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否存在事后共犯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其次, 王某的诈骗罪属于既遂状态。诈骗罪的构成 要件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造成了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 非法占有财物的 犯罪结果是否发生, 是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应当注意的是, “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获得对他人财 物的实际控制, 即实际骗得财物。这种实际控制被骗财 物的时间长短以及行为人是否实际已经利用了该财 物, 均不影响诈骗罪既遂的构成。很显然, 该案的王某 在 3 年间先后骗取化某钱财共计 26.9 万余元, 即 王 某 获得对化某财物的实际控制, 其诈骗罪属于既遂状态。
撞骗罪。 其次, 王某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共犯。根据我国《刑
法》第 29 条的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 是教唆犯。所 谓教唆, 就是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本 案中, 为了继续掩盖其犯罪事实, 王某找到李某, 让其 冒充副院长张某, 很显然, 王某实施了使李某进行招摇 撞骗的教唆行为。李某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 应王 某的请求、收买, 冒充副院长先后多次会见化某及其家 人为王某掩盖诈骗犯罪事实, 实施了招摇撞骗。因此王 某的教唆行为与李某的实行行为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整 体, 成立招摇撞骗罪共同犯罪。
2008年第 9 期 / 总第 75 期
( 三) 王某成立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 应当数罪并 罚
按照犯罪构成标准, 王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与招 摇撞骗罪两罪。联系王某的前后行为, 其招摇撞骗行为 是诈骗行为实施后的一种延续, 该延续行为是否具有 可罚性呢? 能否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在处断上 作为一罪处理呢? 笔者认为, 王某的招摇撞骗行为具有 可罚性, 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同时, 王某成立的两罪 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应当数罪并罚。
*河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450006]
2008年第 9 期 / 总第 75 期
中国检察官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责 任 编 辑:陈 冰
疑案精解 71
认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某, 可以借此关系把 化某的儿子安排到法院工作, 在取得化某信任后, 王某 在 3 年间先后骗取化某钱财共计 26.9 万余元, 其 行 为 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成立诈骗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 王某骗得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 罪; 李某为王某隐瞒事实真相, 帮助王某最终实现骗取 钱财的目的, 两人成立共同犯罪, 李某的帮助行为可认 定为诈骗共犯中的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 王某骗得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 罪; 李某在明知王某诈骗的情况下仍以副院长的身份 先后多次会见化某及其家人, 为王某掩盖犯罪事实真 相, 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单独认定为招摇撞 骗罪。
( 二) 李某冒充副院长的行为成立招摇撞骗罪, 王 某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共犯
首先, 李某冒充副院长的行为成立招摇撞骗罪。这 里的招摇撞骗, 是指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进行炫耀, 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 以骗 取非法利益。本案中的李某冒充法院副院长, 其目的是 为王某掩盖诈骗罪犯罪事实, 继续骗得化某信任, 使王 某逃避法律制裁。事实上, 由于李某的冒充行为, 不但 延续了王某诈骗犯罪的不法状态, 使王某逍遥法外, 而 且也获得了 1 万元的“报酬”。同时, 李某的冒充行为损 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 李某行为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成立招摇
其三, 诈骗罪是状态犯, 不可能存在事后共犯。状 态犯是指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以后, 其对于合法权益 的不法侵害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状态犯与继续犯不 同, 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 的犯罪, 其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 而 状态犯的不法行为已经完成, 只存在不法状态的继续。 因此, 不法状态的继续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的继续。本 案中, 王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 犯罪目的已经实 现, 法律上的评价已经确定。既然王某的诈骗罪主行为 已经结束, 何来李某的诈骗帮助行为? 再者, 刑法理论 上的事后共犯是指事后帮助行为, 主要是事后的隐匿 行为, 但以事前通谋为前提, 否则就不构成帮助犯。很 显然, 本案王某前一行为骗得钱财是单独实施的, 李某 既没有与王某通谋, 也没有任何的参与行为, 所谓的事 后共犯便无从谈起。
其次, 王某的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不具有牵连关 系。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 而其犯罪的方 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牵连 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行为人实施的 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因此, 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观 点, 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 以因果关系 为客观内容的有机统一体。该案中王某前后两个行为 分别受两种目的支配: 骗得钱财与掩盖犯罪事实真相。 前一行为以骗财为目的而虚构事实, 已经将受害人钱 财骗为己有, 构成诈骗罪; 后一行为以掩盖诈骗事实, 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 指使李某冒充法院副院长, 构成 招摇撞骗罪共犯。前后行为相对独立, 不 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70 疑案精解
中国检察官 责 任 编 辑:陈 冰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诈骗罪是否存在事后共犯
文◎徐合义* 樊 洪*

基本案情
2001 年 11 月份至 2003 年年初, 涉案人王某称其 认 识 某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张 某 (此 人 为 王 某 虚 构 ), 可以借此关系把被害人化某的儿子安排到法院工作, 并以此为名, 先后从被害人的手中骗取钱财共计 26.9 万余元, 后由于此事久拖未果, 引起化某怀疑并让王某 退还其被骗钱财。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 2006 年 3 月份 王某找到涉案人李某, 让其冒充副院长张某, 李某在明 知王某诈骗的情况下仍以副院长的身份先后多次会见 化某及其家人, 为王某掩盖犯罪事实真相直至案发, 并 在第一次冒充副院长张某会见化某及其家人后收受王 某现金 1 万元。
首先, 刑法评价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后的延续行 为是否具有可罚性是有明确规定的。该案中, 王某的前 一行为成立诈骗罪既遂, 教唆李某实施招摇撞骗可以 认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 王某作为招摇撞骗罪的教唆 犯, 其实施的教唆行为并未涉及对行为对象即诈骗所 得赃款的处置, 恰恰由于其教唆导致李某触犯了招摇 撞骗罪, 其教唆行为当然具有可罚性。
第四种观点认为, 李某构成招摇撞骗罪, 王某构成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 且两罪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 应 当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理由如下: ( 一) 诈骗罪不存在事后共犯, 在王某骗得钱财成 立诈骗罪之后, 王某与李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首先, 王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通常认为, 诈骗罪 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 ( 1) 诈骗行 为; ( 2) 使他人陷入错误; ( 3) 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 ( 4) 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先后有 序, 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之因果锁链, 环环相扣, 上 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因, 而下一行为又是上一行为 的结果, 因果分明, 既不能颠倒, 更不可缺少, 否则不能 成立诈骗罪。当然, 在特殊情况下, 行为人可以是先占 有被害人的财物, 然后使用欺骗方法, 使被害人放弃追 偿的权利, 或“主动”让出其财产权利, 这种情况同样可 以构成诈骗罪, 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诈骗罪 的主客观要件。本案中, 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假称
第三种观点认为, 王某骗得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 罪; 王某为掩盖诈骗犯罪事实, 找到李某并让其冒充副
院长张某, 李某在明知王某诈骗的情况下欣然应允, 事 实上两人形成意思联络, 达成了共识: 李某以国家工作 人员的身份出现在化某眼前, 让“事实”说话, 取得化某 信任, 从而掩盖王某诈骗犯罪事实, 实现其逃避法律惩 罚这一非法目的, 二者成立招摇撞骗罪的共同犯罪。因 此, 王某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 由于两罪之间存在 着牵连关系, 只认定其成立诈骗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