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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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实施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律师事务所管理实施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律师事务所管理实施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实施办法一、概述律师事务所是专业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的机构,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保障律师行业的良好秩序,本文将介绍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实施办法。

二、律师事务所的注册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注册与设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法》、《企业法》等。

注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具备合法的资质和条件,并按照相关程序提交注册申请。

律师事务所注册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等;- 律师事务所名称和地质;-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组织架构和人员分配;-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和主要服务项目;- 申请人的律师执业情况和经验。

三、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员主要包括所长、副所长和行政人员等。

其中,所长是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管理律师事务所的各项工作。

律师事务所的所长应满足以下条件:- 拥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 在律师行业从业年限不少于10年;- 具备较强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

律师事务所的副所长和行政人员则负责协助所长管理事务所的日常工作和各项事务。

四、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准则。

事务所应明确自己的业务范围,并建立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1. 客户接待: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的客户接待制度,确保客户能够得到及时、专业的服务。

2. 案件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案件管理制度,包括案件登记、分配、跟踪和结案等环节,以确保案件能够高效地进行。

3. 法律咨询:律师事务所应定期组织法律业务培训,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知识储备,以提供更好的法律咨询服务。

4. 诉讼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建立有效的诉讼代理管理制度,明确诉讼代理的权限和责任,确保律师在代理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行事。

5. 财务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收支管理、财务报告和审计等环节,以保证事务所的财务安全和稳定。

北京盈科律师所管理制度

北京盈科律师所管理制度

组织结构图第二节合伙人大会盈科师事务所合伙人大会是律师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大会有权决定如下事项:1、决定律师事务所中长期规划;2、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发展计划;3、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各项重大制度;4、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盈利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5、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任命;6、决定分所的成立、名称的改变;7、决定律师事务所增资、减资事宜;8、决定合伙人的退出、加入事宜;9、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事宜;10、其他合伙人大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合伙人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决策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

投资合伙人对合伙人大会内容按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第8、9、10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其他事项表决由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

第三节主任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所。

主任由合伙人大会任命。

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主任依据合伙人大会决议行使职权。

经合伙人大会确认主任不适合履行职责的,合伙人大会有权罢免主任。

第九节市场拓展部市场拓展部是律师事务市场研究,市场拓展的专业部门。

负责由律师事务所投入资金、人力所进行的下列法律服务市场拓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举办各种培训、会议、论坛;出资加入各种协会;杂志制作及投寄;律师法律丛书、出版物的出版;已有客户的二次或多次法律服务开拓;律师事务所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推广;律师事务所合作伙伴建设等。

第十一节行政人事部行政人事部负责律师事务所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律师事务所设备管理、软硬件维护、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办理用章手续、律师调动以及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工作。

行政人事部受管理委员会主任的领导。

二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提示执业风险提示之一(综合业务)1、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在法律事务所执业视为在律师事务所执业。

2、律师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3、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过的案件和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 京 市 司 法局 关 于 印 发 《 北 京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实 施细 则 的 通 知

京司 发〔


各 区 县 司 法局 市 律 师协 会 各律 师事 务 所
, ,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律 师 事务 所 管 理办法 》 的 规 定 市 局 制
、 、 、


三 国 家名 称 重 大节

名 称 县 市 辖 区 以 上 行政 区 划 名 称 或者 地 名
, ,


四 外 国 国 家 地 区 名 称 国 际组 织 名 称及 其 简 称
五 可 能对 公众 造 成欺 骗 或 者误解 的
、 、

六 汉 语 拼 音字 母 外 文 字母 阿 拉 伯 数 字 全 部 由 中 文 数 字 组 成 或 者带 有 排 序

作字 号

第 十 三条
列 内 容和 文字
律师 事 务 所名 称 中 的 字 号 应 当
由 两 个 以 上 汉 字组 成

并不 得 含 有 下

(
有损 国 家 利 益 社 会公共利 益 或 者 有 损 社 会 主义 道 德 风 尚 的 不 尊 重 民 族




宗教习 俗 的

政 党 名 称 党 政 军 机 关 名 称 群众 组 织名 称 社 会 团 体名 称 及 其简 称
定 的 条件
第十

第 十条

设立 律 师 事 务所 应 当 按 照 规定 申 请 名 称预 核 准 条

律师 事 务所 名 称 应 当 由 北 京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七条[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律师个人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普伙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doc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doc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所属律师事务所执
业的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京司发[1998]3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1998.04.01
【实施日期】199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
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管理规定
(1998年4月1日京司发〔1998〕31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省、市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但户籍不在北京市辖区内,欲申请在北京专职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凡外省、市人员在北京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在外省、市曾经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在京申请专职执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专业资格者优先考虑);
(二)在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曾经专职执业三年以上、兼职执业五年以上,并且在执业期间未受到行政处分及刑事处罚的;
(三)在北京拟调入律师事务所试用合格,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的。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在京。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01]278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01]278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01]278号)各律师事务所:各区县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为促进北京市律师事业的发展,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我局决定开展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

现将《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

附件:《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开办的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主任个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人员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2、专职从事律师工作;3、具有北京市户籍并在北京市有固定的住所;4、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十年以上;5、执业期间从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6、品行良好,有三名执业五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信。

(二)执业场所及办公设备1、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是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市辖区内只能设立一个办公场所,并在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备案。

2、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3、个人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可以选择居民居住区附近的办公场所,但不得在居民楼内设立办公场所。

4、个人律师事务所应置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印机、电话机等。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范文精选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范文精选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了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侓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铕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

阅卷。

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侓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提出法侓意见。

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曰内转达其要求。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京发改[2010]651号,二○一○年五月五日)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支机构在本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当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降低服务成本,体现社会公平,便民利民,为委托人提供勤勉尽职的法律服务。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

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身份证复印件;(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八)劳动聘用合同;(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月20号京司发[2003]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加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及注销应依法申请核准登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三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北京市+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应具有自己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所在的环境应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应能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产。

出资形式为货币,申请人应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

(三)具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作为申请人。

1、申请人应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在申请日之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执业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3、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登记机关也可以向该律师事务所调查申请人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北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模板

北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模板

北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
办法模板
根据《北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忠于法律,
忠于当事人。

第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
户的隐私信息。

第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执业守则,不得有失信行为。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不
得擅自变更、扩大职权范围。

第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
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为客户谋取不
正当利益。

第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尊重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尊严,
不得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得拒
绝或阻碍司法机关的合法调查。

第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自律,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以上《北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执业过程中的诚信和职业操守,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京司发[1997]121号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京司发[1997]121号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京司发[1997]121号1997年11月5日)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行政处罚的执行,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司法局依法决定对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情况的调查,并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条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的监督、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

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其执业证(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后交付当事人。

第五条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及被处以的罚款,应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至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对当事人拟作出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会由局法制处主持,听证程序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七条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拟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起,执法人员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至停业期满,对于不服从管理,借故拒缴律师执业证的,应予以从严处理。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登记实施细则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资金和办公场所,并由同行中的律师共同组成。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前需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所需的材料进行登记。

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等细节。

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实施细则详细阐述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合伙制或者股份制作为组织形式。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制定合伙协议并提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应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规范四、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求和考核机制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求和考核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

律师事务所还应定期进行内部考核和外部评估,以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和服务质量。

五、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客户权益,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声誉。

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忠诚、尽责、保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的违法处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和监督管理。

律师事务所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包括警告、记过、暂停业务等。

司法行政机关还可以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合规运作。

总之,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程序、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经营范围和业务规范、管理要求和考核机制、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规定,为北京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管理指南,有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21]66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21]66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京司发[2021]66号)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2
【摘要】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1.专职律师执业申请承诺书(略)2.兼职律师执业申请承诺书和所在单位意见书(略)3.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承诺书(略)4.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个人承诺书(略)5.派驻律师换发执业证书承诺书(略)。

【总页数】19页(P6-24)
【作者】无
【作者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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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08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08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执业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重要一员,在司法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北京市于2008年出台了《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律师执业管理。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从多个方面对律师执业进行了规范。

首先,实施细则对律师的执业资格提出了具体要求。

律师需要具备合法的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律师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这一规定确保了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保证了专业服务的质量和准确性。

其次,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管理进行了规定。

律师事务所需要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才能合法设立。

同时,律师事务所还需要建立内部规章制度,明确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和规范。

这些规定有效地防止了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了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实施细则还明确了律师行为的道德底线。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从业者,需要遵守职业道德的规范。

他们应当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执法服公。

律师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参与非法活动,不得泄露客户的隐私。

这一规定确保了律师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实施细则还对律师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行业规范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起到震慑律师和其他从业者的作用,维护了律师行业的良好秩序。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要求。

例如,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律师费用,并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律师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的证据材料,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有利于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总的来说,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规范和完善律师执业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一)名称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章程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备案与年度审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与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纪律与惩罚、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考核与评价等,下面将详细介绍这些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注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与条件。

根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具备一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有合伙人或者主任律师等,具备一定的实力和规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需要向北京市律师协会提出申请,并进行资质审查与备案。

律师事务所设立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报备注册、缴纳费用等。

律师事务所的注销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注销律师事务所需要律师事务所的责任人或主任律师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核批准后,律师事务所才能进行注销手续。

二、律师事务所的备案与年度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后,需要向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管理制度等信息。

备案通过后,律师事务所方可正式开展业务。

律师事务所还需要进行年度审查。

北京市律师协会将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管理制度等进行评估,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营与合规经营。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与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和管理委员会。

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重要事项的决策与管理。

管理委员会则是日常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的处理与决策。

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等。

这些制度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运作,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正常、有序进行。

四、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需要遵守一定的规范。

例如,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进行执业活动,不得从事非法或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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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

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合伙协议;(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六)住所证明;(七)资产证明;(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五)住所证明;(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五)住所证明;(六)资产证明;(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

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

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

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

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条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变更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一)名称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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