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义务的宪法学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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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社会科学 2008年第1期 

基本义务的宪法学议题

朱孔武

[提 要]“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属于不同层次的概念,相对于后者,宪法上的“义务”及其理论尚处在“不成熟状态”。宪法学的难题在于如何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确立基本义务的位置,并探寻二者之间的关系。基本义务的规范内容及其效力需要立法进一步具体化,“宪法义务”和“法律义务”的二元区分强调对于法律课以公民义务之合宪性控制。正确的立场是把基本义务与整体宪法秩序相联系,考察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即刷新宪法权利和义务理论。

[关键词]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 宪法规范 合宪性控制

[中图分类号]D9111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14X(2008)01-0194-07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宪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基本义务相对于基本权利仅具有工具性价值,“为使个人优性得以发展起见,国家尚不能不强迫人民履行若干义务”①。我国宪法学理论对于基本权利的讨论已经取得相当成就,但对基本义务的研究比较薄弱,对于二者之间辩证关系的统一过程未能给予清晰的解释,亦无法在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中确立基本义务的规范定位。这似乎也是西方宪法学的理论欠缺,在西方宪法观念中,“控制国家”是其根本问题,任何具体的宪法规范,目的在于规范政府的组成及权力的行使,建构一个有限政府,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②。在英美法系的宪法理论中,如果存在“基本义务”概念,也主要是指“国家和政府的义务”。最早对公民义务进行规范的宪法文本是1795年法国宪法,其第一章标题即“人民权利与义务的宣言”③,然而,法国学者对于基本义务的研究并不充分④;在德国,虽然在1919年《魏玛宪法》首次出现了一个“基本义务清单”,并且也将“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列为第二章的标题,但是实际上“基本义务”概念及其释义学上的定位仍然是模糊的,且未受德语世界宪法学界的青睐⑤。我国法律学者关于基本义务的学术兴趣大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调权利义务之间的互动关系和相应的反馈过程。由此出发,一些学者认为,宪法义务规范在法律学上的象征性意义远大于其实质性意义,在于强调政治、道德和政治伦理涵义;甚至有学者干脆提出,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⑥。二是通过对于义务这一法律现象的描摹与分析,揭示出宏大的叙事理论,或者深刻的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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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题⑦。前者诉诸于“社会契约”原点,然而,启蒙时期国家理念依社会契约理论,为权利义务共同社会,除不可让渡的基本权利以外还有公民的基本义务的观念⑧;后者亦无法解释基本义务规范所涉及的宪法解释学困境。

本文尝试以纳税义务为例,从历史脉络与意义流变的角度来理解有关于基本义务的种种争议,探讨基本义务的本质内涵、规范构造和规范效力等面向,在宪法场域上思索义务理念与权利体系如何接合的问题,厘清基本义务在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

二、针对国家的公民基本义务

宪法基本义务的规定是一个既存的“事实状态”。我国现行宪法规范有关公民“义务”的内容相当丰富,有学者类型化为七种之多⑨。从比较法上观察,在今天世界上大约170多个宪法文件中,超过一半是在1974年以后写就的,大多都有义务规范⑩。可以举要如下: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参加选举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劳动的义务、参加职业组织的义务、参加工会的义务等,其中最普遍的义务种类包括纳税、服兵役和受教育三种 λϖ。如果说以上仅仅是列举性的规定,并没有穷尽公民义务的内容,那么在逻辑上有个前提问题需要回答:宪法文本如何在众多公民义务中有选择性地把其中某些内容规定为“基本义务”?

宪法学上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的理解大致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二种方式。前者认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是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义务,后者认为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义务体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 λω。前者仅以规范层面作为界定的基础,明显地带有实证法的色彩,容易忽视价值层面以及事实层面的基本义务形态,而且由于各国宪法对于公民义务的规定不同,也不利于探询各国关于公民基本义务认识上的共性 λξ,更无法解释制宪者为何有选择性地把某些义务写进宪法。实质意义上的“基本”义务必然具有“重要”、“根本”之义,涉及到公民与国家关系的重要方面,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是公民相对于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样也主要是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义务 λψ。但是,宪法文本自身并无法确认何为“重要”和“基本”。

在人类社会中,政治共同体及其成员之间总是互相负担权利和义务,构成国家与社会、政府与个人关系的重要内容。以纳税为例,税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并不因为国家性质而不同。从功能上看,国家权力的运作离不开物质资源的动用。许多理论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论证国家征税权和公民纳税义务的。“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它任何东西的经济的基础” λζ;“货币被恰当地看作国家的重大要素,是维持国家的生命和行动,并使它能够执行其最主要职能的东西” λ{。实际上,关于征税权和纳税义务的论证也是所有的国家学说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税在美国独立前后的历史上一直是国家和公民之间关系的核心领域 λ|,20世纪非裔美国人关于“黑人税”(black tax)和19世纪妇女参政运动者关于“性别税”(tax on sex)的作品都把税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政治因素加以考虑。

反映在宪法理论中就是,宪法理论始终把“国家”和“个人”的某种关系作为预设的价值立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段著名的宣示中指出:“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是一个孤立、自主的个人形象;而毋宁说是: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个人之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个人的‘共同体关连性’与‘共同体连结性’的意义下,加以决定。” λ}宪法上的义务规定,即使以贯彻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观点的“基本权利”作为其前提,但却是以共和主义、社会连带等观点为基础,作为国家不可或缺的伦理基础。《欧盟宪法条约》第二编“联盟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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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宪章”在序言第二段指出:“它通过确定联盟的公民资格,通过创造一个自由的、安全的和正义之领域,而将个人置于联盟活动的中心” λ∼。它将自由权与社会权一统于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诸项价值之下,以社会中的人而非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为起点,确立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为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 µυ。具有典型意义的是,非殖民化运动中独立的国家在宪法中对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庄严宣示,意味着民族民主统一性的各项基本原则得以确立,成为民族国家统一体的最重要前提。

宪法上的义务规定,似乎还被赋予了其它意义。纳税义务不仅意味着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纵向关系,而且是政治共同体成员间相互义务的横向关系的产物。在纵向关系上,国家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构成宪法上纳税义务的首要因素,先于对赋税收入权、赋税立法权和税收行政权的权限的保障;在横向关系上,反映了人民作为国家共同体的成员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政治共同体中所有成员的水平关系,共享一套利益和解决冲突的规范和制度,意味着相互承担责任和义务。“税捐乃是基于个人与个人及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彼此社会连带,为维护国家与社会运作,而支出的金钱给付,同时人民也藉由税捐联系起与国家的关系” µϖ。“居民和国家通过相互权利和相互责任而联结在一起”(乌兹别克宪法第29条前段)。在现代民主国家,宪法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意味着公民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从此摆脱了身份隶属关系,获得了一个可靠的中介,即宪政国家 µω。现代宪法和理论确认,公民义务的基础在于“每个人都对国家和社会承担义务,而这些义务直接源于其权利和自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81条第1款)。

我国1982年宪法把公民的基本义务放在基本权利的范围中,它也有一个基本义务清单,体例上介于德国基本法与威玛宪法之间,但由于我国宪政实践的独特性,宪法基本义务的规范性难以用西方传统宪法理论加以解释。但是,基本义务所承载的中国政治文化传统依然清晰可辨,体现了“亚洲立宪主义”特色。作为我国历史第一部具有现代宪政意义的法律文件的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附臣民权利义务”一章与其说是臣民“权利”的宣示,倒不如说是臣民“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的揭示。民国时期的历部宪法性文件都具有资产阶级民主宪法的特色,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义务。建国后,全面废除旧法统,开始了一项以马列主义为指导的全新立宪实践。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八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简洁而富有特色。1954年宪法从第100条到第103条有四条规定了公民的义务,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在说明公民的基本义务时指出,“在我们的国家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任何人不会是只尽义务,不享有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 µξ现行宪法更多更系统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使得“基本权利与义务”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更加明确,亦引起了学者对于基本义务规范与基本权利规范的异质性的关注。

三、基本义务的规范构造

仅就规范而言,我们能够对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答案做出区分,基本义务的法律理论必需立足于特定的法律制度考虑其效力问题。各国宪法规范对于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以纳税义务为例,其表达方式有三种 µψ:(1)直接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2)规定国家的征税权,进而推论出公民所应承担的义务,比如宪法规定国家有征收税赋的权力,由此即可推出公民的纳税义务;(3)宪法文本中既不规定国家的征税权也不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而是从财产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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