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结算成员 (3)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4)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6)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8)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10)

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12)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13)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14)

第十章法律责任 (15)

第十一章附则 (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六)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七)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八)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九)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第二章结算成员

第四条凡符合主管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要求的机构投资人,均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成为中央结算公司结算成员,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结算。结算成员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

第五条按照参与债券结算业务资格和方式的不同,结算成员分为甲类成员、乙类成员和丙类成员。可办理债券自营结算和代理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甲类成员;只能办理债券自营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乙类成员;债券自营结算及相关业务需委托一个甲类成员办理的结算成员为丙类成员。

第六条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为直接结算成员,丙类成员为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应安装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簿记

系统结算成员终端(简称客户端),通过客户端进行业务操作。

第七条直接结算成员的经办人员分为授权管理员和业务经办人员。授权管理员、业务经办人员经中央结算公司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并在簿记系统注册后方可通过客户端进行债券结算业务操作。

第八条授权管理员应至少两名。对授权管理员的注册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单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办理。对业务经办人员的注册和业务权限管理由授权管理员通过客户端或书面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第九条结算成员除债券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管理员及资金汇路以外的自身资料,可由其授权人员通过客户端进行修改。

第十条结算成员自愿终止其结算成员资格时,应在中央结算公司注销其债券账户。注销时,结算成员债券账户中债券余额应为零,且无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所应缴纳的各项服务费用。客户端的撤销与债券账户的注销同时办理。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第十一条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提供债券结算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中的债券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四种结算方式:

(一)券款对付: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交割和款项结算并互为约束条件的结算方式。

(二)见券付款:指收券方确定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向付券方支付款项后并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三)见款付券:指付券方确定收到收券方应付款项后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四)纯券过户:指交易结算双方只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交割,款项结算自行办理的结算方式。

结算成员应充分掌握上述结算方式的特点,防范相应风险。

第十三条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作为付款方的结算成员其资金账户开户行应是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如开户行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如开户行不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即委托人)、开户行(即资金清算代理行)与中央结算公司之间应事先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

第十四条依据支付系统运行规则,同一开户行的两个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结算不能通过支付系统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十五条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按单一券种办理,可以选择任意一种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质押式回购结算中的质押债券可以是单一券种或多个券种。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首期结算应选择见券付款或券款对

付结算方式,到期结算应选择见款付券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办理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时,结算双方在首期结算时可以以约定品种和数量的债券作为履约保障。回购期间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将在提交方债券账户中处于质押状态,并在正常到期结算时予以解押。用于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方式应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

第十八条买断式回购的交易债券及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均须为单一券种。

第十九条对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交易工具,相关结算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第二十条交易结算指令(简称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正式委托。

第二十一条结算指令包括基本指令和辅助指令。基本指令是结算成员向其对手方收券或收款的要求和付款或付券的承诺;辅助指令是对相关基本指令进行补充确认、更正或撤销的指令。

第二十二条基本指令包括现券指令、质押式回购指令、买断式回购指令、柜台专项结算指令等。

第二十三条辅助指令包括直接借记确认指令、收款确认指令、付款确认指令、修改指令、撤销指令、撤销合同指令、逾期返售指令等。

第二十四条基本指令的基本要素包括发令方托管账号、对手方托管账号、业务类别、交易方向、结算方式、债券代码、债券面额、结算金额、交割日、业务标识号、经办人、复核人以及保证券/金的设臵等。

债券面额单位为万元,保留四位小数;结算金额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五条结算指令在簿记系统中的执行状态包括“待复核”、“待确认”、“成功”、“非法”、“撤销”和“作废”等。

第二十六条结算合同是由通过簿记系统合法性检查并经结算双方确认、所含各要素均匹配相符的结算指令形成,是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结算的正式依据。

第二十七条结算合同分为基本合同和辅助合同,基本合同由基本指令生成,辅助合同由辅助指令生成。

第二十八条基本合同包括:现券合同、质押式回购首期合同、质押式回购到期合同、买断式回购首期合同、买断式回购到期合同、柜台专项结算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辅助合同包括:收款确认合同、付款确认合同、直接借记确认合同、撤销指令的合同、撤销合同的合同等。

第三十条结算合同在簿记系统中的履行状态包括:待履行、等券、等款、成功、失败、逾期完成、已清偿、作废、撤销等。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第三十一条结算成员应保证其交易结算业务由经授权的经办人员操作。经办人员应使用与其所办交易结算业务种类相对应的结算指令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客户端发送或确认。

第三十二条结算指令的发送采用经办、复核双人制,对结算指令的确认由单人操作。

第三十三条结算成员结算指令的正常发送、生成和确认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结算指令由付券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收券方进行确认;

(二)分销过户指令由向其他结算成员分销债券的债券承销商向簿记系统发送,簿记系统通过合法性检查后执行,无需对手方确认。

第三十四条采用下列结算方式时,应注意使用相应的辅助确认指令:

(一)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结算成员双方可选择是否需付款方开户行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如不需确认,则交割日簿记系统直接根据结算合同进行券款对付结算处理;如需确认,则付款方开户行应在交割日及时对结算合同发送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对结算款项的借记转账进行确认。结算成员通过资金清算代理行办理债券结算即时转账业务,只能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的方式。

(二)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时,交割日收券方应在对方券足且向对方支付款项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

(三)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时,交割日付券方应在收到对方款项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三十五条簿记系统对收到和经确认的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和处理,并实时将结算指令的执行状态向结算成员提示。簿记系统对经确认且状态为“合法”的指令生成结算合同。

第三十六条所有结算合同中的每项要素均不可修改。回购到期合同以及在交割日已处于非“待履行”状态的结算合同不可撤销。

第三十七条簿记系统向结算成员实时提示结算合同的执行状态。

第三十八条对于回购业务,簿记系统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待生效的到期结算合同,首期结算合同执行成功后,到期结算合同生效并于到期交割日执行。

第三十九条簿记系统执行“券款对付”结算合同的程序是:簿记系统确认“券款对付”结算合同有效(在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方式下,簿记系统应已收到付款方开户行的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并将合同中指定用于结算的债券以“待付”形式锁定后,根据结算合同中结算双方的有关信息及款项支付要素生成即时转账报文发至支付系统,由支付系统据以实时办理双方资金账户之间的借、贷转账并反馈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完成债券结算。

第四十条簿记系统按照结算合同中的约定要素对每个正常

合同完成结算后,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交割单。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一条结算成员遇客户端技术故障不能立即修复或其他问题无法及时通过客户端以电子形式发送结算指令时,应按照《债券交易结算应急业务处理细则》的规定,以书面传真的方式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结算应急指令,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为操作。

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如遇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开启,结算成员需要以债券交易方式融通清算头寸时,应使用应急方式办理结算,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延长到17:10。

第四十二条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修改指令直接对处于“待复核”、“待确认”和“非法”状态的结算指令进行修改。

第四十三条对处于“待复核”或“待确认”状态的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撤销指令进行撤销。

第四十四条除回购到期合同外,交割日前处于“待履行”状态的其他结算合同可以被撤销。回购业务的首期结算合同如果被撤销,其对应的到期结算合同也同时被撤销。

要求撤销结算合同时,由付券方通过客户端向簿记系统发送撤销合同指令,经收券方确认后簿记系统方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在交割日日间,当买断式回购业务首期合同所指

定的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在一方债券账户中可用余额不足时,则该项合同立即失败;所有辅助合同如因要素或条件未满足,一次履行不成功则立即失败。

第四十六条在交割日日终,如果结算基本合同的执行条件仍不具备,如用于结算的债券可用余额或款项不足,以及簿记系统未收到相关确认指令(如付款确认指令)而无必要的辅助合同,则该项合同失败。回购业务的首期合同结算失败,则到期合同同时被作废。

第四十七条由于资金在途原因,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结算合同如果在交割日日终合同状态仍为“等款”,允许结算合同延长到交割日次一工作日继续履行,如果在交割日次一工作日日终仍未收到付券方的收款确认,则结算合同失败。

第四十八条发生结算失败时,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失败通知单。

第四十九条质押式回购业务到期出现失败时,如逆回购方已收到正回购方所归还款项,且到期合同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结算成员双方可采用质押式回购逾期返售业务方式处理。质押式回购逾期返售指令由逆回购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正回购方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因簿记系统出现故障致使业务处理暂时中断时,中央结算公司将启动《中央债券簿记系统故障应急结算业务处理预案》,结算成员应予以密切配合。

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第五十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为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在为丙类成员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前,双方应签署代理结算协议。丙类成员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的手续由其委托的甲类成员代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第五十二条甲类成员通过客户端使用丙类成员资料变更指令修改丙类成员资料时,应得到丙类成员的书面授权或遵守代理结算协议的约定。

第五十三条甲类成员应忠实按照丙类成员的委托逐笔发送结算指令代其办理债券结算及相关业务。双方商定的委托形式及交接方式应能够确保甲类成员可确认该委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十四条丙类成员债券交易结算的款项支付汇路由相关甲类成员协助安排。

第五十五条甲类成员应及时完整地向丙类成员提交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各种相关文件和单据。

第五十六条甲类成员应对因为丙类成员办理债券业务而掌握的丙类成员账务情况及其他资料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作为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将自营债券结算业务与代理债券结算业务严格分开并分别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八条丙类成员需要更换结算代理人时,作为原结算代

理人的甲类成员应给予积极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与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相关的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

第五十九条作为新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与丙类成员签订代理协议后,可通过客户端发送结算代理人变更指令,由作为原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进行确认,完成在簿记系统中的变更。未完成的业务在结算代理人变更后一并转移。

第六十条除法律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要求外,基金托管人为其所托管基金资产的债券交易办理后台结算业务,比照结算代理业务操作方式进行操作。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第六十一条在营业时间内,直接结算成员可通过客户端实时查询自身账务数据和进行打印、对账,包括:当日以前(含当日)十三个月内的结算指令明细及其状态、结算合同明细及其状态、结算业务台账、还本付息台账、结算交割单、交割失败通知、债券账户对账单、债券应计利息、结算过户费用等。

在营业时间内,间接结算成员可随时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债券语音传真查询系统查询和打印与上款所述时间段相同的自身债券结算业务数据和债券账户余额,及进行对账。

结算成员查询超过上述期限的自身业务历史数据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央结算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结算成员对自身账务数据产生疑义的,可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确认。

第六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https://www.360docs.net/doc/7015632659.html,)公告有关债券市场政策法规、管理规定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各类业务规则、细则、操作指南等,以及债券发行信息、债券上市日及要素、债券结算行情、债券付息和兑付及其他业务提示等市场公共信息,并为结算成员提供专用的加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结算成员可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其他结算成员公告本单位相关资料的变更情况,但应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六十五条结算成员对通过客户端取得的自身账务数据应自行采取严密措施以防泄露给第三方。

对于中国债券信息网提供的加密信息,结算成员只能用于自身的业务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第六十六条可流通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始和截止交易流通的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中央结算公司于债券交易流通前编制该债券的交易流通要素公告,与全国同业拆借中心一同发布。

第六十七条办理债券到期兑付的债权登记日为截止过户日,

截止过户日日终后不再办理该债券的交易结算业务。

第六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本规则所列各项业务的执行日期遇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均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第六十九条簿记系统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7:00,自17:00起簿记系统停止从客户端接收结算指令。

第七十条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及系统运行时间变更时,将提前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公告,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除遵守本规则外,结算成员在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履行各项相关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结算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结算成员的下列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提示、书面警示和书面警告,以及暂停或终止服务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已开立债券账户的直接结算成员拒不办理与簿记系统联网手续而多次采用应急方式办理业务;

(二)未取得上岗证书或未在簿记系统注册的人员上机操作办理相关业务;

(三)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下付款方未付款而发送付款确认指令的,或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下收款方收到款后而不发送

收款确认指令的;

(四)因违规操作造成结算失败引起双方纠纷;

(五)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信息及提供自身资料不实或变更后未及时公告,对其他结算成员造成经济损失或对结算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六)未按约定缴纳各项服务费;

(七)拒绝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

(八)蓄意对簿记系统进行非法访问或攻击以及不当操作对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九)违反本规则及相关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三条对结算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下列行为,中央结算公司一经发现,将拒绝或立即停止办理相关业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相应处理。

(一)未签署《质押式回购主协议》或《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而办理质押式或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或擅自办理主管部门明确禁止办理的业务;

(二)结算成员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未签署代理协议而办理结算代理业务;

(三)甲类成员未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业务;

(四)甲类成员与委托人串通违反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业务操作;

(五)甲类成员挪用、盗用委托人债券或为他人挪用、盗用提供便利;

(六)甲类成员未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管理;

(七)甲类成员向委托人提供不实信息或泄露委托人信息造

成委托人财务损失;

(八)甲类成员阻挠或变相阻挠委托人更换甲类成员;

(九)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二、七十三条所列行为一经发现,中央结算公司在自身业务职责范围内有权采取认为必要和合理的措施来防止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相关结算成员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七十五条对发生第七十二、七十三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授权管理员或经办人员,中央结算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可暂停或取消其办理结算业务的资格,并书面告知其单位负责人。被暂停资格的人员须经中央结算公司再次培训通过考试后方可重新上岗操作;被取消资格的人员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结算业务经办人员资格。

第七十六条对因第七十二、七十三条所列或其他非常规操作行为给对手方造成损失的结算成员,在相关对手方结算成员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协议向其追究违约责任时,如果结算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意见不一致,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结算成员或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如经要求,根据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或相关司法文书,中央结算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则提供对质押债券或用于履约保障债券的清偿或拍卖服务。

第七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因自身原因给结算成员造成经济

损失的,按照《客户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承担对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供电、通信部门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系统中断,致使业务处理延迟、失败或业务数据丢失的,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于相关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条债券结算等业务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八十一条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按照《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其他非股权类金融工具的交易结算业务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八十三条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施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结算成员 (3)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4)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6)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8)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10) 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12)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13)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14) 第十章法律责任 (15) 第十一章附则 (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2019年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2019年修订)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减证便民、优化服务,本公司对2014年7月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要求,现予以发布。修订后的业务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在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担保及信托合同,约定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为担保及信托财产,用以担保投资者完成换股或得到清偿,由受托管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该担保及信托财产,以购买该债券的投资者为担保权人及信托受益人,并在本公司办理担保及信托登记。

第四条 本公司按照本细则办理或解除可交换公司债券预备交换股票的担保及信托登记,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质押登记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预备交换股票的担保及信托登记 第五条 发行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分红、派息等),是其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票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第六条 可交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向本公司北京、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申请开立可交换公司债券担保及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担保及信托专户),发行人予以配合。 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登记发行人提交的标的股票及其孳息。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应向本公司承诺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可交换公司债券设定担保及信托,不得用于其他形式证券登记及交易。 第七条 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需向本公司提交如下材料: (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受托管理人的有效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受托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所上市债券的现券交易、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回购交易,是指采用标准券方式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债券买断式回购等交易方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章交易品种、方式与时间 第四条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品种,可以进行现券和回购交易。 第五条债券交易可以采用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方式,但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2.3条要求的债券交易应当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六条债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债券采用大宗交易方式的,本所接受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三章债券现券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债券以人民币100元面值为1张。 第八条债券现券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 第九条债券现券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 第十条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现券交易采用净价交易的方式,可转换公司债券现券交易采用全价交易的方式。 净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 全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 第二节应计利息 第十一条债券现券交易采用净价交易方式的,结算价格为成交价格与应计利息金额之和;债券现券交易采用全价交易方式的,结算价格为成交价格。 第十二条附息式债券应计利息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计利息金额=债券面值×计息天数×票面利率/365天 计息天数,是指本次付息起息日至交易日(包括交易日)期间的自然日天数(闰年的2月29日不计入); 票面利率,是指固定利率型债券发行的票面利率、浮动利率型

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和登记托管企业、挂牌企业、会员、投资者之间的股权登记、交易结算业务,处理各方的清算交收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依据《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辽宁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三条 本中心为投资者开立股东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股权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投资者申请开立股东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股权应当记录在投资人本人的账户内,但依据相关规定,股权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有关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及变更、

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以及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本中心账户管理操作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中心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代为行使账户管理职责。 第三章 股权登记托管 第八条 本中心股权登记的主要功能是: (一)企业的股权登记托管、股权确认及与交易相关的过户; (二)为企业股东和投资者开立、管理股东账户以及为投资者办理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 (三)对因继承、判决、赠予及企业因兼并、破产清算、改制和司法裁定、司法协助执行等引起的股东间持有的股权进行非交易过户; (四)质押股权锁定、司法裁决股权冻结锁定; (五)提供现金分红、送配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回购减资等服务。 第九条 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是指本中心接受非上市公司的委托,由中心通过电子化股权簿记系统代为置备股东名册,并为公司股东开立股权账户,记载并确认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应确认本中心登记的股东名册是企业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

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

债券的编码规则(交易所和银行间)

交易所品种: 国债:主要特点,流动性和安全性均好,且利息免税 ?编码规则:上海07年以前01+年份+期数(如21国债12——010112) 07年以后019+年份尾数+期数(如11国债10——019110) 深圳10+年份+期数(如11国债10——101110) 地方债:主要特点,与国债相同,但流动性较差 ?编码规则:上海130+发行顺序(09新疆债01——130000) 深圳109+发行顺序(09新疆债01——109001 ) 企业债:产品多样,主体以非上市公司为主,收益相对较高,但利息不免税 ?编码规则:上海122+发行顺序(如10红投02 ——122875) 深圳111+发行顺序(如08长兴债——111047) 中小企业私募债: ?编码规则:上海125+发行顺序(如12珍贝羊绒债——125076) 深圳118+发行顺序(如13威士达债——118054) 公司债:发行主体以上市公司为主,收益相对较高,但利息不免税 ?编码规则:上海122+发行顺序(如07长电债——122000) 深圳112+发行顺序(如08粤电债——112001) 分离债:产品数量较少,全部为上市公司发行,资质较好,票面利率低,较一般债券税负较低 ?编码规则:上海126+发行顺序(如06马钢债—126001) 深圳115+发行顺序(如国安债1 —-115002) 可转债:全部为上市公司发行,利率低,但具备股性,弹性大于一般纯债品种 ?编码规则:上海110+发行顺序(如新钢转债——110003) 上海601开头的股票,其转债以113开头 (如中行转债——113001) 深圳125+股票代码后三位(如唐钢转债——125709) 深圳002开头的中小板股票,其转债128开头。 若其发行过转债,再次发行125变为126,128变为129 (如巨轮转2——1 29031) 银行间品种 国债: ?编码规则:年份+00+期数(如10国债01——100001) 央票: ?编码规则:年份+01+期数(如10央票001——1001001) 政策性金融债: ?国开债编码规则:年份+02+期数(如10国开01——100201) ?进出口债编码规则:年份+03+期数(如10进出01——100301) ?农发债编码规则:年份+04+期数(如10农发01——100401) 商业银行金融债: ?工行编码规则:年份+05+期数(如10工行01——100501) ?中行编码规则:年份+06+期数(如10中行01——100601) ?建行编码规则:年份+07+期数(如10建行001——100701) 短融、中票: 短融编码规则:年份+81+顺序号(如10沈机床CP01——1081001)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中债登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以及兑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 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 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 第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兑付资金代理拨付等服务。 第二章发行、登记和托管 第三条受托机构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委托协议书》。 第四条资产支持证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以下简称“发行系统”)招标发行的,受托机构应不迟于计划招标日前的第六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书面文件:(一)发行批文复印件;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合同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与资产证券化交易相关的资产管理(贷款服务)、资金托管(资金保管)、承销等协议文本复印件; (四)发行说明书; (五)评级报告; (六)承销团成员名单; (七)资产支持证券操作人员授权书暨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见附件一); (八)发行时间安排申请书(见附件二)。 其中(四)、(五)、(六)项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五条中央结算公司对第四条规定的文件进行形式核实,如发现有误则反馈受托机构修改,无误则办理以下手续:(一)为受托机构开立发行账户(受托机构首次发行的); (二)为授权人员设置操作权限; (三)出具《发行时间安排通知书》(见附件三)。 第六条招标发行时间确定后,受托机构应不迟于招标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将招标公告送达中央结算公司,当日,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七条招标前,中央结算公司编制资产支持证券代码,在发行系统办理券种注册。同期各档次的资产支持证券作为独立券种分别注册。 第八条招标当日,受托机构应根据招标公告的约定时间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2014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在竞价交易系统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的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品种,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会员应当对其向本所发出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会员将客户债券申报作为回购质押券或者申报进行债券现券交易的,视为会

员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本所对此不负审查义务。 第四条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账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条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债券现货交易 第六条债券现货实行净价交易,并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第七条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八条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可转债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可转债登记服务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本公司根据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将相应可转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并向发行人出具登记确认文件。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可转债的,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发行结果数据,视为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将发行结果直接送达本公司。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 (一) 可转债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可转债的批准文件; (三) 可转债发行承销协议和担保协议;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可转债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五)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当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可转债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上加盖发行人公章); (六) 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 (七) 指定联络人(一般应当为发行人的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 (八)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可转债持有人可以在约定转股期内将所持可转债转换成股份。可转债转股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第七条 本公司根据有效转股申报数据,于申报转股当日闭市后记减可转债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债余额,记增相应的股份数额,完成变更登记。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甲乙丙类账户的概念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甲乙丙类账户的概念 中央结算公司设置甲、乙、丙三种债券一级托管账户。托管部负责为投资人办理开户手续。 (一)只有具备资格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结算代理人或办理债券柜台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方可开立甲类账户。甲类账户持有人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后通过该系统直接办理债券结算自营业务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 (二)不具备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或不具备债券柜台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开立乙类账户。乙类账户持有人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后可以通过该系统直接办理其债券结算自营业务。 (三)本条第(二)款所列机构亦可开立丙类账户。丙类账户持有人(以下称委托人以委托的方式通过结算代理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其自营债券的相关业务,不需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 甲乙丙户的区别 这个是国债公司,中央结算登记公司的会员等级。甲类、乙类是可以直接在国债公司做清算和托管的,不同之处是甲类成员可以代丙类户清算,乙类成员只能替自己做清算。丙类户只能通过甲类户进行清算。 债券结算丙类帐户是指:委托人通过“结算代理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开立的债券托管账户。 该类结算成员的结算业务是通过“结算代理人”(甲类结算成员)完成的,其账户的所有权归委托人,“结算代理人”仅依照委托人的指令代其办理债券结算业务操作,无权擅自动用委托人丙类帐户上的债券资产。

丙类账户的风险 (一)丙类账户的异常交易主要有对敲交易,交易量大于实际需求量,交易价格大幅偏离市场价格等。异常交易最普遍的是对敲交易,即交易者以特定价格卖出或买入某一债券,在持有很短的时间如几分钟或一天之后,迅速以相同或接近的价格原渠道买回或卖出。通过这种方式,交易双方的交易量都迅速激增,交易方实现了提高市场影响、引导市场价格、完成业绩考核等目的。 (二)交易双方的代持行为屡禁不止,部分金融机构以此逃避监管,丙类账户实现空手套白狼。丙类账户的代持行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甲类账户等大型金融机构找丙类账户代持,意在掩盖亏损;另一类是丙类账户找甲类账户等大型金融机构代持,实现空手套白狼。 (三)内幕交易时有发生,往往涉及非法利益输送行为。现阶段通过内幕交易进行非法利益输送主要通过异常的结算模式和结算价格来进行。当存在内幕交易和非法利益输送时,交易一方金融机构的人员与丙类账户的人员相勾结,丙类账户实质成为强势方,利用有利的结算方式,以及收付款和收付券之间的时间差,实现空手套白狼。甚至还存在金融机构直接低价卖出、高价回购债券等形式向丙类户直接送钱行为。 (四)违约率不断增长,以国有企业为主的交易对手利益无法得到保证。2011年以来,中国债券市场波动剧烈,收益率也瞬息万变,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丙类账户的违约、毁约事件频频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账面公允价值损失动辄数千万甚至上亿元。如某国有企业和丙类户签约,丙类户违约以后,国有企业诉诸公堂,此时才发现丙类账户为虚假丙类账户,根本没有在中央结算公司登记。其所有者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相关工作部署,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本公司制定了《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审批,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存托凭证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本公司关于人民币普通股票(以下简称“A股”)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存托人、投资者、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参与本公司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 本公司对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证券账户、登记与存管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存托凭证的认购和交易等,应当使用A股证券账户。 第五条 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本公司。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薄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六条 存托凭证登记实行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登记申请人包括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持有人,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存托凭证登记的主体。 第七条 存托凭证应当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存托凭证登记记录,是持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可以将存托凭证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存托凭证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权益拥有人的存托凭证持有记录是权益拥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第八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操作规程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 发行业务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服务,规范发行流程,降低操作风险,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暂行)》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为企业债券提供发行支持、总登记托管、结算、代理本息兑付及信息披露等相关服务工作,为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簿记建档发行系统(以下简称“簿记建档系统”)技术支持和簿记建档场所。 第二章发行前各项业务准备工作 第三条对于首次发行的,发行人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完成如下工作:(一)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 (二)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发行账户; (三)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债券发行业务操作人员授权书(发行人)”(见附件1)。 第四条发行人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签署“簿记管理人使用中央结算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系统操作授权书”(见附件2),授权簿记管理人进行簿记建档系统的相关操作。 第五条簿记管理人与中央结算公司协商确定簿记建档发行时间,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申请簿记建档发行企业债券材料》原件,具体内容包括:(一)发改委批文原件; (二)“簿记建档发行时间安排申请书”原件(见附件3); (三)“簿记管理人使用中央结算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系统操作授权书”。 簿记管理人应确保提交的全部资料准确、有效、完整,并提醒申购人确保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债券账户状态正常。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申请簿记建档发行企业债券材料》原件后及时向簿记管理人反馈簿记建档发行日期确定情况。 第六条簿记管理人在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派发债券代码和 债券简称。 申请派发债券代码和简称时,簿记管理人通过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信息自助披露系统的“初始 登记材料”频道提交“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申请书”(见附件4),信息名称格式为“债券全称+代码申请”。 第七条中央结算公司于每日16:00集中对当日提交的代码派发申请进行检查,并不迟于申请提交次一工作日在审核信息的“备注”栏中将派发的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反馈给簿记管理人。簿记管理人可在公开披露文件中使用该代码。

中债登收益率算法

固定利率债的估值计算公式 111)/1()/1(/...)/1(/)/1(/-+-++++++++++=n w n w w w f y M f y f C f y f C f y f C PV 其中,PV 为债券全价;y 为估值收益率;C 为按票面利率确定的现金流;f 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n 为剩余的付息次数,n-1即为剩余的付息周期数; D 为估值日距最近一次付息日的天数(不算头尾);w 等于D/当前付息周期的实际天数;M 为债券面值。 浮动利率债的估值计算公式 11121)/1()/1(/...)/1(/)/1(/-+-++++++++++=n w n w n w w f y M f y f C f y f C f y f C PV 其中,PV 为债券全价;y 为估值收益率;C1为按当前票面利率确定的现金流; C2为按“当前基准利率+发行利差”的方法确定的各付息周期的现金流;f 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n 为剩余的付息次数,n-1即为剩余的付息周期数; D 为估值日距最近一次付息日的天数(不算头尾);w 等于D/当前付息周期的实际天数;M 为债券面值。 注:8月底之前,各家公司和托管银行按照各自原有方法计算C2……Cn ;9月开始C2……Cn 的计算如下:C2=C3=C4=……=Cn =估值日基准利率+发行利差。

中债收益率曲线及中债估值编制方法说明 一.中债收益率曲线构建模型 中债收益率曲线采用的构建模型为Hermite 插值模型,具体的公式为: 设1030n x x =<<=L ,已知(,)i i x y 11(,)i i x y ++,,[1,]i j n ∈,求任意i n x x x ≤≤,对应的()y x ,则用单调三次hermite 多项式插值模型,公式为: 112314()i i i i y x y H y H d H d H ++=+++ 其中:23111113( )2()i i i i i i x x x x H x x x x ++++--=---; 232113()2()i i i i i i x x x x H x x x x ++--=---; 23 1132 11()()()i i i i i i x x x x H x x x x ++++--=---; 32 4211()()()i i i i i i x x x x H x x x x ++--=--- '(),,1j j d y x j i i ==+ 为斜率 x i :待偿期限 y i :收益率 二.中债收益率曲线的数据源 中债收益率曲线的数据源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数据、

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融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账户 第一节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投资者融出的证券和投资者归还的证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 第七条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各类逐笔全额业务的交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 第九条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投资者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普通证券账户,且在该证券公司及与该证券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限达到监管部门的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提供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有效身份

债券交易规则分类汇总

来源:固收咖 作者:觉远1交易所市场 a)基础规则 1、上交所数量单位用手,深交所用张,1手为10张 2、上交所大宗价格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上交所固收和深交所大宗保留小数点后3位,银行间交易保留小数点后4位 3、大宗交易约定号6位数字,固收平台约定号3位数字,约定号首位不能为0 4、交易所公司债一般都是担保交收T+1清算的(即次日10点左右资金到账);而私募债、ABS等为T+0清算(即非担保交收,实时逐笔全额结算RTGS) 5、现券交易按净价报价、全价结算,特例是深交所私募债(如118开头)要用全价发报价 6、现券涨跌幅:竞价系统和固收平台价格不超过10%,大宗交易不超过前收盘价30% 7、回购涨跌幅:上交所场内回购10%,深交所场内回购100% 8、上交所非公开私募债(如135715)只能走固收平台交易,不能走大宗交易 9、上交所固收平台交易时段为9-15点,上交所大宗交易15-15:30,深交所大宗(面值50万起)9-15:30 10、若上固收交易失败(9:30-15:00),可协商改为上大宗交易(15:00-15:30),但务必在15:00前在固收平台中撤单,否则债券会被冻结,而导致大宗交易无法下单。 11、今日期初T+0头寸(即一开盘未做任何交易情形下),应该等于昨日估值表中“今日可用头寸”(银行存款+证券清算款),再加上正/逆回购到期资金,即得到期初T+1头寸,日终收盘前平掉+1头寸即可 12、理论上,交易所T+1头寸可以在次日10点前用+0资金平掉即可,但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要求对手方资金在账且托管行一早划款) 13、中证登16:30开始清算(托管行划款最好16:00前能到账),银行间中债登17:00开始清算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 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 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 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 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交易规则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2002年2月19日起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各类机构: 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 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包括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两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回购是参与者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正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债券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 第五条交易系统的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变更,同业中心应发布市场公告。 交易系统工作日的营业时间为9:00-11:00、14:00-16:30。 第六条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参与者可在此区间内自由选择回购期限,不得展期。 第七条同业中心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交易券种要素公告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 第八条债券交易数额最小为债券面额十万元,交易单位为债券面额一万元。 第三章参与者管理 第九条参与者应指派人员参加同业中心举办的业务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获得同业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取得交易员资格。 第十条具备交易员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债券交易。 参与者应对其交易员的交易行为负责。 交易员对其交易密码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参与者应在已具备同业中心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内指定专人担任首席交易员,负责下属交易员的交易管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 行)》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及在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的转融通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和出借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成交结果,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章账户 第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

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关于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六)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机构账户注册申请表等; (七)结算参与人批复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持有证券的,以“中国证

(完整版)债券的编码规则(交易所和银行间)

?交易所品种: ? ?国债:主要特点,流动性和安全性均好,且利息免税 ?编码规则:上海07年以前01+年份+期数(如21国债12——010112) 07年以后019+年份尾数+期数(如11国债10——019110) 深圳10+年份+期数(如11国债10——101110)?地方债:主要特点,与国债相同,但流动性较差 ?编码规则:上海130+发行顺序(09新疆债01——130000) 深圳109+发行顺序(09新疆债01——109001 )?企业债:产品多样,主体以非上市公司为主,收益相对较高,但利息不免税 ?编码规则:上海122+发行顺序(如10红投02 ——122875) 深圳111+发行顺序(如08长兴债——111047 ?公司债:发行主体以上市公司为主,收益相对较高,但利息不免税 ?编码规则:上海122+发行顺序(如07长电债——122000) 深圳112+发行顺序(如08粤电债——112001)?分离债:产品数量较少,全部为上市公司发行,资质较好,票面利率低,较一般债券税负较低 ?编码规则:上海126+发行顺序(如06马钢债—126001) 深圳115+发行顺序(如国安债1 —-115002)?可转债:全部为上市公司发行,利率低,但具备股性,弹性大于一般纯债品种 ?编码规则:上海110+发行顺序(如新钢转债——110003) 上海601开头的股票,其转债以113开头 (如中行转债——113001) 深圳125+股票代码后三位(如唐钢转债——125709) 深圳002开头的中小板股票,其转债128开头。 若其发行过转债,再次发行125变为126,128变为129 (如巨轮转2——1 29031) 银行间品种 ?国债: ?编码规则:年份+00+期数(如10国债01——100001) ?央票: ?编码规则:年份+01+期数(如10央票001——1001001) ?政策性金融债: ?国开债编码规则:年份+02+期数(如10国开01——100201) ?进出口债编码规则:年份+03+期数(如10进出01——100301) ?农发债编码规则:年份+04+期数(如10农发01——100401) ?商业银行金融债: ?工行编码规则:年份+05+期数(如10工行01——100501) ?中行编码规则:年份+06+期数(如10中行01——100601) ?建行编码规则:年份+07+期数(如10建行001——100701) ?短融、中票: ?短融编码规则:年份+81+顺序号(如10沈机床CP01——10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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