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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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8•【字号】沪府发[2008]14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8]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职责)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履行以下职责:(一)提供土地交易活动专门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二)汇集、发布本市土地交易信息;(三)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四)从事与土地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五条(政务公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和工作人员监督办法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抽选评标专家)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招标的评标专家库。

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前,应当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农[1998]47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农[1998]47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6月10日沪财农[1998]47号)各区、县财政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根据国税局国税发[1997]第176号《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精神,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沪府发[1997]第48号《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机关。

契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配备专业征收人员,设立征收窗口,实行对外办公,做好契税的征收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填写“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编者注: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1、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合同;2、纳税人的身份证明(单位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3、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发票(预售房提供收据);4、存量房地产还需提供房地产估价书、原房地产权证(完税凭证),必要时还需提交有效的公证书;5、在建工程转让、新建或翻扩建房的初始登记都必须提交建房批文或建房许可证;6、征收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有关的证件、资料。

三、办税程序。

征收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后,需进行审核,并在“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上签注审核意见,如纳税人当场不能完税的,征收机关应开列“上海市契税纳税通知书”[附件2(编者注:略)]确定完税期限。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的转让行为,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中的相关术语定义如下:1. 房地产:指土地、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等不动产;2. 转让人:指房地产的原有权利人,有权转让其拥有的房地产;3. 受让人:指通过合法手续获得转让人房地产的权利人;4. 转让合同: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房地产转让达成的书面协议;5. 价款:指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房地产转让款项;6. 不动产登记:指依法对房地产权利进行登记。

第二章转让条件第三条拥有权证转让人在进行房地产转让之前,须持有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转让合同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就房地产转让达成书面协议,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的基本信息、转让价格、交付方式等。

第五条价款支付受让人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转让人规定的价款。

一次性支付的,应当在转让交付时一并支付。

分期付款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

第六条转让登记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确保房地产权利的正式转移。

第三章附则第七条违约处理转让人或受让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第八条争议解决转让人与受让人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接受法院的裁决。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转让人身.分.挣明;2. 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3. 转让合同样本;4. 价款支付证明;5. 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不动产登记:指依法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并确认权利人、权利种类、范围等情况;2. 土地使用权:指国家依法授予的土地使用权利;3. 不动产权证书: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颁发并公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权利证书。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92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92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92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企业: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商品房销售行为,改变当前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人为炒作房价、面积误差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等现状,切实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及市政府继续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专项整治的工作要求,现就商品住房销售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政策,公平、诚实地从事商品房销售,并应执行以下规定:1、不得制造虚假的销控表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虚假涨价信息、不得人为组织排队及以其他任何方式哄抬房价;不得以违反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支付工资致使销售人员随意提价。

2、严禁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炒卖房地产。

销售人员购买其所在企业开发或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在预定和预购阶段不得转让。

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转让的,则应在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

3、2003年7月1日后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申请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参加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挂牌从事商品房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以上规定的,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予以查处并作为不良行为载入其企业信用档案,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经报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确认,现将我委行政执法依据公告如下:一、行政执法主体(8家)(一)行政机关1、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法定授权组织及委托组织1、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海事处2、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务管理署3、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交通管理署4、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署5、上海市浦东新区散装水泥办公室6、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二、主要行政执法事项[建筑业管理类17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对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2、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3、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申请、资质等级升级、增项及变更的许可(含初审)4、对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二)行政处罚事项1、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处罚2、对违反工程报建管理的处罚3、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4、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5、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处罚6、对违反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的处罚7、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8、对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9、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的处罚10、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的处罚11、违反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的处罚12、违反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处罚13、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处罚[陆上运输管理类16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对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许可(线路起迄站均在本城区范围内)2、对暂停或终止公共汽电车线路营运和站点使用的许可(线路起迄站均在本城区范围内)3、对变更公共汽电车营运线路及站点的许可(线路起迄站均在本城区范围内)4、对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许可5、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许可6、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三)行政裁决事项1、对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的裁决(四)行政征收(用)事项1、对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2、特殊情形下对客运车辆的调度、指挥3、特殊情况下对道路货运车辆的调度、指挥4、对道路停车场费的征收(五)其他执法事项1、对公交汽电车经营者有关事项的备案2、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关事项的备案3、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关事项的备案4、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货运代理经营者有关事项的备案5、对外省市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事项的备案[航务管理类35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对船舶登记的许可2、对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许可3、对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的许可4、对船舶及海上设施的检验的许可5、对修建沿跨航道建筑、设施及相关作业的许可(二)行政处罚事项1. 对船舶未持有合格的船舶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2. 对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签证的处罚3.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4. 对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的处罚5.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足额的船员的处罚6. 对船舶超过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的处罚7. 对船舶强行通过禁航区、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限制区的处罚8. 对船舶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的处罚9.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停泊、航行的处罚10. 对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装卸和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11. 对船舶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作业的处罚12. 对船舶违章排放排放残油、废油、倾倒垃圾的处罚13. 对违反航道建设规划、非法占用内河行道建设用地的处罚14. 对违反航道建设或者养护要求、违章施工的处罚15. 对违反航道标识制度的处罚16. 对非法侵占、填没、毁坏航道,影响或者破坏航道,以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人的处罚17. 对违反航道岸线使用制度的处罚18. 对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擅自、非法营运,违规使用单证等违法经营的处罚19. 对违反港口建设规划、建设要求以及违法使用港口、岸线设施的处罚20. 对未经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作业以及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三)行政强制事项1. 对未持有合格的船舶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并拒不停止其违法行为的船舶、浮动设施实施暂扣的强制措施2. 对拒不改正其违法停泊状态的船舶实施强行拖离的强制措施3. 对通航水域航道内的养殖物、设置的永久性固定设施或者沉船、沉没物、搁浅物给予强制清除的强制措施4. 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实施强制卸载的强制措施(四)行政征收(用)事项1、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2、对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3、对船舶港务费的征收4、对货物港务费的征收5、对内河船舶检验费的征收(五)其他执法事项1、对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土地管理类30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征用土地的许可2、对农用地转用的许可3、对土地划拨的许可4、建设用地预审5、有偿用地审批、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6、对临时使用土地的许可7、对使用集体土地的许可8、对农民建房用地的许可(二)非行政审批事项1、建设项目用地调整事项、解除出让合同、收地审批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调整3、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立项、确认4、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5、建设用地审批6、村庄、集镇规划内建住宅使用耕地审批7、兴建乡镇村企业用地的审批8、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实业建设用地的审批(三)行政处罚事项1、对非法占地的处罚2、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3、对破坏耕地的处罚(四)行政确认事项1、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2、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五)行政征收事项1、征收土地使用金2、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3、征收征地不可预见费4、征收征地管理费5、征收耕地开垦费6、征收土地闲置费7、征收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8、征收非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使用统筹费(六)其他执法事项1、征地方案组织实施[房产管理类18项](一)行政许可事项(5项)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许可2、对房屋拆迁的许可3、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许可4、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许可5、对商品房预售的许可(二)行政处罚事项(9项)1、对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处罚2、对房地产经纪违规行为的处罚3、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违规行为的处罚4、对违法违规预(销)售、预租商品房的处罚5、对物业管理企业违物业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6、对建设单位违反物业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7、对房屋拆迁违规行为的处罚8、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违规行为的处罚9、对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处罚(三)行政确认事项(1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四)行政征收事项(1项)住宅建设配套费的征收(五)行政裁决类(1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六)其他执法事项(1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三、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筑业管理类](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行政法规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3.《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四)部门规章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5.《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9.《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10.《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1.《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2.《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13.《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五)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2.《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3.《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6.《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7.《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陆上运输管理类](一)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三)部门规章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6、《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7、《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10、《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11、《道路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12、《交通汽车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四)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3、《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4、《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航务管理类](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二)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三)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2、《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3、《上海港口条例》(四)部门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5、《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6、《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五)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房屋与土地管理类](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二)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6.《物业管理条例》(三)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3.《上海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5.《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四)部门规章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5.《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7.《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8.《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五)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2.《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5.《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6.《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7.《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2022 年 9 月 1 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

为了使泛博房地产从业人员及相关利益方了解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特编写此,以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活动,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进行房地产登记工作,并依法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和保证。

第三条房地产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市民,对真实合法的房地产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独立建造物所有权、住宅专有权、房屋租赁权等不动产权利关系的登记。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权利的内容和限制、权属的变动、抵押、租赁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集中登记不动产的交易、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行为,确保权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申请进行房地产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填写《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房地产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房地产权属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利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人有权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注销材料。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注销的房地产进行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登记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房地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1.04.29施行日期1991.04.29文号沪府发[1991]8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十四个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本办法自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之日起自然失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

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五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七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2.16施行日期1996.02.16文号沪府[1996]1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登记机构设置(一)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政府决策性职能同执行性职能分开的原则设置。

对已实行房屋、土地管理机构合并的区、县,由区、县房地局作为本区、县房地产登记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政府对房地产登记的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

同时,可建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二)房屋、土地管理体制尚未改革的区、县,可由区、县政府先组织设立临时过渡性登记机构,认真搞好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在设置过渡性登记机构时,应充分考虑与今后房屋、土地合一的管理体制相衔接。

(三)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4.29•【字号】沪房地资权[2003]152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152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登记处: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1.总则1.1(目的和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1.3(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1.3.1市登记处具体办理下列范围房地产登记事务:(一)市属农场范围的房地产登记,登记受理工作由市登记处委托市农场局房地产登记受理处办理;(二)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特殊范围的房地产登记;(三)机构查阅跨区县房地产登记册信息。

1.3.2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范围外的各类房地产登记事务。

1.4(房地产权证书)200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和备案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颁发登记证明;文件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1999.05.21•【字号】沪国资产[1999]165号•【施行日期】1999.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国资产【1999】165号)各区、县国资办.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有关委、办、局: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沪符发[1998]61号),我办制订了《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三条《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企业所拥有的房地产作为企业产权的一部分,属于产权交易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一)对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进行政策指导;(二)起草、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市场的发展规划;(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四)审批重大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市产管办在市国资办领导下对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行使下列职责:(一)管理、监督和指导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的交易业务;(二)制定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规则;(三)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资质;(四)审批产权交易的方式;(五)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问题;(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七)依法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八)统计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情况;(九)市国资办授予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共22页)

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共22页)

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屋地盘资源打点局制定上海市工商行政打点局监制二零零零年印制特别告知一一、本合同文本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转让方法》制定的示范文本,打印的合同条款为提示性条款,供未经预售阶段的商品房〔现房〕出售时当事人双方约定采用。

二、购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涉及的标的额较大、专业性较强、法律尺度较多,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慎重,力求签订得具体、全面、严密。

三、商品房在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方可出售。

在签订出售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

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可向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已典质的商品房,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典质权人,同时,将已典质的事实告知购房人。

未通知典质权人或未告知购房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购房人在签约时应先在售楼处的电脑上查询清楚拟购房屋是否已典质以及是否存在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况。

五、商品房出售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打点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购房人领取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六、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选择向不动产地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如选择申请仲裁的,可向本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也可向外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本市仲裁委员会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

七、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掉效。

八、本合同文本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谈妥事宜,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机中填写后打印生成。

建议购房人在正式签订合同前仔细阅读打印的合同内容。

特别告知二一、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当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当事人转让房屋应当符合限售规定。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5.06.04【实施日期】1995.06.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1995年6月4日上海市房地局印发沪房地交[1995]302号)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沪房地资[2006]67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2006]671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全过程监测,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信息申报要求,现将《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6]66号),为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息申报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市房地产监测中心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的日常工作,实施信息核实和调查,对信息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市房地资源局及相关部门提供监测报告。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实施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息申报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指定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联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工作网络,配合填报相关信息,并结合信息申报和核查情况对相关审批手续进行把关。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起,至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止)的下列信息及其变更情况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一)企业主体信息;(二)土地状况信息;(三)建设项目扩初方案批准后的建设项目规划信息;(四)建设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进度等信息;(五)新建商品房销售(或预售)前的销售计划等信息;(六)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的预售进度情况等信息。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10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10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10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9.17•【字号】沪房地交[1996]745号•【施行日期】1996.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沪房地交[1996]745号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管(地)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中心):为积极推进房屋租赁的规范管理,全面贯彻实施《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我局根据《实施意见》,制订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需修改、补充的意见,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

买房致富:玩转二手房-第5章

买房致富:玩转二手房-第5章

第5章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七个必须1.必须确认房主真实身份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首先需检查签约主体的真实性,主要是核实房主的身份。

因此对于业主证件的真实性和其与业主身份的一致性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尤其在买卖双方自己进行交易而没有第三方作为居间担保的情况下,该项问题更需引起客户的注意。

2.必须明确双方违约责任因为房产交易复杂且金额较大,有时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状况,导致违约行为。

为了能避免以后出现扯皮现象,需要在签署合同时就明确写清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以及违约金的偿付金额和时间,遵循的原则就是双方责权利对等。

目前绝大多数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比例都有明确条款注明,但对于赔付时间却没有具体款项,这会导致违约方据此拖延支付时间,使条款的实际约束力和执行力下降,因此合同中应加入“买方在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卖方在实际交房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向卖方(买方)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以确保合同条款的最终落实。

3.必须标明付款过户时间在实际操作中买方会将房款分为首付和尾款两部分在不同时间段打给房主。

因此,卖方需要明确买方的付款时间,而同时尾款的支付时间有赖于房产过户的日期,因此买方有权利知道房产的过户时间。

如果逾期则依照实际情况由违约方执行第2款项中的违约责任。

4.必须注明费用交接时间这是买方所应关注的房屋本身附属问题,属于“房屋交付”中的重要条款,一定要注明水、电、煤气、物业、供暖等各项费用的交接年月日。

因为交接时间的明确是清晰划分责任的关键,同时如果是公房交易,对于物业、供暖等费用的交纳时间和标准,原房主的单位是否有些既定要求和更改,卖方需要作出的配合和买方需要签署的协议等,都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

5.必须有代理费明细单随着中介市场的不断完善,消费者逐渐认识到信誉好的经纪公司能切实保障买卖双方的权利。

通过经纪公司交易的二手房比例在逐年增加,2004年比2003年该数量翻了一倍还多。

因此,经纪公司的代理费越来越受消费者的关注。

新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新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二000〕0四三四号文二000年十一月一日下发执行)各区县房地局、浦东新区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89号令)、《关于同意调整商品房预售应达到工程进程标准的批复》(沪府〔2000〕60号)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本市执行新的“商品房预售应达到的工程进度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

现就严格执行新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商品房预售应达到工程进度标准的批复》(沪府〔2000〕60号)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应达到的标准(即新标准)为: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八层以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少于七层)。

二、2000年6月20日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在2000年12月31日前申请商品房预售的,仍按调整前的工程进度标准(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投资已经完成25%以上,或者商品房的建筑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执行;在2001年1月1日后,申请商品房预售,执行新标准。

三、2000年6月2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申请商品房预售的,均须执行新标准。

四、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新标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2000年6月20日前已实际开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执行新标准。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解释-沪房地法复[1999]1171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解释-沪房地法复[1999]1171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解释
正文:
----------------------------------------------------------------------------------------------------------------------------------------------------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
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解释
(沪房地法复[1999]117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来函收悉,关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应用,做以下解释: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差异的,在处理时首先应区分产生增减差异的原因。

如是由于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和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技术误差以及建筑设计变更引起的建筑面积增减差异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条款,都应适用第四十四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即从法定条款。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增减差异的,如当事人有约定条款,则从约定条款;无约定条款时,从法定条款。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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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一节转让范畴和条件第二节转让程序第三节转让当事人的权益、义务和责任第三章商品房预售第四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方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依照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形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二)差不多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能够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益、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方法》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治理方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公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方法(第二次修正)(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公布依照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依照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方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证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爱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畴)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定义)本方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益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益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治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治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治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治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治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治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治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方法。

第五条(转让原则)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转让方式)房地产转让要紧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以房地产抵债;(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一样规定第一节转让范畴和条件第七条(转让当事人)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益人。

房地产受让人能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不得转让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益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差不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差不多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需转让地块差不多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四)规划治理部门差不多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益、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能够不办理土地使田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差不多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差不多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差不多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转让程序第十五条(转让合同的订立)房地产转让时,除本方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转让合同的要紧内容)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要紧内容:(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宅;(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畴;(三)土地所有权性质;(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八)房地产交付日期;(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

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转让合同的生效)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治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证书;(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治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治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房地产交易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治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治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转让当事人的权益、义务和责任第二十条(房地产权益转移的日期)房地产权益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治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治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益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缺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相关情形的告知)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形。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缺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的连续履行)转让差不多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差不多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连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广告宣传的真实性)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说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

以公布展现样品房的方式说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缺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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