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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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市长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九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排水管理处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
建设、计划、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相对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七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建设计划,经计划、建设等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城市排水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统筹划定污泥处理用地和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性质。
第九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的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散过渡。
第十条的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排水规划方案,属不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审批,并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抄送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通过招投标承接相应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报工程验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验线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移交。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他水中障碍物,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提出意见,报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道未护砌地段沿河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对该段河道进行整治护砌,流经单位内部的河段,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进行护砌,清淤。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
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不得排水。
第十七条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排水户)应当持有资质的
城市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
排水标准,并按规定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排
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办理年审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主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5米(已按规划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河道内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占用、挖掘执照,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和挖掘修复费用。占用、挖掘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城市河道、湖塘或改变河道走向、断向。确需覆盖城市河道、湖塘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负责覆盖范围内的河道、湖塘等设施维护清淤的协议后,方可覆盖:(一)属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湖塘,不得覆盖或改变走向、断面。确需覆盖的,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又对原有排水系统不造成影响的河道、湖塘,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批准;
(三)属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的,且为有条件覆盖的河道、湖塘,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必须征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已经覆盖的城市河道、湖塘,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与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维护清淤协议。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河道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城市河道内禁止设障阻水。清除阻水障碍物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用、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
(四)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五)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泥浆、油污等各种废弃物和有毒、易燃、易爆物。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二)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