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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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王永新
摘要:《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关键词:公约;通则;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公约》是20世纪以来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规则。《通则》“是迄今为止最为系统的对国际性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统一整理的一个法律文件”[1]。
这两个文件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之处主要有:
一、适用范围不同《通则》的适用范围比《公约》广泛。《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3]。而《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概念,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二、适用方式不同《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条约,它以国际立法的方式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在缔约国间具有法律效力。在缔约国的当事人没有明文排除适用公约或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时,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既应该适用《公约》。但目前《公约》的缔约国数量有限,而且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作保留,拒绝接受某些
条款,所以《公约》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此外,《公约》的内容不够完善,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其他法律问题又不得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而《通则》不是以国际
条约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国际重述(international restatement)的形式详尽阐述合同法普遍通行的原则。即“用非立法的手段统一法律”(unification of law by non-legislative means),并对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一些基本原则、惯例和习惯性做法进行全面、系统地表述。同时,《通则》的非强制性可以使它能更灵活地被接受;《通则》的条文富于弹性,又使得它能较广泛地被接受。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得以在自愿基础上自由选择《通则》适用于其所订立的合同[4]。
三、《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条款比《公约》更全面、具体1.《公约》并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5],而《通则》明确“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6]。2.对于损害赔偿,《通则》要求在确定受损害方有权得到的赔偿时,应
考虑到受损害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7]”《公约》的条款内容却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形。3.《通则》对损害的认定有“确定性程度”的要求[8],规定“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确定性程度而证实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同时,《通则》还允许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而《公约》没有这样的要求。《通则》这样的要求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4.对于估算损害赔偿金的货币,《公约》没有规定,但是《通则》却明确“损害赔偿金既可以用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确定,也可以用遭受损害的货币确定,以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为准”[9]。5.关于损害赔偿中的“利息”,《通则》比《公约》详细具体。《公约》规定受损害方有权收取利息,但是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办法。相比之下,《通则》规定未付款项的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从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支付时止。对适用的利率,《通则》也规定了一系列的确定方法。首先“应为付款地银行对主要借款人借贷支付货币的短期平均贷款通行利率”,如果付款地无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国家的此种利率”。如果都没有时,“应为支付货币国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10]。
四、《通则》涉及的合同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比《公约》全面《公约》对合同领域的不少法律问题,诸如“合同的效力”、“代理人的权限”、“抵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时效期间”等问题都毫无涉及,但是《通则》却都有详细的规定[11]。除此之外,针对合同履行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势变更”问题,《通则》还创造性地引入了“艰难情形”,对“艰难情形”的定义及其后果都做了合理的规定。[12]结语:综上所述,《通则》的内容比《公约》全面、具体,适用的范围更广泛。《通则》比《公约》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由于《公约》是联合国起草并由众多国家签署的公约,具有官方背景,对当事人(尤其是缔约国的当事人)具有相当的公信力。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公约》与《通则》在适用上并不是非此即彼,其实可以并行不悖。鉴于《通则》的全面性,当事人可以将《公约》和《通则》结合起来适用。《通则》可以适用于《公约》中所没有涉及的问题。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当事人可以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加入这样的法律适用条款:“本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This contract shallbe governed by CISG,and with respect to mattersnot covered by this Convention,by the UN I DR O I 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C o n t r a c t s.)在“国际贸易中心”[13]1999年推出的《国际易损货物买卖合同》(Model Contract for th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Sale of Perishable Goods1999),也有这样类似的法律选择条款[14]。此外,对于非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通则》为适用的法律。
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的比较谈起
摘要: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本文尝试分析比较二者的异同,以及通则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在适用上提出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商事合同通则、销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是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以来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