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最新版剖析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的排污许可行为所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书。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排污物的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开展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公开,公众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三)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其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案;(五)排污单位的排污排放清单;(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经过公示和听取公众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核发或者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排污单位的排污项目和排污限值;(三)排污单位的排污管理要求;(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2021版本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
2021版本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日前,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实施有何重要意义?在排污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方面,做出了哪些规定?围绕《条例》相关问题,请小编为您一一解读。
1.《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的实施,是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落实企事业单位治污主体责任,落实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有力举措,同时也有利于推动形成公平规范的环境执法守法秩序。
《条例》强化了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和义务,这是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化排污者责任的一个具体体现,核心是排污治理的责任回归企业,改变以往政府“包办式”“保姆式”管理的做法,理清政府部门和企业的责任边界。
《条例》规范了申请与审批排污许可证的程序,明确审批部门、申请方式、材料要求、审批期限,以及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条件和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的具体内容;规定排污单位按证排污,排污行为必须与排污许可证相符,要求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如实提交执行报告及公开排放信息;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证监管。
同时,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提出了按日连续处罚,责令限制生产、关闭等处罚规定。
对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依法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下一步,省厅将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完善排污许可监管工作机制,推进排污许可与环评审批、环境管理、环境执法和污染防治工作的衔接;开展排污许可执法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行为;继续开展排污许可发证登记质量“回头看”,严格排查“应办证未办证”“应登记未登记”情况;组织开展排污许可核发、变更、延续、换证工作,确保发证和登记“全覆盖”。
此外,还将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开展系列政策、技术培训,提高排污单位和监管部门对《条例》的认识。
开展针对排污单位的帮扶,指导企业依证管理、守法排污。
2.排污单位如何办理排污许可证简而言之,就是对号入座、明确管理类别。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各排污单位,污水排放口要这样管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 @各排污单位,污水排放口要这样管理
@各排污单位 请注意2021年3月1日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实施
为了让广大排污单位更好地了解《条例》,我们开设了《条例》解读系列,对大众较为关心的 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讲解。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并设置标志牌。
主办 |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 审核 | 陆婷 策划 | 章圣样 王勤聪 供稿 | 章圣样
问题一:排污单位如何建设规范化的污水排放口?
(1)排放口应满足现场采样和流量测定的要求,原则上设在厂界内,或厂界外不超过10m的范 围内。
(2)污水排放管道或渠道监测Fra bibliotek面应为矩形、圆形、梯形等规则形状。测流段水流应平直、稳 定、有一定水位高度。用地埋式管道或沟渠排污,须设置一段能满足采样条件和流量测量的明 渠。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 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需要落实哪些管理要求?本期重点介绍污水排放口设置的环境 管理要求。小编在这里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总局 环监 〔1996〕470号)、《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 环办 〔2003〕95号)、《排污单位编码规则》(HJ608-2017)、《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和有关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为大家解答一下问题。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大全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大全《条例》共51条,较2018年《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的87条有大幅精简,没有保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基本原则、排污交易制度、适用我国海域排污许可管理等内容。
本文简要评析《条例》有关主要内容。
一、《条例》出台背景我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提供了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上位法依据。
虽然各省市都积极推进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工作,但直到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我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改革才算进入实施阶段。
此后,生态环境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生效、2019年修正)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已失效)和2019年版),我国的排污许可基本制度框架得以搭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监督和执法工作稳步推进并初见成效。
截至2020年底,全国已全面完成《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提出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工作.不过,从总体来看,排污许可制度未在法律法规层面理顺明确,按证监管执法体系尚未建立,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现象普遍存在2,有些地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存在着重发证、轻监管的问题,这些制约因素亟需通过制定法规予以完善。
2019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也表明排污许可制度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治理体系中的地位进一步彰显。
在上述背景下,2018年11月,生态环境部开始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历时两年打磨,《条例》于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是中国政府为了保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此条例旨在规范企业排污行为,明确企业申办排污许可证的条件、程序和管理要求,在提高环境保护水平的同时,促进企业经济发展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协调。
一、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定排污许可证的颁发、监管和管理等各项事宜,促进企业环境保护行为规范化和绿色生产。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企业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得以对外发布的一种证明文件。
证明企业排放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放标准已经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要求,且在有效期内允许企业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企业发布排污许可证,并对企业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检验。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批第五条:企业在进行污染排放活动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进行审核。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审批分为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
前置审批主要针对环境敏感性较高、排放物特性较为复杂的企业,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排污许可证;后置审批主要针对排放物较为简单的企业,企业应当在投产预备期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在获得许可证后才可以进行投产。
第七条:企业排污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法提交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的现场检查和评估。
三、排污许可证的运行和管理第八条:企业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排放标准进行污染物排放,并承担监测和数据报告等管理责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企业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及其相关法规、标准、技术和数据等信息公开,并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与评价。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公开企业的污染排放和污染物处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企业污染状况进行排名。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节约资源、减少排放以及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等环保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绿色生产管理体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排污单位要持证排污,还要按证排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排污单位要持证排污,还要按证排污2021年1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各项要求,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履行依法排污的主体责任。
01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名录》)重点、简化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在实际排污前应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请排污许可证。
列入《名录》登记管理范围的应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按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未按要求填报排污登记表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02各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的排放口、排放去向、排放浓度、排放量规范实施排污行为,并落实自行监测(包括开展手工监测并记录原始数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等)、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提交执行报告等要求。
未落实上述要求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03各单位应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报告相关情况。
拒不配合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为更好的服务排污单位填报执行报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录制了《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填报讲解》视频附后,着重针对排污许可年报的填报流程和注意事项进行讲解,供各相关单位参考学习。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和单位的排污行为监督和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具有污染物排放行为的企业和单位申请、领取、使用、变更、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依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限值及相关要求,授权企业和单位以固定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排放一定量污染物的证明文件。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标准格式进行制作,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排放限值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数量和毒性,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行为的监督,掌握其排放情况,对其排放设施、技术装备进行审核和监督检查,定期对其排放行为进行监测和排放情况评估。
第六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全国统一的管理制度。
对未经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企业和单位,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行为,限期申请排污许可证,对违法排污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应当公布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污染物浓度等信息,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请第八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审核确认后,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统一规定的表格填写,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二)污染物排放清单;(三)排放口定位图;(四)治理设施(或者污染物减排措施)和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计划)的方案;(五)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承诺书和排污责任书。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污企业要关注哪些事项
POLITICS《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月1日起正式施行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污企业要关注哪些事项?□李静云2021年1月29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第736 号令,公布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局出发,全面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改革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推动企事业单位落实治污主体责任,进一步形成公平规范的环境执法守法秩序。
随着《条例》的发布,排污许可制度有了更详细明确的实施程序、实施条件和实施步驟。
笔者梳理总结了 12个方面,就《条例》有关内容进行探讨。
1. 排污许可制度从何而来?2. 为什么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3.排污许可制度改革进展如何?4. 《条例》对排污许可制度的贡献是什么?5. 《条例》作出了哪些规定?6. 如何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衔接?7.如何与总量控制制度衔接?8. 如何与执法监管衔接?9. 哪类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10. 《条例》对企业提出哪些具体要求?11. 企业何时需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12. 企业需要特别注意哪些法律责任?2021.09Environm ental\^'C c o n o m y排污许可制度从何而来?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一些地方陆续试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2016年我国排污许可制度改革进入实施阶段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一些地方陆续试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先后出台了排污许可管理相关地方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总计约向24万家排污单位发放了排污许可证,积累了一些良好的实践和管理经验。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将全面推动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作为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改革的一项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 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 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的意见》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 度,禁止无证排污和超标准、超总量排污;中共 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 案》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尽快在全国 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 事业排放许可制。
台账记录有缺失典型案例剖析
台账记录有缺失典型案例剖析一、案例概述近期,某公司因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被临沂市生态环境局罗庄分局执法人员发现。
此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二、案例分析1. 违反条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建立并定期记录环境管理台账。
而该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台账记录,显然违反了这一条款。
2.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参照2022年版《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排污许可管理类第14项的要求,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罚款。
3. 处罚决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拟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决定。
三、案例启示此案例对企业具有深刻的启示意义。
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企业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质量的义务。
建立并记录环境管理台账是每个排污单位应尽的责任,也是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
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台账记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为保护我们的蓝天绿水青山做出应有的贡献。
四、预防措施为了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健全的环境管理体系,制定详细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明确记录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
2. 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对台账记录重要性的认识,确保员工按照规定进行记录。
3. 定期对台账记录进行检查和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记录中的问题。
4. 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企业始终符合监管要求。
五、总结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份子,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环境质量。
通过建立和完善环境管理台账,企业不仅可以提高自身环境管理水平,也有助于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的合作与沟通。
在未来的发展中,企业应始终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其中,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无证排污”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针对“无证排污”也作出了处罚规定,但是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那么,生态环境部门在遇到“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时,应该如何进行处罚呢?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1日针对上述问题召开了研讨会。
以下是部分律师的发言:【马律师】关于排污许可的法律规定,早在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施行之前,不少省市就有地方政府行政规章。
如,河北有《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浙江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有《内蒙古自治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并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要移送行政拘留,但并没有规定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罚款数额。
2016年,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其中规定了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罚款10万元至100万元。
2017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施行,其中也规定了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罚款10万元至100万元。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还规定:“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执法部门左等右盼,但并没有等来国务院的这个规定。
至2016年12月,原环境保护部印发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许多人都把其当作部门规章对待,主管部门也把其当作法律执行,但法律行家一眼就能看出这只是一个普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太低,强迫下级部门和企业执行还行,等行政诉讼真到了法庭,律师就会问:“要求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证有什么法律依据?”后来,主管部门可能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就于2017年11月制定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单位指具有污染排放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标志其合法进行排污活动的证明。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批、颁发、监督、检查、处罚等程序和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排污单位在开展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活动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技术评估,并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期间,可以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登记。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值和要求进行排污活动,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排污许可证信息的归档和管理,并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一)发生排污活动的性质、规模、工艺、设备等重大变化的;(二)发生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解读一、为何已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却还制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因为前者没有身份是为了确立排污许可证的法律地位,给它足够的身份和地位。
《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因此,生态环境部没有资格制定一项“许可制度”。
有些人一定要抬杠,说人家生态环境部是丫鬟,怎么人家还编制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且执行的好好的呀。
确实如此,但从法律渊源上,它是兜圈子才实现让《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这个规范性文件长了几个虎牙的:比如你不办理排污许可证但你排放污水,环保局就可以用《水污染防治法》的处罚项来处罚排污单位,但处罚的名义不是人家“没证”,而是人家“没证排污”。
但《条例》直接可以处罚“没证”的(国务院条例有资格设立许可制度),不管你是否排污。
如果你觉得“效果上没区别”也是对的,但从法律上来说,区别是黑白之分。
我国2014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等先后明确提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如下: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现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条例及应用要点
排污许可条例及应用要点排污许可条例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依法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许可管理的法规。
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促进可持续发展。
下面将从排污许可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应用要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排污许可条例的背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护环境,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排污许可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被广泛应用于各国。
我国也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
二、排污许可条例的主要内容1. 许可范围:排污许可条例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包括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城市污水处理厂等。
2. 许可程序:单位需要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经过审查和评估后,由环境保护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书。
3. 许可条件:排污许可证书中规定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限值、排放方式、治理设施的要求等。
单位需要按照许可证书的要求进行排放,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4. 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许可证书持有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确保其按照许可证书的要求进行排放。
5. 处罚措施:对违反排污许可证书规定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产整顿等。
三、排污许可条例的应用要点1. 加强宣传教育: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许可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公众对排污许可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2. 完善法律法规:政府部门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排污许可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提高排污许可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3.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排污许可证书持有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排污行为。
4. 加强技术支持: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许可证书持有单位的技术支持,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帮助单位提高排放治理水平。
5. 加强信息公开: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许可证书持有单位的信息公开,及时向公众公布排放情况和治理效果,增强社会监督力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框架下环境守法与监管执法论析——以造纸行业为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框架下环境守法与监管执法论析——以造纸行业为例 王焕松 王 洁 张 亮 董 妍 周 添 顾琦玮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大力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
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和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等重要会议及其通过的系列文件都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提出要求,明确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凸显了排污许可制度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和重要作用。
当前,“十三五”已收官,排污许可制度体系基本形成,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排污许可信息平台)基本建成,排污许可管理全覆盖基本实现,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理念逐步深入人心,改革取得阶段性积极成效。
2021年正值“十四五”开局之际,国务院颁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排污许可制改革的法治化建设向前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一步,也标志着我国排污许可制改革进入深化完善和提质增效的新阶段。
《条例》是全面落实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重要举措,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为推进排污许可制改革筑牢了法治保障,为落实排污单位环境治理主体责任提供了法律手段,为固定污染源依证监管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也对排污单◎ 王焕松轻工业环境保护研究所副研究员;主要从事排污许可、环境管理及环境评估方面的研究工作。
轻工业环境保护研究所核心提示:我国排污许可管理的首部专门性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文章系统解析了《条例》的出台背景、立法进程、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
以造纸行业为 例,通过梳理《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和义务,结合行业排污许可制度实施现状,从排污许可证申请(延续、变更、重新申请)、按证排污、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配合检查等方面,全过程分析论述了造纸行业排污单位环境守法要求与实施路径。
同时,根据《条例》规定内容和排污许可制改革目标要求,探讨了排污许可依证监管执法趋势。
关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企业应当知道的十个要点
关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企业应当知道的十个要点Regarding the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ollution Discharge Permits", ten key points that companies should know文/王 璐 张 泉《条例》所指的“排污单位”,填报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则不属于《条例》所指的“排污单位”。
《条例》对以上三种管理范围名录制定和发布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则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即可,不需要报国务院批准。
在生态环境部发布新的名录之前,判断企业是否被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的主要依据仍然是《19版名录》。
3.《条例》将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至5年《条例》并未沿用《办法》第21条中“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
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的规定。
《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不再区分首次发放和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提请注意: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污”。
建议排污单位根据《条例》《办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期限和方式申请延期排污许可证,并协调好延期申请和生产计划之间的关系。
4.《条例》增加了“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除《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变更、延续和撤销等情形外,《条例》增加了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三种情形,包括:(1)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2)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3)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境质量和公共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良好,本条例依法设立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条排污许可制度适用于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排污许可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污染源的排放规模、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一般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对污染源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涉及到排污许可的审批、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国家将对符合条件的排污许可管理机构授权,让其承担一定的排污许可管理任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设施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对新设、改扩建排污设施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节约资源、减少排放、循环利用等环保措施。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涉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质量标准,使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和危害程度,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申请排污许可,经过环保部门审核和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排污活动。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需要重新申请审批。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转让、借用、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移。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期进行排污活动,并将排放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定环保负责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和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理,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的八个重点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的八个重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已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那么作为环境执法人员应了解哪些内容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章排污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6章51条。
其中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是我们环境执法人员需要重点学习的内容。
接下来我们一起分享《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环境行政执法相关的几个亮点。
一、排污管理分为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不同管理方式,处罚标准不同。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六条(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给予保障。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第八条(新项目排污申请条件)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五)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三)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七)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证明材料。
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十条(新项目申请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一条(申请受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受理方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电子化、窗口化等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公开信息,优质服务,减少成本,提高效率。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第十三条(申请审批)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否则不予发证;对现有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前30日内,排污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完成情况,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分级审批制度)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种类、期限)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种类和能力;(五)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六)定期检验记录;(七)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八)有清洁生产审核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要求;(九)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信赖保护)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有权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污。
未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限制该权利。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不予延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基本义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申报;(六)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七)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八)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定期检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行政督察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定期检验、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