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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太原市都市规划治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第八章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第九章附则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规划治理,保障都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方法》、《太原市都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规划区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治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操纵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要紧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差不多原则,按照《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定的,应当按照都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不或建设项目,能够由市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阻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01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01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01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太原市规划局二○○八年十一月一日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在晋祠天龙山景区、崛围山景区、双塔景区、晋阳湖景区及历史文化街区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其他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项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高程系统、使用现势性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测绘、规划和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使用第七条本市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附表一参照执行。

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图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尚无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要求编制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划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要求。

第十条旧城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城市综合功能为主要目的,严格控制非居住建筑用地改居住用地,着重增加配套的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和绿地,并完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

在文庙片区、钟鼓楼片区、城西水系、龙潭公园、拱极门片区、精营街片区、督军府片区等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并且拟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范围内,适用本办法。

拟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不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范围内的,应先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拟调整用地性质与原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导致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等,导致地块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因公共利益需要且经市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完整word版)《城市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2017修订稿

(完整word版)《城市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2017修订稿

《城市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修订课题组第三次工作会议会议资料12017年7月14日中国城市规划协会·重庆目录第一部分修编工作说明 (6)一、工作背景 (6)二、修编原则与思路 (6)三、修编依据 (7)四、主要内容 (9)五、工作过程 (11)第二部分《城乡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说明 (13)第三部分《城乡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正文 (15)21.1总体规划 (15)1.2城镇群规划 (16)1.3城乡统筹规划 (17)1。

4多规合一 (17)2 分区规划 (18)3 详细规划 (19)3.1控制性详细规划 (19)3.2修建性详细规划 (21)4 风景区规划 (24)4.1风景区规划大纲 (24)4。

2风景区总体规划 (25)4.3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26)4。

4风景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26)5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27)6 城镇体系规划 (28)7 城市设计 (30)7.1总体城市设计 (30)7。

2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32)7。

3专项城市设计 (33)7。

4其它 (34)8 镇规划 (34)8。

1镇总体规划 (34)8.2镇详细规划 (35)39。

1乡规划 (35)9.2村庄规划 (36)9。

3村庄整治设计 (37)10 交通规划 (37)10.1综合交通规划 (37)10。

2交通详细规划 (40)10.3交通详细设计 (42)10。

4轨道交通规划 (43)10.5交通专项规划 (52)10。

6交通改善规划 (54)10。

7交通影响评价 (55)10。

8交通量化分析 (56)11 市政基础设施规划 (57)11。

1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57)11.2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58)11。

3综合管线规划 (59)11。

4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60)12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及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 . 6112.1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61)12.2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 (62)12。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市规划局印制二○○四年八月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7 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二○○二年九月十八日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

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本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本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本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是为了有效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而制定的技术规范。

下面是一个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范本,共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工作,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城市规划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核、批准、实施、监督等。

第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民主参与、公众信息和公正审查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充分考虑历史文化保护、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利用规划、城市交通、公共设施等因素,协调城市发展的各个方面。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应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密切沟通和合作,形成协同发展、互相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六条城市规划编制应根据国家、地方相关规划要求,结合城市发展需要,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范围和时限。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总体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交通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土地利用等内容。

第八条分区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各个区域的发展定位、产业布局、人口规模等内容。

第九条详细规划应根据分区规划,对具体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包括用地规模、建筑布局、景观设计等。

第十条城市规划编制应注重参与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听证、征求意见等形式,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城市规划审核和批准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审核和批准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城市规划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审核过程中应认真分析各项规划的技术性、经济性、社会性和可行性,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批准应由具有规划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进行,对审核完备、合理合法的规划项目进行批准。

第四章城市规划实施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实施应按照编制规划项目的时间和内容,逐步进行,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实施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优化规划,确保规划的有效性和适应性。

2_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0.03)

2_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0.03)

1 总则 (1)2 建筑日照标准 (1)3 建筑间距 (2)4 建筑退让 (6)5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 (10)5.1 容积率 (10)5.2 建筑密度 (12)5.3 绿地率 (13)5.4 建筑高度 (14)6 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 (15)7 附则 (16)附录A 名词解释 (17)附录B 太原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 (20)附录C 容积率计算规则 (27)附录D 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32)附录E 绿地率计算规则 (33)附录F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36)123 示意图1示意图2a为山墙b≥3m且a2≤b时,山墙为a1b<3m时,山墙为a= a1+a2注:当多(低)层住宅建筑与现状住宅建筑相对布置时,其间距按照括弧内数值控制。

相对关系建筑间距(M)类别平行或重叠成夹角≤45°垂直或重叠成夹角>45°并列错位不重叠不开窗或单侧开居室窗双侧均开居室窗低层对低层12(15)10(12) 4.5 69且水平距离≥3 多层对低层多层对多层20 13(15) 6 94 示意图4建筑高度H(米)、建筑层数(H 为影响日照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Lx(米)21<H ≤36且不大于11层3636<H≤57且不大于18层4557<H ≤100且不大于33层 50100<H ≤15050+(H-100)×20%注: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研究确定。

5注:南侧为现状住宅建筑时按照括弧内数值控制。

非住宅建筑 高度(M ) 建筑间距 住宅 (M ) 建筑高度(M )H ≤12 12<H ≤24 24<H ≤60 60<H ≤100H ≤21 10(15) 20 20 20 21<H ≤57 10(15) 20 30 30 57<H ≤10010(15)2030406 较低建筑高度(米)H ≤12 12<H≤2424<H ≤6060<H≤100 建筑间距(米)60.6 H且≥10.5 H 且≥200.4 H 且≥30注: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非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研究确定。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2.05•【字号】•【施行日期】2006.01.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5日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

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10页)_New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10页)_New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10页)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报批时须附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集中建设,改建区内原有房屋不得扩建,危旧房屋可以维修。

旧区改建、新建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拆除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

太原技术管理规定

太原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十八条同一建筑在同时涉及建筑间距和后退各种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要求的情况下,按照最大的控制距离要求控制。

第一节建筑间距第十九条沿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的建筑物,其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消防、卫生视距、城市景观、市政管线敷设和土地集约利用等因素影响。

第二十条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物外墙表皮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包括外墙保温层)。

外墙表皮线不包括挑檐、阳台、勒脚、装饰构架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建筑间距按如下计算规则执行:(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6米的,从挑檐外表皮计算建筑间距;(二)建筑物外悬挑构件(如阳台、设备平台、装饰构架等)突出主体墙面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建筑物同侧外墙总长度三分之一的,从突出部分结构外表皮计入计算建筑间距;(三)坡屋面建筑当屋面坡度小于等于36°时以建筑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为基准按照本规定相关条款计算建筑间距;当屋面坡度大于36°时以建筑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为基准按照本规定相关条款计算建筑间距;(四)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除旧有住宅建筑可以为东西向外,新建住宅建筑不应建设为东西向。

第二十二条多(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影响日照建筑的建筑高度的1.54倍,同时不应小于20米。

(二)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多(低)层住宅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5米时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0米,多(低)层住宅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2、山墙宽度计算按照表五规定控制。

表五a为山墙宽度b≥3m时,山墙宽度为a1b<3m时,山墙宽度为a= a1+a2本章图表图例:多(低)层住宅建筑高(中高)层住宅建筑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三)多(低)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栋建筑重叠布置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2、当两栋建筑重叠布置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3、当两栋建筑错位不重叠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9米;4、当两栋建筑错位重叠布置时,重叠部分大于6米时,重叠部分按照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重叠部分间距不应小于20米。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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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太原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条例

太原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条例
多(低)层住宅建筑 高(中高)层住宅建筑 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
(三)多(低)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重叠布置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平行 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栋建筑重叠布置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垂 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3、当两栋建筑错位不重叠布置时,其最小间距(Lx)不应小 于 9 米且水平距离(Ln)不应小于 6 米;(表三) 4、当两栋建筑错位重叠布置时,重叠部分(a)大于 6 米时, 重叠部分按照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重叠部分(a)小于 6 米时,重
第七条 高(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五
条规定前提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中高)层与高(中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
间距,按照表四规定控制:
表四
示意图 4
建筑高度 H(米) (H 为影响日照建筑的建筑高度)
最小间距 Lx(米)
21<H≤36
Lx≥36
36<H≤54
Lx≥45
54<H≤100
区(指已有住宅建筑改造建设的地区)不应小于影响日照建筑的 建筑高度的 1.3 倍,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1.54 倍,同时南侧为多层住宅建筑时其间距不应小于 20 米,南侧为低 层住宅建筑时其间距不应小于 15 米。
朝向为其他方向时,其建筑间距应当按照表一不同方位间距 折减系数换算。
—4—
叠部分间距(Lx)不应小于 15 米。(表三)
表三
方位角
示意图 3
错位不重叠
错位重叠
(四)多(低)层住宅山墙间距的规定控制
多(低)层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 9 米;山墙均
开窗且至少一侧为居室窗时其间距不应小于 15 米。山墙面不应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市规划局印制二○○四年八月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 27 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二○○二年九月十八日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

(完整word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完整word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

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

1 城市用地分类2。

1。

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

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

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

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

3.2。

2.4 表2。

2。

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2。

2。

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

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

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完整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完整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1 总则1.0.1为合理利用城市用地,统筹安排工程管线在城市的地上和地下空间位置,协调工程管线之间以及城市工程管线与其他各项工程之间的关系,并为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

1.0.3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城市工程管线在地下敷设时的排列顺序和工程管线问的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确定城市工程管线在地下敷设时的最小覆土深度;确定城市工程管线在架空敷设时管线及杆线的平面位置及周围建(构)筑物、道路、相邻工程管线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

1.0.4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重视近期建设规划,并应考虑远景发展的需要。

1.0.5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结合城市的发展合理布置,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

1.0.6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与城市道路交通、城市居住区、城市环境、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热力工程、电力工程、燃气工程、电信工程、防洪工程、人防工程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1.0.7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地下敷设2.1至一般规定2.1.1城市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

2.1.2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室均应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2.1.3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要符合下列规定:2.3.1应结合城市道路网规划,在不妨碍工程管线正常运行、检修和合理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使线路短捷。

2.3.1.2应充分利用现状工程管线。

当现状工程管线不能满足需要时,经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后,可废弃或抽。

2.1.3.3平原城市宜避开土质松软地区、地震断裂带、沉陷区以及地下水位较高的不利地带;起伏较大的山区城市,应结合城市地形的特点合理布置工程管线位置,并应避开滑坡危险地带和洪峰口。

2.1.3.4工程管线的布置应与城市现状及规划的地下铁道、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工程协调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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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市规划局印制二○○四年八月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 27 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二○○二年九月十八日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10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m2;(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五条根据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54倍(见示意图1)。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见示意图2)。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54倍,旧区不小于1.3倍(见示意图3)。

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本款1-3项执行;多层与低层不得小于15米。

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4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见示意图4)。

6.位于南侧多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0.1,长度每增长10米,系数再增加0.05。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Bn;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Bs的1.2倍(见示意图5)。

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见示意图6)。

3.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7)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且不低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但不小于18米。

(五)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5米(东西向)或18米(南北向)(见示意图8)。

(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旧区改造的不小于8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12米。

山墙面不应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见示意图9)。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七)规定执行。

(七)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与面宽比大于1)与其相邻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多层点式之间建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1.0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见示意图10)。

点式居住建筑成组布置时,应保证其北侧点式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窗户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间;其东、西侧窗户不按大寒日日照时间考虑,而视具体情况考虑。

第十六条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已有的干休所改造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

新建建筑与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南北朝向的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与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应不小于1.54倍,同时应满足日照时间要求;其它方式布置时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不小于36米,新区不小于45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高度的0.8倍,并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11)。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不小于24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见示意图12)。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新区应不小于1.0倍,且不小于45米;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应不小于0.6倍,新区应不小于0.8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十九条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新区不少于3小时;旧区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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