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集体概念的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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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集体概念的不足及完善
摘要: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所有权形式,农业合作化以后,各种形式的农民集体所有并存,且界限模糊。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标志,政治上的隐喻性很强。
现实生活中,它又存在着性质模糊,主体虚位,权能不全等问题,这都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保障等内容冲突。
如何更好地阐释和完善集体所有权中集体这一概念,不同的学者给出的理论观点各异。
论文从集体所有权的来源历史和它的不足之处来论述集体所有权的现状,同时,对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上述问题,参考各家的观点,旁征博引,在论文中给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合作社运动;农民集体;总有制度;社员权;
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依法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这项规定明确了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农民集体和国家。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各项规定和制度在法律中十分明确,行政性的保护国有土地所权的法律法规居多,而经济性的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法规相对不足,导致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方面存在诸多法律缺陷。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直接来源于农业合作化运动,其背后则是马列主义关于将“小农”改造成“大农”的理论。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所有权形态,是伴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化运动而最终形成的一种所有权形态。
纵观其历史,政治上的作用不可忽视。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农民群体达成了将土地权利分配给农民的政治契约,革命的目标即通过土地改革没收封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摧毁封建主义的生产关系以巩固工农联盟的政权基础。
土地改革完成后,农民对土地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完整的权能,农民对其土地可以“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
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
”农民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的确认和保障。
随后开展的农业合作化运动,逐步采取互助组、初级社和高级社等形式,即“三大改造”中的农业改造运动。
农业合作化在高级社形式中表现为农村的土地转归高级社使用和所有,农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成为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
但在合作化过程中对集体所有权制度的构建和设计也存在一些问题,合作化运动过程主要采取的是一种政治动员的方式来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
“合作化运动承载了太多的功能,加上新生国家面临社会主义建设压力,导致合作化运动不断加速,而在政治压力和政治动员下,集体化成为必然“。
自此以后,合作化运动造就了集体所有权这一新型的所有权形式,这一权利形式依托于国家公共权力,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和公共利益色彩。
人民公社化运动时期,全国在政治动员下涌起了将小型合作社并为大型农业合作社的浪潮,即人民公社。
本时期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绝大多数土地由生产队集体所有,公社和生产大队也拥有部分土地。
土地物权制度的改革完全是在行政权力主导下进行的,脱离了农民的生产实际情况,也违背了农民的意志。
改革开放以后,在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又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制度。
虽然实现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但规定的所有权主题依然是集体。
我国的所有制形式为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承载了社会主义公有制标志的政治上的象征意义。
虽然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和实际意义远远大于抽象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但在《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坚持了集体土地公有的观点,反对“私化“。
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农民可以以转包、互换、入股、转让、出租甚至抵押等形式来对土地进行流转,集体的地位和功能就被虚化了。
虽然说,所有权压倒使用权,但在这种情况下,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了法律概念上的理论本体。
在我国法律中,可以找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规定。
《民法通则》在第74条中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
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补充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据此,可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分为三类:(1)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3)如果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十分模糊,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应归哪一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目前,“三级所有”体制早已过时,乡(镇)和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大多名存实亡。
集体土地所有权呈现出非法律人格化状态,主体虚位。
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徒有虚名,并不能履行其作为所有者的职责和行使其作为所有者的权利。
“农民集体”法律地位不明确,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类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法律规定的负责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主体或者不存在,或者没有实际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能力。
上述法律规定的负责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组织,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有的已经解体或名存实亡(如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的则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具备实际经营管理土地所有权的能力。
因此,在实际中经常出现一些土地管理上的不良状况。
比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成少数村干部的所有权,少数村干部凭借其权力任意支配处分土地、任意回收土地损害农民土地使用权,任意进行农地转用谋取私利造成耕地流失等。
在此情况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成了“特权”,成为少数人谋取不法利益的工具。
另外一个情况则与此截然相反,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成了大家所有权,由于作为所有者的“集体”地位不明确,导致出现了“大家管就是大家都不管”的情形,对土地无人管理或者管理不到位,一些农民将其土地使用权当成土地所有权,随意转用、处置、私下交易,占用耕地建房等,既损害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也严重干扰了我国正常土地管理秩序。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非法律人格化是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设计上最严重的缺陷之一,也是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交易因为主体存在问题而困难重重。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现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中集体的含义,目前有关的设想很多,分歧争议也很大。
第一种观点是援用日耳曼法的“总有”理论和相应规则阐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将所有权之内容,依团体内部之规约,加以分割,其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其构成员”。
所有权实现的本质内涵是“团体之全体的权利与其构成员之个别的权力,为团体规约所综合统一,所有权之完全内容始从而实现者也”。
即对所有权进行质的分割,管理权和处分权由团体行使,使用权和收益权由成员行使。
成员行使使用、收益权时,要受到团体规约及团体所享有的以管理、处分为主要内容的支配权的制约;成员在行使管理、处分权时要召开成员大会,并以多数成员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共同意志作为团体意志。
第二种观点提出了新型“总有”的构想,这一观点吸收了“总有”概念中的合理因素并根据罗马法所有权的理论来阐释农民集体所有权。
新型总有的所有权的核心不再是团体的管理处分权和其成员的使用收益权的简单相加,而首先是总有成员团体对总有财产具有抽象的统一支配权,各个成员的所有者身份体现在对集体财产的抽象支配意义上,不再主要地体现在他分别享有的使用收益权能上。
成员不占有使用集体的土地不丧失其
所有者的身份,成员个人占有使用集体土地财产并不是其所有权内容的体现,只是成员个人对集体财产的他物权,其总有成员的资格体现在抽象支配意义上而不在具体利用上。
第二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应为公有,而非一般的共同共有,同时集体财产又是一种公有程度较低的财产形式,它和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这就是说,确定集体所有权主体和内容时,也必须承认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共同地享有财产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村村民小组享有的土地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土地现实状况,立法方面客观困难,以及制度转化成本,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方向应是体现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法人集体所有权制度。
“法人说”将利用现代企业制度改组现有城乡集体企业的成果直接套用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因为公司制模式除财产上的双重所有制,将农民集体作为一个法人对待而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团体成员在法人的经营、管理下有对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理论出发寻找集体所有权的本质依据和明确阐释。
有些学者还提出了变革主张,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真正意义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2)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农村土地国有化(3)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农村土地私有化(4)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三者并存(5)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上述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我国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来源于古日耳曼“总有权”之制度,而是肇端于20世纪50年代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其理论直接来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对“小农”改造成“大农”的经典理论,是制度改造层面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缺乏具体的权利义务描述,无法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运行和构建提供直接的制度依据。
基于我国的土地利用现状,同时结合上述观点的合理因素,可以提出一个合理的符合实际的完善对策。
集体土地所有权应是以村为单位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权。
在广大农村地区,生产队、生产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早已不复存在。
以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成为普遍现象。
集体土地所有权应表现为村内全体成员对土地享有共同共有权,即归村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行使管理处分之权。
这不同于土地私有化,土地没有变成农民的个人私有财产,农民集体成员的共有权体现在涉及全体利益的土地重大事项上,由全体成员共同讨论。
同时,农村集体成员共同共有还要强调其成员性,即成员权或社员权,它是一种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位而享有的总括权利,包括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分配权、征地补偿权、集体福利分配权等经济权利和参与管理权、投票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民主管理权利。
因为:(1)成员权是一种基于团体构成而享有的团体法上之权利,其除了具有财产上的请求权外,尚有身份法上请求权或其他特殊权利,统称为社员权,以表示其成员地位。
它是一种包容性极强的私利性权利,这对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更为有利。
成员权侧重个人利益的保护,能很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的原则。
(2)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实行民主管理,实现共同富裕的财产形式。
在立法上明确并完善成员权,使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有认同感和归属感,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行使监督权利,真正落实民主管理。
为了实现上述职能,相关法律应该就集体程成员行使成员权利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包括规定集体成员有选举产生集体内部组织管理机构,规定和集体土地及其它财产管理会议和议事程序,规定集体土
地及其它财产管理机构决议,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成员诉讼主体资格。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一个特有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带有深深的时代烙印,有其与生俱来的缺陷。
“集体”这一概念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对其进行新的体系完善已解决在农村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也能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最终离不开法律对其在立法层面上的认真思考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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