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 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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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x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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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沾下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殷树梅,女,住沾化县。被告郭金路,男,住沾化县。

原告殷树梅诉被告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树梅诉称,自xx年9月起,被告郭金路多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路因养鸡需要,自xx年9月起,多次从原告殷树梅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对方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树梅货款45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金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民超

xx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704.shtml篇二:《王根山与王献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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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xx)郏民小字第208号

原告王根山,男,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献敏,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根山与被告王献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根山于xx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根山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根山撤回对被告王献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根山负担。

审判员刘昊杰

xx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聪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462.shtml篇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号

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

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xx00元。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

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xx年10月8xx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随后,

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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