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论文审查起诉工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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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论文审查起诉工作论文:审查起诉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
环节
[摘要]审查起诉工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检察机关对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从形式上和实体上审查证据,在承办人提出承办意见后,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审查。
[关键词]审查;起诉;危害性
一、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受理条件的审查
公诉工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诉讼的程序上说,公诉上承侦查,下启审判,一方面要对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进行审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通过作出起诉与否的处理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从内容上说,公诉工作包含着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公诉、不起诉等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从两方面入手审查:
(一)基本材料审查
1.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2.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3.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一是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二是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或者移送的
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后移送审查起诉。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二)审查移送起诉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限
刑诉管辖分为二类:一类为职能管辖(又称部门管辖和立案管辖),这种管辖是指公检法之间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XX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如职务侵占与贪污,非法拘禁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会经常碰到,审查中必须引起注意。另一类是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
上的分工,它解决的问题是哪些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关于地域管辖问题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由最
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被忽视或者有难以搞清的时候,承办人必须引起重视。还有几类案件,如,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断处死刑的案件在级别管辖中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受理
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X围上的分工。
二、对移送起诉案件进行实体审查
这是审查起诉工作的重点。当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围绕三方面进行:
(一)明确审查内容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时,必须查明以下几方面内容: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则更加细化: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XX、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3.
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6.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9.侦查活动是否合法;10.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这些规定既有对实体的审查,又有对程序的审查,还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审查。归纳起来最关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移送起诉意见书当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清楚,证据是否基本确实充分。二是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XX情形和需要监督的情形。
(二)审查证据的法律要求
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靠证据来证明的,刑事证据必须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不属于证据形式的材料不能作为刑事诉讼法证据。笔录是诉讼活动的客观、真实的反映,在刑事诉讼中最常用的是各种笔录,笔录如果不全面、不具体,甚至出现错误,则失去真实性,客观性,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和签名,侦查人员应当在
笔录上签名,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只能是一人,不能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在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时,审查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对人身搜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上有无勘验人、检查人、侦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和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三)审查证据的合“三性”要求
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谓客观性,是指作为刑事证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转移的。它不依赖于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办案人员只能发现、收集、利用这些事实而不能改变、歪曲这些事实。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决定了刑事证据是不能凭空制造的,也不能随意歪曲或消除,不能把怀疑、猜想、估计、赌咒、发誓、梦话、求神、占卜等作为证据。所谓关联性,作为刑事的只能是那些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刑事证据之所以有关联性,是由于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发生而形成的,所以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客观联系,与案件没有联系的事实,即使客观存在的,也不能作为刑事证据。所谓合法性是指刑事证据的收集、运用主体必须合法,即刑事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合法的手段收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