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1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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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3.12•【文号】保监发[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0〕29号)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加强保险集团公司监管,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更好地促进保险主业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01-26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3.05•【文号】保监发[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分支机构整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险公司现有分支机构整改(一)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关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对营销服务部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全面自查。

自查重点主要包括: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2、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整改工作,尽快制定统一的整改计划,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整改事宜,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整改计划和指定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制定辖区内整改计划,并于2010年6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的,应当由该机构将计划单列市整改计划报计划单列市保监局。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提交中期整改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的复议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的复议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的复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11-09-07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所称的“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第七条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

第八条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三)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五)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六)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价值、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确保充分、合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03•【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7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月3日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部门规章外,由银保监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行政相对人等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下列公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一)组织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公文;(二)党务、纪检监察公文;(三)发送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四)落实上级文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内容的转发性公文;(五)不作为监管依据的事务性公文;(六)涉及行政相对人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监管意见、风险提示、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现场检查文书;(七)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等(下称“上位法规”)关于立法的规定,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02-2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24•【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1月24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坚持独立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投资股权;(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保险基础知识考试题题库

保险基础知识考试题题库

第一套考试题1, 我国反不正值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是(A )。

A, 仅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B, 仅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个人C, 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D, 包括从事非商品经营或者服务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 将年金保险分为定额年金和变额年金的分类标准是(B)。

A, 保费额是否变动B, 给付额是否变动C, 利息额是否变动D, 费用额是否变动3,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形式包括( C )。

A, 明示权利和保证权力B, 明示权利和确认权利C, 明示权利和默示权利D, 明示权利和公示权利4,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供应的商品和服务符合:( C )A, 国际最新标准的要求B, 消费者特性化的要求C, 保障人身和财产平安的要求D, 低价格, 高质量的要求5, 国内水路, 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的保险责任包括(A)等。

A, 符合平安运输规定而遭遇雨淋所致的损失B, 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C, 在转载时,因遭遇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D, 战争或军事行动造成货物的散失6, 依据我国反不正值竞争法规定,不正值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是。

( A )A, 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允竞争B,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C, 因清偿债务, 转产, 歇业降价销售产品D, 季节性降价7,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供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 D )。

A, 竞争者的监督B, 主管部门的监督C, 行业协会的检查D, 消费者的监督8, 在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中,部分残疾给付的计算公式是(B )。

A, 部分残疾给付=全部残疾给付×(残疾前的收入—残疾后的收入)×残疾后的收入B, 部分残疾给付=全部残疾给付×(残疾前的收入—残疾后的收入)/残疾前的收入C, 部分残疾给付=全部残疾给付×(残疾前的收入+残疾后的收入)×残疾前的收入D, 部分残疾给付=全部残疾给付×(残疾前的收入+残疾后的收入)/残疾后的收入9, 在责任保险中,以索赔提出的时间作为承保基础确定保险责任事故有效期间的方法是(B)。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

《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外,还可以自发现第二次违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十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保监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报送《公司治理报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87条和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二、公司治理报告应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电子形式应同时以WORD和PDF格式报送至***********.cn邮箱。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董事会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遵循《指引》和本《通知》的要求报送公司治理报告。

附件:公司治理报告范本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附件:(公司治理报告范本)××公司××年度公司治理报告联系人:办公电话:手机号码:报告时间:声明本报告于×年×月×日召开的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

公司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就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特此声明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公司印章年月日引言:公司概况:1、公司成立时间、性质、注册地、发起设立等基本情况。

2、公司企业文化、经营理念。

3、省级分公司数量及分布,报告期内的省级分公司的增减情况。

4、报告期内业务经营情况,包括总资产、保费规模、利润、偿付能力等情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200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200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200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05•【文号】保监发[2007]54号•【施行日期】2007.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7〕54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机关各部门:为规范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查阅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信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在2005年首次修订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对《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见附表。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二○○七年七月五日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一、保险机构┌──┬───┬──────┬───┬─────┬───────┬────┬─────┐│项│受理机│法律依据│申请人│ 申报材料│审查原则及标准│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目│关│││││││├──┼───┼──────┼───┼─────┼───────┼────┼─────┤│1、│中国保│1、《中华人│主要发│1、设立申│1、设立保险公│中国保监│1、经批准││保险│监会│民共和国保险│起人或│请书;│司,应当遵循下│会自受理│筹建保险公││公司││法》;│拟设立│2、可行性│列原则:│申请之日│司的,应在││筹建││2、《保险公│保险公│报告;│(1)遵守法律│起6个月│1年内完成││审批││司管理规定》│司筹备│3、筹建方│、行政法规;│内作出批│筹建工作;││││:│组│案;│(2)符合国家│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3、《反洗钱││4、投资人│宏观经济政策和│予批准的│内未完成筹││││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24•【文号】保监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报备和实施工作(一)各公司应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公司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公司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

已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完成修订工作。

(二)保险集团公司应参照《指导意见》,指导非金融机构子公司建立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三)各公司应在2010年5月31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本单位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保险集团公司同时报备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四)各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五)各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工作(一)报告方式及时限案件责任追究情况采取专报和季报两种报告方式,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报送。

报送时,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文件电子版。

1、专报专报由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按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02-2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01-26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保监会令2015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保监会令2015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XXX2015年1月4日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举报处理工作,保障举报处理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有保险违法行为,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保险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险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的范围,包括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以及涉嫌非法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处理工作制度机制,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信息。

第二章工作机构和职责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规章制度;(二)建立完善举报管理信息系统;(三)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涉及面广、影响大的举报,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举报;(四)向派出机构交办举报事项;(五)指导和督办举报处理;(六)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七)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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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六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审查属实,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第三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直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本条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

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行政复议请求;(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选择向派出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制作完成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呈中国保监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或派出机构转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二)无明确的被申请人;(三)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四)委托代理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五)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六)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后的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转由其他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一)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二)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中国保监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

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一式两份,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主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所依据的规定,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四)结论;(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派出机构或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中国保监会不得拒绝。

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材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一)在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的时限内,提出查阅申请,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二)在查阅过程中,不得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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