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报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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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
(2)外贸经营单位已对外签署外销协议,凭信用证支付 货款,已收到信用证,明确了检验依据。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
第18页
预先检验:预检。为方便对外贸易,依据需要,对一 些经常出口商品进行预先检验。
受理预先检验范围:
还未成交出口商品 已签协议,但还未接到信用证 必须在生产过程中实施检验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
VETERINARY) 9.包装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ACATE OF
PACKING)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
第28页
10.测温证书(INSPECTION CERTIFACATE OF TEMPERATURE)
11.船舱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ACATE OF HOLD/TANK)
为100% 没有质量异议。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
第24页
不能免检: 粮油食品、玩具、化装品、电器等 列入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管理商品 品质易发生改变商品或散装货物 协议要求按照商检证书所列成份、含量计价结汇
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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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口商品签证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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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货载衡量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ACATE ON CARGO WEIGHT &MEASUREMENT)
6.熏蒸证书(INSPECTION CERTIFACATE OF FUMIGATION)
7.价值证书(CERTIFACATE OF VALUE) 8.兽医证书(INSPECTION CERTIFACATE OF
第8页
4. 出境人员应向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 康证实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18修改)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18修改)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年6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复验行为,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对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由受理的海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复验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报检人对主管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

报检人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能向同一海关申请一次复验。

第六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自收到海关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复验的,申请期限中止。

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期限继续计算。

第七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

第八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并提供原报检所提供的证单、资料及原海关出具的检验证书。

报检人应当对所提供的证单及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海关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一)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二)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证单资料不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限期补正。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2.17•【文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

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出境货物报检单

出境货物报检单

单据名称:出境货物报检单帮助:出境货物报检单报检单是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检验检疫、鉴定工作的需要,为保证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而设制的。

它是报检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约定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某种货物实施检验检疫、鉴定意愿的书面凭证,它表明了申请人正式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鉴定,以取得该批货物合法出口的合法凭证。

报检单同时也是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起动检验检疫程序的依据。

报检单位(加盖公章)、登记号、联系人、电话填写报检单位全称并加盖公章或报验专用章(或附单位介绍信),并准确填写本单位报检登记代码、联系人及电话;代理报检的应加盖代理报检机构在检验机构备案的印章。

编号本栏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填写。

报检日期应在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现场由报检人填写。

发货人填写合同上的卖方或信用证上的受益人,要求用中文、英文,填写时要一致。

收货人填写合同上的买方或信用证的开证人。

货物名称(中/外文)按合同、信用证所列名称填写,但中/外文要一致。

H.S.编码按《商品分类及编码协调制度》8位数字填写,如皮革服装的H.S.编码为4203.1000。

产地填省、市、县名。

数/重量按实际申请检验检疫数/重量填写,并注明计量单位,如:××××吨。

如何检验商品以重量计量还应填写毛/净重及皮重。

货物总值按合同或发票所列货物总值填写,并注明货币单位。

对于加工贸易生产出口的货物填写料费与加工费的总和,不得只填写加工费。

包装种类及数量填外包装材料的种类及件数。

运输工具名称号码填海运、陆运、空运、邮运、多式联运等多种运输方式之一。

贸易方式成交的方式,如一般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

货物存放地点报验商品存放的地点,也是商检机构施检或抽取样品的地点。

合同号报验商品成交的合同号码。

信用证号按实际情况填写信用证号。

属非信用证结汇的货物,本栏目应填写“无”或“/”。

用途商品的用途,一般用途明确的商品也可不填。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2.1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2月15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检企业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四)《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企业的公章印模;(六)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七)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检验检疫局办理出口备案需要哪些文件

检验检疫局办理出口备案需要哪些文件

检验检疫局办理出⼝备案需要哪些⽂件
在进⾏出⼊境的时候需要进⾏相关的检查,这是很正常的事情。

对于每⼀次的检查都会有相应的检查记录,那么当我们需要进⾏查询的时候具体是怎么做的呢?这是很多⼈都不清楚的问题,⼤家可以看看下⾯的内容介绍,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检验检疫局办理出⼝备案需要哪些⽂件
1.《报检企业备案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统⼀社会信⽤代码备案的企业,不⽤提供);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或统⼀社会信⽤代码证书复印件;
4.《报检⼈员备案表》及报检⼈员的⾝份证复印件(如不涉及报检⼈员备案,可不提供);
5.企业的公章印模;
6.使⽤报检专⽤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章印模(见附件);
7.出⼊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条
进出⼝商品的收货⼈或者发货⼈可以⾃⾏办理报检⼿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续;采⽤快件⽅式进出⼝商品的,收货⼈或者发货⼈应当委托出⼊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续。

第⼗⼆条
进出⼝商品的收货⼈或者发货⼈办理报检⼿续,应当依法向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对于出⼊境检验检疫局备案怎么查询⼤家都清楚了吧,在我们需要查询的时候可以参照上⾯的内容来进⾏处理,这也是⽐较重要的⼀点。

当然,我国对于出⼊境的管理是很严格的,⼤家需要按照规定流程办理才⾏。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进出口报关报检注意事项[新版]

进出口报关报检注意事项[新版]

进出口商品报检的办理注意事项非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部门直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

提货后,可按合同的约定自行检验,若发现问题需凭商检证书索赔的,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报验。

(一)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登记1.填写《种类表》内进口商品登记申请表,按下列要求逐项填写;NO.:商检受理报验编号,由受理报验人员填写。

申请登记单位:填写申请登记单位全称并盖章。

登记日期:填写申请登记当天日期。

商品编号:填写H.S编码8上数字。

数(重)量:按实际到货数(重)量填写,并加附计量单位。

进口日期:按“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所列进口日期填写。

合同号:买卖双方签订的外贸合同的号码。

合同金额:合同中所列商品总价值,并加附货物名称。

贸易国别(或地区):进口商品的出口国家(或地区) 贸易方式:指“一般贸易”、“ 三来一补”、“边境贸易“或“其他”填写其中方式之一。

收用货单位:填写收用货单位全称。

2.应提供的单据:一般应提供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提单/运单等。

3.商检机构经审核、登记后,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印章。

海关凭盖有商检机构“已接受登记”印章的报关单验放货物。

经验放的货物收用货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报验。

(二)进口商品的报验1.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按下列要求填写申请单上的相应栏目,未作说明的按实际情况填写或打对号。

报验号:商检机构受理报验的编号,由受理报验人员填写。

报验单位盖章:填写报验单位全称,并加盖公章或报验专用章。

报验日期:填写报验当天的日期。

发货人:合同中的卖方。

受货人:合同中的买方。

品名规格:按合同、发票所列品名规格填写,如品名太多时,只填写主要品名即可。

合同号: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

发票号:所附国外发票编号。

H.S编码:填写《商品分类及编码协调制度》中所列该商品的8位编码。

报验数量:填写申请检验的数量,并注明计量单位名称。

报验重量:填写申请检验的重量,并注明净重/毛重及商品计重单位名称。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5.12•【文号】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施行日期】2006.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2006年5月12日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贯彻落实《关于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的公告》(2006年第44号公告),做好调整后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工作,规范、统一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执法把关行为,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局在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1.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统一规范标签检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标签检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2.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程所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均指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包括散装进境国内分装且在国内销售和海关罚没的进口食品、化妆品。

3.术语3.1预包装食品: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3.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3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

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3.4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4.06•【文号】国质检检[2006]135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2006年4月6日国质检检[2006]135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近期,我国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因质量安全问题多次被国外通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的安全卫生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国内外消费者身体健康,总局制定了《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一、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以下简称食品包装)是指已经与食品接触或预期会与食品接触的进出口食品内包装、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及包装材料。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和食品包装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对进出口食品包装产品实施检验。

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的范围包括对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加工、贮存、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检验检疫和监管。

二、对出口食品包装主要依据输入国涉及安全、卫生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输入国法规无特殊要求的,依据我国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

对进口食品包装依据我国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检验检疫依据、标准由总局另行公布)。

三、进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

(一)进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检验检疫等监管工作由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和监管。

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具《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检验检疫结果单》(见附1)方可用于包装、盛放食品。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

1.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中国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1
入境前准入
23
出入口境检时验查检验疫
3
入境后监管
口岸检验 检疫制度
进口食品 监控制度
风险警示 通报制度
标签明示 制度
进口食品只有在口岸经检验检 疫合格后,方允许进口。
制订进口食品年度监控计划,实施 监控,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
对进口不合格食品发布警示,上网公 布,并及时通报出口国家和地区。
建立“一个模式,十项制度” 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全过程监管。
对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 (规 定备案要求、异地协作监管)。
对包装实施标识管理:按照输 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 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 区。
监管措施:出境冰鲜水产品检 验检疫有效期七天。
❖ 与31号令的主要区别
明确生产企业主体责任
地方政府统 一负责、领 导、组织、 协调本区域 食品安全监 管工作。
承担综合协 调职责:
- 风险评估 - 标准制定 - 信息公布 - 检验机构 认定条件和 规范的制定
- 查处重大 事故。
负责出口 负责出口 负责出口 进口食品 食品原料 食品生产 食品口岸 检验监管。 生产监管。 加工监管。 检验监管。
中国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13
出入口境检前验准检入疫
2
入境时查验
3
入境后监管
风险分析 对于特定食品,进口前需进
制度
行风险分析。
卫生注册 国外对华出口的食品生产企业须获
制度
得卫生注册后,方可对华出口。
检疫审批 高风险动植物源性食品,须事先申获
制度
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进出口报检流程

进出口报检流程

进出口报检流程1.准备报检资料在进行进出口报检之前,企业需要准备相应的报检资料。

这些资料一般包括进出口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商检声明等。

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商品,还可能需要提供特定的报检文件,例如卫生、植检、动检证书等。

2.选择报检机构企业需要选择一家认可的报检机构来进行商品的质量检验和核实。

报检机构一般是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专业机构。

企业可以根据商品的性质和目的国要求选择适合的报检机构。

3.递交报检申请企业需要向所选择的报检机构递交报检申请。

报检申请一般包括商品的详细信息,例如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毛重、净重、商品的用途和生产国等。

报检机构会根据申请信息评估风险,并安排相应的报检人员进行检验。

4.现场检验5.抽样检验除了现场检验,报检机构还会进行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是为了确保样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报检机构会按照一定的抽样标准,在现场取样,并将样品送往实验室进行进一步检测和分析。

6.发布货物检验证书当商品的质量和合规性符合要求时,报检机构会发布货物检验证书。

这个证书是商品通过海关的一个重要凭证,也是进出口商品在目的国商检机构的必要文件。

7.缴纳报检费用报检机构会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和实施的检验项目收取相应的报检费用。

企业需要按照报检机构的要求,缴纳相应的费用。

8.清关企业在获得货物检验证书后,需要按照海关的要求进行清关手续。

这些手续包括提交报关单、支付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办理货物放行手续等。

只有在通过海关的清关手续后,商品才能合法的进入或离开国家。

总结起来,进出口报检流程包括准备报检资料、选择报检机构、递交报检申请、现场检验、抽样检验、发布货物检验证书、缴纳报检费用和清关等步骤。

这个流程是为了确保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合规性,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的规定。

企业需要按照这个流程来进行报检,以确保商品能够顺利通过海关,并达到目的国的标准和要求。

进出口 报检流程

进出口 报检流程

进出口报检流程1. 概述进出口报检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质量、安全、卫生、环境等方面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程序。

本文将介绍进出口报检的一般流程及相关注意事项。

2. 报检准备在进行进出口报检前,需要进行以下准备工作:2.1 了解相关法规在进行报检前,必须了解进出口相关法规,包括质量检验法、海关法等。

同时,还需要了解特定产品的相关法规,如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管理法等。

这些法规将指导您在具体操作中的要求。

2.2 准备相关文件报检过程中需要提供一系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合同或订单:证明货物的交易合同或订单。

- 发票和装箱单据:用于证明货物的交付和包装情况。

- 产地证明:某些商品需要提供其原产地的证明。

- 鉴定报告:某些特殊商品需要提供相关鉴定报告,如化妆品、食品等。

2.3 选择报检机构根据自身需要和要求,选择合适的报检机构。

报检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和认可的能力,以确保报检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1 填写申报单在进行进出口报检前,需要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货物报检单》。

这些单据包括货物的基本信息、货物的数量、价值、规格等详细信息。

3.2 缴费根据报检机构要求,缴纳相应的报检费用。

费用根据货物类型和数量而有所不同。

3.3 检验/检疫根据报检的具体要求和货物的特性,进行相应的检验或检疫。

检验可以包括外观检查、尺寸测量、性能测试等。

而检疫主要是对植物、动物或食品进行检疫和消毒。

根据检验/检疫的结果,报检机构将给出相应的报检结果。

如果货物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则获得合格的报检结果;否则,将给出不合格的报检结果,并需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3.5 放行当获得合格的报检结果时,可以办理相应的放行手续,包括报关、缴税等。

货物可以顺利进出口。

3.6 后续监管进出口货物的报检并非终点,相关部门还将进行后续监管工作,包括对货物的跟踪、抽样检验、监督抽查等。

4. 注意事项4.1 遵守报检规定在进行进出口报检时,务必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

尺寸检测
测量产品的尺寸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
安全性能检测
检查产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电气安全 、机械安全等。
检验结果的判定和处理
合格判定
如果产品通过外观、尺寸、功能和安全性能等各项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将判 定为合格。货主或其代理人可以获得检验检疫证书,并可以进行进出口贸易 。
不合格判定
如果产品在某一项或多项检测中未通过,检验检疫机构将判定为不合格。货 主或其代理人需要针对不合格问题进行整改,并重新报检。对于严重质量问 题或安全隐患的产品,可能会被禁止进口或出口。
03
检验程序
检验的基本流程
报检
货主或其代理人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报检,并提 交相关单证和资料。
抽样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比例进行抽 样,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样品送检
检验检疫机构将抽取的样品送至实验室进行检测和 分析。
实验室检测
实验室根据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包括外观、尺寸 、功能、安全性能等。

法规标准不统一
各国对商品检验检疫的标准和 要求存在差异,给国际贸易带
来了一定的困扰和不便。
成本压力增加
随着检验检疫要求的提高,企 业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和人力 成本来完成相关手续,增加了
企业的运营压力。
未来检验检疫工作的展望和发展方向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检验检疫领域的合作,推动建立统一的 检验检疫标准和程序,促进国际贸易的便利化。
报检前的准备工作
1. 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3. 准备相关单据和资料,如合同、 发票、装箱单等
2. 确认进出口商品的分类编码和检 验检疫要求
4. 确保商品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如 标识、包装、文件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关于实施2012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2012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急质检办通函〔2011〕1466号关于实施2012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总署2012年《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HS编码)调整情况,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进行了相应调整,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法检目录》中实施进出境检验检疫和监管的HS编码5401个,其中实施进境检验检疫和监管的HS编码4377个,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和监管的HS编码4700,海关与检验检疫联合监管的HS编码3个。

二、2012年《法检目录》调整主要内容包括:(一)涉及调整海关监管条件的商品。

1.将涉及食品添加剂的13个HS编码列入法检,海关监管条件由“无”调整为“A/B”,检验检疫类别设为“R/S”。

详见附件1。

2.将9个禁止用作食品添加剂的HS编码列入进境法检,海关监管条件由“无”调整为“A/”,检验检疫类别设为“M/”,检验检疫机构对该类商品不实施检验,仅查验其外包装是否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加工”的警示标识,不收取检验检疫费。

未标明规定内容的,不得进口。

详见附件1。

3.将160个涉及危险化学品的HS编码列入法检。

其中134个HS编码海关监管条件由“无”调整为“A/B”,检验检疫类别设为“M/N”;1个HS编码海关监管条件由“A”调整为“A/B”,检验检疫类别设为“M/N”;4个HS编码海关监管条件由“B”调整为“A/B”,检验检疫类别设为“M/N”;19个HS编码海关监管条件由“无”调整为“A”,检验检疫类别设为“M”;2个HS编码海关监管条件由“无”调整为“B”,检验检疫类别设为“N”。

详见附件1。

4.为加强对出口稀土产品的检验监管,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涉及出口稀土产品的70个HS编码列入出境法检,海关监管条件调整为“/B”,检验检疫类别设为“/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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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出口商品质量许可
国家对列入法检目录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治理(出口质量许可)。

要紧有:机械产品、轻工机电产品、陶瓷产品、纺织机械、玩具、医疗器械产品、煤炭、焦碳、烟花爆竹、冶金轧等(商品种类以国家质检总局调整公布的为准)。

为幸免重复治理,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不再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质量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许能够及对企业的监督治理工作。

一、出口玩具质量许可
(一)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产品范围是列入法检范围的玩具产品。

(二)申请程序
出口玩具产品生产或经销企业申请出口质量许可(注册登记),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或直属局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
关资料或能证明符合有关规定的资料。

(三)审核及许可
1、玩具质量许可的模式为:型式试验十企业审核十跟踪检查和日常监管。

对首次申请注册的企业,其产品经型式试验合格后,由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相关治理人员和专家成立质量体系审查小组,对企业按有关要求实施现场考核。

对已获得CCC认证证书的企业,原则上可换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书,其中关于产品标准有差异的,可部分承认强制性产品认证测试结果并补做差异测试。

2、在完成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之日起10日内,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讲明理由。

(四)监督治理
1、检验检疫机构对获证企业实施年度监督检查。

2、《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依靠于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及日常监管得以保持。

申请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3、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出口质量许可编号及证书,实行专厂、专号、专用治理。

企业不得非法转让、使用证书。

违反专厂、专号、专用治理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吊销其质量许可(注册登记),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注册登记)。

4、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和出口品牌经销商在发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严峻投诉、可能或差不多被国外相关机构通报召回时,应首先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获证企业产品在国外出现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不良阻碍的,将被吊销《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书》。

5、获证企业连续12个月未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注册产品的,应在恢复出口前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复查。

经复查合格的企业,方可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相关产品。

二、出口危险物资包装容器质量许可
(一)申请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危险物资的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

(二)申请程序
1、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2、直属检验检疫局当场或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按规定出具书面凭证。

3、受理申请后,直属检验检疫局按规定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具体审查,申请产品送交指定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对申请单位进行生产现场考核。

4、考核完成后,直属检验检疫局作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出口危险物资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不准予许可的,书面讲明理由。

(三)监督治理(重点)
1、检验检疫机构对获证企业实施年度监督检查。

2、企业在《出口危险物资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1)一年内因运输包装质量造成进口方索赔二次以上者,或发生出口运输事故的;
(2)半年内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或连续二次抽样检验不合格,限期改进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3)检验检疫机构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及对企业年度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发觉不符合要求,限期改进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4)转让《出口危险物资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

第六节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
一、适用范围:
出口食用动物饲料是指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饲料。

饲料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的饲料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生产企业。

二、主管部门: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治理全国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治理工作。

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生产企业的登记备案和监督治理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备案和监督治理工作等。

三、登记备案
1、本着自愿原则,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的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
请登记备案。

2、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了解,参见教材152页)
3、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申请手续,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4、直属检验检疫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核受理申请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核,并按申请的饲料及添加剂品种抽取样品并封样。

5、申请单位将封存的样品送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检测部门按规定的方法和项目进行检测。

检测部门依照实际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6、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经实地考核和饲料样品检验合格的饲料生产企业,给予登记备案,并颁发《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

四、监督治理(重点)
(一)
1、《登记备案证》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后拟接着生产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依据本方法重新提出申请。

2、已取得《登记备案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内容时,应提早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3、检验检疫机构对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实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审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治理。

4、登记备案的企业应按规定每年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年审,年审期限为每年的12月1日至翌年的1月30日。

(二)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将饲料销往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外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时,应持《登记备案证(副本)》到该动物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三)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有违规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备案证》。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有违规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注销其《注册登记证》,并禁止其饲养的动物用于出口。

第七节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范围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涵盖的商品范围
我国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爱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多选题
强制性产品的认证是国家对涉及( )的产品实行必须认证的一种制度。

A.人类健康和安全
B.动植物生命和健康
C.动植物与卫生检疫疫区
D.环境爱护和公共安全
答案:ABD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凡列入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自2003年5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

(二)无需办理和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规定(考点)
1、符合以下条件的,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物品)(考点)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物品;
(2)香港、澳门特区政府驻内地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用的物品;
(3)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4)政府间援助、赠送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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