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企业实践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及其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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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实践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及其风险防范
发表时间:2019-06-20T14:58:58.273Z 来源:《建筑与实践》2019年第06期作者:鞠娜
[导读] 企业实践中,有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财产或者与其名下其他公司形成人格混同。
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 100039
一.“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背景
公司有限责任的制度起源于12世纪欧洲,发展于19世纪英国,在保护和鼓励投资的同时也保证了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激励了无数创业者的热情,被评价为即使是蒸汽机和电的发明也不能与之媲美的“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但是,在企业实践中,有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财产或者与其名下其他公司形成人格混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实际上已经失去了独立地位,公司的债权人也将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
面对这一现实,一些国家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有权必有责,权责相统一”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我国也在2005年首次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又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内容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企业实践来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首先,企业运营中出现以下情况,可能被刺破公司面纱: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公司注册资金不实。
其次,“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告主体必须是债权人,被告一般是公司股东。
第三,“刺破公司面纱”的举证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一人公司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和公司有财务混同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财产相分离。
最后,关注“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结果。在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并非全面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而是个别地针对特定事件,相对地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因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由股东和公司连带。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债务,公司股东仍然仅承当有限责任。同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仅仅为有不当行为的股东,对于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消极股东),原则上不能责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消极不作为股东也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如果股东消极不作为,怠于对公司进行清算,则不得以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为由免除责任。
三.企业“刺破公司面纱”风险点及应对措施:
1.滥用股东权利风险点及应对:
企业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有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控股股东擅自让其全资子公司无偿使用其他子公司的财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或者母公司完全操作子公司,以请示与批复代替议事程序,子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成为母公司的工具,造成债权人损失。
案例分析:2015年庆中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鞠某与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鞠某作为甲有限公司股东在明知甲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收取巨额购房款,引发诉讼。鞠某在诉讼过程中,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并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这一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法院遂认为鞠某擅自利用其作为股东的权利,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导致公司面纱被刺破,股东需要与公司共同承当责任。
滥用公司股东权利的风险应对方法是完善公司治理体系,在公司章程等治理文件中明确划定股东会权限与母公司权利;健全公司决策机制,落实公司决策程序,正当合理行使母公司控制权;加强公司合规管理,确保重大议案及合同的合规评审率,通过规范化程序对股东进行限权,防范股东滥用权利的风险。
2.财务混同风险点与应对
财务混同又称财产混同,是判断是否刺破公司面纱的重要指标,企业实践中财务混同的具体表现是指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没有真正分开,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的同一或不分,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案例分析,2015年9月,赵某一人出资注册成立了欣美科技公司,赵某是唯一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债权人店面出租人以赵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赵某对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赵某在诉讼中不能提交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账册,且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均由其妻子姚某担任。从出租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租金是从赵某个人账户及其儿子的账户支付的。
依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股东赵某设立的一人公司不能提交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资金支付、会计出纳人员设置都说明其公司没有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混乱,法院认为赵某的财产与甲公司的财产混同,对其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了否认,股东赵某应对公司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财务混同风险应对策略: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应独立使用各自的公司账户,明晰款项归属;避免交叉使用、管理重要资产避免干预关联企业的财务管理;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应当避免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
3.企业人员混同风险及应对:
企业实践中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的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的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高度重合;企业委派或任免下级企业的董事、高管或关键工作人员缺乏法定程序,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
案例分析: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川交公司与另两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况,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