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
论显失公平理解与适用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论显失公平理解与适用重庆冉缤律师文集论“显失公平”的理解与适用重庆冉缤律师文集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XX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房地产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对于其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说明二、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准确理解显失公平原则,应从三个方面着眼 1 、何谓公平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究竟体现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涉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显失公平原则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2 、“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合同失却公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笔者认为应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①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②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如标的价款大大超过了市场同类物品或劳务的价格③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是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理应排除在外3、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如果只从“显失公平”的字面理解,这显然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但作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项重大原则而提出来的显失公平维护的却是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这至少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①单纯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容易导致各种原因引起的结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违背价值规律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将成为常规,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方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②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对合同“越俎代疱”合同法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规则、交易秩序,而非包揽一切,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③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只要竞争的条件是公平的,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机会,对竞争的“游戏规则”一体遵行,那么就为公平竞争,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当合法性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会人为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4 、合同显失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三、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显失公平”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如果把原因考虑进去会有多种类型,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形式的显失公平作为独立的合同已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一是合同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交易经验或判断力,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它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原因有着显著的区别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有两点:①重大误解强调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对合同的重要要素发生误解,从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在错误意识支配下签订了合同;而显失公平合同中受害方并未对合同的重要要素产生误解,不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其签约不是因为错误意识的支配,而是由于急率、欠缺经验、判断力或迫于对方优势地位等因素,或是疏于审查,或是无能力审查,或是疏忽亦或是迫于压力而签约②重大误解可能是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并未获益,而显失公平情况下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一方获益大大超过了另一方,或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益显失公平与欺诈欺诈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欺诈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在显失公平条件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对方的轻率和无经验等,并没有欺骗他人②在欺诈的情况下,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受欺诈的结果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因自己的轻率和无经验等订立合同,本身是有过错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困难处境,迫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了合同,它强调受害方处于一种困难境地,可能是经济上的迫切需要,或人身安全面临某种危险,为解燃眉之急,被迫与对方签订合同显失公平情况下,受害方可能也处于一种紧迫状况,但远不及乘人之危中的困境那么严重,只是合同双方相比较有一方明显处于优势,但当事人仍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乘人之危的合同往往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果一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乘人之危引起的,应按乘人之危论将显失公平与其他引起合同变更或撤销的类型加以明确区分,其意义何在呢?一方面,以上各种类型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诸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暗含着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其有过错是很明显,而显失公平作为一种客观结果,其本身并不包含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因此若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还必须具备当中一方主观上有意利用某些对其有利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各种类型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阅的合同,则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四、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显失公平原则作出规定的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和《合同法》,虽然不是很明确也不是很完善,但大体上还是能得出一个轮廓的《民法通则》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民通意见》则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讲,这些规定应该是一脉相承的,《民法通则》是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有约束力的,自然适用于合同,而司法解释是法律本身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法通则》不与《合同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自然应是《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统一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结合我国实际,本文以为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具体如下:1 、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为什么要将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与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区别呢,这主要是因为: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诱使其订立合同,但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也是不可归责予合同当事人的显失公平制度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只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料的情势的变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根据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这两个原则的适用也是有区别的当然,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在实际的运用中主要是通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来间接适用的至于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如果不是出现了情势变更,即双方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形,当事人则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对于权利义务和利益失衡究竟达到何种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呢?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合同的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和社会公正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总的原则是这种失衡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相对大得多的超额利益,而另一方却以大得多的代价取得了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损失,如物品或价格大大低于或高于市价等情况,或者是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过苛刻等,当然,最好的方法还是在法律上将标准定量化,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方式积累经验,逐步形成司法者的普遍判断标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2 、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一方处于优势这种优势包括经济上、*上、身份上等方面的优势如大企业与普通的消费者对此要件在认定时应作严格限制交易双方优劣势总是相对存在,因此应结合合同内容加以认真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是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另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所谓无经验,是指交易者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适当信息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验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不作任何准备,轻率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最终将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所谓缺乏判断力,也就是指由于缺乏一般的交易经验和生活经验,而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以及其它重要条款缺管判断能力,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3、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学术界已逐渐达成共识,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因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关系而被撤销,确认某项行为是否因给付关系,显失公平而无效,除了具备显失公平的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下列情形就不构成显失公平: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无恶意获利方出于善意,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获利方出于过失行为对对受损失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强调获利人的主观故意,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程序性显失公平免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4 、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论我国民法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重新定位——对比德国法的暴利制度
湖南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V o I . 1 8 N o . 2
2 0 1 3年 4月 J OURNAL OF HUNAN UNI VERSI TY OF TECHN OLOGY S OCI AL S CI ENCE EDI TI ON A p r .2 0 1 3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4—1 1 7 X. 2 0 1 3 . s t W i t h Wi nd f a l l Pr o it f s S y s t e m o f Ge r ma n La w
W U Yi y ue
( S c h o o l o f C o m p a r a t i v e L a w, C h i n a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a n d aw, L B e i j i n g , 1 0 0 0 8 8 , C h i n a )
Abs t r a c t:T he i n s t i t u t i o n 0 {e x p l o i t a t i o n o f o n eg u n f a v o r a b l e p o s i t i o n a n d o b v i o us u fa n i r n e s s i n Ch i n e s e c i v i l l a w
存 在 的 问题 。
[ 关键词 ] 乘人之危 ; 显失公平 ; 德 国法 ; 暴利制度 【 中图分类号 ] I ) 9 2 3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 6 7 4—1 1 7 X( 2 0 1 3 ) 0 2— 0 0 6 6— 0 5
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
21 0 1年 1 月 1
南昌大学学报 ( 人文社会科 学版 )
J RNAL 0F N OU ANCHANG UN VER IY I ST
Vo _ 2 No 6 l4 . NO 201 V. l
论 我 国显 失 公 平 制 度 的 缺 陷及 其 重 构
物 对双方的效用明显不对等” 将程序要 件的认定标准调整为“ , 缔约过程 中, 一方 当事人不正 当地利 用对 方的弱点 , 令 对方 当事人 不能做 出有意义的选择” 以此重构我 国的显失公平制度 , , 完善现行制度 中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 : 显失公平 ; 制度 ; 陷; 缺 重构 中图分 类号 :9 3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6— 4 8 2 1 )6— 0 5— 而 , 论 是 以 “ 方 的权 利 义 务 是 否 明 显 违 无 双
助长了轻率马虎地订立合同的行为 , 也不利于交易 秩序 的 稳 定 …‘ 。 叭。一 些 学 者 据 此 认 为 , 失 公 显 平 的规定 弊大 利小 , 应予 取 消 J ’ ( 。 %
考察 显 失 公 平 制度 的发 展 历 史 , 以追 溯 到罗 可 马帝 国后 期 , 由于经 济状 况急 剧恶 化 , 克里先 帝与 戴
证交 易结 果 的公平 ; 三 , 交易结 果公 平 的要 求不 第 对 利 于维护 交易 安 全和 经 济 秩 序 : 多 当事 人 在交 易 许 不成 功 时往往 以显 失 公 平 为 由要 求 撤 销 合 同 , 而 从
要是为确保民事权利义务分配 的合理性而设立 的,
违反 该 原则 , 往 会 影 响 民事法 律 关 系 的效力 。 往
在一定的问题 。具体表现为: 第一 , 显失公平的认定 标准非常抽象 , 不易于为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 , 从而 导致执法上 的不统一 , 甚至造成被滥 用的现象 ; 第 二, 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 当事人都是公平 的, 是不可 能做 到 的 , 法律 只 能规定 公平 的交 易条件 , 而不 能保
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构造
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构造《意思表示瑕疵:学说与规范》简介:意思表示瑕疵是民法典总则之中的重要内容。
本书以意思表示瑕疵为主题,对该制度的基本理论、各种类型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系统全面的研究,尝试构建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的学说体系。
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发达国家或地区、国际或区际条约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最新立法、司法以及研究动态进行详尽地梳理,很好地分析并把握意思表示瑕疵的研究动态以及发展趋势,二是在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之下,针对现有的民法典总则及相关学者建议稿之中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予以评析,并从立法论的角度提出建议;三是在制度分析中引用大量的判决进行实证研究,并对判决的得与失予以分析与检讨,同时对相关热点与疑难问题进行评析,使之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构造——兼评《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内容摘要:意思表示的构成与瑕疵类型的划分受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影响,其效力设置则取决于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之间的调适。
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可分为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以及表示意识的欠缺。
对于不存在相对人信赖保护的类型,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应当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反之,对于存在相对人或第三人信赖保护的类型。
因现代社会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的需求日益强烈,民法典总则应当贯彻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优先于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的立法政策,并以此为基础设置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的技术性规范。
关键词: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意思自治信赖保护体系一、问题的提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民法典总则得以创设的重要基石。
私法关系的变动,意思与表示之间一致固属理想,但表意人因受自身或外在因素的影响,两者不一致亦较常见,这称之为“意思表示瑕疵”。
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及其类型,是分析单方行为、合同、遗嘱以及婚姻等法律行为效力的必要条件。
从学说上看,学者对于对此既有共识亦有分歧。
今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颁布标志着民法典的编纂迈开了实质性的步伐。
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
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是一篇关于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并针对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进行评价的文章。
首先,什么是非常损失规则呢?非常损失规则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到了非常损失,而另一方因自身原因造成了这种非常损失,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此损失的责任。
这是一种补偿制度,旨在保护受到损害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在比较研究上,可以看到非常损失规则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适用情况有所不同。
一些国家或地区采用了比较宽松的非常损失规则,即只要能够证明存在非常损害,就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而另一些国家或地区则采用了较为严格的非常损失规则,要求受损害的一方证明对方的过失或故意行为。
针对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弱势地位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交易中明显地低估了自己的权益。
这两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与非常损失规则相关。
在中国,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都被视为合同法中的一种制度规定。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弱势地位而获得不正当利益时,另一方可以主张乘人之危;而当一方在交易中明显地低估自己的权益时,另一方可以主张显失公平。
这是一种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平交易的制度安排。
然而,在实践中,中国的非常损失规则的适用方式和标准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对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争议和误解。
其次,中国的非常损失规则在实际操作中比较被动,受损害的一方往往需要自行提出诉求和证据,给受损害方带来不少的困难。
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国的非常损失规则,需要明确相关概念的定义和适用标准,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受损害方的保护,提供更多的证明和救济措施,从而确保非常损失规则的公平和有效性。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作者:霍婷来源:《卷宗》2017年第20期摘要:自罗马法至今,各国对于是否应当设立显失公平制度均是议论纷纷。
笔者认为,其之所以能激起千层浪,原因在于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平理念与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领域冲突的典型体现。
从《民法通则》中的客观标准到《民法总则》中的主客观结合标准,这意味着显失公平制度在法律意义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对显失公平效力正当性基础的研究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1 《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之规定《民法总则》第151条使乘人之危重归“暴力行为”,将其规定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多种原因之一,完全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
其优势显而易见,其一,避免了两者区分上的困难所导致的条文选择上的冲突。
其二,将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更符合意思自决原则。
其三,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
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的制度重构是一种合理地选择。
下文将结合法、德两国关于合同损害制度以及暴利行为的规定,分别对显失公平以及乘人之危制度的基本问题予以分析,并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正如梅迪库斯对于私法之定义“私法是自由决策的法”[1],特别是在自由思想广泛传播的时代,每个人崇尚事务自决,反对他人的干涉。
在此环境下,法律也认定人人都能从自身利益出发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并自己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
具体到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上,19世纪西方立法一般均坚持只要程序上公正,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结果即可被接受。
但随着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观念的逐步重视,当局者认为过度强调自由的代价是牺牲公正,最终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对于合同的内容进行干预是必要的,显失公平制度因此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但遗憾的是,对于其立法理由,理论上始终未达成统一,并形成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论、推定标准与具体认定标准的对立。
2 显失公平影响合同效力原因的争论对于显示公平是否可以单独导致合同效力被否定,主要存在着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对立。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2020年11月(第11期,总第283期)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Nov.,2020(No.11,General No.283 )【法学与法制建设】《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冯辉,靳岩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北京100029)摘要:显失公平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 计,将乘人之危纳入显失公平制度并明确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认定规则,后该制度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得到进一步确认,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但从《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构成要件、裁判思路和救济方式等方面尚有不足,从鼓励实质公平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应通过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在实体规则层面确立主观和客观构成的双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时间要件,适当^广大主观要件的认定情形,促进主观要件认定与客观要件认定的有机结合,并以合适的方式逐步恢复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救济,同时在司法适用层面统一裁判思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鼓励法官合理裁量关键词: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可变更救济;实质公平;交易效率中图分类号:丨)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0 >11-0111-06一、问题及其意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闲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 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 各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显失公平制度经历了 长期的构成要件一元论(客观要件)与二元论(主观要件加客观要件)的争议。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将显失公平归入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中,但因规定中未涉 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且有侧重于评价主观状态的乘人之危制度与之并行,从而形成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单一 的客观要件说。
城乡教育一体化体系重构与制度创新中国教育二元结构及其破解
城乡教育一体化体系重构与制度创新中国教育二元结构及其破解一、概述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差距逐渐显现,其中城乡教育差距尤为引人关注。
城乡教育二元结构,作为一种典型的社会经济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
为了打破这种二元结构,推动城乡教育一体化发展,本文将对城乡教育一体化体系的重构与制度创新进行深入探讨。
我们将对城乡教育二元结构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揭示其产生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困境。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提出城乡教育一体化发展的必要性,以及如何通过制度创新来推动这一进程。
我们将探讨城乡教育一体化体系重构的具体路径。
这包括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教育机会的公平分配、教育质量的共同提升等方面。
我们将从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师资建设等多个角度,提出具体可行的措施。
我们将对城乡教育一体化发展的前景进行展望,以期通过我们的研究,为推动城乡教育公平、提升教育质量、实现教育现代化提供有益参考。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城乡教育一体化的实践进展,以期不断完善和深化我们的研究。
1. 阐述研究背景与意义城乡教育一体化体系重构与制度创新是中国当前教育领域的重要课题。
这一研究背景源于中国教育体系中存在的二元结构,即城市和农村地区在教育资源、教育质量和教育机会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距。
这种二元结构导致了教育不公平现象的加剧,限制了农村地区和弱势群体的发展机会。
促进教育公平:通过重构教育体系和创新制度,确保所有学生,无论其城乡背景,都能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和资源。
提高教育质量:通过优化资源配置和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升农村地区和薄弱学校的教育质量,缩小城乡教育差距。
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教育是社会发展的基石,城乡教育一体化有助于培养更多高素质人才,推动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对城乡教育一体化体系进行重构和制度创新,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于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2. 定义城乡教育一体化及其重要性城乡教育一体化,指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消除城乡教育之间的二元结构,实现城乡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和优化配置,推动城乡教育质量的共同提升和协调发展。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困境、路径选择与制度重构
我 国行 政 问责 制 的现 实 困境 、 路 径 选 择 与 制 度 重 构
高 志 宏
( 京 大学 法 学 院 ,江 苏 南京 南 209 ) 1 0 3
摘
要 :我 国行 政 问 责 制 的立 法 和 执 法 实 践 都取 得 了 重 大 实 效 , 力 地 推 进 了 责 任 政 府 的 建 有
灾和河 南登 封矿 难 等 严 重社 会 公 共 安 全事 件 , 一
现代 意 义上 的 问责 制 起 源 于西 方 国家 , 伴 是
随现代 政党 制度 和 议 会 制 度产 生 和 发 展起 来 的 ,
大批官 员被 追究 责 任 , 及 范 围从 处 级 到 省部 级 涉
领导 , 地 方 到 中 央 。有 人 为 新 一 轮 的 “ 从 问责 风
第 1 卷 第3 2 期
2 0年 5月 01
东 北 大
学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Vo11 No. . 2. 3
M aY 20 10
J un l f r esenUnvri (o i c n e o ra o t atr i s y S c l i c ) No h e t aS e
是我 国社会 进 步 、 治完 善 的体 现 , 是 , 果对 法 但 如
为是 制约行 政权 力 的需 要 , 也是建 立责 任政府 、 效
能政府 的需 要 。
20 0 1年 4月 2 3, 1 1 国务 院颁 布 实 施《 国务 院
关 于 特大安 全事 故行 政责任 追究 的规定 》 标 志着 , 我 国开始 真 正 实施 行 政 问责 制 。2 0 0 3年 “ 非典 ”
立 , 囿 于 我 国 “ 问 责 政 府 ” 政 文 化 缺 失 、 治体 制 权 责 不 清 以及 制 度 供 给 不 足 等 原 因 , 国 的 但 可 行 政 我 行 政 问责 制 还 存 在 诸 多 问 题 。应 严 格 把 握 行 政 问 责 制 的 内 涵 和 外 延 , 循 权 责 相 统 一 、 责 法 定 、 遵 问 正 当程 序 等 原 则 , 理 好 行 政 问 责 与其 他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的关 系 , 从 界 定 行 政 问责 主 体 、 定 行 政 处 并 确
试论我国民法关于显失公平制度规定之弊端
临的风 险 , 如遇 价格 上涨或下跌 , 则会对
一
显 失 公 平 的 民 事行 为, 我 国 的 司 法 在
方 有利 , 同时使另一方受损 。 这也是 当
解 释与学理 解释 中均指一方 当事人 明显 有利 而对另一方 当事人有重大 不利 的民
2易被滥用 。 、 在审 判实践 中 , 我们经 常能遇到这种情况 :某 些当事人在 出现
事人 自愿承担 的风险 。在 市场 经济 中不 能保证 每个参与者都公平 得利 ,相反倒 是必然出现一部分人 得利 、另一部分人 吃亏的情形 。仅仅 因为民事行为 的一方 当事人 明显 吃亏就撤 销或变更 民事行为 的案件层 出不穷 ,这 是风险承受力较差 的意识 的反映 。 市场经济是竞争 型经济 , 市场经济 的主体 活动之 目的便是获取经 济利益 ,并且期 待以小的代价获取大 的 利 益。 当然 , 就是 在合法 的前提 下获利 , 也可 因其行 为违 法进行 撤销 或变更 , 而
维普资讯
E O O I P A TC ・ C N MC R C IE 经济工作 ———■■
试我 民关显公制规之 论国法于失平度定
文/ 梁娟 娟
一
、
显 失 公 平 制 度之 弊 端
具体 , 以把握 , 难 在审判 实践 中容易导致
执 法 的 不统 一 。
而 并 未 界 定 怎 样 的情 形 属 于 显 失 公 平 。
形成 的民事法 律关系将被推 翻 ,甚至一
些 已履行 完毕 的合 同都 可能 被否定 。 这 势必 引起 经济秩序 的紊乱 ,对经 济发展 显然 不利 ,而且也给法 院审 判工作 带来
被动 。
的规定之所 以存 在上述弊端 ,正说 明了
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制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
口 郑 新 源
责
现 实 境 瘦重 构 与剩
( 东机 电职 业技 术学院 广 东广州 5 0 1 ) 广 15 5
摘要 : 作为一项独具中国 色的监督手段, 特 经济责任审计通过对领导干部权力监督和制约, 能够防止权力
和 责任 的 不对 称 , 为政 府 问责机 制 中的 重要 组 成 部 分 。 文 深入 分 析 了经 济责 任 审计 问责 制 面 临 的现 实 成 本 困境 . 厘 清经 济 责任 审计 问责制 内在 逻 辑 的基 础 上 , 制度 层 面对健 全 经济 责任 审计 问责 制提 出 了针 对 在 从 性 的 建议 。
履行 经 济责 任情 况 .使得 审计 问责 缺
乏依 据 。 ( ) 三 审计 结 果 运 用 不 充 分 , 出现 问责脱 节
席 会议 制度 ,并 制定 了经 济 责任 审计 工作 领 导小 组议 事制 度 。 是 , 但 由于没 有 形成 强有 力 的制度 约束 ,联 席 会议 的召开 和议 题 的确定 带有 较 大 的随意 性 。审计 成果 的运 用 由成 员单 位各 自 把 握 , 能形成 问责 合 力 。 未
对领 导 干部 进行 问 责的案 例 。 因此 , 深
入研 究这 一 问题 ,探讨 有 效 的制 度建 构路 径 。有 利于最 大 限度 地发 挥 经济
责任 。 审计 人员 为 了规 避审 计风 险 , 而
审计 评价 大 部分 是三 句话 :会 计 资料 “ 基 本 真实 地 反 映 单 位财 务 收支 情 况 , 与 财务 收支 有关 的内部 控制 制度 基本 健全 有效 ,财 务 收支 基本 符 合财 经 法
无论 是 中办 、 国办 《 行 规 定 》 暂 还
公务员制度的缺陷与重构
公务员制度的缺陷与重构前言公务员制度是国家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这一制度也逐渐得到完善。
然而,尽管公务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府的规范化管理,但也存在一些缺陷,需要我们加以重构。
本文将从职业化、选拔机制、绩效考核、待遇保障等方面探讨公务员制度的缺陷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重构建议。
一、公务员制度的职业化不足公务员应该是一种职业化的制度,其最本质的特点是职业化。
职业化主要包括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四个方面。
而我国的公务员制度中,职业化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公务员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缺乏保障。
即使是党和国家机关的高层领导干部,他们在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上也存在很大的差距。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率。
其次,公务员职业责任感不强。
公务员的职业责任感不强,往往表现为工作流于形式、没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等。
这都将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同时也会导致公众对公务员的不信任。
最后,公务员职业道德方面也存在较大问题。
一些公务员往往只重视个人利益,而忽略了为人民服务的职责。
这种“干部自转”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务员职业道德的要求,而且也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给公众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基于以上问题,我们建议通过以下措施来重构公务员制度的职业化方面:1.加强公务员培训,提高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2.加强公务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3.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公务员的认知和信任度。
二、公务员选拔机制存在问题公务员选拔机制是公务员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公务员选拔机制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
有一些地方的公务员选拔过程缺少公开的竞争环节,甚至可能存在“关系卡”的干扰。
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公务员选拔的公正性,还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其次,公务员选拔机制不够灵活。
过于刻板的选拔机制容易导致人才浪费和岗位空缺。
在实践中,一些优秀的人才往往因为政策限制或其他因素而无法进入公务员队伍。
中国特殊制度禀赋约束下规制困境与规制治理结构的重构
中国特殊制度禀赋约束下规制困境与规制治理结构的重构政府规制是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是政府经济职能的内在组成部分。
政府规制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一国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制度禀赋,制度禀赋的差异往往决定了政府规制模式和治理结构的差异,并最终影响到规制绩效。
因此,在中国现有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制度禀赋约束下,探索规制及其改革所具有的独特性,重构符合中国国情的完善的规制治理结构,从而为政府规制政策的有效性提供最终制度保障。
一、中国政府规制改革面临的特殊制度禀赋约束制度是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概念之一。
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形式上是人为设计的构造人类行为互动的约束,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个人行为。
也就是说,制度是一系列对人的行为施加约束的正式或非正式规则。
制度禀赋则是决定这一规则的内在要素。
按照诺斯等人的观点,一个国家的制度禀赋主要包括五个要素:立法和行政制度;司法制度;习俗和其他非正式的但被广泛公认的规范;社会中标志竞争的社会利益和它们之间的平衡的符号,包括意识形态的作用;国家行政能力。
制度禀赋的差异形成了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不同制度环境,影响并决定制度安排的性质、范围和进程。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政府规制同样受到一国特定的制度禀赋约束,制度禀赋决定了规制形式以及解决规制问题的选择范围、规制治理的制度现实等等。
现代意义的政府规制起源于西方,是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制度下的产物。
而中国真正意义上的政府规制则是伴随30多年来的市场化改革而产生的,即诞生于和成长于改革开放后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摸索和后者的建设过程之中。
因此,中国的政府规制必然不同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下的政府规制。
这也决定探究中国特殊制度禀赋成为分析和研究中国政府规制的一个逻辑起点。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政府角色错位,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干预企业决策和市场决策成为传统政府规制的典型形式,其特点是“一种直接的、微观的、权力无限制的管理方式;是一种高度集权、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管理方式”。
意思瑕疵定位下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
2023年第2期•专论意思瑕疵定位下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体系论适用*王文军(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南京 211106)摘 要:由于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均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弹性,以动态体系论弹性评价显失公平要件的充足度有其合理性。
显失公平的内在原理不是公序良俗,而是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理;公平原则提供制度渊源上的依据并正当化其客观要件,意思自治原理支撑其主观要件。
以“动态体系论”弹性评价显失公平要件的充足度,当侵扰对方意志自由的程度很高时,结果失衡的充足度可适当降低,这是因为显失公平的支撑原理以意思自治原理为主导,公平原则为补充。
为降低主观要件的证明难度,可适当采取表面证据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等不利情势而结果显著失衡时,推定对方有对此加以利用的事实。
关键词:显失公平;公序良俗;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动态体系论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2-0077-14一、问题的提出由于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均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弹性,主张以动态体系论整体且弹性化地评价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观点如今颇为盛行,〔1〕在比较法上也有依据。
可能产生的问题是:作为具有固定要件的显失公平制度,动态体系论是否具有适用的合理性?若其适用具有合理性,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可否整体且弹性化地予以把握?若出现主观要件高度充足而给付未达明显失衡的案型,可否降低客观要件的程度?反之,若出现给付严重不成比例而又无法确认存在一方“利用”的案型,可否缓和主观要件?动态体系论强调要素之间的协动,要素的提取可能顾及构成要件,要素的背后总有与之相对应的原理,原理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权重关系,而法条的外部体系安排及学理上的体系整理,是反映支撑原理之间权重关系的重要标志。
可见,若将动态体系论运用于显失公平制度,需提取相互协同的要素,作者简介:王文军,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认定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认定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己非常不利条件的意思表示。
那么,如何认定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案情介绍】某公司经理赵某对女秘书的美貌垂涎欲滴,一次乘机对其进行了奸淫,事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赵某补偿女秘书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并以支票支付了该款项。
后赵某被依法判刑,在服刑期间,赵某认为自己已经服刑,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实属太亏,便以该协议系女秘书乘其急迫而订立,且依当时情形该协议亦为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法院予以撤销。
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1、该协议是否为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协议?为什么?2、该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为什么?【评注】1、依《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所说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己非常不利条件的意思表示。
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是:(l)表意人在客观上处于急迫需要或者紧急危难的境地,表意人所处的境地是客观的而不是想象的;(2)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相对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愈加以利用,使表意人因此而被迫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意思表示;(3)相对人实施了足以使表意人作出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的行为;(4)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本案中,赵某因奸淫女秘书,在民法上构成对女秘书性自由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该行为不仅应受刑法处罚,而且应对受害人给予损害赔偿,赵某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时并不是处于危难境地,因此不构成乘人之危。
2、依《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只适用于交易行为,不适用于其他行为。
论显失公平原则起源和涵义
论显失公平原则的起源和涵义摘要显失公平制度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民法中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给显失公平下了一个定义:“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客观、统一的评价标准,在客观性方面,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利用优势,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利益不均衡;在主观性方面,一方故意利用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恶意订立合同,主要表现在主观恶性上。
关键词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利益一、显失公平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显失公平原则无疑是一个古老而又重要的规则。
在罗马帝国后期,由于经济状况急剧恶化,通货膨胀严重,戴克里先皇帝与马克西米安皇帝不得不出台维护社会稳定的“非常损失规则”: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一半时,使遭到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
这可以说是显失公平原则的最早形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可以说显失公平原则在法国民法典当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逻辑体系。
法国民法典使显失公平原则第一次在民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尽管还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是他对后世的影响则是不可忽视的。
德国民法典在138 条第2 款中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对于自己或第三人给付或约定给付财产上之利益之法律行为,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其法律行为无效。
”学理上,它被称之为“暴利行为”,属于判定法律行为标的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
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既有来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来源于法学理论与立法技术的进步。
自十九世纪以来,面对社会中的经济力量日益失衡的严峻现实,也随着判例学说的日渐丰富,各国纷纷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扩大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在“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交易法”等特别立法当中,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以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实现契约正义的理念。
最近几年,各国纷纷将特别立法中对显失公平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引入民法典当中,以期望于在更为广阔的范围里发挥作用。
▲民法典施行后显失公平的认定
▲民法典施⾏后显失公平的认定阅读提⽰:构成显失公平,需要同时满⾜主客观两个要件,客观要件上双⽅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严重违反契约公平原则;主观要件上⼀⽅阅读提⽰:当事⼈利⽤其优势地位、乘⼈之危或者利⽤对⽅的轻率和缺乏经验。
近期,连续接到两例关于显失公平如何认定的法律咨询。
对于显失公平,民法通说认为,指⼀⽅当事⼈利⽤优势或者利⽤对⽅没有经验,致使双⽅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典》第⼀百五⼗⼀条规定:⼀⽅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依据该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观要件(1)双⽅当事⼈的利益显著失衡。
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价格涨落等各种要素,判断利益的失衡是否达到“显著”的程度。
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消除当事⼈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是禁⽌或限制⼀⽅当事⼈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获取“暴利”。
如果没有达到显著失衡的程度,就不能运⽤显失公平规则撤销该交易。
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还要注意交易规则,要置⾝交易内,以当事⼈的交易场景为标准,⽽不能以法官或仲裁员想象的场景为标准。
(2)必须是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
也就是说,必须以交易的时点为基准点,来判断双⽅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是否获得暴利。
2.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在订⽴合同时,⼀⽅具有利⽤优势或利⽤对⽅轻率、⽆经验等⽽与对⽅订⽴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此种主观状态,表明⾏为⼈背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
主观要件的典型情况如下:(1)利⽤对⽅处于危困状态。
这种情形⼀般是指利⽤受损害⽅因陷⼊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急需⾦钱或有其他急需的状态。
(2)利⽤对⽅缺乏判断能⼒。
所谓缺乏判断能⼒,主要是指⽋缺⼀般的⽣活经验或交易经验,如⾦融机构的从业⼈员向⽂化⽔平较低的⽼年⼈兜售风险较⾼的理财产品。
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
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内容提要】以公平价格理论为切入点,从历史考察和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非常损失规则发展到暴利行为、显失公平制度的历史背景和思想基础。
各国此类制度实质上与我国关于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立法具有理论。
在此基础上,乘人之危只是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其作为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单独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因乘人之危成立的法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对于这两种类型的法律行为,民法学界曾以极高的热情进行百家争鸣式的讨论,但其结果仍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
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立法,应该是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前苏联民法中的暴利行为和台湾“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而所谓的暴利(wucher)(注:据《新德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wucher一词可译为“重利、暴利、高利贷”,这是该词在我国法学界有“过分利得”、“暴利”、“高利贷”三种译法的原因。
本文为论述的便利,一般将其称为“暴利”。
),即使不像法国法的lésion(注: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受损”。
请参见参考文献,第五章。
)一样,与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 enormis)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但至少在制度价值方面存在极大的(注:从词源的角度看,瑞士法中也以lesion一词指称暴利(见参考文献,P182.),和法语lésion以及西班牙语lesión一样,它们都直接来源于拉丁文laesio。
)。
因此,从历史源流和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应具有一定的解释力。
一、历史源流以及比较法上的考察早期的罗马法不承认非常损失之瑕疵。
即使是在后来,裁判官在特定的场合就遭受非常损失的行为授予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之利益,那也是到帝政时期才变得完善。
制度体系的重构、落地-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制度体系的重构、落地-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内容:在当今社会,制度体系的重构和落地已成为一种必要的趋势。
制度体系是一个国家、组织或机构内部用来规范行为和决策的一系列规则、制度和程序的整合。
它涵盖了各个领域的规范,如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教育制度等。
制度体系的完善和有效落地对于一个国家或组织的长期稳定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许多国家和组织的制度体系存在一系列问题和挑战。
先进国家的制度体系虽然相对完善,但仍面临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环境所带来的挑战。
发展中国家的制度体系则存在着体制僵化、腐败问题等,需要进行相应的重构和改革。
同时,全球化的影响也使得国家和组织之间的制度差异更加显著,需要进行制度对接和交流。
重构制度体系的必要性凸显出来。
在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中,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和规则容易导致各种问题,如社会不公、资源浪费、权力滥用等。
因此,重构制度体系就成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提高社会整体效益的关键。
本文将系统地探讨制度体系的现状、重构制度体系的必要性以及制度体系的落地与实施等方面内容。
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和研究,旨在为构建一个更加合理、公平、高效的制度体系提供参考和借鉴。
同时,文章也将探讨制度体系重构的价值和意义,以期能够引起广泛的关注和思考。
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围绕制度体系的重构和落地展开,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首先对制度体系的重要性进行概述,介绍制度体系对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重要意义。
接着说明文章的结构和目的,为读者提供清晰的阅读指引。
正文部分分为两个章节,分别是制度体系的现状和重构制度体系的必要性。
在制度体系的现状章节中,我们将分析当前制度体系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通过对现行制度体系的评估,揭示出其中的弊端和矛盾,为之后的重构提供思路和依据。
接下来,在重构制度体系的必要性章节中,我们将详细阐述为什么需要对制度体系进行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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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作者:冉克平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点击数:1305 更新时间:2015-9-30 摘要:对于一方利用其优势致使给付显著失衡的现象,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与美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所持的主、客观要素综合评价的观点代表了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
《民法通则》虽开创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立的立法例,但两者各自的适用范围不仅未臻明确,反而出现相互重叠的现象,并未达到立法者预设的目标。
乘人之危不足以成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独立类型,其规范功能可分别被显失公平与胁迫所涵盖。
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应当废除乘人之危,确立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兼有主客观要件的显失公平制度,以凸显该制度保障意思自决原则兼及给付等价原则的目的。
关键词: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暴利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等价公平;私人自治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章分别规定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
前者与欺诈、胁迫等并列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后者则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原因。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法律行为的瑕疵,被认为是《民法通则》的创新之举。
[1]1999年《合同法》为限制国家对私人自治的干预,虽将乘人之危改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但仍然维持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合同可撤销原因的体例。
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69条也沿袭这一立法例。
近年来,虽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所开创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立的立法体例值得肯定。
[2]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展开质疑与批判。
主张对其修正的学者认为,应将显失公平制度塑造为一种主要以实质公平为判断标准的制度,乘人之危则应解释为一种类似于德国法系上的“暴利行为”制度[3];主张“显失公平取代乘人之危”的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不全由乘人之危引起,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救济是多余的,因而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乘人之危[4];由此形成的“学说”与“立法”的二元结构现象,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各自的法律适用及其相互关系产生很大的困扰。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决定首先起草民法总则。
[5]法律行为制度无疑是民法典总则之中极为重要与复杂的内容。
在制度设计之前,前述问题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理论上的疑难:(1)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如何界定?(2)对于意思表示瑕疵,除欺诈与胁迫之外,立法上另辟蹊径增加“乘人之危”是否具有足够的合理性?(3)如何取舍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与暴利行为?(4)在体系安排上,是将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作为总则编中公序良俗的特殊形态,还是作为意思表示的瑕疵类型?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代表性国家或地区有关显失公平与暴利行为的学说及相关判例进行梳理,以现有理论为基础并结合相关的审判实践,对我国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规范的构成要件及体系构建予以探讨,以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法律行为的制订略尽绵薄之力。
二、比较法上显失公平与暴利行为的立法例在罗马古典时期,由于契约领域奉行形式主义与自由主义,契约的订立过程只要没有瑕疵,即使交易价格与市价相去甚远,这一行为也不违反诚信原则。
[6]罗马帝国后期,因金钱持续贬值而常发生问题,优帝法典创制了土地买卖的限价敕令,规定在土地的商定价格尚不足于其实际价格的一半时,出卖人表面上虽系自愿买卖,而实际上其非完全自由的真实意思,因此法律赋予受损失的出卖人有权请求撤销契约或要求买受人补足价款的权利,由此形成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 enomis)”。
[7]在大陆法系,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首先为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所继受。
法国民法将“非常损失规则”称之为“合同损害”,意指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的严重不等价而使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
[8]《法国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因显失公平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之事实”……对某些契约或对某些人,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显然,这种纯粹“客观”的显失公平规则与19世纪占支配地位的自由主义观念相冲突。
在当时的学者看来,合同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其自愿接受义务是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实现交易公正的最佳方法。
因此不得以所谓“客观公平价格”否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价格,即个人意志不应当屈从于所谓“客观上公正”的规定。
[9]为了调和两者的冲突,《法国民法典》对显失公平的行为采取了严格限制的立场,而且客观标准被量化为确定的数字比例。
该条中的“某些契约”,是指第1674条关于在不动产买卖中出卖人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7/12时,以及第887条关于共同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继承分的数额短少超过1/4时;“某些人”是指第130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各种行为。
但是,纯粹“客观”的显失公平规则在20世纪以来的民法典中不再出现。
开创新立法例的是《德国民法典》。
该法第138条第2款虽然以“暴利行为”的形式部分继受了“非常损失规则”,但其首先将暴利行为视为违反善良风俗的特殊情况,而是否构成暴利行为,不但要考虑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明显不对称这一实质性要件外,而且要求主观要件即获得暴利者利用了对方的急迫情事、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
[10]在解释上,客观上的给付明显不相称应考虑个案中的全部情况,例如风险分担、行为的投机性、一般的市场情况、市场常规等;主观方面的所谓利用,意指为获取过度利润故意使用行为相对方的窘境。
获得暴利的一方不仅应当知道所约定的给付明显不相称,而且知道相对方的急迫情事、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者意志薄弱。
[11]德国民法上“暴利行为”的主、客观标准为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或地区民法所继受。
略有不同的是,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无效,但其后的瑞士债务法、意大利、葡萄牙、巴西等民法均将暴利行为作为可撤销的原因。
[12]从体系上看,德国法系的暴利行为处于通常善良风俗之下,所规制的系法律行为内容的妥当性,而非意思表示的瑕疵问题。
这是因为,获得暴利者只是利用行为人的急迫等情形获取暴利, 行为人则以自由意思为给付或给付之约定相对人。
如获得暴利者使用欺诈或胁迫的方式获得暴利时,可以迳行适用相关规范撤销其法律行为。
[13]与法国民法相比,德国民法上的暴利行为以善良风俗为基础,适用对象上亦无限制,其客观标准是一个高度抽象的不确定概念,这无疑使其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同时也为法官根据社会的发展适时发展法律提供了平台。
因为在契约自由与自主竞争为基础的近现代市民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信念认为,人们能够非常实际和明智地照顾自己,任何允许法官基于实质不平等为由而宣布合同无效的规则都是家长式的做法,并有损于法律的确定性。
[14]因此,以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在“显失公平”制度中增添主观判断标准,能够有效地兼顾法律上实质的自由与公平。
[15]在英美法系,依据古典英国合同法理论,当事人仅受其自由、自愿订立合同的约束,只要存在公平的程序就必须尊重由此产生的结果。
除非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虚假陈述或者胁迫的行为,合同结果是一个实质公平的问题,其不受法律的关注。
[16]因此,传统英国法缺乏一个允许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利用其危机或其他交易不利条件所签订的明显不利的合同中解脱出来的一般原则。
然而,在一方当事人因为无知或不成熟而致使合同给付极不均衡的情形,现代英国法通过对价不充分为弱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类似于大陆法系规定的救济。
[17]此外,依据衡平法,若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的控制而实质性地影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独立决定权,或者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一方寄予另一方的信任达到了前者依赖后者的建议或者信息的程度,合同就可因“不当影响”而被宣告无效。
[18]在美国,显失公平为衡平法上所创立。
通常认为,显失公平的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无法做出有意义的选择以及合同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这两个方面的要件。
[19]前者称为“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后者称为“实体上”的显失公平。
程序上的显失公平被认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可以包括一方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谈判手段、使用极小号字体或者费解的语言,还包括不理解合同内容以及谈判能力的不平等。
[20]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意在允许法院直接判断合同或者其某项具体条款是否明显有悖公正,所遵循的是那种禁止强迫与防止不公平意外的原则,而不是要打乱因优越的谈判实力而造成的风险划分。
[21]由此可见,英国法上的“不当影响”有悖于显失公平与暴利行为,而美国法上的显失公平与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比较类似,都注重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素。
三、暴利行为与显失公平的新发展20世纪中叶以来,暴利行为规则出现了新的发展动向。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暴利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无效的一方承担。
司法实践为了改善遭受不利的那一方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境况,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如果可以确定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客观上不仅存在明显的、而且是特别重大的不相称,则推定存在肆意利用的状况。
[22]比如一个消费者向银行举借分期贷款,而此项贷款符合了第138条第1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即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一种明显的不相称关系,就可推定该行为符合主观要件。
[23]据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是在逐渐淡化暴利行为的主观要件。
但是只有在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存在特别重大的不相称关系的情况下,才可推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的意图。
总的来说,从司法判例中可以观察到如下趋势,价值不相称越严重,对肆意利用的实际证明及其主观倚重就越少。
[24]美国衡平法也认为,如果实体上的显失公平得到了高度证明,则可以补偿在程序上的显失公平问题上证明的欠缺。
大多数关于显失公平的案件涉及程序性和实体性显失公平的结合,并且得到普遍赞同的是,如果其中之一很严重,那么另一个的要求程度可以轻一些。
[25]日本民法虽然没有对暴利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但在理论上,暴利行为被认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类型,亦即“乘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等,使他人承诺不相当财物之给付者,其行为无效”。
[26]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日本为了处理有关消费者交易和投资交易的纷争,判例和学说中也出现了更积极灵活地运用暴利行为准则的动向。
具体表现为,暴利行为的主观要素的充足程度越高,就越不能认为当事人自由地作出了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即使达不到“显著过当”的程度,只要内容是获取能算得上“不当”这个程度的利益,就可以否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27]这表明,可以将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极不相称视为暴利行为已经符合主观要件的标志。
近年来,法国法也受德国法的影响。
现代学者大多赞成不同意传统理论有关“只要存在对待给付的不平衡,即可推定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的非常损失规则”。
他们认为,合同因“合同损害”而无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轻率或者无经验而牟取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