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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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行政主体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997年8月3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1007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17日)信访条例(2005年1月10日)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法规规章备案条例(2001年12月14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行政强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行政给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20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行政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政府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司法解释一、行政实体法1.行政主体[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5.1.1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1995.12.18)(1)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1999.10.21)(1)[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4.27)(2)2.抽象行政行为[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对待问题的复函(1991.10.16)(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1993.3.1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1994.1.13)(1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1996.9.23)(1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实施办法》中设定罚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2003.4.29)(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8.15)(12)[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3.15)(1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11.16)(21)觇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11.16)(23)3.具体行政行为1)司法行政管理[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审理公证行政案件中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9.8.16)(2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是否遵循(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情示》的答复(1999.10.18)(27)[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8.28)(2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10.28修订)(3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12.29)(37)[指导案例]白光华不服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42)(2)公安行政管理[司法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系统治安案件处罚权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3.20)(4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8.21)(45)[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8.28) 45)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1.23)(56)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2007.1.26)(59)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8.24)(60)(3)交通行政管理[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1997.3.7)…(7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应泽忠诉西峡县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案的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1998.12.27)(7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1999.2.2)(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2.29)(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8.11.17)一(78)[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12.29修正)(7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8.27)(90)[指导案例]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I(99)(4)计生、劳动、社保行政管理[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答复(1997.7.15)(10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8.2.15)(10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2005.1.12)(10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7.5)(10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9.7)(10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12.3)(10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6.10)(10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7.20)(106)[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8.27修正)(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8.27修正)(116)工伤保险条例(2003.4.27)(125)工伤认定办法(2003.9.23)(132)[指导案例]扬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133)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138)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141)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f146)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151)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f154)(5)资源行政管理[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1995.9.6)(1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5.10.20)(1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6.5.6)(16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中央直属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的答复意见(1996.10.9)(16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8.5.15)(16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雇工引起草原火灾的,可否追究雇主的连带经济责任的答复(1998.7.7)(16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应如何确定权属问题的答复(1998.8.17)(1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人民防空部门出租人防设施,以洞养洞.是否收取土地出让金的答复(1998.12.6)(1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中央直属发电厂的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问题的答复(2007.11.5)(161)[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修正)(16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8.27修正)(170)(6)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7.8.29)(17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答复(2001.12.29)(17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10.12)(1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11.19) (178)[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Q 28) (17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8.27修正)(18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6.13) (191)[指导案例]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194)丰浩江等人诉广东省东莞市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197)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200)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203)夏善荣诉徐州市建设局行政证明纠纷案(208)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214)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17)(7)食品、药品、卫生行政管理[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1991.10.91(21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1999.12.8)(220)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计量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应否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2003.4.29)(220)[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2.28修订)(232)(8)工商、质监、检疫行政管理[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由何部门行使的答复(1995.9.18)(24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7.6.4)(24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9.1.19)(24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违法收取电费的行为应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答复(1999.11.17)(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该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2.18)(24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2000.4.19)(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2003.12.10)(24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2006.11.27)(24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的答复(243)[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12.29)(24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管理条例(2005.12.18修订) (24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6.3)(25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8.27修正)(259)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26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4.7.1修订)(273)(9)专利、商标行政管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6.22)(2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1.9)(278)[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如何协助执行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函》的答复意见(2000.1.28)(279)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2001.10.25)(2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2003.4.15)(2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2.1.9)(281)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 (282)(10)税务、国资行政管理[司法文件]曩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1989.11.4)(2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I 用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通知(19938.6)(29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1.16)(296)[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4.28修订)(29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10.28)(305)(11)外贸行政管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8.27)(3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11.21)(3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11.21)(314) [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诉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案的答复(1996.7.25)(3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港务监督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11.1)(315)[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4.6修订)f3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3.3l修订)(32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4.3.3l修订)(32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1104.3.3l修订)(331)[指导案例]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333)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339)4.行政许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12.14)(345)[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346)5.行政强制[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行政机关违法扣押当事人财产后又主动解除扣押的行为能否视为确认的请示》的答复(2000.1.25)(355)[指导案例]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355)6.行政处罚[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2001.6.25)(359)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秦大树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争议再审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3.6.23)(3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购买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行为是否具有处罚权问题的答复(2003.9.5)(361)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加吼8.27修正)(304)[指导案例]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369)[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373)7.行政监督[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10.13)(378)[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9.17)(382)信访条例(2005.1.10)(386)8.行政复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393)[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对业已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10.10)(39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是否需要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1998.11.19)(39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2.24)(394)[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8.27修正) (39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5.29) (399)[指导案例]杨一民诉成都市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404)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409)二、行政诉讼法1.综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3.8)(413) [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2004.1.14)(4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5.18)(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2007.4.24)(4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6.26)(4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2009.11.9)(435)[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4.4)(437)2.受案范围(1)公安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5)(44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5.25)(44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6.18)(4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源县土畜产公司诉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1994.5.1)(44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法律效力的请示的答复(1997.4.10)(44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1997.10.27)(44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意见(1998.2.18)(4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1998.8.15)(44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2005.12.29)(445)(2)工商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12.22)(4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0.10.11)(4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1992.4.1)(447)(3)税务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纳税人仅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而起诉的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2.1.18)(44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的请示》的答复(2001.11.28)(448)(4)教育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1998.8.11)(4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2003.11.26)(449)[指导案例]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449)(5)国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4.2)(451)[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1994.6.27)(452)(6)房地产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7.24)(4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8.1)(452)[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函(1988.6.9)(4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1993.4.17)(4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11.25)(453)(7)其他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4.4)(4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 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7.13)(454)[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7.10.9)(4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起诉而旧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而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函(1989.1.23)(4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2.15)(4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l 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5.6.14)(45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8.24)(45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兴平市第二运输公司诉兴平市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受理问题的答复(1997.10.27)(45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1998.3.25)(4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乡政府申请执行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行政决定案件的复函(1998.11.16)(456)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0.6.5)(4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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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8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飚,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祁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某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飚,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山西北路9弄某号2902室、3002室属复式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登记的坐落地址为山西北路9弄某号3002室,权利人为沈某及其丈夫胡某某。

沈某户入住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在2802室阳台顶盖安装了封闭阳台,在2902室平台上搭建了玻璃房。

闸北房管局于2019年4月10日对山西北路9弄某号2902室平台及2802室阳台顶盖上的违法搭建行为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勘查后作出事先告知书,于同年6月16日送达沈某。

尔后,闸北房管局听取了沈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于同年7月6日作出闸房限拆决字[2019]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沈某户在上海市山西北路9弄某号2902室平台和2802室阳台顶盖上违法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新-(201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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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乐甲,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乐乙,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彭浦厂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要求确认侵占行为违法一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闸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

原告彭浦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乐乙,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浦厂诉称2019年7月28日,被告闸北区政府对原告厂区内1、2、3号房楼顶建筑、地面棚、自行车雨棚等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并将拆下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运走,还拿走了原告的十余只电表。

而依据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厂内的部分建筑物被确认为违法建筑,但原告对该部分建筑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且作为被告强制拆除依据的闸规查201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也没有没收原告彩钢板等建筑材料的内容。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在2019年7月28日对原告执法中侵占原告彩钢板、电表等物品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钢板、电表等物品。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沪房地闸字1996第00032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上海市彭浦路某号厂房的权利人。

2、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其职权现由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闸北区规划局闸规查201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闸北区政府闸府拆违规[2019]015号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证明相关决定及通告中没有没收彩钢板等建筑材料的内容。

2018-(201X)卢行初字第33号-推荐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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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卢行初字第33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行初字第33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卢行初字第33号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某某(原告孙某某之弟)。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1992年6月25日核发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通知孙某某、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沈某某,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仲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1992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核发了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两第三人共同拥有本市某某路XXX号底楼后客堂、灶间、三楼前后间房屋建筑面积78.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原房产权利人系原告之父孙某某、母钱某某。

孙某某、钱某某去世后该房产从未办理过析产手续,原告也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

201X年8月2日通过查阅房地产资料才发现该房产仅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权利人未包括原告在内。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其向两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述称,原告在两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曾表示放弃了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018-(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472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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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4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茅伟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上诉人茅伟中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X)闸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茅伟中以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茅伟中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茅伟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2018最新】(201X)卢行初字第17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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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卢行初字第17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行初字第17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卢行初字第17号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房管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为本市某某路XX号公房的承租人,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拆迁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曾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原告也委托女儿、女婿参与了被告的调解会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即一直无下文。

原告以为被告已终止裁决程序,故以原告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裁决,但被告却以其已经就原告承租房屋作出拆迁裁决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裁决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某某房管局辩称,根据拆迁人某某公司的申请,被告已经就原告承租的房屋作出拆迁裁决,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户即原告方送达了拆迁裁决书。

现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属于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情形,故被告根据规定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就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沪卢管(201X)房拆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更正、沪卢房地(201X)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卢府行复(201X)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年(201X)卢行初字第44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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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卢行初字第44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行初字第44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卢行初字第44号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刘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X年9月6日作出沪卢房地(201X)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陆某户迁出本市某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某路某弄X幢X号X室房屋,第三人某公司支付原告陆某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9,51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

原告陆某、刘某诉称,被告违法越权发放拆迁许可证并对原告违法越权作出拆迁裁决,对抗中央的宏观调控政策,剥夺原告的原地房屋产权调换权利,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对原告恶意欺诈,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卢房地(201X)拆裁字发第23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行为符合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陈述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196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196号 精品002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1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裔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裔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恒通路某号1406室系裔甲所有的钢混结构成套独用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116平方米,在册人口为裔甲、妻子倪某某、儿子裔乙、儿媳邵某某、孙女裔乙、儿子裔丙和儿媳王某某。

2019年9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北建交委取得拆许字201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恒通路某号1406室房屋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5,620元平方米,以该地块动迁工作正式启动之日即2019年9月25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8,150元平方米。

闸北建交委自愿以18,150元作为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并向裔甲送达了评估报告,裔甲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

因未能与裔甲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闸北建交委于2019年6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

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裔甲公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和会议通知。

闸北房管局于2019年8月3日、8月7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裔甲均未参加。

2019年8月12日,闸北建交委向闸北房管局提出申请,将裁决房源调整为本市长安路979弄某号202室和康宁路616弄某号302室,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将申请书和调整后的两套房屋的评估材料在裔甲所住的恒通小区进行了公告。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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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甲。

委托代理人莫乙上诉人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莫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莫甲户籍登记在本市公兴路某号莫丙莫甲之父户内。

2019年10月10日,公兴路某号房屋被列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2019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

2019年5月21日,莫甲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山路派出所提出分户申请,要求批准其从莫丙户内分户。

尔后,宝山路派出所上报闸北公安分局审核,闸北公安分局经审查于同年7月1日作出不予分户决定。

同年8月25日,宝山路派出所民警将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分户决定的内容告知莫甲。

2019年8月20日,莫甲认为闸北公安分局未履行准予其从莫丙户内分户的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闸北公安分局批准其从本市公兴路某号内分户。

一审审理中,法院向莫甲释明,闸北公安分局对其申请已作出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莫甲可就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分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莫甲表示坚持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莫甲的申请事项属闸北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

闸北公安分局接到宝山路派出所申报的莫甲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的分户申请,经审核于同年7月1日作出不予分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审批时限之规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闸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闸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闸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3.06.14•【字号】闸府规范[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闸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闸府规范〔2013〕1号)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彭浦镇政府、区管重点企业:《闸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标准》已经2013年5月20日区十五届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闸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标准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的有关规定,现公布闸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如下:一、区域划分1、北块为走马塘以北至闸北、宝山交界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

2、南块为走马塘以南至苏州河以北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

二、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北块为2600元;2、南块为3200元。

三、价格补贴1、北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580元;2、南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850元。

四、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闸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房地局<闸北区贯彻《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闸府办发〔2003〕23号)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闸北区2004年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的调整通知>的通知》(闸府规范〔2004〕2号)同时废止。

五、本标准由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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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上诉人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彭浦电器开关厂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于2019年4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闸北房管局对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闸发改投[2019]17号文、闸规地[2019]006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沪府土[2019]798号文、闸北区人民政府2019年第三批次征收集体土地情况表、沪闸府土[2019]6号文及附图、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报告、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拆迁资金和房源到位情况等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于同年5月5日向闸北土发中心核发了闸房管拆许字2019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闸北土发中心具备拆迁条件,许可其因闸北区甲、乙街坊彭越浦某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进行拆迁。

拆迁的四至范围为东,万荣路;西,彭越浦;南,老沪太路;北,大宁路。

拆迁非住宅建筑面积为19,74299平方米,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为7354平方米,占地面积为33,6789平方米。

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拆迁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190号001 精品002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190号001 精品002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局长。

上诉人郭振忠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闸北房地局向拆迁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硕诚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9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其因中兴城一期建设项目,对本市天通庵路304弄等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

2019年6月,拆迁范围内的居民陈余兰因对闸北房地局核发拆许字2019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闸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维持闸北房地局核发上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以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郭振忠原为拆迁范围内天通庵路304弄17号公房的承租人。

2019年,闸北房地局对郭振忠户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郭振忠对裁决不服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维持了闸北房地局对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

现郭振忠以闸北房地局在硕诚公司尚未取得闸北区中兴城地块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情况下就核发拆许字2019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错误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72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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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7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康原,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倪某某。

上诉人姜某某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宝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姜某某及其父母被动迁安置至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250弄某号102室,房屋性质为使用权房,承租人系姜某某父亲。

1997年10月29日、2001年12月2日姜某某父亲、母亲先后去世。

2019年2月22日,姜某某与上海共裕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讼争房屋以人民币108,500元价格转让给对方,言明房屋性质为租赁权房;之后,双方又于2019年3月6日就讼争房屋的煤气、电话、户口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

2019年5月14日姜某某与上海共裕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闸北第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姜某某委托对方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出售讼争房屋。

此后,原审被告提供的书证内容为姜某某于2019年5月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于同月姜某某与倪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倪某某向。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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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甲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甲,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上诉人樊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地梨港路82弄甲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甲号房屋权利人为樊某某,建筑面积1389平方米,在册户口三人,分别为户主樊某某、夫徐甲、母赵乙。

樊某某之子徐乙因参军户籍迁出该房屋。

2019年9月29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取得拆许字201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实施房屋拆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

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甲号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0,727元,评估报告已送达樊某某户。

2019年3月2日,拆迁人至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到樊某某为本市地梨港路82弄乙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乙号房屋的权利人。

因拆迁人与樊某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于2019年10月16日以樊某某所有房屋为乙号房屋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

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樊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的一房一价告知单、会议通知,并分别于同年10月18日、10月26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樊某某调解,樊某某丈夫徐甲均参加调解。

徐甲未向闸北房管局说明樊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亦未提供樊某某的授权委托书,闸北房管局视樊某某缺席调解,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9第261号房屋拆迁裁决。

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7(000)008
【摘要】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估。

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依法申请复估的权利,拆迁人应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也应当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问题予以查明,并确保在裁决作出之前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未查明该问题即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且不能举证证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页数】5页(P44-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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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的分析

关于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的分析

关于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的分析基本案情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所在地块实施拆迁。

原告陆廷佐系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的产权人,该房建筑民妖12.48平方米,另有一阁楼18.37平方米,合计民妖30.85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丝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10元。

因就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2005年5月24日,圣和圣公司向被告闸北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

闸北房地局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6月15日两次主持调解,均因陆廷佐未参加导致无法调解。

闸北房地局遂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1.陆廷佐户(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部位: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迁至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2.陆廷佐应在圣和圣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圣和圣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0 059.57元;3.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向陆廷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原告陆廷佐因不服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判决维持被告闸北房地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陆廷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作出如下判决:2005年2月27日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三、责令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对涉案被拆房屋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负担。

案情分析针对一审判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给出以下理由:《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与上位法并不相悖,具有法律效力。

(最新)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最新)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1 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裁判摘要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估。

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依法申请复估的权利拆迁人应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也应当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问题予以查明并确保在裁决作出之前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未查明该问题即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且不能举证证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陆廷佐男69岁住上海市南林路658弄。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日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圣和圣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日中路380号。

2 法定代表人江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陆廷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地局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陆廷佐诉称原告之父在上海市海宁路691弄等地块有一批房地产因产权的归属与被告闸北房地局存在矛盾导致房屋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应当回避不应由其对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圣和圣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圣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臵争议进行裁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未经上海市人大立法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拆迁人、亦即本案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未向原告送达过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证据。

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地局辩称被告与原告陆廷佐的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有权对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臵争议作出裁决被告根据被拆房屋产权证认定涉案被拆房屋的面积证据充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

上海市房屋拆迁立法轨迹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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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爱莲
【期刊名称】《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2(009)001
【摘要】上海市房屋拆迁立法是随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而发展变化的,对上海房屋拆迁立法的历史回顾及其特点分析,可从中思考修改房屋拆迁立法发展的方向,井提出有关立法建议。

【总页数】4页(P94-97)
【作者】林爱莲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7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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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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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裁判摘要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估。

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依法申请复估的权利,拆迁人应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也应当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问题予以查明,并确保在裁决作出之前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未查明该问题即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且不能举证证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陆廷佐,男,69岁,住上海市南林路658弄。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日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圣和圣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日中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江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陆廷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地局)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陆廷佐诉称:原告之父在上海市海宁路691弄等地块有一批房地产,因产权的归属与被告闸北房地局存在矛盾,导致房屋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应当回避,不应由其对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圣和圣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圣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臵争议进行裁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未经上海市人大立法,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拆迁人、亦即本案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未向原告送达过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证据。

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地局辩称:被告与原告陆廷佐的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有权对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臵争议作出裁决;被告根据被拆房屋产权证认定涉案被拆房屋的面积,证据充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

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述称: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陆廷佐家送达了包括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在内的拆迁资料,原告之子陆达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擅自将该评估报告从送达资料中划掉。

送达时的见证人、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送达;同幢二层其他居民的三间房屋结构、层次均优于涉案被拆房屋,但是其评估单价亦均低于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故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单价符合事实。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所在地块实施拆迁。

原告陆廷佐系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2.48平方米,另有一阁楼18.37平方米,合计面积30.85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10元。

因就拆迁补偿安臵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05年5月24日,圣和圣公司向被告闸北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

闸北房地局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6月15日两次主持调解,均因陆廷佐未参加导致无法调解。

闸北房地局遂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1、陆廷佐户(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部位: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迁至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2、陆廷佐应在圣和圣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圣和圣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0059.57元;3、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陆廷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陆廷佐的父辈曾将其在上海市海宁路691弄等地的房屋用于出租,1958年该出租的房屋以国家经租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4)第16号、第3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2、原告陆廷佐的户籍及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房屋所作的拆迁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即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12月25日的送达回证;4、2004年9月18日、10月13日、10月30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3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与原告及其家人的谈话记录;5、第三人开具的介绍原告户试看房屋回单;6、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7、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4日出具的对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即裁决安臵房屋评估报告);8、第三人于2005年5月24日向被告闸北房地局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24日发出的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5月26日的笔录、6月8日第二次会议通知、三份送达回证及张贴的通知照片、6月15日的笔录;9、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两份送达回证及张贴的裁决书照片;10、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由该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11、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二层其他居民三间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中,证据1-10由被告闸北房地局提供,证据11-12由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提供。

鉴于原告陆廷佐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评估报告对于被拆房屋的部位、单价的认定均提出异议,一审期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如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在诉讼中有权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与上位法并不相悖,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闸北房地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向被拆房屋所有人送达评估报告,以保障被拆房屋所有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陆廷佐诉称未收到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法院依法给予陆廷佐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但陆廷佐表示不申请鉴定,属自行放弃该项权利。

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确定的涉案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同幢房屋中层次、部位较好的其他房屋的评估单价,均低于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被告闸北房地局以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基础,按有利于陆廷佐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未侵犯陆廷佐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因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与陆廷佐协商不成,向闸北房地局申请裁决,闸北房地局在受理圣和圣公司的申请后,组织陆廷佐与圣和圣公司进行调解,因陆廷佐两次无故缺席导致无法调解,故闸北房地局在受理圣和圣公司申请后30日内,依据陆廷佐所有的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房屋的基本情况、涉案被拆房屋补偿单价、安臵房源的市场价等因素,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4日判决:维持被告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廷佐负担。

陆廷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房屋的部位和面积的认定错误。

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1958年8月14日《产权证件移交清单》的记载,该被拆迁房屋不仅包括被上诉人所作裁决中认定的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还应包括上海市海宁路691弄10号、18号等房产;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未查明该节事实。

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闸北房地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辩称: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仅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另有一阁楼)的拆迁补偿安臵问题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根据该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认定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30.85平方米,据此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根据圣和圣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上诉人。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的上述抗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再次提供了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的2003年12月25日由上诉人陆廷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

对此,上诉人认为,该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向上诉人送达。

二审期间,一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再次提供了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的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由该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上诉人。

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陆廷佐户的评估报告、动迁宣传资料等材料系由居委会干部陪同送达,材料全部由陆廷佐的儿子陆达收下,其中包括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

收到材料时陆达曾表示对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不满。

对该份证据,上诉人认为,在其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见证人”一栏为空白,表明在送达材料时没有见证人在场,这与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故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提供的由上诉人陆廷佐之子陆达签收的送达回证上,“房屋评估报告”一项已经从送达材料目录中划掉,该送达回证上亦未另外注明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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