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海上拖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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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节海上拖航基本法律理论
一、海上拖航的概念
海上拖航(Towage by Sea)又称海上拖带或船舶拖带,是指拖轮利用自己的动力和设备将无自航能力的船舶和其他可漂浮的物体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或完成某项服务以实现被拖船舶或物体空间移位的海上作业。
二、海上拖航的种类
(一)依拖轮与被拖物的方位分类
依拖轮与被拖物的方位可分为拖拉、顶推和拖带。拖拉又即一列式拖带,只拖轮在前被拖物在喉、用拖缆联结拖轮和一个或数个被拖物的拖航方式。顶推是指被拖物在前,拖轮在后的方式。拖带又称傍拖,只被拖物位于拖轮的一侧或两侧,拖轮用系缆横向联结被拖物、携带被拖物航行的方式。
(二)依作业区域分类
依拖航作业的区域可以分为港区内拖航、河海拖航、沿海拖航、国际拖航。港区内拖航是在一港口区域内拖轮协助他船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或提供其他拖航服务。河海拖航是指起拖地、目的地分别位于内河或海上的拖航。沿海拖航指起拖地和目的地均位于一国海域的拖航。以上三种拖航是传统的拖航业务。国际拖航是指起拖地、目的地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海上拖航,我国习惯上称之为远洋拖航。
从某些国家法律实践看,港口内拖航一般不由海商法调整,而由单行特别法或港内专门的规章规则调整,海商法调整河海、沿海和国际拖航作业。在各国法律要求上,港区内、河海、沿海拖航只能由本国拖轮从事,鼓励本国拖轮从事国际拖航业务,并对国际拖航的本国拖轮拖带外国的被拖物的拖航作业实行较宽松的责任制度,而对本国拖轮拖带本国被拖物和海上拖航实行较严格的责任制度。
(三)依拖轮的数量分类
依在同一拖航作业中拖轮的数量可分为单一拖航、共同拖航和连接拖航。单一拖航是指由一艘拖轮拖带一个或几个被拖物的拖航。共同拖航又称平行拖航,指两艘或多艘拖轮并行地拖带一个或几个被拖物的拖航。连接拖航又称相继拖航,是指两艘或多艘拖轮前后连续衔接,拖带一个或几个或一连串被拖物的拖航。
(四)依拖航费的计付方式分类
依拖航费的计付方式不同可分为日租型拖航和承包型拖航。日租型拖航指承拖方在拖轮租赁、服务期间按每日租金绿或服务费率向被拖方收取拖航费的拖航。承包性拖航是指承拖方按照拖航合同中约定的固定金额向被拖方收取拖航费的拖航。
(五)依拖航的法律性质分类
依拖航的法律性质可以分为运送性拖航、承揽性拖航和雇佣性拖航。运送性拖航是指具有运送旅客和货物的拖航。承揽性拖航是指承拖方以提供动力协助被拖物完成航行任务为目的的拖航。雇佣性拖航是指承拖方不以完成航行任务为目的而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海上拖航。
三、调整海上拖航的法律综述
海上拖航的历史不长,其早期主要用于港内和内河,最近几十年才发展为沿海和国际海上拖航业务,并成为海商法所调整的一项新兴海上作业,因而海上拖航法律制度比较落后。
从国内立法看,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和商法典关于拖航的立法很不完善,甚至根本未涉及,只有极少数国家的海商法有少量的规定。从国际法制看,目前没有任何调整海上拖航关系的法律规则,
不仅没有普遍性的或区域性的国际条约,甚至双边条约也几乎无处可寻。
调整海上拖航的法律制度不甚发达,但调整海上拖航的标准合同却相当发达。这归因于各国政府、航运民间组织和从事海上拖航事业的专业型拖航公司以及兼营型的航运公司对海上拖航标准合同的制订十分重视。
第二节海上拖航合同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
海上拖航作业是通过订立履行海上拖航合同实现的。海上拖航合同(Contract of Sea Towage)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当事人为承拖方和被拖方
海上拖航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是由承拖方和被拖方建立起来的,双方相互对对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承拖方是指用自己所有或租用的拖轮的动力或设备设施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服务并收取拖航费的人。承拖方可以是专业性的海上拖航公司,也可以是兼营或主营打捞救助业务的企业或一般航运公司。就承拖方的合同资格而言,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拖航业务,其必须具有特定的拖航能力和特定设施设备的拖轮,拖轮必须装备适拖设备、锁具、系缆柱等。被拖方是指需要承拖方提供拖航服务并支付拖航费的被拖物体的所有者或其他关系人。被拖物通常是无法用火船载运的物体包括驳船和其他无动力船舶、操作能力受限制的大型船舶、石油钻井平台、浮动码头、浮动船坞等可漂浮的海上装置和失去动力的船舶等。
2.海上拖航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合同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质
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质是指海上拖航合同的地位是独立性还是依附性或重叠性,即是否是一种独立的合同。此问题因不同时期的立法与不同的立法体制,学者的见解不同。
我们认为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海上拖航法律关系是一种自成一体的法律关系。这是由海上拖航事业为一种独立的海上事业所决定的。具体理由有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编制体制,即立法依据;二是拖航合同与同它相近似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南拖航救助合同的区别。
1.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海上拖航合同最基本的特点是不论采取何种拖航方式,承拖方都是用拖轮的动力和设备将具有可浮性的物拖至约定地点。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最基本的特点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运货仓位,将托运人的货物完整安全地运至目的港交给收货人。这两种合同的明显区别在于:(1)经营方式与作业方式不同。(2)被拖物与货物所处的空间位置不同。(3)当事人的指挥责任不同。(4)实体责任不同。(5)举证责任不同。这两种合同也有一定联系,表现在:(1)拖轮与被拖货驳为同一船舶所有人,而货驳用于承运货主的货物时,船舶所有人与货主之间的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此种合同称为拖驳运输合同。(2)拖轮与载有他人货物的被拖货驳为不同所有人时,拖轮与货驳所有人的关系为海上拖航合同关系,而驳船所有人与货主之间的关系为运输关系。
2.海上拖航合同与海南拖航救助合同的区别
在海难救助的过程中,救助人可以采拖航方式救助。海上拖航合同与海难拖航救助合同的明显区别在于:目的不同;被拖物在其拖前是否处于危险中的状态不同;费用不同;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同。当然海上拖航合同和海难拖航救助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这些条件是:(1)海上拖航中遭遇的意外海上风险已经使被拖物处于危险状态。(2)被拖物遭遇海上危险是拖航过程中发生不能归责于承拖方的风险。(3)对被拖物的救助行为,超过拖航合同的职责范围。(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