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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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5年12月14日第一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5日第一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1年5月14日第二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也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设在西安市。为方便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在西安市行政区划内外设立联络、工作站。

第八条凡当事人依据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九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

(三)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一方先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此规定期间内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五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5日内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当即或书面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个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向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但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请求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同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放弃或变更;也可以就对方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承认或反驳。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反请求或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另一方当事人。另申请书副本后的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书。

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函。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提出反请求申请5日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收取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财产保全的有关手续。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超过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分别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人员进行仲裁的,被选定的人员应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定后向被选定的人员颁发该案仲裁员特别聘书。

第三十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主要指:

(一)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给当事人的代理人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被指定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请求回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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