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宪法及其历次修改是我国经政改革与法治发展的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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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宪法及其历次修改是我国经政改革与
法治发展的缩影
——兼谈普及宪法、尊崇宪法、实施宪法和维护宪法的路
向
莫于川
2012-12-11 11:09:04 来源:中国宪政网
1982年宪法颁行30多年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成绩斐然,法制建设的进步也令人瞩目,并对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特殊的推动和保障作用。改革开放进程中变动着的各种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全方位、多层次、基础性的特点,包括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与民族的关系、国家与组织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包括组织国家政权、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维护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确保法制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等等。宪法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和条件,是宪法规范具有根本性和最高性、纲领性和原则性、确定性和稳定性、适应性和可操作性、正当性和广泛认同性,能够得到有效施行和普遍遵守,具有普遍适用、高度权威的法律效力。这样的宪法才是民主、适用的宪法。宪法规范存在的法律形式包括宪法典、修正案、宪法解释、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和一些特殊形式。
既然深化改革和快速发展使我国社会许多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也取得许多成功经验,理应及时通过修宪加以充分反映,使宪法规范更符合社会现实(也称宪法现实)。修宪的意义就在于:通过一系列关键性的修改,将改革开放的重大成果和成熟经验及时加以总结、确认和固定化,也可将执政党确定的重大方针和政策在达成必要的社会共识之后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化解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某些脱节和冲突,使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更相符合、更加
协调,使修宪行为与执政党、中央国家机关的重大决策能够一致起来,这有利于树立宪法的权威,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有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从而为改革与发展提供更加切实有力的指导、推动和保障。因此,如何把1982年宪法颁行30多年来改革开放的重大成果巩固起来,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和法治进步来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得到更稳健的发展,就成为一项重大课题。
我国第一部宪法是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于1954年通过的,之后的宪法修改方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全面修改方式,或者叫做重起炉灶方式,如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均是将原先的宪法重新改写一遍;另一类是部分修改方式,或者叫做炉灶修补方式,其中又可分为通过修改决议方式和通过修正案方式,前一种如1979年7月1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1980年9月10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后一种如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前后4次共通过31条宪法修正案(分别为2条、9条、6条、14条)对宪法进行的部分修改。1988年以来形成的惯例是采用修正案方式和相应程序对宪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从理论层面看,在多层次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宪法具有最强的稳定性,这表现在宪法制定或修改后,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比会保持更长的稳定期,可以说稳定性乃是宪法的突出品格之一,也是其权威性的基本要素之一;而社会生活却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中,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与宪法规范的相对稳定之间总是存在差距甚至冲突,特别是在改革急剧推进、社会转型发展的时期,这种差距甚至冲突(或者说严重不协调之处)更为频仍和明显。
从实际层面看,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进程,我国社会的许多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许多问题的经验不断丰富,认识不断深化,因此要求对宪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而且各方面提出来要求写进宪法的内容确实很多,例如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思想”等在国家生活中的指导思想地位问题,个体私营经济的性质地位和国家政策问题,治国基本方略的转变问题等等。这些重要问题如果不及时通过修宪加以明确解决和准确定位,则会造成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长期严重脱节而影响宪法实践的社会效果,致使正确的改革举措长期处于违宪的尴尬境地而严重制约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深入发展,进而导致宪法危机。因此,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对宪法中已严重不适应客观发展要求之处,客观上要求及时加以修改和补充。与此同时,宪法又必须保持稳定,不能轻易地频繁地改动,频繁修改的宪法谈不上权威性,宪法的稳定性不仅是宪法权威性的保障,而且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历史经验已充分证明,如果作为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都不稳定和缺乏权威性,则人民群众就会失去安全感和对国家前途的信心,这是导致国家和社会动荡不宁的重要因素之一。“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和其间宪法的曲折遭遇,就是典型的事例和教训。因此,我国现行宪法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对修宪作了严格限制,规定了不同于修改法律的、更严格的修宪程序,以避免宪法被轻率和频繁地修改,这是保障宪法稳定性的必要措施。当今绝大多数国家也是这样做的。
可见,在修宪问题上,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宪法中确需修改的内容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严重不符之处应当及时修改,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同时要避免随意、轻易和频繁地修改宪法,以保持宪法必要的稳定性(因“文革”的影响而于1975年和1978年进行的两次修宪就是非常特殊和重大的教训)。而1988年以来形成的采用修正案的修宪惯例,较好地把握了宪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的关
系,其所确立的修改原则是对需要修改且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对可改可不改(或条件尚不成熟或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等方式加以解决)的问题则不作修改。实行这一原则的结果,既增强了宪法的适应性,又保证了宪法的必要稳定性,因而也就有效地维护了宪法的权威性,这可以说是我国现行修宪方式的一个突出特点。例如,1999年修宪时,人们提出一些重要的修宪建议,包括建议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等等,但修宪机关认为条件不成熟,就未予采纳;时隔5年之后,条件成熟、共识足够了,2004年修宪时就将这些内容载入了宪法,做到了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由我国现行宪法采用修正案方式进行的4次修改可见一些端倪:
(1)1988年修宪通过的2条修正案,分别是私营经济发展条款和土地使用权依照转让条款。它及时解决了困扰经济改革深化发展的若干最紧迫、棘手的问题,舒缓了宪法规范与改革现实之间的张力。
(2)在1992年邓小平发表南方谈话,改革开放的航船修正了前进方向之后,于1993年修宪通过的9条修正案,从经济改革、政治发展、法制变迁方面都起到了巨大的调整作用。例如,第三条修正案从宪法上确认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使得初级阶段理论及其相关制度建设能够在宪法保障下顺利推行;第四条修正案是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条款,首次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这项政治制度并保障其长期存在和发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修正案将传统的国营经济、国营企业的表述修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的表述,表明我们摒弃了曾经固守的僵化单一的计划经济经营管理理念和方式,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第六条修正案确认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第七条修正案在宪法上正式确认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意义及其重大而深远,由此带来了革命性的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