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经济学方法分析一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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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经济学方法分析一个法律问题

我觉得法与经济学分析范式是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形成、运行及效果,是法学与经济学互动融合的产物。跨学科研究范式和法与经济学自从产生就存在逻辑勾联,加上的经济法的经济属性、发展本位、效益价值以及限权理念和法与经济学分析范式的契合决定了法与经济学分析范式在经济法研究中的适用。这种适用对于丰富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以及强化经济法的当代使命都具有其重要的意义。

法与经济学在方法论上运用经济学的理念和方法研究法律运作,以符合人类社会高效发

展的利益需求。经济性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经济法的经济性主要体现在调整对象的

经济性、法益目标的经济性、运行机制的经济性以及效果评价的经济性。[20]被经济法所

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商品、资本、价格、货币等多重要素的集合体与交互体,经济法的调整目

标在于将这些生产要素在政府与私人之间、国家与市场之间以权利义务的关系形式配置得合

理与和谐、公平与有效。所以,经济法的研究就不能不涉及经济学研究所揭示的经济规律。

任何一个反映经济规律的现代经济学研究成果,我们都不应当把它看成是法律的“异己”力

量,相反,它是人类对经济现象长久研究的结晶,这种结晶在很大程度上往往会作为一个国

家的政策导向甚至是立法的依据。程信和教授指出,“经济和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

大量的经济学概念,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

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和公

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的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

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

一些学者对效率优先提出种种质疑。比如有学者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把西

方迈入现代社会所抽象出来的种种现代性因素倒果为因地视作中国推进现代化的前提性条

件,其结果只能导致法理学离实际越来越远。[1][2]强调效率,或是强调效率优先,会不会

是一种“误导”?这直接关系到如何对待法律的经济分析。我以为,如果我们的争论不停留

在传统法律方法的视角,而是冷静地进入经济分析本身,或者再进一步,做几个案例的经济

分析,或许我们的思路会有另一种的豁然开朗:原来这不是“误导”,而是“引导”。

正是因为中国法学中一直是效率价值空白,所以更应该强调效率价值。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

济决定论,经济的效率价值同样决定了法律的效率价值,法律正是一种减少交易成本、提高

效率的制度。

经济学的特点就在于,它研究问题的本质,而不是该问题是否具有商业性或物质性。因此,

凡是以多种用途为特征的资源稀缺情况下产生的资源分配与选择问题,均可以纳入经济学的

范围,均可以用经济分析加以研究。经济分析法学的诞生正是经济分析方法侵入法学领域的

结果。

法律与经济的关系问题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争论中坚持传统观点的较少,持否定修正态度的较普遍:一是认为“经济基础- 上层建筑”的隐喻过于简单化,需要从理论上加以阐释和发展;二是认为传统的理解“偏离”了马克思恩格斯本人的思想,是对他们的误解;三是对所谓的“经济决定论”提出尖锐的批评,认为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法律与经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区分了也没有意义;四是认为“经济基础- 上层建筑”关系原理已经过时。在笔者看来,法律和经济的关系是一切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起点。不管西方理论界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和经济的辩证关系作何种解释,我们应当始终坚持认为马克思主义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是有生命力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其研究的一切首先就基于经济的决定作用,把历史的过程进行鲜明的经济解释。萨缪尔森说:“马克思和恩格斯对于历史的经济解释是他们的能经久存在的贡献之一。肤浅的分析往往指出意识形态左右人们行为的方式。但是这使我们还要对几乎所有的东西做出解释。马克思指出了处于我们价值观念背后并决定它的经济利益的作用。他会预期,工商业者投保守派的选票,而工会领袖投票赞成最低工资的规定以及失业补助的立法。”“当用效用和投票规则的形式加以表示时,我们便可从历史的经济解释中看到今天的公共选择理论的萌芽。” [7] (P1293)当然,马克思、恩格斯虽然早就将国家、法律与经济联系起来,但将国家当作“经济人”,将人们的法律行为视为自觉或不自觉地应用经济理性进行选择的结果,指出国家和法律的制定者、实施者具有追求自身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目标,则是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贡献。马克思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两个概念是一种哲学的范畴,强调的是政治法律活动与社会经济生产方式的统一性和同构,为我们研究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提供了一套工具,而不是对社会事实的客观描述或社会事实本身。因此,经济分析法学把法律本身视为一种经济活动并不违背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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