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9552a23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bb.png)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8.13•【字号】沪司发〔2020〕74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司发〔2020〕74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市监狱管理局,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切实规范本市社区矫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20年8月13日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三条(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公共政策与法的关系的案例
![公共政策与法的关系的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3c40f5d759f5f61fb7360b4c2e3f5727a5e924eb.png)
公共政策与法的关系的案例一、北京:医生收入不得与药品、耗材等医疗收入挂钩【法宝引证码】CLI.14.1487572在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基础上,北京将持续推进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薪酬制度改革,完善绩效管理体系和内部分配机制,医生收入不得与药品、耗材等医疗收入挂钩。
为全面提高医学人才供给能力和培养质量,《北京市关于深化医教协同进一步推进医学教育改革发展的实施方案》正式发布,北京将从加强医学人才培养、健全医学教育体系、提高医学教育质量、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等五个方面开展十项重点工作。
二、北京规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下室办学【法宝引证码】CLI.N.93202北京市教委发布《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进一步细化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场所条件、师资条件、教学内容等规定。
标准提出,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等。
同时提出,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等。
三、北京出台16项政策措施“守护”生态涵养区【法宝引证码】CLI.12.1479489北京市《关于推动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正式对外公布。
实施意见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持续加大投入力度等5个方面提出了16项政策措施,加强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促进绿色发展。
四、北京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3年过渡期后不得上路【法宝引证码】CLI.10.1475746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条例提出,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期满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违规上路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北京高中生6种情形可被开除学生不满处分可申诉【法宝引证码】CLI.12.1436622历经二十多年,《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奖励和处分办法》重新修订。
上海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上海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指导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6b3f0509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96.png)
上海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于2019年联合出台了《上海市敲诈勒索罪量刑指导意见》,旨在在敲诈勒索罪案件审判中提供指导,统一裁判标准,保障量刑公正。
下面是该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定性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敲诈、勒索等手段,威胁他人财产安全或人身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严重手段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量刑原则(一)综合考虑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诈骗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行为人自首、归案后的态度、赔偿表现等因素,依法采取量刑标准。
(二)量刑应根据罪行情节和行为人的情况进行个别量刑,严格界定罪行的严重程度,确保量刑适当。
(三)对情节较轻的敲诈勒索罪案件,应根据有利于行为人改造和社会治安管理的基本要求,予以轻判或减轻处罚。
三、量刑标准(一)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罪行,应认定为重大敲诈勒索罪,量刑应在不低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终身监禁。
(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严重手段的敲诈勒索罪行,数量较大的,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加重处罚。
(四)情节较轻或者立功表现好的敲诈勒索罪案件,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特殊情形对于行为人在犯罪中使用了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行为,或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容易被欺压的情况下敲诈勒索财物的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对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罪行,应予以重判。
五、结语上海市敲诈勒索罪量刑指导意见的发布,有助于规范和统一敲诈勒索罪案件的裁判标准,保障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但是,量刑仍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套用标准,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和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别量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18507da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72725d1.png)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海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12.06•【字号】沪高法〔2022〕424号•【施行日期】2022.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22〕424号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和《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市高级法院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2022年12月6日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办理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939ee43610a6f524ccbf85a6.png)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市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及铁路运输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为依法惩治诈骗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需要,现对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提出如下意见: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1)诈骗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3)诈骗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多次诈骗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1)诈骗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不满25000份。
案件撤销的法律依据(3篇)
![案件撤销的法律依据(3篇)](https://img.taocdn.com/s3/m/3a3eac51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5bbdb96.png)
第1篇一、引言案件撤销是指法院或者相关机关依法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进行撤销,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行为。
在我国,案件撤销是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旨在纠正司法错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案件撤销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件撤销的法律依据概述案件撤销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宪法依据2. 民事诉讼法依据3. 刑事诉讼法依据三、宪法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对案件撤销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案件撤销提供了宪法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以上宪法规定,为案件撤销提供了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基础。
四、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对案件撤销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如何写询问笔录
![如何写询问笔录](https://img.taocdn.com/s3/m/ce6d4ca63169a4517723a3c5.png)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在日常管理中对违规罪犯的处罚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1、讯问笔录的含义讯问笔录是侦查机关侦查人员、预审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实犯罪、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
讯问笔录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于获取证据、全面分析研究案情、定罪量刑、总结办案经验、检查办案质量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自从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考核和奖惩规定》颁布以来,依法依规对监狱内服刑的罪犯实施考核,能够有效地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姓。
对一些在服刑中屡教不改、破坏监管秩序、危及监管安全行为的罪犯实行惩罚,有利于维护监狱监管安全和促进教育改造的顺利开展,预防和减少狱内又犯罪,将罪犯改造成守法的公民回归社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讯问笔录的制作是对罪犯违规行为讯问过程的完成记载,经核实和被讯问人认可,是作为处罚罪犯违规的重要证据之一。
需要说明的是,罪犯在狱内违规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是在社会上,则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
二、对讯问笔录的认识1、突出讯问笔录的狱内侦查作用。
开展狱内侦查、制作讯问笔录有助于监狱查处狱内案件,预防和打击狱内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狱内监管秩序的稳定。
讯问是监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证实违法犯罪和查明违法犯罪人,依法对监内罪犯进行讯问,以获取其供述和辩解的一种活动。
是狱内侦查的初始阶段,当我们在监管中发现罪犯违规行为,民警在对罪犯进行讯问时,制作的讯问笔录是第一手的证据材料,因为罪犯在违规时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所以民警制作的笔录就有可能会成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份有力证据。
民警在受理罪犯违规时,往往是在罪犯违规行为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执法者,这时及时地制作笔录,罪犯的心理防线尚未形成,此时是最容易制作成接近或还原违规事实的全过程(即客观事实),每一案件的发生,都会在一定时空内改变现状,这种改变是与案件相关联的人或物所感知,并以信息的形式储存下来。
上海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655355ff0242a8956bece480.png)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10月25日沪检发(2000)122号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起点标准:(1)死亡1人以上;(2)重伤3人以上;(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2)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3)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4)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不满30户,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1)死亡3人以上;(2)重伤10人以上;(3)死亡、重伤10人以上;(4)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居民受灾3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3.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1)制造军用、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2)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2支以上、成套散件2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100件以上;(3)制造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1000发以上;(4)制造各类炸药10公斤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各类炸药20公斤以上。
上海市各机构名称英译
![上海市各机构名称英译](https://img.taocdn.com/s3/m/ff214a51b52acfc788ebc93d.png)
附录A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员会及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员会及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员会及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A.2.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内设委员会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内设委员会名称英文译法见表A.2.1。
表A.2.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内设委员会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A.2.2。
表A.2.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表A.2.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英文译法民主党派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联英文译法民主党派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联英文译法见表。
表民主党派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联英文译法上海市法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法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法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检察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检察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检察院系统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相关组织机构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市级群众团体名称英文译法上海市市级群众团体名称英文译法见表。
表上海市市级群众团体名称英文译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https://img.taocdn.com/s3/m/6c7b716b336c1eb91a375d34.png)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减刑假释【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2.12.28【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12年12月28日)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施法律监督。
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减刑条件第四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各种行贿、受贿犯罪汇总对比及上海市立案标准
![各种行贿、受贿犯罪汇总对比及上海市立案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9be5b3014a7302768e99391b.png)
各种行贿、受贿犯罪汇总对比及上海市立案标准贿赂犯罪罪名多而复杂,如不细心区别,往往容易混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谢爱兵律师对《刑法》规定的各种贿赂犯罪进行了梳理、汇总,并附上了上海市规定的相关立案标准,以便大家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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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一、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2000)77.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22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22年)](https://img.taocdn.com/s3/m/176fa5e127fff705cc1755270722192e4536582c.png)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2.09.27•【字号】沪司法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司法规〔2022〕2号市检察院各分院、区检察院、铁检基层院,各区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制定了《上海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2022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司法局负责人民监督员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市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第四条市司法局负责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与本市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人民监督员报名、选任、培训、抽选、考核、统计、信息库、履职台账、信息发布等功能。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各区司法局应当在街道、乡镇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基层联系点,发挥人民监督员在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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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法规类别】侵犯财产罪
【发文字号】沪公通[2017]7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17.10.25
【实施日期】2017.10.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
案件的工作意见
(沪公通[2017]71号)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
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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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沪高法[2018]360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呈现,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原则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要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区别对待,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社会矛盾。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应当重点打击,从严惩处。
对于虽未直接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以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挽回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一般参与者,可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以外的人,虽然犯罪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但到案后积极(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尽力弥补本人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一)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二)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三)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四)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五)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六)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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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利用手机传播淫秽物品案件法律适用问答》【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9.07.08【实施日期】2009.07.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利用手机传播淫秽物品案件法律适用问答》(2009年7月8日)近期,根据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部署,本市公安机关集中开展了严厉打击利用手机传播淫秽视频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治理行动,破获了多起利用手机、优盘等媒介物质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违法犯罪案件。
鉴于此类案件作案手法较以往有所不同,在适用法律和定罪标准等方面存在不同观点,为进一步提高执法统一度,现将办理此类案件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供本市各级法院参考:问题一: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电脑或手机,采用“点对点”方式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他人手机、手机储存卡或者其他存储介质中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罪名。
答: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定罪处罚。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电脑或手机,采用“点对点”方式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他人手机、手机储存卡或者其他存储介质中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定罪处罚。
由于本罪系选择性罪名,故在办案过程中,应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具体适用的罪名。
问题二: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电脑或手机,采用“点对点”方式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他人手机、手机储存卡或者其他存储介质中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采用“点对点”方式复制、贩卖、传播淫秽视频文件的行为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等电子网络的形式(即俗称“点对面”)进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行为特点不同,造成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不同。
上海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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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司法鉴定机构概述司法鉴定是指根据司法程序需要,对在诉讼、仲裁、公安、监狱、行政等领域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技术、科学的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在中国,司法鉴定主要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上海作为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城市之一,其司法鉴定机构也举足轻重,为当地的司法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上海司法鉴定机构概述上海境内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包括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司法鉴定中心等单位。
其中,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所是上海市公安局所属的一家专业从事法医学鉴定、技术鉴定和法律鉴定的公益性机构。
成立于1956年,是上海市公安局设立的第一个司法鉴定机构。
经过多年的发展,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所已拥有1300多名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资深专家100多名。
其鉴定范围涵盖各个领域,例如:生物医学、物理化学、火灾事故、机动车辆、计算机科技、文物、道路交通、爆炸物品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成立于1997年,是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中进行技术鉴定、科学鉴定和法律鉴定的机构。
该机构的鉴定领域主要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知识产权和劳动争议等方面。
上海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成立于1987年,是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中进行技术鉴定、科学鉴定和法律鉴定的机构。
该中心的鉴定领域主要包括物证鉴定、船舶鉴定、交通事故鉴定、建筑工程鉴定、计算机软硬件鉴定等方面。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司法鉴定中心是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所属的机构,负责上海市内司法鉴定事务。
该中心的鉴定领域以产品质量鉴定为主,包括物品、生产工艺、环保和建筑质量等多个领域。
上海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上海司法鉴定机构认真履行职责,旨在保障社会公正和法律权威。
司法鉴定是判断事实及证据的一种重要方法,是法院维护正义、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可以缩小证据的鸿沟,具有稳定和达成法律判断的作用,防止裁判不公和排除偏见。
此外,司法鉴定还能够支持法制建设和法制实施,通过提供专业的鉴定报告和技术支持,明确法律问题的具体细节,同时也能够促进各领域的技术进步和创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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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发文字号】沪司发法制[2006]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6.05.12【实施日期】2006.05.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司发法制[2006]5号)各级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第一章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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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规定
(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监所狱政
【发文字号】沪司发[2016]7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6.10.26
【实施日期】2016.10.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司发〔2016〕70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专门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各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社区服刑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2016年10月26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社区服刑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及《关于深入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缓刑假释收监条件)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原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假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四)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电子实时监管规定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请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三)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四)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五)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本市,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六)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条件的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电子实时监管规定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条(脱离监管)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自应当报到而未报到止日起,经查找下落不明达一个月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自规定期限止日起,经查找下落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