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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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贝卡利亚的刑法三原则——由《论犯罪与刑罚》谈起

曹宁西北大学法学院710127

摘要:贝卡利亚作为“现代刑法学之父”,“犯罪学之父”,是刑事古典学派和犯罪学古典学派的创始者,他的伟大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经问世就震惊了西方刑法学界,书中“闪耀着理性与智慧的光芒,逻辑与推理构成了严谨的体系”。(1)作者在书中所阐述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等原则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所遵守得普世原则。因此,本文拟主要针对贝卡利亚在该书中所体现出的的刑法三原则做一个简单的评述,期望能更好理解现代刑法原则所体现的深刻内涵。

关键词:贝卡利亚;刑法思想;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

一、贝卡利亚生平简介

切萨雷•博尼萨纳•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生于1738年3月15日,意大利米兰的一个贵族家庭。由于家庭环境良好,使他的生活一直没有受到经济方面的困扰,而且有机会接受良好的教育并和上层社会的青年贵族进行思想与学术交流。贝卡利亚八岁进入帕尔马的一所耶稣教会学校上学,因其数学成绩良好被同学成为“小牛顿”。八年后来到帕维亚大学学习法律。毕业后回到了米兰,并结识了对其人生具有重大影响的韦里兄弟。1763年,韦里兄弟将他们经常讨论的敏感议题“对刑事立法的批判”交给贝卡利亚去写。到1764年贝卡利亚就完成了《论犯罪与刑罚》——这本注定要震惊世界只有六万余字的传世名作。贝卡利亚也因为《论犯罪与刑罚》而取得了巨大的声誉。此后的贝卡利亚陆续写作并出版了一批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书籍,在其晚年,贝卡利亚被任命为伦巴第刑事立法改革委员会的成员,撰写了关于刑事立法的书面咨询意见,主要有《论警察》,《对政治犯罪的简略思考》,《论无期徒刑计划》,《改善被判刑人的命运》,《论管教所》和《对死刑的表态》。1794年11月28日,贝卡利亚因中风在家中平静的去世。

二、《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写作时代背景

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之所以能振聋发聩,与他所处的特殊时代背景是紧密相连的。贝卡利亚所处的18世纪正是黑暗中世纪晚期,随着专制君主制的确立和加强和宗教改革后教会对宗教犯罪镇压的加强,罗马法的国家至上主义和教会法的道义责任论在欧陆国家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理论中占据了绝对的统治地位。罪刑擅断主义、酷刑威吓主义和对违背宗教道德规范的行为迫害更是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而此时的新兴资产阶级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在法律上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铲除特权,建立符合人性与理性的刑事法律。而文艺复印以来的启蒙运动又为贝卡利亚的写作提供了哲学基础,在启蒙思想中,贝卡利亚接受了格劳修斯的自然法理论和霍布斯以及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出发点。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的观念强调公民权利的天生性和神圣性,社会契约论强调国家权力来自公民自然权利的一部分,自然法理论则强调人性与理性才是最高的法,这在欧洲封建社会,宗教神学思想和权力神授占据统治地位的当时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生活在思想启蒙运动高潮迭起的时代的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也注定要受到此时的启蒙运动思想的影响。正如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启蒙》一书中所说:“由此可见,贝卡利亚在刑法领

域不是一个横空出世的英雄,而是启蒙时代的产儿。他将启蒙思想引入刑法领域中,猛烈地抨击了封建专制刑法原则,为现代刑法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贝卡利亚的刑法三原则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第47章最后的总结中为人们讲述了一条普遍公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贝卡利亚在这里提到了一直到今天仍是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原则的刑法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贝卡利亚之所以提出这样的刑法原则,是因为当时罪刑擅断、酷刑以及刑罚的任意性在各国大行其道。

(一)罪刑法定原则

贝卡利亚极力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主义,主张罪行法定主义。他认为刑法应该是有明文规定的法律,什么是犯罪和对犯罪应处以什么刑罚,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即犯罪与刑罚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作一切不违反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并强调这是一条政治信条和神圣信条,应该得到一切公民和司法官的遵守。

首先是在立法上,“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而且要求法律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和公开的。“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这是因为“只有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因为,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

从司法上来说,贝卡利亚指出任何司法官员都是社会的一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贝卡利亚在这里是强调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立,司法官员必须依据“社会契约”做出独立的判决。同时法官定罪量刑时要像几何学那样精确地考证,运用三段论来定罪量刑。“对每个犯罪行为法官都应当进行正确的推理,大前提——一般的法律,小前提——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的,结论——无罪还是判刑。如果法官被迫的或根据自己的意志做出两个推断——纵然只是两个也好——不是一个,那么无论哪一个推断都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从法律解释来说,贝卡利亚强调反对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而只有立法者才是唯一合法的的解释者。立法者根据全社会的总体利益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和能做什么,法官根据法律判断行为应该是怎样,对公民的行为根据法律作出其是否合法的判断,而无权解释法律。同样,立法者同样无权判定行为是否违法了法律。贝卡利亚坚决反对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虽然现在看来贝氏的这一论断有以偏概全之嫌,只看到了罪行擅断,而忽略了法官的造法功能和案件具体情况不同法官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这一原则的提出无疑是具有跨时代意义的。贝卡利亚认为法官不可以有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是因为他认为法官也是一个有着自己的欲望和感情以及利益纠缠的人,如果允许其解释法律,则“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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