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费交付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责任的影响——以《九民纪要》第97条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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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交付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责任的影响
——以《九民纪要》第97条为核心
万佳熊杰
实践中,保险人为降低收受保费前需先行赔付保险金的运营风险,通常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费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

然而,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需要全额支付保险费经常约定不明。

随之而生的主要争议为,在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费或完全未缴纳保费之时,保险合同是否生效?若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该承担全部抑或部分保险责任?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索要其欠缴的保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第97条对上述部分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之争议,实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一、保险费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即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第13条第3款)。

因此,在没有约定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成立并生效,其效力不受是否缴纳保险费的影响。

换言之,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即使投保人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仍生效,保险人也应承担保险责任。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即规定:“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因此,实践中为能有效避免运营风险,保险人经常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3款后段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

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经常约定不明,此即《九民纪要》第97条规定产生的背景。

本文将细分以下三种情形进行讨论:
(一)投保人已全额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生效
若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全额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生效。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即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此种情形最无争议,故不赘述。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
若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投保人仅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按照《九民纪要》第97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仍生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释,《九民纪要》持此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该原则体现了对保险交易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

当对合同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

(2)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作为普通的保险消费者,往往认为自己交纳了保险费就应该享受到相应的保险服务,即使其仅仅交纳了部分而非全部保险费。

(3)目前的方案不会造成利益失衡。

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就投保人尚未支付的保险费从保险赔偿金中进行扣减或者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偿,因此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事实上,早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我国部分地方法院即持有相同的观点。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可见,《九民纪要》第97条之规定是对部分地方法院司法观点的认可和延续。

(三)投保人完全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关于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
人完全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投保人是否可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补缴保险费,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九民纪要》对此未作出任何规定。

结合相关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及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在上述情形下,既然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保险合同未生效,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且根据保险的射幸性本质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不可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司法裁判方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民终244号案件、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浙金商终字第729号案中均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了以交纳保费作为生效条件,该约定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形成,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投保人未交纳保费时,保险合同不生效。

且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不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补缴保险费的方式获得保险赔偿,否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

二、保险费交付对保险责任承担的影响
如上所述,投保人已全额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完全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
责任。

上述两种情形下,保险责任的承担均无太多争议。

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保险合同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生效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全额抑或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一)《九民纪要》刻意回避
对于上述争议问题,《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6条第1款曾作出过明确规定,而《九民纪要》(正式稿)第97条却将其删除。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解释,《九民纪要》刻意回避该问题,是由于实际中保险合同约定情形较为复杂,纪要未作统一规定,留待进一步调研后再予明确。

(二)实践中的争议
由于未有统一规定,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比例责任的方式,即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所交付保险费占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是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考虑,比例责任的方式较为合理,否则会造成投保人交极少的保险费,保险人却要承担全部保险责任的不公平局面。

当然,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后,对于投保人未交部分的保费也无权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则合同应全部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未交纳的保险费可以在保险金中予以
扣除。

(三)本文的建议
对于该争议问题,在无明确规定之前,笔者认为目前较为可行的处理方式是回归各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目前,各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与司法裁判倾向于赞同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所交付保险费占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观点。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三、结论
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的约定不明的,依《九民纪要》第97条之规定,
若投保人仅支付了部分保险费,保险合同仍生效,且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应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投保人未交部分的保费也无权追偿。

若投保人完全未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且投保人不可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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