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起诉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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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起诉管辖制度的构建
摘要:管辖制度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审判管辖的规定,而无起诉管辖的规定。作者通过对刑诉实务中案例以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条的分析,指明我国确立起诉管辖制度的必要性,并为此找到理论依据,提出制度构建。
关键词:刑事诉讼;起诉管辖;检审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中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
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①。按照刑事诉讼参与机关各自的活动,管辖可以分为审判管辖、起诉管辖和侦查管辖,分工的明确及法律程序规定的详尽,更有利于各机关各司其职,相互监督,提高诉讼效率。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197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我国刑事诉讼的参加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居于我国法律层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中,仅仅规定了公检法机关的立案管辖、法院的审级管辖以及变通,有关检察院的起诉管辖却规定在位阶较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中。因而,现阶段只有片面的法院的审级管辖有法可依,这不仅不利于公检法三机关职责的实现,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及司法正义的实现。因此,建立完备的起诉管辖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意义重大。
二、确立起诉管辖的理论基础
(一)从诉讼规律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无控诉则无审判,检察机关的起诉应当是开启法院审判的必要前提。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控诉的第一步,应当是确定起诉管辖,即该案件的起诉应该由哪一个检察机关提起。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审判管辖,未规定检察机关的起诉管辖,这就需要检察院在确定起诉管辖时,首先对照有关法院管辖的规定,再返回去确定检察院的管辖,于是就导致了诉讼程序先跨一步,再往回逆转继而往下发展的局面,进而导致审判管辖的虚无,使用了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破坏了诉讼效率。同样,这与实务中的做法也是不符的,如在央视记者李敏案②中,先是由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确立了管辖权,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后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一般的诉讼流程都是检察院的起诉管辖在先,法院的审判管辖在后,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是有违诉讼规律的。
(二)从检审关系来看
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的目的是追究犯罪,而审判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立的第三方,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判断仅应以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示证、质证、辩论为依据,以控方和辩方的诉求为判断范围,而不可能在控辩双方的诉求之外加入法官个人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理解。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只能作出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在罪名成立的基础上进行量刑③。从理想的诉讼模式来看,控辩审三方应当组成为一个正等腰三角形,诉讼目的才能够得以实现。因而,在诉讼中的合理安排是,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者,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该有”客观需要”,不应当赋予其过多的权力,否则就会有”先入为主”之嫌,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正确的做法是让法院去适应检察机关所选择的管辖,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法院的这种不作为更容易促成争议的解决、提高诉讼效率;检察院在历经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后,是对案件情况最为熟悉的一方主体,选择什么样的程序去诉讼,检察院最为清楚,它自会按照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的方法来选择有利于诉讼的管辖。
不论从检察机关产生发展的过程来看,还是从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实践以及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发展趋势来看,公诉职能都应当是检察机关的当然定位,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④。公诉权,即刑事追诉权,是”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反刑事法律
构成犯罪的人诉请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公诉权的重心在于审查是否具备起诉条件以及在有必要追究嫌疑人
刑事责任时正式向法院提出”诉请或控诉”,权力外化表现多为程序性的司法请求。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或刑事自诉人提请审理的刑事案件作出法律评价并依法决定实质处理结果的权力。刑事审判权的重心在于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中立地对被告
人行为的罪责轻重作出裁判,权力外化表现多为实体性的司法判断⑤。因而,公诉权主要是程序性的权力,审判权多是实体性的权利,而对于管辖的确定,无疑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力,这项权力由检察机关开启才属正当。检察院提起向其确定管辖的法院提起公诉,体现的是检察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诸多法院改变管辖的事由,法院不经开庭审理,就有权改变管辖,或提审、或指定,也就是直接否认了检察院的公诉,这与审判权的性质是及其不相配的。
(三)从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来看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中,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不符。如在李庄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庄没有管辖的异议权,诉讼参与人所应该有的知悉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更是一概没有,就更不要说产生基本权利之上的权利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大都不置可否。但发生在陕西的”韩风忠、邵桂兰
贩卖毒品案”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通过(2005)西刑一初第44 号刑事裁定书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并裁定,在程序上承认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一创举为我们研究这一制度提供了生动的实践经验,这种程序上对案件的审判是值得肯定的。
三、起诉管辖的制度设计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制度的规定只有审判管辖,笔者结合具体的法条,说明其不合理性,对起诉管辖制度的确立提出如下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其第二项所说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该是由谁来判断呢?法院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显然不应该在开庭审判之前对案件有一个预断,应该是由检察院作出判断。所以,只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起诉管辖,规定对无期徒刑、死刑起诉的发起应由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再由相对应的法院审判即可。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