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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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干问题探究2012年05月27日21:38{HYPERLINK ""|东方法眼戴小红409人次浏览字号:T|T
核心提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现实中,在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私权利领域,社会管理领域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本文就该的一般构成要件、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界定以及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探究。
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现实中,在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私权利领域,社会管理领域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本文就该的一般构成要件、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界定以及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构成要件,危险方法,公共安全,司法认定
我国以罪定原则为特色,强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终究不能详其穷尽,如是以口袋罪的形式出现则是必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口袋罪的一种表现。它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从交通肇事到生产非食品原料、车辆“碰瓷”、偷窨井盖、飙车等,危险方法五花八门。如何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等一系列问题,有利于运用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构成要件谓何,即: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公共安全还包括对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保护。当故意犯罪为具体的危险犯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
[1] 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
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轻,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但在实际操作中,主观心态的界定必须是一个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的结果,一般不是简单罗列几个程式化的标准就能够解决的,何况上述这些标准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性。
另外,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在理论上,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行为人的意志因素,间接故意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则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第二,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一种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是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但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二者的区分在大多数多数场合下是一个证据证明的问题,我国中故意和过失定罪和量刑往往有天壤之别,而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就在于行为人行为时的微妙的心理态度区别。必须从行为人知识水平、认识能力、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力度、使用的工具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根据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在司法认定中,应该从各种不同的情形进行考察犯罪人的主观状态,而非单一依据程序化的标准进行简单的认定,这一点,在现实中,显得尤为重要。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展开
一.“危险方法”之含义及其特征
在分则中,关于“其他方法”的表述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方法”之前设置特定修辞语的情
形,如《》第204条规定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其他危险方法”即属此类。二是未在“方法”之前设置特定修辞语的情形,如《》第263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 ,刑法理论认为,上述两种情形的解释有所区别。对于前者,应当适用体系解释的同类规则,即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了具有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又使用“等”、“其他”等概念时,对于“等”、“其他”必须作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2] 换言之,既然立法者在同一条文列举几种情况之后又跟随着一个总括词语,那么应当根据“只含同类”的法律解释格言来作出解释,“其他方法”仅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况,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况。[3]
一般说来,本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 ①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②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4]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换而言之,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并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这一点上,“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关键。同时值得指出的是,对某一行为依据“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必须是因为现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犯罪。如果行为已纳入规范,则应当严格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直接适用适当相应条款,以免将“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任意扩大。此外,其他危险方法的本质特征还应是“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与放火、决、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也不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向人群开枪,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制、输坏血、病毒血、自焚、为报复社会而将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染给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二.“其他危险方法”之认定
理论一般认为,本罪是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分则所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危害后果危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这种犯罪,即使严重后果尚未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5]在理论中,关于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的含义有多种。从大的方面来看,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的危险”。前者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者叫性格的危险性。后者是指行为客观上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根据犯罪的司法理念,应当是后一种危险概念,即行为所指向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行为的危险性) ,即“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或者说,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或事实。[6]危险犯又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前者是以具有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及现实的威胁为要件的犯罪。后者只需抽象的危险即只存在一般的法益侵害危险就成立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