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经伦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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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经伦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赣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经伦(曾用名王金伦),(略)。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洪(曾用名曾昭洪),(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华,(略)。

上诉人王经伦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XX)康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经伦、曾祥华为广东省增城市永和镇荔枝园居民黄运长承建私房,双方协商价为建设面积每平方米60元,包工不包料。俩被告谈好做工工资后,对60元的工钱进行了分配和建筑工序、及模板提供、材料搬运进行分工负责。被告王经伦负责请搅拌机,装运沙,担砖、

沙石,把模板运到工地,得工资总额26元。被告曾祥华负责砌墙、装模板、浇水泥、插钎、扎钢筋,得工资总额的34元。工程进入装模期,被告曾祥华叫原告装模板,工资每天40元。XX年8月19日11时许,原告装模板时不幸踩空坠地受伤,先后在增城市永和卫生院和广东省军医专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 19天,诊断为L1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共用去医药费元。XX年8月1O日原告的伤经南康市正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甲级,医药费元,符合医疗常规,伤残为8级,继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曾祥华支付XX元,被告王经伦支付500元给原告治伤。本案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俩被告赔偿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误工费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一起与房东协商承建房屋单价,单价协定后,俩被告对单价的分配和建筑的具体项目及模板提供、建筑材料搬运进行分工负责。依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按协议提供设备、技术,劳务共享利润,为个人合伙。因此,俩被告的民事行为为合伙承建私房,在合伙中对其受雇的劳动者,受伤致残应当赔偿。但俩被告对工程具体施工项目进行了分工负责,由被告曾祥华负责模板安装,而原告受雇于

被告曾祥华安装模板,在模板安装过程中,被告曾祥华疏于管理和安全监督,导致原告不幸受伤致残,被告曾祥华应负要责任。被告王经伦虽没有过错,但是该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超过规定标准,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没有足够的票据证实,对于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曾祥华辩称,原告是由被告王经伦所雇用,工钱也由被告王经伦支付,本人在本案中属不适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曾祥华承认,原告的工资包括在我们中,原告每做一天为4O元,原告的工资从我们工资中除开后,就是我们分配的工资。而原告XX年9月26日陈述:是由被告曾祥华叫我去做事的,做什么也由其吩咐,每天4O元报酬与曾祥华协商的,也由其支付。从上述几点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曾祥华。对此,被告曾祥华提供黄运长、黄彦清、温华清、曹冬生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19天×15元)元,误工费元(355天×元),护理费738元(90天×元),残疾赔偿金元(元/年×2O年×3O%)、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元。被告曾祥华负担7O%即元,被告王经伦负担30%为元。二、被告曾祥华、王经伦负连带责任。三、第一项限俩被告在判

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30元,办案实支费1300元,合计3930元,被告曾祥华负担2751元,被告王经伦负担 1179元。

上诉人王经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认定合伙有误。 1、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3款规定,本案不适用《建筑法》规定。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存在承揽合同、雇工合同两种法律关系。 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曾祥华均为承揽合同承揽人,其中曾祥华因承担了主要承揽事务为主承揽人,上诉人因承担辅助承揽事务为次承揽人。根据当事人对承揽事务的分工约定,可以认定本案为分项承揽,承揽人有权在约定范围内各自享有其合同权利,并独立履行其合同义务。 3、曾祥华为完成约定范围内的承揽事务,独立雇请了原审原告等人,依法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曾祥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4、《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上诉人和曾祥华之间仅仅是按约定分享承揽报酬,分享报酬的前提是完成各自的承揽事务,而不是共享合伙盈余、共担合伙风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和曾祥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受雇于被上诉人曾祥华,曾祥华依法应独立承

担雇主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曾照洪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俩人合伙承包的广东省增城市永和镇荔枝园居民黄运长私人房屋的施工工地做工时不幸跌伤的客观事实,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经伦也当庭承认了黄运长的房屋由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黄运长房屋的事实,上诉人王经伦负责提供搅拌机、模板,砂石、红砖,获报酬26元/平方,被上诉人曾祥华负责砌墙、装模板扎钢筋、浇混凝土等工作,获报酬34元/平方,原审法院通过本案庭审查明本案上述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俩人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俩人之间承建黄运长房屋如何分配报酬时的私自约定,对答辩人来说,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更不能以此规避其作为合伙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王经伦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并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向发包人黄运长承接建房工程后,并以其二人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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