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论文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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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的论文【论文摘要】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规范。
其目的在于维护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限制其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但在在施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很多:第一,在立法方面由于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免则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不明显。
第二,在国家赔偿费用方面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费用标准过低且全国统一不符合实际。
第三,国家赔偿法在立法程序方面的机构设置方面不科学。
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针对国家赔偿法的规则原则在行政赔偿领域,使用违法归责原则。
在刑事赔偿领域使用结果责任原则比较适合。
在国家赔偿费用方面应由国家规定统一的最低赔偿标准。
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提高,并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在支付方面也应改变支付方法。
在立法程序方面应改进司法赔偿程序的确认程序。
对于国家赔偿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应视其脱离各相关部门的利益关系使其真正处于中立的裁判立场。
并从思想观念上改变执法者的传统观念,使其作到依法执法,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国家赔偿法立法时的初衷。
【关键词】国家赔偿立法完善实施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它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
但是十年来实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在实践中很多案件难以施行。
到底是什么原因阻碍了宏观世界的贯彻实施?笔者试从立法及相关问题上寻找其施行难的原因,并浅析其解决方法。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我国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
这部法律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监督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限制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利。
它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国民主法制实践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且在更深的程度上普及了法制理念,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维权的认识,它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
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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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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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研究论文【内容提要】国家赔偿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是对国家责任的肯定与确认,我国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执行。
本文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具有的特色进行了论述,总结了其四个鲜明特色,一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违法原则,二是纳入赔偿范围的司法赔偿,三是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相配套,四是国家赔偿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
文章着重论述了归责责任的违法原则及司法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存在的特点,基于国家赔偿法是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初期制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赔偿工作的开展,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国情提出了一些立法的笔者观点。
【关键词】违法归责原则司法赔偿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是指国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赔偿。
赔偿是国家赔偿,国家支付费用,国家赔偿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是对国家责任的肯定与确认,而国家赔偿法则是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重要的途径,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的具体实行。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经过多年实践积累,广泛借鉴了世界各国已有的国家赔偿制度,吸取了国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也充分注意了与我国具体国情相结合,体现出不少我们自己的特色。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违法原则(一)、在国家赔偿中,归责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体现着国家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态度,应当考虑到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和民主政治发展的进程,最后做出符合国情的选择。
它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的立法政策,反映了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决定了《国家赔偿法》的规范功能。
由于法律传统及历史等方面的原因,归责原则体系在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异,这对我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设定也具有较大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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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法律应该是解决问题的有效工具。
然而,1995年1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12年来,非但未能有效遏制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相反,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
很多时候,大部分受到冤屈的公民要获得政府应有的赔偿依然是步履维艰,案件确认少、受害人索赔难、赔偿数额低的状况司空见惯。
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存在着诸多严重的缺陷,根本无法实现立法的初衷,所以为了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应有的作用,应在该法本身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上探求其根源,并在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见。
下面本人就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赔偿支付等方面的缺陷及改进方向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求见教于大家。
一、国家赔偿法概念、功能、类型(一)国家赔偿法概念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它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从根本上结束了我国国家赔偿无法可依的状态,使得宪法有关国家赔偿原则得以落实,标志着我国民主法制的健全和完善。
1(二)国家赔偿法功能功能表现在六方面:权利救济、制约预防、公务保护、侨民保护、1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 第6页。
利益调整、以及体现民主与标志法治。
(三)国家赔偿法类型国家赔偿可以分为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大类型。
在我国并不存在国家立法赔偿。
2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缺陷由于当时立法观念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关注。
下面本人就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赔偿支付等方面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一)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存在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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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论文题目: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及其完善论文内容: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三、行政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方式及程序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文摘要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有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
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外文摘要The 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that the nation compensated the system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is compensated system at the beginning constitution by 1954 and is established ,and the currently in effect constitution is stipulated once more ,“administration procedural law ”to some extent development in 1989 .Issuing the of “Nation compensates the more perfect ofsystem .The administration is compensated system and is established and puts into effect and will underst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in more effectively guarantee citizen ,person artificial pers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 on the very big proceduce ,and promote state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ons authority of office .This text ,article ,etc.is drawn up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concerned concerned of the reparations work and is briefly discussed .Keywords: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Please the reparations is asked somebody for help , Compensate the duty mechanism ,administration main body ,Administration illegal activities .目录前言··························································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二)行政赔偿的概念制度的确立及意义··························二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一)归责原则················································(二)构成要件················································三行政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方式及程序·························(一)行政赔偿的当事人········································(二)行政赔偿的范围及方式····································(三)行政赔偿程序············································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关于与职务相关行为的界定································(二)关于受害人民事求偿和国家赔偿求偿权的竞合问题············(三)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问题··································(四)关于赔偿的具体计算······································参考文献······················································前言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它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
刑事赔偿论文司法赔偿论文-浅论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国家免责规定的完善【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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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论文司法赔偿论文-浅论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国家免责规定的完善摘要: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制度。
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 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关键词: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国家免责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制度。
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联合国人权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所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以及国家免责的情形。
该部法律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以来,对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 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赔偿法律现行规定(一)归责原则的规定我国没有对刑事赔偿作单独的立法,而是与行政赔偿统一规定于《国家赔偿法》之中。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课程论文浅谈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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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摘要: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案,从1995年到2010年,经过十五年的艰辛历程,新的《国家赔偿法》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这也是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重要的一个“里程碑”,这次修改使得国家赔偿法不再是形同虚设,而是成为真正能够保障公众权利,使得国家机关更依法行使职权的一部法律。
关键词:国家赔偿、实施现状、缺陷、修改、意义2010年4月29日,新的《国家赔偿法》千呼万唤始出来,这也成为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闪亮的一笔,但同时我们应当了解的是,作为一部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时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又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它之所以被修改的前因后果,这对一个法律人是至关重要的。
一、国家赔偿法概述(一)国家赔偿1、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国家通过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赔偿。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
2、国家赔偿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它也可以说是一种责任,也就是国家赔偿责任。
它应属于公法责任,即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公法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从责任前提看,它所违反的是公法的规定;从责任发生领域看,这种责任并非发生在民事活动、国际活动等私法领域,而是发生在公法领域;从责任主体看,它是由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引起的,而这种关系属于公法关系。
它又是一种国家自己责任。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它的行为通过广义上的政府来实施,而政府通过公务员来行使公权力。
这就形成了国家--政府--公务员三者之间的特殊关系。
虽然国家自己不直接行使权力,但代为行使者代表的是国家,这实际上就是国家行为,所以说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自己责任。
【1】3、特征:(1)赔偿主体的特定性: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主题只能是国家,而不能是其他人。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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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
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其次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实行违法原则。
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熟悉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
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背严格意义的法律,详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与的国际公约等。
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行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实行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
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实行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的确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其次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惩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背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
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
详细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解释。
五、关于内部追偿问题。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详细、更明确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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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考试试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浅议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课程名称国家赔偿法完成时间 2012年1月10日专业年级 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浅议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李启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武汉 430060)摘要: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对公权的限制以及公民人权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民权利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
本文从近些年的现实案例出发,对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一浅显而有意义的探讨。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优越性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这是首次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奠定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
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3 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年5 月1 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两个解释对我国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做了一些具体的解释。
2009 年12 月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①2010 年4 月29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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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制度论文
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旨在通过国家的
赔偿来弥补因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的过错行为而给公民造成的损失。
国家
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不仅体现了国家法治化和依法行政的原则,也是
国家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质手段。
因此,深入探讨并完
善国家赔偿制度是当前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重要课题。
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自由,使他
们免受任何侵害。
这种保护不仅包括政治和经济利益,更包括了公民的自
尊心和人格尊严。
国家赔偿制度的实施,可以通过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恢复受害者的声誉和地位、惩办责任人等方式,为受害者提供公正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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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行制度介绍
(1)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总则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原则,即行政赔偿只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从违法原则也可看出《国家赔偿法》严格区分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
(5)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明确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方式,同时又确定了在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判时,返还财产或恢复原判优先适用。另外,《国家赔偿法》也注意了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非可以单独适用,而只能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时才适用。赔偿的计算标准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财产权的,或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1
1957年以后又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历史发展,当时国家赔偿制度逐渐被否定,尤其是在十年“文革”期间,人权与法制遭到恣意践踏与破坏,国家赔偿制度荡然无存。甚至在1975年的宪法,没有规定国家赔偿制度。而1978年宪法也因“文革”余波未息,也未能对此作出规定。
行政赔偿范围分析论文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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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范围分析论文1.人身权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具体有:(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教唆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违法行为;(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财产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有:(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牌费用的行为;(4)违法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3.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这种不同于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立法体例。
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无论是理论与实践经验还是财政能力因素都没有具备条件扩大赔偿范围,在法律适用中采取保守的态度是一种务实的做法。
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
目前行政赔偿制度比较发达的英、美、法、日等国行政赔偿范围已日益具体、细化。
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将近10年,对行政赔偿范围所作的界定还是比较窄的,尤其是一些当时存在争议的侵权损害行为的处理,既没有直接列举在赔偿范围之内,也没有被排除条款所包含进去,不利于实践中的应用。
加之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速度惊人,今非昔比,国家承受能力的问题也将不再成为障碍,而权利保护的需要则会相对突出。
另外中国随着加入WTO,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是我国法律界面临的迫在眉睫的重大任务。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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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2005级法学专业研究生班王宝琦内容提要: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取得赔偿的权利。
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保障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生活日趋法律化、国际化,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渐显现,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和完善已势在必行。
本文拟对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做一梳理并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国家赔偿公民权利完善国家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为违法行为给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
国家赔偿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也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在1954年宪法第99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41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特别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
它的建立,在当时被誉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当人们回首再看国家赔偿法,却发现这部曾经被寄予厚望的法律,施行之路举步维艰,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国家赔偿法的“不适”症状日益明显,已几成众矢之的,屡屡成为大众诟病的对象。
笔者在这里就是想针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及其所面临的困境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与阐述。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概述(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建立及意义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发端很早,在1946年12月,由当时国民党政府主持召开的制宪国民大会通过的宪法草案第26条就明确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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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500字:《国家赔偿法》 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清楚。
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
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法学论文2500字。
由于精神损害常使人的心理受到巨大的伤害,因此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是热点的法律问题。
2010年以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法律规定,在比较具有代表性的2010年麻旦旦案和2010年赵作海案中,两人均因公权力的侵害而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但他们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都没有得到支持,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议。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后新增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此结束了因国家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的历史,顺应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趋势,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保护范围狭窄、缺乏统一的标准、具体情形不明确等原因,导致实践中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
立法者的意图是好的,但若要真正地实现立法的预期效果,还需要不断地探讨与完善。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及定性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一般是指公民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上的伤害,它最终的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由此可见,受到侵害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无感知能力,无法受到精神上的伤害。
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因受到非法侵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损、灭失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折磨以及负面情绪;自然人在遭受精神损害后会导致生活质量受到影响、承担心理压力等,因此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就有很大的必要。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救济型、抚慰型、惩罚型三种类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是抚慰型赔偿。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由此推测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抚慰型赔偿。
另外,自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至今,实践中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较小,如2011年广东省的9件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金额为15.1万元,平均到每个案件中的数额较少,这样的赔偿额度只能说明它的抚慰意义,并没有达到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有的救济及惩罚的目的。
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赔偿规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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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赔偿规定论文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而且立法规定过于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认识不一,把握的标准不一致,显露出了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立法不足。
笔者在此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
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
"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
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
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二、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
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
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
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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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还存在诸多的缺陷。
本文从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三个方面来分析目前赔偿法存在的缺陷,并粗浅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关键词]国家赔偿缺陷对策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进行赔偿,因此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颁布《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实施。
一、我国赔偿法实施的现状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推动廉政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要引入听证程序,增加了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落实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司法为民”6项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了完善告知制度,即人民法院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宣告无罪,或者违法财产保全、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违法执行错误,纠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完善立案和信访工作,确保群众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得以实现;建立法律救济制度,给予赔偿请求人更多的便利和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建立国家赔偿争诉的释明制度;严格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降低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成本;解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执行难问题,确保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恢复。
所有这些,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均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成果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生活日趋法律化、国际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制定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国家赔偿案件很少,赔偿金额很低,甚至有的地方的赔偿金至今无人动用等等问题。
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缺失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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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缺失及完善【论文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
该法自实施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保障人权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变迁,这部十多年前制订的法律,已经越来越落后于国家目前的社会状况,并日益暴露出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突出表现在:赔偿范围窄,赔偿金额低,赔偿程序欠合理等,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可谓势在必行。
鉴于此,笔者从国家赔偿法实施困难的原因分析入手,试对国家赔偿法做一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缺失完善前言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是国家对人民塑造责任政府的庄严承诺。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在立法理念上更加彰显了社会公正,它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对于促进国家机关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国家管理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以有官方媒体评价,国家赔偿法不仅仅是一部法律,它更是社会发展的象征,凝聚着法学家们的思考与努力,也承载着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期盼。
然而,在肯定这部法律在制度层面所起到的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更应清醒地意识到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逐渐凸显的缺陷。
第一章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难以发挥真正作用的原因分析从十几年的实施情况看,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制定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着实在诸多层面令人担忧,甚至有人尖刻地说:“《国家赔偿法》已成为口惠而实不至,可望而不可及的摆设和花瓶。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之所以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其本身的不完善是直接原因,我国民众中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是根本原因,它的存在导致了国家赔偿制度赖以良好运行的法制文化环境的缺乏。
国家赔偿法本身的不完善,是其实施难的直接原因关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笔者将在后两章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详细论述,在此不占篇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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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分析
内容摘要:我国立法时行政行为有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分,由于受立法时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目前,对私权利的全面保护成为了国家赔偿的一个趋势,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对于加快我国构架法治社会具有中重要意义。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主体、损害赔偿、权力监督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点
1、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
2、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
第一,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
抽象行政行为它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同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
第二,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
它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自主性几种①。
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
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
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的关系是正确理解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要点。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将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具体应用到对行
①王敬波《国家赔偿法教程》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第75页
政事务的管理活动中去。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行政职能的变化,行政机关需要拥有制定行为规则的权力,以便实现其管理职能。
尽管如此,由于行政机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从属关系,行政机关制定的普遍性规则在本质上仍然是对法律的执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它与法律的一致性。
二、立法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考量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既有策略上的考虑,又有技术上的考虑。
其原因主要有:⑴抽象行政行为多由高层次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违法的可能性极小;⑵抽象行政行为是基层行政部门的执法依据,在目前我国立法尚不很完备、健全的情况下,很多领域的执法主要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⑶目前的体制下,法院尚不具备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能力;⑷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执法部门在适用抽象行政行为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有可能造成直接侵权②。
因此,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这种做法不仅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在工作中带来一定的弊端,既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也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行政机关行政质量、效率的提高。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受案范围已势在必行。
首先,按照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无诉讼即无法律。
特别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诉或者检举的权利。
”可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受案范围并不与我国的根本法相违背,是符合宪法要求的。
而且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并不排斥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③。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虽不会直接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范围
②孟鸿志《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36页
③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