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 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
董荣、郭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荣、郭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时中谢成勇李静【审理法官】陈时中谢成勇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荣;郭婷;张辉;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董荣郭婷张辉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荣郭婷张辉【当事人-公司】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张敏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彭剑锋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王俊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张敏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彭剑锋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王俊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海军张敏彭剑锋王俊【代理律所】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董荣【被告】郭婷;张辉;荆州市中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虽然被告董荣辩称被告董荣、张辉已经于2018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且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董荣单独所有,被告张辉不应承担责任。
物业费应由业主交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网签备案于被告董荣、张辉名下,本案原告郭婷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代理合同》,代被告董荣、张辉交纳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91.6元,在案涉合同因被告董荣、张辉违约行为予以解除后,被告董荣、张辉应退还原告代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王冲、张冰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冲、张冰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4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兴海孙玲玲程广耀【审理法官】张兴海孙玲玲程广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冲;张冰洁;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冲张冰洁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冲张冰洁【当事人-公司】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张新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王子涵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张新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王子涵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宽朱晓辉张新军王子涵【代理律所】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冲;张冰洁;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双方争议焦点为:1、博望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双方争议焦点为:1、博望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博望置业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的问题,依据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博望置业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王冲、张冰洁使用。
博望置业公司未能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给王冲、张冰洁故应当认定博望置业公司构成逾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王天予与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王天予与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0【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90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章晓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天予;张杰;张鸿康;张媛【当事人】王天予张杰张鸿康张媛【当事人-个人】王天予张杰张鸿康张媛【代理律师/律所】肖会林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王某某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会林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王某某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会林王某某季克华【代理律所】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天予;张鸿康;张媛【被告】张杰【本院观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03:14:39王天予与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林,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鸿康。
原审第三人:张媛。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天予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原审第三人张鸿康、张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律文书判决书范文案例(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12民初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联系电话:138xxxx5678。
被告:李四,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联系电话:139xxxx8765。
案由:合同纠纷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0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四将其位于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张三居住,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三向被告李四支付了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原告张三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 屋顶漏水,导致客厅墙壁受损;2. 煤气管道老化,存在安全隐患;3. 卫生间下水道堵塞,影响正常使用。
原告张三多次与被告李四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维修。
因此,原告张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 被告李四将房屋维修至符合居住条件;2. 被告李四退还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3.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被告李四辩称:1. 原告张三入住后,未及时通知其房屋存在的问题,导致问题扩大;2. 原告张三在入住前已知晓房屋存在一定问题,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 原告张三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法院审理情况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均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辩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0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 原告张三已向被告李四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3. 原告张三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屋顶漏水、煤气管道老化、卫生间下水道堵塞等问题;4. 原告张三多次与被告李四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李四未予以解决。
赵帅、薛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帅、薛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60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审理法官】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帅;薛昊;郑州绿锦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帅薛昊郑州绿锦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帅薛昊【当事人-公司】郑州绿锦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继鑫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林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继鑫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林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继鑫林磊【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帅;薛昊【被告】郑州绿锦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赵帅、薛昊于2021年4月18日在物业办理了案涉房屋装修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绿锦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案涉房屋于2020年11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房屋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绿锦公司通知赵帅、薛昊收房,双方在2020年11月29日验房时对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确认,赵帅、薛昊以房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为由,拒收房屋。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个人】吴海燕朱鹏飞【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巢青【代理律所】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海燕【被告】朱鹏飞【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
本案中,吴海燕、朱鹏飞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保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因吴海燕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朱鹏飞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海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吴海燕收受定金且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其提出同意仅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海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7日,朱鹏飞、吴海燕、案外人常州市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常州常禄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禄公司)签订《保障服务合同》一份。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买方为原告XXX,卖方为被告YYY。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关于合同有效性、履行情况和违约行为的指控,而被告则对其提出了抗辩。
经过庭审调查和证据交换,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梳理和认定。
二、案件事实原告XXX与被告YYY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
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
然而,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来之际,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且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解决方案。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分析。
首先,关于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行为。
再次,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基于以上分析,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 确认原告XXX与被告YYY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 被告Y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XXX;3. 被告YYY应支付原告XXX违约金,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4. 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理由阐述1. 确认合同有效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确认其法律效力。
2. 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
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行为,故法院判决被告应交付房屋。
3. 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4.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民事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2021)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8XXXX1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9XXXX56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于2021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价格出售给李五。
合同签订后,张三收取了李五支付的定金人民币拾万元。
但随后,张三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李五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三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拾万元。
被告李五辩称,其与张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三收取定金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三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过户,明显构成违约。
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于2021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房屋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价格出售给李五,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李五支付张三定金人民币拾万元,双方约定在2021年2月28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 合同签订后,李五于2021年1月5日向张三支付定金人民币拾万元。
3. 2021年1月20日,李五发现涉案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经鉴定,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所致。
4. 李五于2021年1月25日书面通知张三,要求张三对房屋进行维修,但张三未予理睬。
5. 2021年2月15日,李五再次书面通知张三,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张三仍未履行。
6. 李五于2021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事例范文宣读案例
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事例范文宣读案例目录一、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事例范文 (3)1.1 背景介绍 (4)1.2 案例选择原则 (4)1.3 文书格式要求 (5)二、宣读案例 (6)2.1 案例一 (8)2.1.1 案情简介 (9)2.1.2 法院判决 (10)2.1.3 裁判依据 (12)2.1.4 案例评析 (13)2.2 案例二 (14)2.2.1 案情简介 (16)2.2.2 法院判决 (16)2.2.4 案例评析 (19)2.3 案例三 (20)2.3.1 案情简介 (21)2.3.2 法院判决 (21)2.3.3 裁判依据 (23)2.3.4 案例评析 (24)2.4 案例四 (25)2.4.1 案情简介 (26)2.4.2 法院判决 (27)2.4.3 裁判依据 (28)2.4.4 案例评析 (29)2.5 案例五 (30)2.5.1 案情简介 (31)2.5.2 法院判决 (32)2.5.4 案例评析 (34)三、裁判文书写作技巧 (35)3.1 文书结构 (37)3.2 语言表达 (38)3.3 证据运用 (39)3.4 裁判依据引用 (41)四、案例总结与启示 (42)4.1 案例总结 (43)4.2 案例启示 (44)4.3 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 (45)一、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事例范文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年月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省市区街道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人民币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
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作为出卖方,应当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5篇
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5篇篇1法院:______人民法院编号:(____)____法民裁字第____号原告:________(填写买方全称及身份证号)被告:________(填写卖方全称及身份证号)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案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民事裁定:一、背景概述原告与被告于____年__月__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特定商品(具体商品名称、数量、规格等)。
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经多次沟通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付义务。
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经济损失,且有可能继续扩大。
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XXX条规定:[具体的法律条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条规定:[具体的法律条款],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有权裁定先予执行。
四、裁定内容1. 被告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___日内,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
2. 被告如未按期交付商品,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 原告在收到商品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4.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理由阐述本院考虑原告的申请及案情,认为先予执行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作出上述裁定。
六、注意事项1. 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本裁定的各项内容,确保案件顺利执行。
2. 如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裁定内容,原告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七、签名盖章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签字)书记员:________________(签字)日期:____年__月__日注:本民事裁定书一式三份,原告、被告及法院各执一份。
卓玉林、鲁美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卓玉林、鲁美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30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艾海宏杨浩【审理法官】王利霞艾海宏杨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卓玉林;鲁美彩;卢太强【当事人】卓玉林鲁美彩卢太强【当事人-个人】卓玉林鲁美彩卢太强【代理律师/律所】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彦峰【代理律所】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卓玉林;鲁美彩【被告】卢太强【本院观点】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卢太强、卓玉林对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均不持异议。
卓玉林虽上诉主张房地产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口头合同并未生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据此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至于鲁美彩是否知情并同意问题,鲁美彩虽上诉称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卓玉林未经其同意私自出卖,但是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载明房屋共有情况为卓玉林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1年1月,而鲁美彩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卓玉林系夫妻关系的户口簿显示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在房屋登记之后。
周康、王腾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康、王腾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喆齐新甘玉军【审理法官】马喆齐新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康;王腾腾;陆尧垒【当事人】周康王腾腾陆尧垒【当事人-个人】周康王腾腾陆尧垒【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康【被告】王腾腾;陆尧垒【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周康、陆尧垒与王腾腾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不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王腾腾,致使王腾腾的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周康主张其虽然在涉案合同尾部签名,但并非其真实意思,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其与陆尧垒有经济往来,陆尧垒为了清偿对周康的债务而同意王腾腾将购房款支付给周康,但周康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解除的情况下,周康、陆尧垒应当返还王腾腾已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对此处理正确。
周康主张不应承担返还王腾腾购房款及利息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伟汉、吴炜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汉、吴炜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92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万民谢达辉徐允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伟汉;吴炜诗【当事人】李伟汉吴炜诗【当事人-个人】李伟汉吴炜诗【代理律师/律所】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余晓彤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严翔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吴立源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余晓彤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严翔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吴立源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富朝余晓彤严翔吴立源【代理律所】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伟汉;吴炜诗【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炜诗是否应向李伟汉支付已付购房费用的二分之一及利息;李伟汉是否应配合吴炜诗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吴炜诗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伟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混同,另吴炜诗主张其陆续向李伟汉交付30多万元也无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42:13李伟汉、吴炜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92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伟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彤,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炜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判决书案例本(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01民初00001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8XXXX5678。
被告:李四,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9XXXX5678。
案由:合同纠纷一、基本事实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的一套房产出售给李四,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四按照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李四发现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无法过户。
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由张三退还李四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21年3月1日,李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返还定金100万元及利息。
张三辩称,其已按照约定退还了定金,并支付了利息,故不同意李四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三是否已按照约定退还了定金及利息;2.如未退还,应退还多少。
三、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被告李四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定金,但房屋因产权纠纷无法过户,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3.原告张三未按照约定退还定金及利息。
4.被告李四要求原告张三返还定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张三是否已按照约定退还定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张三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定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关于退还定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因张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退还定金及利息,故本院依法判决张三返还被告李四定金100万元及利息。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四定金100万元及利息。
买卖合同结算单判决书模板
民事判决书原告(甲方):×××,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方):×××,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
二、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双方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三、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杨中明、刘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中明、刘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中明;刘伟;时建锋【当事人】杨中明刘伟时建锋【当事人-个人】杨中明刘伟时建锋【代理律师/律所】郑胜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胜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胜利【代理律所】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中明;时建锋【被告】刘伟【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一审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杨中明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廉金、田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廉金、田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黑02民终33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戈李立新王红娜【审理法官】袁戈李立新王红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廉金;田路【当事人】廉金田路【当事人-个人】廉金田路【代理律师/律所】黄则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则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则成【代理律所】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廉金【被告】田路【本院观点】田路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履行了案涉房屋所欠物业费交纳义务,且廉金和田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田路不及时交纳物业费及取暖费的违约金数额,廉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田路没有及时交纳案涉房屋物业费及取暖费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廉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田路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履行了案涉房屋所欠物业费交纳义务,且廉金和田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田路不及时交纳物业费及取暖费的违约金数额,廉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田路没有及时交纳案涉房屋物业费及取暖费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廉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廉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4—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廉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41:5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0日,廉金、田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廉金购买田路所有的位于龙沙区荣兴综合楼1单元3层2号房屋,约定甲方(田路)负责将房屋交易之前的各项费用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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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xx年律伴网(lvban365)法律服务平台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沾下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殷树梅,女,住沾化县。
被告郭金路,男,住沾化县。
原告殷树梅诉被告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树梅诉称,自xx年9月起,被告郭金路多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路因养鸡需要,自xx年9月起,多次从原告殷树梅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对方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树梅货款45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金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民超xx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燕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704.shtml篇二:《王根山与王献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网(lvban365)法律服务平台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郏民小字第208号原告王根山,男,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献敏,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根山与被告王献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根山于xx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根山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根山撤回对被告王献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根山负担。
审判员刘昊杰xx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赵聪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462.shtml篇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号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xx00元。
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
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
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
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
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xx年10月8xx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
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
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
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
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
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
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
6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
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
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xx年9月1合同。
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
吉利公司于xx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
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
原告方在xx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xx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长王建军李世民书记员王雄篇四:《原告凌某华诉被告王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凌某华诉被告王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5688-1-1.html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北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凌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颜立宇,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辉,男。
第三人周某锦,男。
第三人黄某强,男。
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华诉被告王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xx年5月30日追加周某锦、黄某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xx年4月2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凌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宇,被告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申请的证人黄培全、被告申请的证人黄平出庭作证。
第三人周某锦、黄某强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4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覃焕光与第三人周某锦签订了《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一份,约定周某锦将其承包的位于北流市六麻镇达和村高坪组石擦岭的所有桉树卖给原告及覃某光砍伐、销售。
桉树是周某锦和黄某强承包栽种,上述合同是以周某锦的名义签订。
因覃焕光经常不在家,就委托原告处理有关承包桉树的一切事宜。
xx年5月12日,原告与覃某光经商量,以原告的名义将上述桉树以89.05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辉砍伐、销售,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一份。
之后,被告开始砍伐桉树。
山场的桉树原来总共有xx多立方米,据原告所知,现还有180至200多立方米没有砍伐,被告砍伐并运走的有1112立方米,当时已经砍伐了500多立方米没有运输,现在都被周某锦偷运走了。
因为周某锦与村民因欠承包山场的租金及损坏农作物不赔偿产生纠纷,致使村民阻塞交通,造成被告运输木材的车辆不能通行,直接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周某锦亦不回现场处理,所以应由周某锦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合同于xx年12月30日到期,但没有砍伐的200多立方米林木应当属于被告所有,由被告处理,所得利润与周某锦无关,不足赔偿被告损失的,还要追究周某锦的责任。
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支付了12万元订金给原告,办到砍伐证后被告又支付了18万元给原告;进山前被告直接付款20万元给周某锦(作为原告应付给周某锦的林木款);xx年8月,村民锄路时,被告又替周某锦垫付2万元给村民(2万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给周某锦的林木款);被告砍伐到一半后,又支付15万元给周某锦(作为原告应付给周某锦的林木款)。
以上五次被告共支付了67万元给原告,还欠22.0538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木材款22.053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两份(一份是周某锦与凌某华、覃焕光签订,一份是凌某华与王某辉签订),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桉树转让给被告采伐的事实;3、证人黄培全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在被告伐木的林场帮被告勾山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