵守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

2.3【成交数据传递和确认】债券预发行交易达成后,交易中心将成交数据实时逐笔传送到中央结算公司。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接收到的成交数据生成债券预发行结算指令,交易双方对结算指令进行第三方指令确认后生成待履行的预发行结算合同。

参与机构的客户端出现技术故障或联网故障时,可采用应急方式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3. 履约保障机制进行预发行交易,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对手的信用状况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履约保障采用保证券或保证金的方式。

中央结算公司可为投资者提供预发行履约保障保证券和保证金管理服务。

预发行债券承销团成员应按照当日买卖成交量差额的一定比例在日终提交保证券(保证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的批复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批复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请示》(中债字〔2005〕64号)收悉。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25号)等有关规定,同意你公司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你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规定,拟定有关业务规则和操作规程,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债券结算业务,完善结算业务的内部稽核检查制度,有效防范结算风险。

你公司要不断改进系统,完善相关操作流程,为市场成员提供便捷、高效的对账服务,切实维护好市场成员的合法权益。

你公司拟定有关业务收费办法,应坚持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充分听取和公开征求市场成员的意见。

有关业务收费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结束——。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优化企业债券跨市场转托管办理流程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优化企业债券跨市场转托管办理流程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优化企业债券跨市场转托管办理流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9.07.03•【文号】中债字〔2019〕108号•【施行日期】2019.07.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优化企业债券跨市场转托管办理流程的通知中债字〔2019〕108号各结算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作为企业债券总登记托管机构,对债券发行总额进行总登记托管,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登记托管服务。

参照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办理的相关办法,公司对企业债券跨市场转托管业务办理流程进行了优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企业债券从银行间市场向交易所市场转托管处理流程(一)开立甲、乙类债券账户的投资人直接通过中债综合业务平台客户端发送转托管指令;对开立丙类债券账户投资人,向其结算代理人申请转托管,由结算代理人代为发送转托管指令。

(二)录入转托管指令时,"转出方债券账户"填写转出方申请人在甲方的债券账号;如转入方交易所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转入方债券账号应输A0119000002;转到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转入方债券账号应输A0120000002."申请人在转出方债券账号(二级账号)"一栏为空,"申请人在转入方债券账号(二级账号)"一栏输入申请人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号,如转到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还需在证券账号后加席位号,席位号与证券账号间用空格或"*"分开。

(三)转托管指令录入成功后系统自动完成转托管过户,生成"债券交割单(转托管)";如账务处理失败,则生成"债券交割失败通知(转托管)".申请人或其结算代理人可从中债综合业务平台客户端输出相关单据,结算代理人应通知申请人。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5.06.16•【文号】•【施行日期】2005.06.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2005年6月16日)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行为,维护远期交易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结算成员在办理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前,应签署《主协议》,并送达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应将自身的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抄送中央结算公司。

第三条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为2至365天。

第四条在结算双方约定的远期交易的结算日,结算双方应备有符合在成交时约定的足额债券和全价计算的足额资金用于实际交割。

第五条结算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和确认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以下简称结算指令)。

结算指令是结算双方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正式委托。

第六条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对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并提交给相关结算成员确认;对通过检查和经确认无误的结算指令生成的数据电文即为远期交易结算合同。

远期交易结算合同是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双方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依据,结算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簿记系统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接收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一)结算双方中的付券方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收券方及时进行确认;(二)根据交易系统在成交日传送至簿记系统的远期交易数据,簿记系统生成远期结算指令,结算双方应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客户端对结算指令进行确认。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1999.07•【文号】•【施行日期】1999.0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5年8月19日)废止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1999年7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和《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指国债、中央银行融资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行交易的债券;(二)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和运作的用于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交易结算业务的计算机数据处理和通信系统;(三)结算成员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参与银行间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投资人。

结算成员分为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中又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

(四)交易结算指结算成员为进行债券交易办理债券交割和相应资金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债券集中托管和统一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第四条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实时全额结算;帐户支配权属于帐户所有人;为帐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二章营业日、交割日和系统运行时间第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指定办理债券交割与资金结算的日期。

现券交易的交割日可指定在成交当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可指定在成交当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为交易双方约定的债券回购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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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结算成员 (3)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5)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6)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8)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10)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12)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14)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15)第十章法律责任 (16)第十一章附则 (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六)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七)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八)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九)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

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第二章结算成员第四条凡符合主管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要求的机构投资人,均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成为中央结算公司结算成员,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结算。

结算成员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

第五条按照参与债券结算业务资格和方式的不同,结算成员分为甲类成员、乙类成员和丙类成员。

可办理债券自营结算和代理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甲类成员;只能办理债券自营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乙类成员;债券自营结算及相关业务需委托一个甲类成员办理的结算成员为丙类成员。

第六条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为直接结算成员,丙类成员为间接结算成员。

直接结算成员应安装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簿记系统结算成员终端(简称客户端),通过客户端进行业务操作。

第七条直接结算成员的经办人员分为授权管理员和业务经办人员。

授权管理员、业务经办人员经中央结算公司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并在簿记系统注册后方可通过客户端进行债券结算业务操作。

第八条授权管理员应至少两名。

对授权管理员的注册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单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办理。

对业务经办人员的注册和业务权限管理由授权管理员通过客户端或书面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第九条结算成员除债券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管理员及资金汇路以外的自身资料,可由其授权人员通过客户端进行修改。

第十条结算成员自愿终止其结算成员资格时,应在中央结算公司注销其债券账户。

注销时,结算成员债券账户中债券余额应为零,且无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所应缴纳的各项服务费用。

客户端的撤销与债券账户的注销同时办理。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第十一条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提供债券结算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中的债券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四种结算方式:(一)券款对付: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交割和款项结算并互为约束条件的结算方式。

(二)见券付款:指收券方确定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向付券方支付款项后并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三)见款付券:指付券方确定收到收券方应付款项后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四)纯券过户:指交易结算双方只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交割,款项结算自行办理的结算方式。

结算成员应充分掌握上述结算方式的特点,防范相应风险。

第十三条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作为付款方的结算成员其资金账户开户行应是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

如开户行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如开户行不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即委托人)、开户行(即资金清算代理行)与中央结算公司之间应事先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

第十四条依据支付系统运行规则,同一开户行的两个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结算不能通过支付系统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十五条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按单一券种办理,可以选择任意一种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质押式回购结算中的质押债券可以是单一券种或多个券种。

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首期结算应选择见券付款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到期结算应选择见款付券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办理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时,结算双方在首期结算时可以以约定品种和数量的债券作为履约保障。

回购期间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将在提交方债券账户中处于质押状态,并在正常到期结算时予以解押。

用于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方式应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

第十八条买断式回购的交易债券及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均须为单一券种。

第十九条对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交易工具,相关结算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第二十条交易结算指令(简称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正式委托。

第二十一条结算指令包括基本指令和辅助指令。

基本指令是结算成员向其对手方收券或收款的要求和付款或付券的承诺;辅助指令是对相关基本指令进行补充确认、更正或撤销的指令。

第二十二条基本指令包括现券指令、质押式回购指令、买断式回购指令、柜台专项结算指令等。

第二十三条辅助指令包括直接借记确认指令、收款确认指令、付款确认指令、修改指令、撤销指令、撤销合同指令、逾期返售指令等。

第二十四条基本指令的基本要素包括发令方托管账号、对手方托管账号、业务类别、交易方向、结算方式、债券代码、债券面额、结算金额、交割日、业务标识号、经办人、复核人以及保证券/金的设置等。

债券面额单位为万元,保留四位小数;结算金额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五条结算指令在簿记系统中的执行状态包括“待复核”、“待确认”、“成功”、“非法”、“撤销”和“作废”等。

第二十六条结算合同是由通过簿记系统合法性检查并经结算双方确认、所含各要素均匹配相符的结算指令形成,是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结算的正式依据。

第二十七条结算合同分为基本合同和辅助合同,基本合同由基本指令生成,辅助合同由辅助指令生成。

第二十八条基本合同包括:现券合同、质押式回购首期合同、质押式回购到期合同、买断式回购首期合同、买断式回购到期合同、柜台专项结算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辅助合同包括:收款确认合同、付款确认合同、直接借记确认合同、撤销指令的合同、撤销合同的合同等。

第三十条结算合同在簿记系统中的履行状态包括:待履行、等券、等款、成功、失败、逾期完成、已清偿、作废、撤销等。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第三十一条结算成员应保证其交易结算业务由经授权的经办人员操作。

经办人员应使用与其所办交易结算业务种类相对应的结算指令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客户端发送或确认。

第三十二条结算指令的发送采用经办、复核双人制,对结算指令的确认由单人操作。

第三十三条结算成员结算指令的正常发送、生成和确认方式有以下几种:(一)结算指令由付券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收券方进行确认;(二)分销过户指令由向其他结算成员分销债券的债券承销商向簿记系统发送,簿记系统通过合法性检查后执行,无需对手方确认。

第三十四条采用下列结算方式时,应注意使用相应的辅助确认指令:(一)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结算成员双方可选择是否需付款方开户行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如不需确认,则交割日簿记系统直接根据结算合同进行券款对付结算处理;如需确认,则付款方开户行应在交割日及时对结算合同发送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对结算款项的借记转账进行确认。

结算成员通过资金清算代理行办理债券结算即时转账业务,只能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的方式。

(二)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时,交割日收券方应在对方券足且向对方支付款项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

(三)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时,交割日付券方应在收到对方款项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三十五条簿记系统对收到和经确认的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和处理,并实时将结算指令的执行状态向结算成员提示。

簿记系统对经确认且状态为“合法”的指令生成结算合同。

第三十六条所有结算合同中的每项要素均不可修改。

回购到期合同以及在交割日已处于非“待履行”状态的结算合同不可撤销。

第三十七条簿记系统向结算成员实时提示结算合同的执行状态。

第三十八条对于回购业务,簿记系统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待生效的到期结算合同,首期结算合同执行成功后,到期结算合同生效并于到期交割日执行。

第三十九条簿记系统执行“券款对付”结算合同的程序是:簿记系统确认“券款对付”结算合同有效(在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方式下,簿记系统应已收到付款方开户行的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并将合同中指定用于结算的债券以“待付”形式锁定后,根据结算合同中结算双方的有关信息及款项支付要素生成即时转账报文发至支付系统,由支付系统据以实时办理双方资金账户之间的借、贷转账并反馈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完成债券结算。

第四十条簿记系统按照结算合同中的约定要素对每个正常合同完成结算后,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交割单。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第四十一条结算成员遇客户端技术故障不能立即修复或其他问题无法及时通过客户端以电子形式发送结算指令时,应按照《债券交易结算应急业务处理细则》的规定,以书面传真的方式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结算应急指令,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为操作。

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

如遇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开启,结算成员需要以债券交易方式融通清算头寸时,应使用应急方式办理结算,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延长到17:10。

第四十二条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修改指令直接对处于“待复核”、“待确认”和“非法”状态的结算指令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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