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犯罪刑法规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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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腐败犯罪领域存在形形色色的刑法规避现象,如何应对,理论界没有达成共识,相关立法和司法处理混乱无序、问题丛生。不能将刑法规避行为简单地等同于一种新型腐败手段,或者仅针对某一类型的腐败犯罪刑法规避行为提出具体的刑事处置对策。应从规制刑法规避问题的视角展开理论架构,在梳理刑法规避行为基本特征的基础上对腐败犯罪刑法规避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具体的法治措施是:通过立法的及时调整限缩腐败犯罪刑法规避现象的存在空间,同时出台有关腐败犯罪刑法规避的司法解释,以统一裁判尺度。

关键词:刑法规避;法律修订;实质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6)06-0057-05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反腐力度,腐败现象得到一定程度遏制。但由于腐败犯罪本身具有隐秘性以及我国刑事立法存在一定的漏洞,实践中以新的行为类型逃避刑事制裁的现象屡见不鲜。通过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犯罪圈调整,最大程度地缩小刑法规避现象的滋生空间,显得尤为必要。

一、腐败犯罪刑法规避的概念厘清

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刑法规避这一用语。法学理论中有法律规避这一专业术语,该术语来源于古罗马法学家提出的欺诈法律行为。①“从事法律所禁止者,系违反法律;虽不违反法律之文字,但迂回法律旨趣者,即脱法行为。”②目前,国内法学界对法律规避的讨论更多的集中于国际私法领域,主要涉及不同国别的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也有对传统意义上的私人纠纷解决回避国家法律适用的分析。总体而言,国内法学界对刑法规避问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关于刑法规避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认识。

关于刑法规避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认为,刑法规避是“刑事关联人员故意制造一些与无罪、轻罪、不处刑、处轻刑的连接因素,以避开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甚至定重罪,处刑甚至处重刑的行为;或者故意制造一些与有罪、重罪、应处刑、处重刑的连接因素,以避开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不应处刑、处轻刑的行为”③。另有学者认为,刑法规避是“利用法律规定中的漏洞有意避免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④。这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法规避的特征,但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求有罪或加重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划入刑法规避的范畴,不适当地扩张了刑法规避的边界。刑法规避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指引下通过制造或者改变连接因素而达到脱罪的司法效果,而不是追求相反的司法效果。第二种观点概括得过于简约,不能发挥概念的区分作用。

笔者认为,所谓刑法规避,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为了逃避刑事制裁,利用刑法漏洞,通过改变或制造某种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而达到无罪处理的司法效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刑法漏洞包括真正漏洞与非真正漏洞,前者指“刑法对应予规范的类型没有加以规范而形成漏洞的情形”⑤,后者指“刑法有相关规定,只是由于受语言的特点所限或者因案件新类型的出现等原因使刑法的适用遇到困难的情形”⑥。真正漏洞是立法者因疏忽或基于一定的立法考量而产生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利用真正刑法漏洞所实施的行为只应作无罪处理,不存在司法解释的空间,也就不成立法律规避,因而刑法规避是针对非真正刑法漏洞而言。

实践中容易将腐败犯罪的一些新型手段与刑法规避行为相混同。实际上,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前者除了刑法规避行为,还包括单纯的逃避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逃避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某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而构成犯罪,但行为人故意销毁罪证或逃跑躲避,以避免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而刑法规避是特指利用刑法漏洞的行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本身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⑦

二、我国有关腐败犯罪刑法规避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腐败犯罪刑法规避问题主要是由立法不足所致。纵观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入罪条件的历次修正,法律修订与修法背景之间呈现出这样一种互动关系:立法机关修法―行为人寻找漏洞进行规避―立法机关针对规避行为再次修法―行为人继续寻找漏洞进行规避。由于实践中总是有新的刑法规避行为产生,所以刑事立法难免显得滞后与不足,司法实务部门缩减刑法规避行为的空间也就比较有限。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及司法在规制腐败犯罪刑法规避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刑法》修订方式存在瑕疵

立法者在设定腐败犯罪入罪条件时应遵循基本的立法原理并保持法条之间的协调,但这一点在《刑法》修订中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比如,为了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纳入刑事法网,《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该法条之一。由于《刑法》第388条既没有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也没有设置独立的罪名,在其后增设一个有罪状和独立法定刑且构成独立罪名的条文,显然是不妥当的。并且,《刑法》对贿赂犯罪基本上是按照行为方式而不是主体身份进行规定的,这样修正会使《刑法》条文之间出现矛盾。⑧

2.《刑法》关于腐败行为入罪的对象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是以传统犯罪对象为基础设定腐败行为入罪条件的,这已经滞后于现实发展,突出表现在《刑法》对构成受贿罪设定了“财物”要求。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这一要求扩展为财产性利益,但对于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仍然值得商榷。立法者当初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是与理论界对受贿罪本质的传统认识密切相关的,当时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受贿行为构成犯罪是因为其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学界已不再固守这样狭隘的认识,而认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贿赂的范围不应限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是一切能够满足人的欲望的利益和需求。⑨在社会现实已经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刑法》仍未对受贿行为入罪的对象范围进行调整,显然给刑法规避现象提供了广阔的滋生空间。 3.一些刑法规范的用语不够科学

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影响力是指对他人的行为或思想能够起到一定促进或改变作用的无形力量,其实质是一种控制力,行为人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便利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⑩还有学者从影响力作用方向的角度,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限于非权力性影响力,即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情感、资历、地位、威望、经济利益等非权力性因素而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或行动起作用的能力。这些争议实际上是立法用语不科学所致。

4.司法机关将腐败犯罪的入罪门槛不适当地抬高导致犯罪圈收缩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以上规定对期权腐败行为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制,但由于设定了事先约定这一门槛,导致无事先约定的期权腐败行为得以逃脱刑事法网,从而不适当地限缩了受贿罪的范围。

5.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虚置入罪条件导致刑法打击边界不适当的扩张

在重刑主义思维定式的影响下,为了实现对刑法规避行为的入罪处理,司法机关往往通过虚置入罪条件来实现犯罪圈的扩张。这种弥补刑法漏洞的做法有利于回应社会关切,但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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