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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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论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论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作者:王芳芳孙思远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2期摘要:信赖利益保护作为西方国家行政法治的重要原则,近年来受到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

然而信赖利益保护在司法适用中的不足也十分显著,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所适用的实体规范以及制度规范。

因此文章简要探讨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211-01一、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的涵义所谓信赖利益保护主要指的是当行政主体对其原有的行政行为或者是行政规定进行变动的时候,需要对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行为的合理信赖予以相应的保护。

不管行政主体是由于什么样的合理利益而发生变动,都需要对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的补偿。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简而言之就是公民对于国家权力的信任。

如果政府许诺之后无法履行,从法律角度就需要予以公民该方面的信任保护。

就我国来说,法学界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指的是政府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或者诺言负责,不得随意对其进行变更。

也就是说,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确定力,一旦作出该行为,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法定程序,不能对其进行随意的撤销、废止以及更改。

若事后发现该行为可能会导致严重违法情形或者对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需要对该行为进行更改或者撤销的时候,应当给予无过错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完善(一)对公共利益的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目前,关于公共利益的标准还较为模糊,无论是在《行政许可法》的角度上,还是在法律角度上,均未明确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相关标准。

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出发点,对于公共利益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这样一来,“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权也就难以被行政机关进行适度把握,而司法适用过程的本质就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性进行控制。

因此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就尤为关键。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完善

浅析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完善
案 中可能 比纠 正违 法行 为 和执行 行政 合法 性 原则 的公 共利 益更 为重 要 。 1 现代 法 治社 会 ,行 政 机关 做 出 ”[ 1 在 的行 政行 为调 节公 民的 日常生 活 ,因此 大 多数公 民安 排 自己 日常生 活 时 的行 为 ,往 往是 基 于对行 政 机关 所
2 ・ 2
立法层面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关行政法律规范 ,而且需要行政和立法机关乃至全体国民的协同配合和努力。
( )传统 行政 理念 影 响 比较严 重 二
在传统的行政理论和管理方面 ,行政机关和公 民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 的关系,这样 的官 本位理念造成公 民与政府两者之 间的力量产生了很大的悬殊——公 民合法权益经常被公共利益所吞噬 ,严 重阻碍了信赖保护原则在 日常生活 中的运用 。再者 ,政府与公 民之间信息不对称等多种 因素也使信赖保护 原则在行政法律法规当中不能很好地体现f 3 ] 。 ( 三)现行行政法律 、法规得不到很好 的执行致使法律威信降低
规定是我国行政立法领域首次体现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同时,该法在第 6 条补充规定 了违法行政许可 9
的撤 销 ,这 一条 说 明违 法 的行 政 许可 如果 被行 政机 关撤 销 ,并且 对被 许 可人造 成 了一定 损 失 的 ,被 许 可人
可依据信赖保护原则 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但如果是被许可人获得许可 的方式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 的,则 即使造成损失也不能够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而获得赔偿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 国行政法领域进行的首次 立法实践 ,标志着信赖保护原则 已经得到了我国政府及相关行政部 门的认可和接受。该原则也为 日 后其他
21 02年 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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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完善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与私法领域,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在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的过程中,法治建设不断的完善。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标志着法治的进步,本文基于行政法内容分析,探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用,并对其理论依据、原则内涵进行论述,提出了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途径。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途径引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构建具有威信政府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不断完善过程中,其逐渐延伸到公法领域之中。

在行政领域,其与公民基础息息相关,并逐渐成为法律中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法中应用、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促进法治完善、保护公民群众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用的价值。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在行政工作中言而有信,政府要保障群众的基本权益,保障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基于信任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给予保护,在此原则下,政府行政工作应深思熟虑,尽可能言出必行,避免行政形式主义问题出现。

基于行政法中的利益保护原则分析,其主要包括以下条件,分别为行政行为生效、基于信任而引发的行为,两者存在一定因果逻辑关系。

该原则保障人享有权利,政府应保护权利,若因相对原因损害了别人的利益,应给予补救。

基于该原则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可以将其划分为诚实守信原则、安定性原则。

基于信赖利益保护方式分析,可将其分为程序性保护、存续性保护、财产性保护。

基于其在行政法的适应性研究,应对其进行完善[1]。

二、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途径(一)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法律地位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原则进行了概述,在《行政许可法》中,第8条、第69条均设计到了个人信赖利益原则,并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了衡量。

法律原则是衡量法定体系标准的重要内容,基于法律规则的指导作用,是保障法律适用性的基础。

在行政法领域,法律原则缺失,致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地位缺失,仅仅依靠规则无法完全保障公民的利益,相比较原则而言,法律地位更具有权威性,规范性。

论我国行政许可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我国行政许可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我国行政许可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由联邦德国通过法院判例逐渐发展起来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我国行政许可法开创了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先河,意义重大。

但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抽象而不易掌握。

因此,必须明确其具体内涵,完善其相关制度。

力求使信赖保护原则更加明晰,发挥其最大的社会功效。

标签: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20世纪在德国行政法中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提出来的。

德国进入法治国家时代后国家任务发生变化,“传统自由法治国家时代受限于国家目的之单纯性而产生之行政行为‘单样化’(即依靠行政处分)已不符合时代的需要”,“而是可由行政所欲追求之任务而来决定所使用之法律方式,即行政法可根据客观需要援引私法中有关规定”。

德国行政法院最先在判例中引用信赖保护原则而后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被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承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的一般法律原则。

在英美法系虽然没有明确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美国的“禁止翻供原则”都涵盖了信赖保护的内容。

信赖保护原则在各国行政法中地位的确立,是行政法发展的必然要求。

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安定性和社会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有利于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需要,还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私人由于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法规、政策或者行政处理等)而对一定的事实或行为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做出了一定的处分行为,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旨在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的安定性,以及私人对其的确信。

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必须具有正当性。

所谓正当,是指私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其创造的法律状态深信不疑,并且对信赖基础的成立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信赖的成立是因可归责于私人的事有所导致,则此信赖不值得保护。

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探析

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探析
关键词 : 行政许 1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编号:0 3 6 12 0 ) 1 0 7 3 I2. 3 A 10 —4 4 (0 6 0 —0 6 —0
给付行政为主。“ 给付行政 ” 福利行政 ” 政府 或“ 中, 法》 。与以往 的立法相 比,行政许可法》 《 的一个重大 与公众间关系 已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 制度创新 , 就是在我 国行政法律制度中首次 引入了 抗关系 , 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 信赖保护原则 。这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 的需要在行 政府只有信任公众 , 才能发展民主、 为公众提供优 良

般来说 , 信赖保 护原则 的适用必须具 备如下三个 第一 , 存在信赖基础。行政许可已经生效且此
为的, 也应当对受 到特别损 害的当事人给予相应 的
条件 :
补偿 。可见, 信赖保护原则 主要适用于对授益行政 行为 的撤销或废止。行政许可作为一种授益行政行
为, 当然耍遵循信赖保 护原则。它是指 当被许可人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形成值得保护 的信 赖时,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该行为 , 否则必须合理 补偿被许可人信赖该行 为有效存续而获得 的利益。
原则为民法的最高原则 , 被称为私法的“ 帝王条款” , “ 穿 了 整 个 私 法 的 实 体 法 和 程 序 法 的 全 贯 部”[ (8 , ] 3 其宗 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 与 P)
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 , 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 与和谐的发展 。 ]7 然而, [ (9 3P ) 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 用

信赖 保护 原则 的渊 源 、 内涵
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 。 诚信原则 即诚实信用原则 , 其基本含义在于行使权 力、 履行义务 , 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 ] 6 这一 【 (5 1P )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护与之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事先依法取得的权益,不得在未经事先说明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任意的变更或废除。

简单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一种合法权益保护规则,即国家对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的真实信赖行为负有负责任的后果。

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历程: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从初始的无挑战性到现在的半有力性的进化过程。

最初,信赖保护原则仅被视为一种不成文的原则,不具约束力,但它被赋予了类型特殊权,它被广泛地认为需要得到保护,并逐渐成为案例法中司法议论的常态。

从无挑战性到半有力性,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巨大进步。

随着欧盟法律体系和国际法进一步形成,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取得了相对的地位,并在国际法和欧洲法中得到了重视。

同时,德国、波兰、奥地利、荷兰和瑞士等国的立法也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规定。

我国的法规亦充分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自被发出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不履行审查程序或者征求意见程序或者其中一项程序的,自审查程序或征求意见程序结束之日起生效,自行政许可机关签发行政许可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特征:(1) 信赖保护原则对具有保障的法律事实起作用。

这些法律事实可以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或法人的承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行为;(2)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时要重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只有当当事人真正依靠行政机关的承诺或行为产生了安全的预期,才能使用这一原则;(3) 倘若行政机关改变了其承诺或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预期持续的损失,则必须对当事人承担新的法律责任;(4) 虽然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因案而异,但该原则总体上涵盖了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重要的法律保护,也起到了规范行政行为的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情况: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应用于几个领域:(1) 行政许可制度:行政机关在发出许可证之后,如无特殊情况,不能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执行新的要求;(2) 行政契约: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双方必须履行契约的内容;(3) 行政规划和城市建设: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规划等事项进行管理时需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取消计划、改变规划,需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允许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4)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需要依据法律进行,如行政机关依据错误的法律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就要对其错误行为进行纠正。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完善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完善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完善[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确立并发挥作用,是法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权衡的结果,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

但我国目前仅在《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不仅适用范围过窄,而且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

对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推动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安定性;信赖利益;行政程序法当代行政法形成与发展的现实基础是行政民主化潮流以及新的“政府一公民”关系的形成,并与近几十年来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地区)在行政领域的改革方向相适应。

而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最终确立与发挥作用,乃是行政法在当代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将这一在法治发达国家早已流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正式引入我国行政法领域。

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规范中的确立,对妥当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保护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创建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理论依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地补偿社会成员的损失。

“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公民存在和活动的范围远比以前的管制和控制社会宽泛。

个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存续的依赖性越来越大,信赖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在个案中可能比纠正违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

”由于在现代社会,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

因此,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不得随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

浅议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浅议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 行政许可法》 20 年施行 以来, 自 04 已成为我国行政法体系 中的 其 内涵 如 下 : 重 要法 律 规 范 , 其 是 该法 在 我 国 立法 史 上 第 一次 以成 文 法 的形 式 确 尤 立 了信 赖 保 护 原 则 , 对 我 国 整 个 行 政 法制 体 系产 生 了 日益 重 要 的 影 ( 保 护 行 政 相 对人 因正 当信 赖 而 期 望得 到 的合 法 或合 理 利 益 一)
公权 与私权 的平衡化 , 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 行政 主体应依 法行政 , 二) 履行 法定 义务 , 对行使 自由裁量权 的 行政行 为, 应对其行 为在合理限度 内承担 责任
在行政法有 明确规定 的条件下, 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 不得 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 在行政法没有 明确规定的条件下 , 行政
原 则 :撤 销 违 法行 政行 为 必 须 区 分 负担 性 和 授益 性 行 政 行 为 , 违 政行 为应具有 稳定性 , 不得朝 令 夕改或溯及既往, 应信 守其做出的承诺 , 言而有信 , 不得反复无常或任 意反悔, 否则也应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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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徐 巍
摘 要 随着行 政 许可 法的 颁布 与正 式 实施 , 法行 政 的观 念 也更加 深入 人 心。 赖保 护原 则在 许 多 国家和 地 区的行 政 法 依 信 中得到 确认 或体 现 , 国新 制定 的《 我 行政 许 可 法》 中确 立 了这一 原则 。本 文探讨 了信 赖保 护原 则 的含 义 、 渊源 、 法理依 据 , 分

论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实践中的运用

论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实践中的运用

现 代 政府 , 不仅 应该 是高 效 、 洁 的政府 , 廉 也应该 是诚 信政府 。我 国 《 政许 可法 》 次 明确 规 定 了 行 首 政府 诚信 与 公 民信赖 利 益保 护原 则 。即行 政管 理相 对人 对行 政权 力 的正 当合 理信 赖应 当予 以保 护 , 行 政机 关不 得 擅 自改变 已生效 的行 政行 为 , 确 需改变 行 政行 为 的而 由此给 相对 人造 成损 失 的应 当给 予 若 补偿 。这 一 原则在 政府 依法 行政 的观 念上 和实 践 中具有 普遍 意义 。
的信赖即构成违反法律安定性原则。 从法律理论依据上讲 , 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 民法 中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 民事主体双方行使 权利 , 履行义务要 以诚相待 , 信赖保护原则用 于行政法 , 也就要求政府遵守和履行承诺, 不能说话不算 话 , 得 随意 的更 改 已经 生效 的行 政行 为 , 能在 没有 合 法 理 由的 情况 下 , 自己的工 作 失误 , 不 不 以 政府 政


信 赖保 护原 则 的起 源
信赖 保 护 原则 是二 战后 在德 国发展 成 功 的一项 行政 法 的基本 原 则 。在 二战前 , 国一 向专 注依 法 德 行 政及 公益 原 则 , 赖 保护 观念 并不 受重 视 , 二 战 以后 , 信 在 这种 状 况发 生 了改变 , 这就 是源 于 1 5 的 9 6年
【 收稿 日期]0 6 9 1 2 0- — 8 【 作者 简介] 戴小蓉 , , 疆维吾尔 自治区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 女 新 副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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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需 要 为 由随 意 的收回 、 变更 、 或者 撤 消 已经 发生法 律效 力 的承诺 。信赖 保护 原则 的基础 是公 众对 自己 国家 及 国家权 力 的信 任 , 这种信 任 是公众 安全 性和 其工作 、 活行 为有 明确 预 期 的基 本前 提 。 生 建立 信 赖保 护 原则 , 构建 信 用政 府 的要 求 , 是 也表 明政府 应 该坚 守 自 己的言 行 、 兑现 自己 的承 诺 , 出尔反 尔应 该承 担相应 的法律 责任 和 政治道 义 责任 , 更体 现 了公 民对 一个 国家 权 力利 用 的合法性 的信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那么X小涛摘要:信赖保护原那么是重要的行政法根本原那么,在现代行政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

在对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渊源进展分析的根底上,与老实信用原那么进展了比照。

探讨了信赖保护原那么的适用形式和范围,并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进展了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根本涵义和地位信赖保护原那么是二战后德国开展成功的一项行政法根本原那么,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那么。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信赖保护原那么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同时也具有相通之处。

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标准,以及我国许可法对信赖保护原那么的具体表述,行政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根本涵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前提--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

行政主体应本着老实信用的精神,以老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2)对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也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3)根底--相对人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所谓值得保护的信赖,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指其对行政主体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4)实现方式--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这是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表达。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对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那么可作如下界定:信赖保护原那么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那么的地位传统上,行政信赖保护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XX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在行政法治不断革新的今天,仅仅如此理解信赖保护原那么的适用范围难免过于褊狭.实际上信赖保护原那么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根本原那么的诸项标准。

1、信赖保护原那么贯穿于当代国家行政权力运行及对其实施监视。

从行政许可中看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从行政许可中看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从行政许可中看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及其理解对于信赖保护原则,我国台湾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引为一般通说。

艮口:“信赖保护原则乃在保护人民对于国家正当合理的信赖,人民因信赖特定行政行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时,不能因为嗣后行政行为之变更而影响人民之既得权益,使其遭受不可预见之损害。

”一般意义上讲,信赖保护原则一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首先,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当成为设立信赖保护原则之目的;其次,行政机关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应无可厚非的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一旦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后,即便在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于现行法律法规有轻微触碰,或者将可能对执政机关或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机关存在不利因素,然只要该行为非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则行政行为须不得变动,并维持其承续保护;其三,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公共秩序维护造成极大障碍,必须变动该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理应合理补偿因变动该行政行为而给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利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定性和其他工作,生活能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这种信任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权利,公众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与私法诚信原则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最高原则,被称为私法的“帝王条款”,“贯穿了整个私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全部”。

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含义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

这一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

传统观念上,诚实信用作为一项私法上遵循的原则,只能适用规范调整于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公法领域能否适用,则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浅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浅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浅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也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法律规定。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确切含义和适用范围并不容易被准确理解和解释。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和实际应用中遇到的问题。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意味着在公民与政府进行各种法律事务时,必须保持诚信、信任和信赖。

这一原则使得行政机关负有保护个人拥有的权利、利益和合法期望的职责。

言下之意就是,公民有权期望政府遵循法律的规定,并且不能随意更改规定,导致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对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保障,同时必须依据诚信原则,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个公民,不偏不倚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正当权益。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信赖保护原则通常适用于两个方面。

首先,它适用于那些与政府机构之间有事务处理的公民、企业或组织,如申请行政许可证、与政府签订合同等。

这些申请人或签署方必须能够依赖政府的决定,以便他们获得相关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其合法期望的保护显得十分关键。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那些因行政机关错误操作遭受了损失的人。

如果行政机关的某个决策或操作造成个人或企业的损失,则理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行政机关对各方进行的承诺或作出的行为也应该能够受到相应的尊重和执行。

三、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问题和应对尽管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是一项很好的法律制度,但在线条的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或困难。

1. 对合法期望的界定不明确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期望,但从法律上看,这是一个含义比较模糊的概念。

这种模糊性使其容易受到不同解释,为此,在行政操作的实际应用中,频繁出现对“合法期望”的不同解释。

2. 对界定过期合理期望缺乏需求当行政机关对某个问题做出决策时,许多人都可能会基于这一决策来做出行动或作出安排。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安合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7期摘要在我国,长期以来法治进程的滞后使得在理论上对信赖保护原则鲜有研究。

随着《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范的颁布施行,信赖保护在我国已纳入了法治轨道。

成效值得肯定,问题同样不可忽视,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行政指导等方面。

因此,我们应在加强与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学习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把信赖保护的适用范围从行政许可扩展到行政指导等更广泛的领域中,以期构建一个合理完善的信赖保护体系。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授益性行政行为信赖利益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52-02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法制进程加快和民主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信赖保护原则更多地体现在行政法律规范之中。

但由于我国对该原则的研究起步较晚,整体的理论体系还不够成熟,行政立法还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和不足。

因此,继续深化对该原则的理论研究,为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上的发展与完善打下基础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做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对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为有效存续的信赖而获得的合法利益予以合理补偿。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来理解:第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同时它也是防止行政权的不当行使和滥用的客观需求。

通常情况下,基于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相对人会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并在此基础上安排自己的权利义务活动。

这在行政行为合法无误的情形下是没有问题的。

但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因素时,便极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利益上的损害。

因此,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设置一把保护伞是必要的。

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对这一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

第二,信赖保护原则与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有密切联系。

论信赖保护制度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以《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为线索

论信赖保护制度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以《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为线索

论信赖保护制度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以《行政许可法》
第8条规定为线索
任海青
【期刊名称】《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年(卷),期】2012(000)002
【摘要】信赖保护制度在《行政许可法》中得以确立,标志着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这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推进诚信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制度有关规定的原则性、抽象性,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带来一些困难.当前,我国信赖保护制度存在着适用范围宽泛、概念抽象、程序性规定缺失等问题,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要求有不小差距.因此,重新审视和完善我国信赖保护制度,对于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页数】9页(P187-195)
【作者】任海青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93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体现与运用 [J], 丁云峰
2.论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适用 [J], 冯国光
3.浅议《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J], 郑云娟
4.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确立 [J], 杨秀攀
5.论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适用 [J], 冯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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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亦称保护相信原则,也有学者将其冠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始于一战后的德国,特别是1973年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将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作为其主题之一,引起各国学者广泛关注。

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该原则加以明确规定。

与以往的立法相比,我国《行政许可法》的一个重大制度创新,就是在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首次引入了西方国家盛行已久的信赖保护原则。

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创举和进步,必将对促进我国政府及政府公职人员转变执政观念,树立诚信意识,建设诚信政府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行政许可法》的这一立法贡献必将载入史册,在未来的实施中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如何具体适用这一原则,使之在执法实践中得以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

一、适用范围与方式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和行政行为领域。

1.立法中的适用。

行政许可在立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溯及既往问题,而是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问题。

对与前者,我国《立法法》第54条作了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即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除外。

对于后者,传
统的行政法并不主张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随着公共负担平等观念的传播,人们开始认为:如果法律确使特定人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以制约法律过于频繁变动,保护民众对法的信赖和基于此种信赖实际和期待产生的利益。

如德国、法国等都规定国家要对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我国《行政复议法》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其可诉性呼声亦愈来愈高涨。

《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明确提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而导致许可的变更或撤回,行政机关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害的的相对人给予补偿。

可以说间接实现了法律变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2.许可行为中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重点发生并体现于行政许可行为中,集中表现为对行政许可的撤销、变更与废止的限制。

对此,《行政许可法》在第8条2款和69条做了具体规定。

按照现代法制原则,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即具有确定力和存续力,任何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这与传统的“依法行政”、“有错必纠”原则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

各国立法均试图在权利稳定性和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寻找妥善的解决途径。

如德国率先区分了合法与违法两种不同情形,同时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性(有利)行政行为、负担性(不利)行政行为和混合性行政行为。

按照通常理:对于
合法的负担性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因为公民权利不会因此受损;对于合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不撤销是原则,撤销是例外,以充分保护相对人已合法取得的权益;对于违法的负担性行为,因其给公民设置了非法定的负担,故应予撤销;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为,原则上不允许直接撤废,特别是那些具有物质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

若属于非物质的则允许撤废,但必须对信赖保护损失作出补偿。

行政许可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适用原则应遵循:
(1)对违法的许可行为,不撤销是原则,撤销是例外。

例外情形主要是撤销该行为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私人的信赖利
益或是相对人的恶意在先。

《行政许可法》第69条列举了五种可以撤销、一种应当撤销的情形和一种不予撤销的特别情形。

笔者认为这样表述是有欠缺的,与“不撤销是原则,撤销是例外”相矛盾,未能真正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精神实质,而是“有错必纠”观念的延续与继承,或者说是不完全的、有保留的信赖保护原则。

建议应规定为:“因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不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对于合法的许可行为。

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针对违法行为而言的,而行政行为的废止则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

许可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撤回、变更的情形:“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

”因是合法行为,本条适用起来更应慎重,尤其我国补偿立法欠缺,极易使该条款变成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黑洞。

二、信赖保护方式
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除其适用范围外,更实质的内容是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方式问题。

对此,各国一般采取两种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

所谓存续保护又称维持现状,指行政主体基于信赖保护的目的,不论行为是否合法,一律不予撤销、废止、变更。

所谓财产保护,即当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或其他因素不得不变动行政行为或现存法律状态时,对于特定个人多带来的损害,国家予以赔偿或补偿。

两种方式各有利弊,这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二者的结合点应落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兼顾上。

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对两种方式都有体现,但都不具体。


其在涉及相对人所受损害的赔偿和补偿方面,规定过于原则
笼统,缺乏操作性。

如第8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和第69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对此我们可借鉴国外做法:如德国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相对人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
具有的利益。

”台湾法律也规定:“……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

”对补偿金额和补偿争议不服的,还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同时还规定了两年的请求时效和相关申请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快补偿立法,确立主动补偿和申请补偿相结合的启动方式,明确规定补偿额
度的计算标准,对行政补偿的原则、范围、方式、程序、救济方式等作出系统而明确的规定。

同时,不断完善《国家赔偿法》,拓宽赔偿范围,适当提高赔偿金额和幅度,确立惩罚性和补救性相结合的赔偿原则。

从而使信赖保护原则得以最充分的实现,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编辑/李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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