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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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3篇)

在家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法律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在家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在家监视居住的定义、适用条件、程序、期限、执行、法律效力等方面,对在家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在家监视居住的定义在家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在家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居住地,不得擅自会见他人,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活动。

三、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如下: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或者审查起诉的;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有能力执行监视居住的;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监视居住的。

四、在家监视居住的程序1. 逮捕决定:在家监视居住的适用,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2. 执行通知:逮捕决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并告知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3. 监视居住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以下措施:(1)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不得离开居住地;(2)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不得擅自会见他人;(3)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检查;(4)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进行监控。

4. 监视居住期限:监视居住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五、在家监视居住的期限在家监视居住的期限为六个月。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如需延长监视居住期限,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六、在家监视居住的执行1. 执行机关:在家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2. 执行方式:公安机关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日常监控,确保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作者:郑华艳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3期【摘要】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刑事讼诉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在其运行途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对策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观此法条,可以了解到设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和停止强制措施的权利。

与普通监视居住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上力度加大,类似于“半羁押”的强制措施,限制程度介于普通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新型的强制措施。

“非新型”指适用监视居住的义务规定、期限规定和后果规定等同样也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司法适用问题上与监视居住并无二致。

如果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使用条件就必然是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新型的强制措施,更不是“第六种强制措施”。

而是一种依附于监视居住并且又是相对独立的强制措施。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非羁押性”是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管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具有同样的价值判断,管制是开放性的刑罚,并不剥夺人的人身自由。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既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备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替代措施,也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补充措施。

监视居住点日常管理制度

监视居住点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监视居住点(以下简称“监视点”)的正常运行,保障监视居住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监视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监视点内所有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监视点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文明、规范的原则,确保被监视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视点设施与布局第四条监视点应设立在安全、安静、便于管理的区域,设施应满足被监视居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条监视点内应设置以下设施:1. 住宿区:包括单人宿舍、公共休息室等;2. 餐饮区:包括食堂或配餐设施;3. 生活区:包括卫生间、浴室等;4. 监控区:安装监控设备,实现对被监视居住人员活动的实时监控;5. 办公区:包括值班室、档案室等。

第六条监视点布局应合理,确保各功能区域相互独立,避免交叉干扰。

第三章被监视居住人员管理第七条被监视居住人员进入监视点后,应当立即进行身份核实和登记,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被监视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服从监视点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离开监视点;2. 保持宿舍整洁,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使用大功率电器;3. 不得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4.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进行争吵、打架等行为;5.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监视点工作人员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定期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十条被监视居住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视点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机关:1. 患有传染病的;2. 怀疑有自伤、自杀行为的;3. 有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的;4. 其他可能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日常生活管理第十一条监视点应当为被监视居住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包括:1. 饮食:提供营养均衡、卫生安全的饮食;2. 衣物:提供必要的生活衣物;3. 医疗: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协助联系专业医疗机构;4. 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帮助被监视居住人员改善自身素质。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一、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立法者的目的除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降低羁押率以外,还在于给予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相比于一般强制措施更强的控制力,其出发点是为了贯彻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这一诉讼理念。

现行立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第一,适用对象的法定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适用于两类人,一类是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另一类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重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明确了有权决定机关。

在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这些内容反映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同于住所型监视居住,也不同于拘留、逮捕这两种羁押性强制措施。

有学者认为其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而且这样的定位能帮助我们更好的执行这项制度。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的规定不够具体,给司法机关留下了过大的裁量空间,并且这种措施本身带有秘密性和不确定性,很难受到有效的监督,由此极易引发权力的滥用和犯罪嫌疑人人权得不到保障。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背后的人权问题(一)现行立法存在的隐患1.适用对象存疑,存在适用扩大化倾向,立法规定了两类对象,对于这两类对象是否适宜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

首先,对于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对“固定住处”的规定极为简单,仅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这样极易把外来务工人员等流动性人口纳入进来。

其次,对于立法所规定的三类重罪,理解不一。

有学者认为这三种重罪的共同特性是社会危害性大且可能人身危险性也很高,如恐怖活动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叛逃罪等,如果仅仅采取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留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活动空间,未必能够防范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和扩大社会危害性。

浅析监视居住制度

浅析监视居住制度


个 月 再 加 上 由 于 立 法 对 到 底 是 在 整 个 刑事诉 讼 过 程 中最 长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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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初探【摘要】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可分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所监视居住,两者之间在执行地点、限制性强度、程序要求、适用阶段、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具有替代性、补充性、选择性、准羁押性、非调和性等特征。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准羁押性;非调和性监视居住是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①相对于96刑诉法而言,现行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对其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之一就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相对明确的特别性规定。

客观地说,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追诉职务犯罪而言,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使用得当能有效地服务和保障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使用不当极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造成人权的不法侵害。

因此,认真研究检察机关如何规范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手段,使其更加有效地服务和保障职务犯罪追诉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专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认为,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可以分为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相对于住所监视居住而言的,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追诉人依法将其限制在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控的一种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所监视居住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⑴执行地点不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是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特定居所,而住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则是被追诉人自己的住所。

“住所”与“居所”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其法律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在我国民法中,所谓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②换言之,是指自然人以久居的意思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

③构成住所,必须有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事实两个条件。

在我国,自然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及《民通意见》第9条均对自然人住所单一主义作了规定。

监视居住实践心得体会

监视居住实践心得体会

一、引言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有幸参与了监视居住的实践工作。

通过这段时间的实践,我对监视居住制度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对法律实践有了更直观的感受。

以下是我对监视居住实践的一些心得体会。

二、监视居住制度概述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居住地进行监视,防止其逃避侦查、审判或者继续实施犯罪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不同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确保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实践过程1. 案件背景我参与的案件是一起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 监视居住的执行在监视居住期间,我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日常的监视和管理。

具体工作包括:(1)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

(2)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保持联系,了解其生活状况,确保监视居住措施的落实。

(3)定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家访,检查其居住环境,确保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

(4)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行踪,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3. 监视居住的效果通过监视居住,我深刻体会到以下几点:(1)监视居住有助于保障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无法随意离开居住地,有利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2)监视居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可以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减少社会危害。

(3)监视居住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感化。

在监视居住期间,我们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四、心得体会1. 监视居住制度的重要意义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实践,我深刻认识到监视居住制度在侦查、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董建摘要刑事诉讼法新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高检院也专门下发《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其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可是其也暴露出很多弊端,许多人担心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来阐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机制作者简介:董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302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含义和价值(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加入,虽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但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以法律为唯一的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首先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随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出逃、证据灭失和串供等情况,确保在诉讼时能够到场;最后,可以改变传统办案模式,防止出现新的违法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决定环节存在的问题1.决定机关自动扩大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两种情况均存在人为主观色彩。

当办案人员碰到这种模棱两可的时候,有时为了达到办案目的,就会人为的“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有人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第一步,可能刚刚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立马找到些理由将其逮捕。

2.决定主体之间任务混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现实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明确的分工,工作侧重点不同,这样交叉的工作,容易产生漏洞,况且两个机关平时工作配合就存在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更是容易权力滥用。

“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

“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

“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种强制措施,可能我们有的读者朋友听说过,但是并不知道监视居住到底是怎么回事。

那么“监视居住”到底是什么意思呢?店铺⼩编通过这个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各位读者朋友有帮助。

“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种强制措施,与“偷窥”、“偷拍”、“秘密跟踪”、“窃听”等⾏为毫⽆关系,⽽是指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限令犯罪嫌疑⼈、被告⼈不得离开固定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及遵守法定义务,并通过电⼦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等⽅式对其进⾏有效监视,并具有⼀定限制期限的⼀种强制措施。

作为介于和逮捕之间的⼀种缓冲机制,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和对逮捕的替代作⽤,有利于减少逮捕措施的适⽤,保障犯罪嫌疑⼈、被告⼈的权利。

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及其家属,只有在正确认识何为监视居住的前提下,才能最⼤限度地保障被监视居住⼈的合法诉讼权利。

监视居住的适⽤条件⼈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监视居住:(⼀)患有严重疾病、⽣活不能⾃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三)系⽣活不能⾃理的⼈的唯⼀扶养⼈;(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被告⼈不能提出保证⼈,也不交纳保证⾦的,可以监视居住。

上⾯就是⼩编为⼤家介绍的关于这⽅⾯的法律规定,相信⼤家都有了⼀定的了解。

店铺⼩编提醒⼤家在⽇常⽣活中,对于纠纷的⾏为,⼀定要协商处理好,避免出现⼀些意外,导致双⽅都受到伤害,如果处理不了可以采取法律⼿段进⾏解决,还可以向我们店铺的律师咨询。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研究》范文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研究》范文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运行状况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维护、人权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此,对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

二、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监视居住,是指司法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其核心目的在于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同时保护公民免受不必要的伤害。

在我国,监视居住主要包括住处监视和指定居所监视两种形式。

三、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论基础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以及刑事诉讼效率等。

首先,人权保障是监视居住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确保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司法审查时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程序正义强调在司法过程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得到公正的待遇。

最后,刑事诉讼效率要求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四、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与问题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该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滥用、执行不力等。

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监视居住制度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法律环境。

五、完善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针对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防止滥用。

其次,加强司法监督,确保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再次,提高执行力度,确保监视居住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最后,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

六、结论综上所述,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工作心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工作心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工作心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场所、方式等方面作了全面的修正,首次明确规定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特别规定,不仅进一步健全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制度,而且还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但是,对于如何界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方式,准确理解与适用条文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尤其对反贪办案来说,更着实令人担忧。

因此,有必要在立足法律意图和司法实际的前提下,秉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理念,对其进行公正化改造和完善。

自1979刑诉法确立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至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这一制度在学界和实务界均引发不小的争论,由于脱离司法实际和操作性不强,导致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要么极少适用,要么将其功能异化为比逮捕更严厉的羁押措施。

因此,不少学者主张废除监视居住制度,另一部分学者则建议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修改。

新刑诉法接受了修改的建议,对监视居住制度作了一个全新的定位,欲使之真正成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外,还增加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立足于基本涵义与属性,通过探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提出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措施。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一)概念及属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顾名思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情况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范文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范文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一制度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和变化。

本文将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含义、背景、作用进行详细的探讨和研究。

二、监视居住制度的定义及背景监视居住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安全和诉讼的顺利进行,由司法机关决定对其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出境、不转移财产、不干扰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工作,同时也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现实需要。

一方面,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能对所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采取羁押措施;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如果采取羁押措施可能会对案件的解决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监视居住制度应运而生,既保障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又尊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及作用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公安机关的监管和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需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操作,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同时,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监视居住制度有助于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

通过实施监视居住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工作,从而保障了案件的顺利进行。

其次,这一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可以避免因羁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最后,监视居住制度还体现了我国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与挑战尽管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操作程序,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公平性。

其次,对于一些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其合法权益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可能受到侵犯。

论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及其废除

论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及其废除

论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及其废除监视居住制度因其存在很多问题,长期以来受到广泛批评,一直有废除监视居住的呼声。

最近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采取了保留这一制度并对其进行补充完善的作法。

但是,监视居住执行方式无法准确把握、被执行人同住人的人权无法保障和司法资源的制约使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这是通过立法上的补充完善无法解决的。

因此,为了避免监视居住的异化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对公民人权的侵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废除监视居住制度。

标签:监视居住;执行方式;人权保障;司法资源监视居住作为我国法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

由于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一直以来受到广泛批评,各界有完善与废除两种意见。

监视居住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无法解决的缺陷决定了这项制度必然无法执行或在执行中异化,这是通过立法上的完善无法解决的。

一、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监视居住制度最早规定见于我国1979年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

该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监视居住制度被普遍滥用,在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即有废除监视居住制度的呼声,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这一制度,并在立法上对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然而,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仍然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执行机关选择上的随意性[1]208。

被取保候审人除了不得进行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外,只须不得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并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而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其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

很明显,监视居住对被适用人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要比取保候审高得多。

在适用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完全由决定机关自由裁量,这不得不让人担心决定机关在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还是取保候审时发生权力寻租、徇私枉法的危险。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责令其在⼀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动实⾏监视的在⼀定程度上限制其⼈⾝⾃由的⼀种强制措施。

适⽤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犯罪嫌疑⼈、被告⼈,可以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

⼈民法院规定:被告⼈具有系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婴⼉的妇⼥。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释放:(⼀)第⼀审⼈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附加刑,判决尚未发⽣法律效⼒的;(⼆)第⼆审⼈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审⼈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三)因进⾏司法鉴定⽽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民检察院规定:⼈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的犯罪嫌疑⼈,可以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三)对被拘留的⼈,需要逮捕⽽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婴⼉的;(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公安机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的犯罪嫌疑⼈可以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未满⼀周岁的婴⼉的妇⼥;(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范文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范文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管理的法律手段,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

它的主要目标是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保障了被监视人的合法权益。

本篇研究将就监视居住制度的定义、实施背景、相关法律及实践应用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二、监视居住制度的定义与实施背景监视居住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对象进行居住地监督、控制和管理的一种措施。

其实施背景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司法追诉,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当前的法治社会中,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既是对被监视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三、监视居住制度的相关法律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例如,《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这些法律规定为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为被监视人提供了法律保护。

四、监视居住制度的实践应用在实践应用中,监视居住制度通常针对的是涉嫌犯罪但尚未被定罪的犯罪嫌疑人。

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会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安装监控设备、定期检查等,对被监视人的居住地进行监督和控制。

同时,被监视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如享有申请解除监视居住的权利等。

五、监视居住制度的优缺点分析优点:首先,监视居住制度能够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司法追诉,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次,该制度在保障被监视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此外,监视居住制度还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强的特点,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调整。

缺点:然而,监视居住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由于对被监视人的隐私权和自由权产生一定程度的限制,可能导致被监视人产生不满和抵触情绪。

此外,如果执行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等问题,也会对社会的法治建设产生负面影响。

六、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我们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研究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研究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研究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拘留、逮捕等措施都作出了较大的改动,特别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重大贿赂犯罪”可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从制度上对其加以定位,对于依法保障人权、规范执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新刑诉法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场所以及执行等规定还不十分明确,正确理解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课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重大贿赂犯罪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检察机关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限令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本文研究的是检察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如何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述(一)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1、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以“有碍侦查”为前提。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要以“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作为前提。

“有碍侦查”指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施行)》(以下简称《规则》)第110条第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供或者串供的;(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让居民在特定地点居住并进行监视,是政府或其他机构以法律形式对嫌疑者或罪犯施加的一项处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某些文明中,其目的在于为保护社会免受其害。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也不断提高,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形式。

比如,英国法律允许警察设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便有效地控制罪犯行为。

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机制,这可能根据法律规定,也可能根据国家当局的政策来定制。

在中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政策是交给当地政府实施的,由政府机关监督,实施期限可以更长,甚至可以指定居住一生。

由于政府机关是办理的,因此更注重安全性,确保当事人不会逃逸,也确保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他的利弊。

从利方面考虑:首先,它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全,有助于防止犯罪;其次,它允许政府有效地控制嫌疑犯和罪犯的行为,可以防止一些恶劣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可以有效地抑制犯罪活动。

第三,政府机关可以在现行法律的范围内对犯人进行更有效的惩戒。

从弊方面考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惩罚有时会让犯人失去所有的隐私,无法安心生活,因此可能会对犯人的精神和身心造成很大影响。

此外,由于政府机关监督过严,这样一种刑罚可能会让犯人感到更加恐惧和抑郁,而不是帮助他们改正错误。

总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重要的刑事惩罚,但必须谨慎考
虑,以免给当事人带来太多负担。

在采取这种刑事惩罚前,应该详细考虑相关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以确保政府的司法机构能够在犯罪的惩罚上更有效地对社会起到保护作用。

刑诉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

刑诉法修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探析

我 国刑 事诉讼法 关于监视 居住 的最 新规 定


( 一 )关于指定居 所监视 居住 的案件 范

指 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案件 范围应 当有两 类 :一是根 据犯罪嫌 疑人 、被 告人是 否有 固 定住所 进行 限定 ,对 于犯罪嫌 疑人 、被告人 无 固定住所 ,而又符 合修订后 的刑事 诉讼法 第7 2条规 定的监视居住条件的 ,可 以采取指 定居所 监视居 住 ,因为犯罪嫌 疑人 、被 告人 无 固定住所 这种情形 非常少 ,因此其 适用也 将很 少;二 是根据案件 性质和 社会危 害程 度 以及保 障侦 查需要进行 限定 ,对于涉嫌 危害 国家 安全犯罪 、恐怖活 动犯罪 、特 别重 大贿 赂犯 罪,在住 处执行 可能有碍 侦查 的,可 以 采取指 定居所 监视居住 ,这是 指定居所监 视 居住主要针对 的情 形。 ( 二 )检察机 关在监 视居住 措施 中的独
特 作 用
1 、检察机关是监 视居住的决定机关 。修
订 后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明确 规 定 了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检 察院和 公安机关都 有权对 符合条件 的犯 罪嫌疑 人、被 告人决定 监视居住 :对犯罪 嫌 疑人 、被告人 的监视居 住无论 是 由哪个机 关 决定 的,都必须 交 由公 安机关执行 。明确 监 视J . t 的决 定和 执行机 关,对 于依法 正确 开 展监视居住 的法律监 督工作 具有 重要意义。 2 、检察机关是承担指 定监视居 住法律监 督职 能的机关 。修订后 的刑事诉讼 法规定 人 民检察 院对指 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决定和执 行 进行法律 监督 。指定居所 监视居 住入法 ,其 意义在 于尽量减 少羁押 以保障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的人权并 保障侦 查工作 的需要 ,其产 生应 当是从原来 的逮捕适 用 中分离 出来 的一 种情形 。

我国当前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作者:彭辉宋佳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10期摘要: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对其适用条件、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增强了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具有明显的进步性。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应通过法律解释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适当扩大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加强执法监督,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完善对第三人的保护、强化执行保障。

关键词:监视居住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法学界一直存在“废除论”和“改造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废除论”认为,监视居住措施使用率低,容易形成变相羁押,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而且执行成本高,应将其废除。

“改造论”认为,废除监视居住不利于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的提高,且监视居住措施在一些案件的适用上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

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等措施加以解决,可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1]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改造论”的观点,为长期以来的“废除论”和“改造论”之争下了定论。

一、当前我国监视居住措施在立法上的不足与缺陷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保留了监视居住措施,但通过对法条的仔细研究,监视居住措施在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部分法律用语和概念依旧模糊新刑事诉讼法相对于旧刑事诉讼法而言,在法条规定上更加详细,也更具有操作性,但是部分概念和用语的模糊性并未彻底改变。

第一,“住处”和“指定居所”的概念不明确。

关于“住处”一般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的住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的住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住处。

[2]关于“指定居所”,究竟是由谁指定没有明确,在什么范围内进行指定也没有明确,这为权力寻租埋下隐患。

监视居住制度问题探讨

监视居住制度问题探讨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0 年第 9 期摘要: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

其强制力介于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之间,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关键词:监视居住;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除德国、意大利等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外,大多数国家没有规定监视居住制度,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有规定监视居住制度,1997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出台前,关于监视居住制度已有存废之争,但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客观需要,最终仍予以保留,当前在刑诉法再修改讨论中,学界对监视居住问题仍然争论不休,其中保留说认为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之间,属于缓冲机制,有存在的客观需要。

特别是当前流窜作案、异地作案增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无法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如无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采取取保候审还是拘留时,可以适用监视居住[1]。

取消说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定位模糊,操作困难,要么异化为变相羁押,要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任自流,形同鸡肋,用之麻烦、弃之可惜,处境尴尬,已无存在的必有[2]。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虽存在诸多问题,但利大于弊,有保留的必有。

至于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定位不清晰,没有明确监视居住措施是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监视居住是取保候审和逮捕措施之间的缓冲机制,从法理上说,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监控强度均大于取保候审,小于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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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6期(总第112期)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 inorities (Phil 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 )No .6Dec .2008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6 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杨正万(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摘 要: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可以从应有功能、实有功能和法定功能角度分析。

这可以为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整体思路。

关键词:监视居住;功能分析;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8)06-0046-05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列入了上一界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认识的统一,还涉及法律实施条件的准备,而这两个因素没有能够在最低限度上得到解决,以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标未能实现。

2008年,新一界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了立法计划。

为使这一修改法律的目标能够有实质性进展,学界应该共同努力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标实现。

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从功能分析角度对监视居住制度立法完善的整体思路予以梳理。

一、功能含义分析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为了使讨论的问题具有指向同一性。

事实上很多学者包括有名学者可能都会出现指向不一的问题。

就“功能”一词而言,虽然它在不同的领域使用,但是,其指向的内涵是不同的。

在汉语中,功能指事物或者方法所能够发挥的有利作用,也有解释为事物或者方法所蕴藏的有利作用。

[1]在英语中,功能(functi on )最通俗的含义是“仪式”的意思。

而在西方经济学家的习惯里又常常将功能(functi on )一词等同于职业使用。

在政治科学中,功能(functi on )则意指委派给公职人员的某种活动。

在数学领域,功能(functi on )一词最早为莱布尼茨所用。

其精确含义指一个变量与其他某个或者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其它的变量可以用来表示该变量,或者说,其他变量的数值可以决定该变量的数值。

[2]在生物学里,功能一词指生物中竞相达到同一目标的共同积极属性,或者说是肌体的某个组成要素所做的贡献。

在系统科学里,系统行为所引起的环境中某些事物的有益变化,称为系统的功能。

功能概念也常用来刻划元素或者子系统对整个系统的作用,即对系统整体存续运行的贡献。

当然也有学者界定为:“所谓功能是从系统的外部描述系统的整体性质。

”[3]还有仅仅从部分与整体关系中认识功能概念的,如:“功能概念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作的贡献。

”[4]由于本文是从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组成部分的角度观察监视居住对被追诉人宪法基本权保障所做的贡献,因此,笔者认为功能是指由事物的整体或者部分基于自身结构属性在动态过程中所蕴涵的对外部事物发生特殊影响的属性。

人们常常将这种属性视为该事物对外部事物产生的作用,所以有学者将功能界定为作用。

如:“功能是指一事物对它事物产生的有效作用。

”[5]还有一种表述是:“这一概念既指作用本身,又指作用所包含的一整套任务、活动和职责。

”[6]由此看来有必要区分功能与作用两者的指向。

这里主要从三方面区别:一是反映事物属性的范围不同。

功能指事物属性中的特殊部分,作用则指向事物所具有的一切属性。

二是反映的影响程度不同。

功能指一事物影响它事物的可能性,而作用则指一事物影响643收稿日期:2008-07-10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号:04XFX004。

作者简介:杨正万(1966-),男,侗族,贵州石阡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6 它事物的现实性。

三是反映的参照系不同。

功能强调从事物的部分对整体或者整体的独特结构对外部事物的贡献,而作用则强调一事物的任意方面在与其他事物的联系中对该事物产生的影响。

对监视居住制度功能的研究,学界虽然有所涉及,但是缺乏观察角度的多样化,影响了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客观科学的评价,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监视居住制度作出有针对性的改进。

以下从监视居住制度的应有功能、实有功能、法定功能三方面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进行分析。

二、监视居住的应有功能学界对于监视居住制度功能的论述大多从立法宗旨这一角度去分析,这不利于从整体上形成对该制度功能的全面认识,更不利于认识法律上的监视居住功能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从理性角度看,监视居住的应有功能是监视居住法定功能的根据。

所谓监视居住的应有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对于刑事强制措施整体所应发挥的作用或者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发挥某种影响所具有的独特属性。

从刑事强制措施的内部结构认识,监视居住应该具有人权保障功能、替代羁押功能、司法制裁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制度论证功能和制度衔接功能。

人权保障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对于被追诉公民在诉讼过程中的生命、健康、自由具有防止并抵御外在的公权和私权力量侵犯的属性。

这一功能的根据主要有两方面:即公权对公民所负担的特定义务和刑事诉讼的特定目的所决定。

这里的公权是指刑事司法权力。

刑事司法权力设定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任何公民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实现一个国家主权控制下的特定社会秩序的安宁。

任何公民被监视居住,其生命和健康并不因此受到威胁。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的纠纷。

[7]为了实现刑事纠纷解决的有序化,在阶社会产生后,国家便结束了被害人以武力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历史,正式建立了以和平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

监视居住就是这种和平方式得以发挥作用的机制之一。

既然是和平解决刑事纠纷,被监视居住的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保护就是刑事纠纷解决活动的题中应有之义。

基于这些认识,监视居住的设置应该能够为被监视居住人提供生命、健康和自由方面的保障。

替代羁押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具有与剥夺自由的逮捕同样的控制被追诉公民随意活动的属性。

这一功能的根据在于刑事强制措施内部结构的要求。

刑事强制措施通过干预公民自由权利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对自由具有不同程度干预的措施来总体上实现保障目标。

羁押是对自由的最严厉干预,因此,各国都力求减少适用。

为此,各国都在羁押措施外设立了各种替代性措施。

监视居住就是其中的一种。

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替代性功能。

制度论证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具有从理论上说明法律设定羁押措施符合理性的属性。

这一功能的根据在于剥夺自由措施的正当性内在要求。

在定罪之前剥夺公民的自由是例外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准则。

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剥夺公民自由的羁押制度要具有正当性,就必须在法律上同时存在充分的羁押替代性措施。

从各国刑事诉讼法律看,在羁押制度之外都有足以保障减少羁押适用的替代性措施。

有些国家的保释制度就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

而我国法律上除了取保候审外,具备羁押替代的措施极少。

我国的取保候审不具有严格控制被追诉公民自由的属性。

因此,欲使羁押较少被适用,就首先要在法律上设定比取保候审更为严格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目前,除了监视居住制度外,没有其他制度资源。

可见,监视居住制度应该具有替代羁押功能。

司法制裁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对那些违反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被追诉人具有惩罚属性。

这一功能的根据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性。

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性是刑事司法手段完成解决刑事纠纷这一任务的内在要求。

缺少了权威性,刑事司法手段就难以完成解决刑事纠纷的任务。

当然,这种惩罚是教育性的,而非对被追诉人干扰行为的对等反应。

在国外法律上设定了藐视法庭罪,以维护法庭的必要的庄重和威严。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并未达到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毁灭性破坏的被追诉人,只要通过一定的司法制裁手段达到教育目的,维护刑事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就没有必要通过定罪的方式解决问题。

程序保障功能指监视居住具有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和平性的属性。

监视居住这一功能是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决定的。

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取向之一是实现对犯罪的惩罚。

而要实现这一任务,就必须排除来自被追诉公民的干扰。

当被追诉公民具有妨碍诉讼活动进行的现实可能性时,就应该采用措施防止。

当然,作为这种措施之中最为严厉的剥夺自由的逮捕或者称为羁押的适用具有很高的条件。

当这样的条件不具备,而诉讼活动的和平性又受到极大威胁时,就必须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抵御各种对刑事诉讼活动形成的现实威胁。

可见,有了监视居住,即使不能逮捕被追诉公民,也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制度衔接功能是指监视居住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不同的干预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之间具有过渡性属性。

这一功能的根据是系统科学中的系统功能理论。

根据该理论,一个系统具备何种功能,它是由该事物内部构成要素的不同组合而决定的。

换言之,一个系统欲具备某种功能,就需要内74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6 部组成要素按照特定的结构特征进行组合,以使该系统具备这样的功能。

刑事强制措施也如此,在需要增强刑事强制措施整体性的保障人权水平时,就需要在轻微的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中间设置这样的强制手段。

三、监视居住的实欲具备有功能监视居住在实际司法活动并没有完全发挥法律设定的预期功能,也没有充分发挥理论层面的预设功能,而是承担了很多该制度不应有的功能。

总体而言,监视居住实际发挥的功能大致有经济创收功能、案件消化功能、变相羁押功能、司法便利功能、预防犯罪功能、替代取保功能、程序保障功能。

经济创收功能指监视居住在实际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被执行机关用以作为寻求经济收入的手段,从而发挥了为办案机关开拓财源的作用。

案件消化功能指监视居住作为程序保障措施却发挥了对案件实体处理的作用。

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非刑事案件,动用监视居住作为解决案件的手段;二是对于刑事案件本该追诉的,动用监视居住应付当事人或者社会舆论,等到时机成熟就将案件作为非刑事案件处理。

监视居住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来的这两种功能常常是同时发挥作用的。

正如有文章指出:“有的公安办案单位对一些不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娼人员也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交钱即放人;有的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案件中也将肇事司机进行监视居住,以此催逼事故预付款;在办理经济案件尤其是涉税案件中,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也同样是为了逼使当事人补交税款或退回违法所得,一旦目的达到,就撤案改作行政处理,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逃避了刑罚打击。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办理的一些案件,比如行贿、受贿案件,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只要其退回了违法所得或赃款,便解除监视居住措施,撤案了事。

某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的603名犯罪嫌疑人中,移送起诉或报捕的只有180人,仅占30%;大部分案件被内部消化,转为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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