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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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6期(总第112期)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 inorities (Phil 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 )No .6Dec .2008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6
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
●杨正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摘 要: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可以从应有功能、实有功能和法定功能角度分析。这可以为监视居住制度的立
法完善提供整体思路。
关键词:监视居住;功能分析;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8)06-0046-05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列入了上一界人大常
委会立法计划,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认识的统一,还涉及法律实施条件的准备,而这两个因素没有能够在最低限度上得到解决,以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标未能实现。2008年,新一界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了立法计划。为使这一修改法律的目标能够有实质性进展,学界应该共同努力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标实现。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从功能分析角度对监视居住制度立法完善的整体思路予以梳理。
一、功能含义分析
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为了使讨论的问题具有指向同一性。事实上很多学者包括有名学者可能都会出现指向不一的问题。就“功能”一词而言,虽然它在不同的领域使用,但是,其指向的内涵是不同的。在汉语中,功能指事物或者方法所能够发挥的有利作用,也有解释为事物或者方法所蕴藏的有
利作用。[1]
在英语中,功能(functi on )最通俗的含义是“仪式”的意思。而在西方经济学家的习惯里又常常将功能(functi on )一词等同于职业使用。在政治科学中,功能(functi on )则意指委派给公职人员的某种活动。在数学领域,功能(functi on )一词最早为莱布尼茨所用。其精确含义指一个变量与其他某个或者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其它的变量可以用来表示该变量,或者说,其他变量的数值可以决
定该变量的数值。[2]
在生物学里,功能一词指生物中竞相达到同一目标的共同积极属性,或者说是肌体的某个组成要素所做的贡献。在系统科学里,系统行为所引起的环境中某些事物的有益变化,称为系统的功能。功能概念也常用来刻划元素或者子系统对整个系统的作用,即对系统整体存续运行的贡献。当然也有学者界定为:“所谓功能是从系统
的外部描述系统的整体性质。”[3]
还有仅仅从部分与整体关系中认识功能概念的,如:“功能概念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
作的贡献。”
[4]
由于本文是从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组成部分的角度观察监视居住对被追诉人宪法基本权保障所做的贡献,因此,笔者认为功能是指由事物的整体或者部分基于自身结构属性在动态过程中所蕴涵的对外部事物发生特殊影响的属性。人们常常将这种属性视为该事物对外部事物产生的作用,所以有学者将功能界定为作用。如:“功能
是指一事物对它事物产生的有效作用。”[5]
还有一种表述是:“这一概念既指作用本身,又指作用所
包含的一整套任务、活动和职责。”[6]
由此看来有必要区分功能与作用两者的指向。这里主要从三方面区别:一是反映事物属性的范围不同。功能指事物属性中的特殊部分,作用则指向事物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二是反映的影响程度不同。功能指一事物影响它事物的可能性,而作用则指一事物影响
643收稿日期:
2008-07-1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号:04XFX004。作者简介:杨正万(1966-),男,侗族,贵州石阡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6
它事物的现实性。三是反映的参照系不同。功能强调从事物的部分对整体或者整体的独特结构对外部事物的贡献,而作用则强调一事物的任意方面在与其他事物的联系中对该事物产生的影响。
对监视居住制度功能的研究,学界虽然有所涉及,但是缺乏观察角度的多样化,影响了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客观科学的评价,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监视居住制度作出有针对性的改进。以下从监视居住制度的应有功能、实有功能、法定功能三方面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进行分析。
二、监视居住的应有功能
学界对于监视居住制度功能的论述大多从立法宗旨这一角度去分析,这不利于从整体上形成对该制度功能的全面认识,更不利于认识法律上的监视居住功能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从理性角度看,监视居住的应有功能是监视居住法定功能的根据。所谓监视居住的应有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对于刑事强制措施整体所应发挥的作用或者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发挥某种影响所具有的独特属性。从刑事强制措施的内部结构认识,监视居住应该具有人权保障功能、替代羁押功能、司法制裁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制度论证功能和制度衔接功能。
人权保障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对于被追诉公民在诉讼过程中的生命、健康、自由具有防止并抵御外在的公权和私权力量侵犯的属性。这一功能的根据主要有两方面:即公权对公民所负担的特定义务和刑事诉讼的特定目的所决定。这里的公权是指刑事司法权力。刑事司法权力设定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任何公民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实现一个国家主权控制下的特定社会秩序的安宁。任何公民被监视居住,其生命和健康并不因此受到威胁。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的
纠纷。[7]
为了实现刑事纠纷解决的有序化,在阶社会产生后,国家便结束了被害人以武力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历史,正式建立了以和平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监视居住就是这种和平方式得以发挥作用的机制之一。既然是和平解决刑事纠纷,被监视居住的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保护就是刑事纠纷解决活动的题中应有之义。基于这些认识,监视居住的设置应该能够为被监视居住人提供生命、健康和自由方面的保障。
替代羁押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具有与剥夺自由的逮捕同样的控制被追诉公民随意活动的属性。这一功能的根据在于刑事强制措施内部结构的要求。刑事强制措施通过干预公民自由权利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对自由具有不同程度干预的措施来总体上实现保障目标。羁押是对自由的最严厉干预,因此,各国都力求减少适用。为此,各国都在羁押措施外设立了各种替代性措施。监视居住就是其中的一种。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替代性功能。
制度论证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具有从理论上说明法律设定羁押措施符合理性的属性。这一功能的根据在于剥夺自由措施的正当性内在要求。在定罪之前剥夺公民的自由是例外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准则。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剥夺公民自由的羁押制度要具有正当性,就必须在法律上同时存在充分的羁押替代性措施。从各国刑事诉讼法律看,在羁押制度之外都有足以保障减少羁押适用的替代性措施。有些国家的保释制度就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而我国法律上除了取保候审外,具备羁押替代的措施极少。我国的取保候审不具有严格控制被追诉公民自由的属性。因此,欲使羁押较少被适用,就首先要在法律上设定比取保候审更为严格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目前,除了监视居住制度外,没有其他制度资源。可见,监视居住制度应该具有替代羁押功能。
司法制裁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对那些违反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被追诉人具有惩罚属性。这一功能的根据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性是刑事司法手段完成解决刑事纠纷这一任务的内在要求。缺少了权威性,刑事司法手段就难以完成解决刑事纠纷的任务。当然,这种惩罚是教育性的,而非对被追诉人干扰行为的对等反应。在国外法律上设定了藐视法庭罪,以维护法庭的必要的庄重和威严。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并未达到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毁灭性破坏的被追诉人,只要通过一定的司法制裁手段达到教育目的,维护刑事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就没有必要通过定罪的方式解决问题。
程序保障功能指监视居住具有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和平性的属性。监视居住这一功能是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取向之一是实现对犯罪的惩罚。而要实现这一任务,就必须排除来自被追诉公民的干扰。当被追诉公民具有妨碍诉讼活动进行的现实可能性时,就应该采用措施防止。当然,作为这种措施之中最为严厉的剥夺自由的逮捕或者称为羁押的适用具有很高的条件。当这样的条件不具备,而诉讼活动的和平性又受到极大威胁时,就必须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抵御各种对刑事诉讼活动形成的现实威胁。可见,有了监视居住,即使不能逮捕被追诉公民,也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制度衔接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不同的干预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之间具有过渡性属性。这一功能的根据是系统科学中的系统功能理论。根据该理论,一个系统具备何种功能,它是由该事物内部构成要素的不同组合而决定的。换言之,一个系统欲具备某种功能,就需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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