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经伦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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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忠杰王运鲜任旻商光富【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胡志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跃忠受雇于志顺公司,一审认定孙跃忠受雇于上诉人胡志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该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该设施构架于农业用地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跃忠与胡志光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是否需要施工资质;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贺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3【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37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腾【审理法官】刘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忠仁;王国钦【当事人】贺忠仁王国钦【当事人-个人】贺忠仁王国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忠仁【被告】王国钦【本院观点】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导致受伤,上诉人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上诉人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意外事件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导致受伤,上诉人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上诉人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上诉人存在次要过错,从而酌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整。

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如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贺忠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上诉人贺忠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39: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蓬莱区栾家口码头养殖海产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1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彭某【代理律所】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而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清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款约定:进入场内上货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先由装载机卸货,后由乙方装卸队员进行清底。

因此董某作为装卸人员,是在装卸队授权范围内进行清底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清某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董某受伤后,作为雇主的清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某主张董某自身存在工作上的操作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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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案情】20__年8月17日,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洪某为吴某建设一幢两层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后洪某雇佣原告叶某等人进行施工。

同年10月15日,叶某因中午饮用了白酒,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坎上摔下,致身体受伤。

叶某后被送至多家医院接受治疗。

本起损害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7877.87元。

后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3492.50元。

经查,被告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事发后洪某已支付给原告24635元。

【裁判】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吴某明知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而仍交其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吴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2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后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按上述责任比例判决被告洪某赔偿原告76726.72元,扣除已付的24635元,尚需赔偿52091.72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25575.5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民间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较为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原告叶某向被告吴某主张赔偿是否于法有据;二是具体责任分担比例如何划定;三是对原告单独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1、原告叶某可以向被告吴某主张损害赔偿。

本案中,虽然洪某雇佣叶某属于洪某的个人行为,但洪某按照吴某的要求,以自身的技术和条件为吴某承建楼房,洪某与吴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某、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安某;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安某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安某【当事人-公司】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革王鹏陈文志【代理律所】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青岛冠宝林活性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某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其与冠宝林公司履行的是2018年12月11日和12日签订的两份《委托承包加工协议》,根据禁反言原则,对张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依照和参照适用,故对张某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某虽主张活化炉等属于特种设备,该特种设备的加工、翻新、维修工程需要资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冠宝林公司应否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安某的误工费标准是否过高。

张某、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1【当事人】张某王某1【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1【代理律师/律所】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兰洪波【代理律所】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1:10:20张某、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32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为其修剪柳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司机,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二日到上诉人家中接上诉人上班,在上诉人在家中尚未出来的情况下,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因何受伤,更无法安排被上诉人为其修剪门前柳树,至于被上诉人在何处受伤,因何受伤,如何受伤,上诉人一概不知。

王某、丁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丁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丁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宁05民终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瑶郭群杰谈雪【审理法官】董瑶郭群杰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丁某;唐某【当事人】王某丁某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丁某唐某【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谢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谢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某谢某【代理律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王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王某与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错误,其与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唐某为案涉吊车购买了保险,应由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唐某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王某与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错误,其与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唐某为案涉吊车购买了保险,应由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唐某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经核,一审并未认定唐某与王某系雇佣关系,而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唐某的吊车根据王某的指示放倒天车后由丁某、张某切割天车腿子,后丁某受伤,本案中丁某、王某系雇佣关系,唐某系丁某、王某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案涉事故系丁某、王某、唐某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故一审认定丁某、王某、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丁某、王某、唐某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张某1、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2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和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张某2【当事人】张某1张某2【当事人-个人】张某1张某2【代理律师/律所】邵某、曾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韩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某、曾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韩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某、曾某韩某【代理律所】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关于是否应追加尚华装修公司、案涉业主为共同被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共同诉讼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尚华装修公司、案涉业主为共同被告。

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张某2受上诉人张某1的雇佣,为张某1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尚华公司或案涉业主雇佣了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请求追加尚华公司和案涉主业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不予追加。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某2受雇于张某1错误,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张某1向张某2支付660元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某2受雇于张某1的事实。

关于责任比例。

因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王经纶与盐城市教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经纶与盐城市教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经纶与盐城市教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经纶;盐城市教育局【当事人】王经纶盐城市教育局【当事人-个人】王经纶【当事人-公司】盐城市教育局【代理律师/律所】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霞普【代理律所】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经纶【被告】盐城市教育局【本院观点】原《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书证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开招聘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工作”。

本案中,市教育局具有组织盐城市直属学校教师招聘工作的法定职权。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326号)中,第2条规定:“公开招聘的‘面向社会’,主要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招聘公告必须向社会发布,使公众知晓招聘信息;二是应聘对象不受单位、部门、行业等限制,符合招聘条件的社会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原创实用版)目录1.雇佣关系与雇主责任2.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3.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4.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标准5.雇员权益保护的建议正文一、雇佣关系与雇主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工作过程和工作环境负有管理、指导和保护的职责。

当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关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雇员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

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雇佣乙从事高空作业,乙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

经查明,甲公司未对乙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此情况下,甲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丙厂雇佣丁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丁在工作过程中因接触有毒物质导致生病。

经查明,丙厂未向丁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

在此情况下,丙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标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具体的赔偿数额需要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雇员权益保护的建议1.加强劳动合同签订,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提高雇主的法律意识,加强雇主对雇员的管理和指导。

3.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设施。

4.雇员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5.当发生人身损害时,雇员应及时维权,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总之,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雇主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避免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张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甘07民终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斌文宋力国赖煜娴【审理法官】任斌文宋力国赖煜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当事人】张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因提供劳务造成一方当事人受伤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针对损害赔偿事宜已自愿达成协议,故而张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赔偿义务。

对于张某主张的其已将误工补助费付清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张某主张除其在2015年5月16日支付的4000元以及2016年保险公司支付的2500元外,在2018年2月13日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了4000元,但其陈述该4000元中还包括应支付给李某的部分劳务费。

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4000元系张某支付的劳务费,并不包括误工补助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张某出具欠条时就知道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以得到赔偿,但其在欠条中并未注明保险赔偿款可以用于抵扣欠款,且在李某得到赔偿款后,张某又指示李某将部分款项支付其他人的工资,而李某在接受欠条前并不知道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在收到赔偿款后还按李某要求,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他人工资,故保险赔偿款不应抵扣欠条数额。

王某与李某、李树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李某、李树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李某、李树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立颖韩尚达邓宏涛【审理法官】徐立颖韩尚达邓宏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李树元;王淑华;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李某李树元王淑华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李树元王淑华【当事人-公司】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李令淼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李令淼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伟李令淼车延丰【代理律所】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树元;王淑华【被告】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虽以李冬与被上诉人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存在雇佣关系、涉案车辆被挂靠到被上诉人绥化市德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不认可。

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冬与被上诉人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存在雇佣关系,而被上诉人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在一审时提交的孙广海与上诉人王某的通话录音则明确体现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李冬就已购买了涉案车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冬与被上诉人通辽市三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大宇物流并不存在雇佣关。

史某、秦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秦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秦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晋08民终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晓晶胡玮冯国荣【审理法官】史晓晶胡玮冯国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当事人-公司】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某【代理律所】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共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秦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韩小六受秦某雇佣在北景乡南佃村衬砌明渠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秦某作为雇主向韩小六支付报酬,工资按天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2021年7月26日晚7时左右,韩小六当天施工作业完成,当日晚8时左右在施工工地等待车辆回家时,突发疾病猝死,前后1小时左右,属于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麟通公司中标本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史某,史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秦某。

张志琼与王永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琼与王永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琼与王永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4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兴芸段晓玲周舟【审理法官】夏兴芸段晓玲周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志琼;王永伦【当事人】张志琼王永伦【当事人-个人】张志琼王永伦【代理律师/律所】徐瀚德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杨军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瀚德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杨军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瀚德杨军【代理律所】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志琼【被告】王永伦【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永伦2019年6月22日在为张志琼上下废铁过程中受伤是事实,现上诉人张志琼称被上诉人王永伦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失误而导致其左手食指被砸骨折,王永伦自身对此存在过错,但张志琼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志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张志琼关于王永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永伦2019年6月22日在为张志琼上下废铁过程中受伤是事实,现上诉人张志琼称被上诉人王永伦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失误而导致其左手食指被砸骨折,王永伦自身对此存在过错,但张志琼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志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张志琼关于王永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王永伦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及误工期限为60天,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张志琼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鉴定意见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滕某、滕某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某、滕某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某、滕某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滕某;孑;滕某与;于某;丁某【当事人】孑滕某与于某丁某【当事人-个人】滕某孑滕某与于某丁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孑【本院观点】……(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滕某、孑、滕某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滕某、孑、滕某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4: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下午,于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向货车装木材时自货车摔落受伤,于某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底部骨折、做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腰部外伤,于某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8484.46元。

2019年11月14日,于某与滕某签订协议,书面确认于某受伤发生在其受滕某雇佣工作过程中,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高某与张某、樊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张某、樊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张某、樊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高文林);张某1;樊某【当事人】高某(高文林)张某1樊某【当事人-个人】张某1樊某【当事人-公司】高某(高文林)【代理律师/律所】岳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某【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张某1因院墙倒塌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某1因院墙倒塌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事发当天即2019年5月26日,高某准备垫院并雇佣挖机,倒塌的院墙属于高某所有,张某1是在搬动位于樊某院内的石桩子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以上事实有一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佐证,二审庭审时各方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樊某称搬动石桩子是在高某授意下进行,高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没有要求樊某帮忙,张某1当庭陈述其搬动石桩子并非是高某要求,是樊某叫他过去帮忙,对樊某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判定被帮工人是高某还是樊某,对于张某1的受伤,高某、樊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墙体倒塌的危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自身承担40%责任,较为合理,张某1也并未提起上诉,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按照一审判决确定。

秦某、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某;孙某【当事人】秦某孙某【当事人-个人】秦某孙某【代理律师/律所】郭振斌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孙文学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庞姗姗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振斌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孙文学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庞姗姗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振斌孙文学庞姗姗【代理律所】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秦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否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焦点问题一。

本案中,秦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孙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保障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但是,秦某未尽到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孙某在脚手架上面,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亲自推动脚手架向前移动,导致孙某摔落致伤,引发本案。

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秦某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秦某上诉主张其在推动脚手架前,曾一再要求孙某从脚手架上下来,但孙某不予配合,才导致孙某摔落受伤,孙某负有重大责任。

但是,秦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孙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王菲与付玉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菲与付玉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菲与付玉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8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洁孙伟刘静【审理法官】李洁孙伟刘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菲;付玉锁【当事人】王菲付玉锁【当事人-个人】王菲付玉锁【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菲【被告】付玉锁【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菲将砸墙工作交给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付玉锁完成,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选任过失,故一审判决王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王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51:52王菲与付玉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8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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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经伦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赣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经伦(曾用名王金伦),(略)。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洪(曾用名曾昭洪),(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华,(略)。

上诉人王经伦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XX)康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经伦、曾祥华为广东省增城市永和镇荔枝园居民黄运长承建私房,双方协商价为建设面积每平方米60元,包工不包料。

俩被告谈好做工工资后,对60元的工钱进行了分配和建筑工序、及模板提供、材料搬运进行分工负责。

被告王经伦负责请搅拌机,装运沙,担砖、
沙石,把模板运到工地,得工资总额26元。

被告曾祥华负责砌墙、装模板、浇水泥、插钎、扎钢筋,得工资总额的34元。

工程进入装模期,被告曾祥华叫原告装模板,工资每天40元。

XX年8月19日11时许,原告装模板时不幸踩空坠地受伤,先后在增城市永和卫生院和广东省军医专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 19天,诊断为L1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

共用去医药费元。

XX年8月1O日原告的伤经南康市正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甲级,医药费元,符合医疗常规,伤残为8级,继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曾祥华支付XX元,被告王经伦支付500元给原告治伤。

本案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俩被告赔偿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误工费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一起与房东协商承建房屋单价,单价协定后,俩被告对单价的分配和建筑的具体项目及模板提供、建筑材料搬运进行分工负责。

依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按协议提供设备、技术,劳务共享利润,为个人合伙。

因此,俩被告的民事行为为合伙承建私房,在合伙中对其受雇的劳动者,受伤致残应当赔偿。

但俩被告对工程具体施工项目进行了分工负责,由被告曾祥华负责模板安装,而原告受雇于
被告曾祥华安装模板,在模板安装过程中,被告曾祥华疏于管理和安全监督,导致原告不幸受伤致残,被告曾祥华应负要责任。

被告王经伦虽没有过错,但是该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超过规定标准,不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没有足够的票据证实,对于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曾祥华辩称,原告是由被告王经伦所雇用,工钱也由被告王经伦支付,本人在本案中属不适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曾祥华承认,原告的工资包括在我们中,原告每做一天为4O元,原告的工资从我们工资中除开后,就是我们分配的工资。

而原告XX年9月26日陈述:是由被告曾祥华叫我去做事的,做什么也由其吩咐,每天4O元报酬与曾祥华协商的,也由其支付。

从上述几点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曾祥华。

对此,被告曾祥华提供黄运长、黄彦清、温华清、曹冬生的证言,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19天×15元)元,误工费元(355天×元),护理费738元(90天×元),残疾赔偿金元(元/年×2O年×3O%)、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元。

被告曾祥华负担7O%即元,被告王经伦负担30%为元。

二、被告曾祥华、王经伦负连带责任。

三、第一项限俩被告在判
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30元,办案实支费1300元,合计3930元,被告曾祥华负担2751元,被告王经伦负担 1179元。

上诉人王经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认定合伙有误。

1、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3款规定,本案不适用《建筑法》规定。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存在承揽合同、雇工合同两种法律关系。

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曾祥华均为承揽合同承揽人,其中曾祥华因承担了主要承揽事务为主承揽人,上诉人因承担辅助承揽事务为次承揽人。

根据当事人对承揽事务的分工约定,可以认定本案为分项承揽,承揽人有权在约定范围内各自享有其合同权利,并独立履行其合同义务。

3、曾祥华为完成约定范围内的承揽事务,独立雇请了原审原告等人,依法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曾祥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

4、《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上诉人和曾祥华之间仅仅是按约定分享承揽报酬,分享报酬的前提是完成各自的承揽事务,而不是共享合伙盈余、共担合伙风险。

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和曾祥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受雇于被上诉人曾祥华,曾祥华依法应独立承
担雇主责任。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曾照洪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答辩人在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俩人合伙承包的广东省增城市永和镇荔枝园居民黄运长私人房屋的施工工地做工时不幸跌伤的客观事实,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经伦也当庭承认了黄运长的房屋由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黄运长房屋的事实,上诉人王经伦负责提供搅拌机、模板,砂石、红砖,获报酬26元/平方,被上诉人曾祥华负责砌墙、装模板扎钢筋、浇混凝土等工作,获报酬34元/平方,原审法院通过本案庭审查明本案上述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俩人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俩人之间承建黄运长房屋如何分配报酬时的私自约定,对答辩人来说,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更不能以此规避其作为合伙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王经伦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并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公正的。

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向发包人黄运长承接建房工程后,并以其二人的名
义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即其二人对共同完成的工程量按每平方米60元的单价与发包人结算。

可见,上诉人王经伦和被上诉人曾祥华对外为合伙关系。

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的协定,即由上诉人王经伦负责提供搅拌机、模板、砂石、砖,获报酬26元/平方米,被上诉人曾祥华负责砌墙、装模板扎钢筋、浇混凝土等工作,获报酬34元/平方米,属于合伙人内部按分工和投入大小确定的分配方式,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

上诉人王经伦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之间不具有合伙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曾祥华独立承担雇主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曾照洪是在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合伙承建工程从事雇佣活动而中受伤,上诉人王经伦与被上诉人曾祥华依法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并负有连带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曾照洪系在被上诉人曾祥华分工负责的项目施工中受伤,被上诉人曾庆祥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因此,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曾庆祥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经伦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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