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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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18•【字号】冀政办[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2〕1号2012年1月1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加大矿产资源参与宏观调控力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矿业权,价款缴纳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已设置的探矿权,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价款按以下原则处置:已有偿取得探矿权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无偿取得探矿权的按采矿权价款缴纳。

第四条新设置的采矿权,按本办法计算采矿权价款。

已设置的采矿权,未进行或未完全进行有偿处置的,按本办法进行有偿处置,其资源储量核实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

已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因扩大矿区范围新增的资源储量,按本办法计算并缴纳采矿权价款。

第五条新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价款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缴纳。

已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价款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转让、变更登记时缴纳。

第六条对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5%。

分期缴纳价款的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本办法计算的采矿权价款数额。

第八条固体矿产采矿权价款=资源储量×价款缴纳标准。

矿泉水采矿权价款=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采矿许可证批准年限×价款缴纳标准。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施行日期】202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要求,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探矿权出让计划以及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综合论证时,应符合以上规定。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须严格按照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自行组织省级专家库的专家进行审查后,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完成勘查工作且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设立采矿权条件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按审批权限报相应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备案。

(三)已保留探矿权申请延续,探矿权申请人应在《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理由”一栏对“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四)设立采矿权,地热应达到预可行性勘查(含)以上程度,矿泉水应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砂石土类矿储量规模为大型的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五)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原采矿权人为非营利法人的,可保持原有类型不变。

(六)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须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或其他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应明确变更生产规模时同时办理的采矿权登记事项。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8.18•【字号】冀自然资字〔2021〕108号•【施行日期】2021.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的通知冀自然资字〔2021〕10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击各类违法勘查开采行为,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执法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288号),现就我省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矿产资源执法面临的严峻形势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切实维护勘查开采秩序,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实际举措。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矿产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近年来,先后组织开展全省违法违规采矿专项整治、矿山综合治理等多项行动,全省打击违法采矿和矿山综合治理取得了积极成效,矿产资源领域管理秩序进一步好转。

但同时也要看到一些地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执法监管存在宽松软,无证采矿、越界采矿等老问题屡禁不止,建设工程实施中采矿牟利、以修复治理名义采矿等新问题时有发生,有些甚至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严重后果,矿产资源执法形势依然严峻。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矿产资源执法面临的严峻形势,深刻汲取张家口赤城县、保定易县和邢台临城县等有关问题教训,站在首都“两区”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统筹好矿产资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进一步把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落实到“两统一”职责上来,以更严格的要求、更严肃的态度、更严厉的措施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坚决整治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18•【字号】冀自然资发〔2022〕30号•【施行日期】2022.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自然资发〔2022〕3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18日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第三章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第四章其它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规范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建设项目包括单独选址项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

第三条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压覆范围内不能勘查开采的已查明矿产资源。

已查明矿产资源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并评审备案的,以及财政出资勘查经过评审验收的矿产资源。

本办法所指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产及我省优势矿产共41种(见附录1)。

第四条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范围的确定,涉及露天开采的应遵循相关行业规定,无行业规定或行业规定小于300米的,按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外扩300米;涉及地下开采的按《建筑物、水体、铁矿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安监总煤装〔2017〕66号)确定压覆范围。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06•【字号】•【施行日期】1993.09.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生产治理第四章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能源矿产、水气矿产之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矿山。

第三条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遵循科学规划、源头控制、重点治理、分类施策、防治结合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新建和生产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12.25•【字号】冀国土资发[2012]83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2〕83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意见》(冀政〔2011〕106号)精神,优化矿业权布局,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勘查开发,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矿业权设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国土资发〔2011〕55号文件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矿业权设置方案是探矿权、采矿权新立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二、探矿权设置(一)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勘查高风险矿种(国土资发〔2006〕12号、国土资发〔2010〕144号文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主要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出让探矿权,可不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以申请在先的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应严格审查勘查实施方案,保障投入足够的资金和工作量,提高勘查水平,同时应防止在没有成矿地质条件、没有设置依据的区域设置探矿权。

经审查,勘查实施方案不符合有关政策、规范要求的,应限期修改后复审。

经复审,勘查实施方案仍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批准,申请在先权自行撤销。

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预算项目勘查风险矿种的,可以设立预查、普查阶段的探矿权。

(二)在重点勘查区内,为了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由财政出资进行基础性勘查,可以设立预查、普查阶段的探矿权。

完成预查或普查后,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开出让探矿权。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0.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勘查资格管理第七条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11.09•【字号】冀国土资发[2010]43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0〕43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省政府《关于整合矿产资源调整矿山布局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84号)以及国土资源部等12部委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下发以来,我省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扎实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全省矿山数量减少,规模提升,开发秩序稳定,在优化矿山开发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水平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由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的调整,工作量大,政策性强,难度大。

目前,各市县的整合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市县整合进度较慢,整合任务还较大;一些市县整合工作运作不规范,整合实施方案没有完全落实到位,整合质量还有差距。

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确保今年年底之前按要求基本完成我省整合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扎实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是解决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多、小、散、乱”,淘汰落后、优化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推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从根本上改变全省矿业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是解决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相互争抢资源等违法问题,维护良好开发秩序的治本之策;是矿山环境改善和为矿山安全生产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的有效途径。

通过资源开发整合,可大幅度减少小矿山数量,提高办矿规模和矿山装备、技术管理及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冀国土资函〔2017〕422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冀国土资函〔2017〕422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土资源局,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矿业权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9月6日矿业权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6.30•【字号】冀自然资发〔2024〕12号•【施行日期】2024.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的通知冀自然资发〔2024〕12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根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6月30日河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2024版)一.河北省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二、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使用说明(一)采矿权出让收益基准价计算公式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评估期内动用储量×基准价单价×调整系数。

“储量”按照《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规定执行,推断资源量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有关规定处置。

基准价单价:单位储量对应的价格。

调整系数:为各调整系数(地区系数、综合利用系数等)之积。

地区调整系数:对序号1-15的矿种设置地区调整系数,其它矿种不设地区调整系数。

综合利用调整系数:专为饰面用石材类矿产设置,矿山综合利用荒料外资源,对荒料外资源按建筑及其它用矿产基准价×综合利用调整系数测算出让收益基准价。

(二)可综合回收利用的共伴生矿产需分别测算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与主矿种累计相加作为该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

(三)建筑类矿产用于加工板材、碑石、雕刻、风景石的按饰面用途;用于加工条石、碎石的按建筑用途。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6.18•【字号】•【施行日期】2024.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2024〕81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29号)要求,省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6月18日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实施方案为做好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以下简称“调查评估”)工作,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2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全面加强资源节约工作有关要求,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矿产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工作安排,按照“分级负责、分类评估、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工作。

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公示系统”)数据为基础,开展生产矿山和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根据评估值对评估对象进行排序划档,通过激励约束措施,促进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和高效利用,助力全省矿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内容(一)调查评估对象矿山:上一年度正常生产6个月及以上的矿山(不含油气)。

地区:上一年度正常生产6个月及以上矿山所在的县(市、区)。

(二)调查内容“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指标:信息公示系统中矿山年采出矿量、年度消耗资源储量、精矿年产量、精矿品位、实际入选矿量、原矿入选品位等与“三率”相关的生产数据。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2024年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2024年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2024年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4.19•【字号】•【施行日期】2024.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2024年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2024年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4〕213号)和《河北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北省2024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的通知》(冀双随机办〔2024〕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一)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检查1.随机检查名单通过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公示系统”),按照10%的比例随机抽取147个矿业权作为检查对象,其中探矿权27个,采矿权120个(详见附件1)。

2.专项检查名单各设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结合日常工作情况,确定专项检查对象共计16个,其中探矿权4个,采矿权12个(详见附件2)。

3.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截至4月18日,“信息公示系统”已列入25个异常名录和3个严重违法名单,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须对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矿业权人进行检查(详见附件3)。

4.公众举报检查名单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公示系统”查看社会公众举报情况,如存在社会公众举报的矿业权人应及时组织开展实地核查。

截至4月18日,“信息公示系统”未存在公众举报情况。

(二)地质资料汇交专项检查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日常工作情况,共确定28个矿业权作为地质资料汇交专项检查对象(详见附件4)。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开发管控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开发管控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开发管控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实施日期】202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开发管控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开发管控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为了巩固、深化矿山综合治理成效,严格矿产开发管控,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矿产开发与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保护资源,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节约集约、绿色发展的原则,促进矿产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扰动。

二、强化矿产开发源头管控。

严格矿产开发项目审批,实施矿产开发综合论证制度。

新建矿产开发项目,应当由设区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对矿产资源利用效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影响、水资源节约利用、水土流失防治及生态恢复成本等进行综合论证。

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新建矿产开发项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内、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新建固体矿产开发项目,已有的应当有序退出。

严格控制燕山—太行山生态涵养区、张家口—承德坝上高原生态功能区、国家公益林等重点林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固体矿产开发。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价
第五条【勘查许可】勘查矿产资源,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勘查许可。
第六条【勘查登记】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三条【信用评价】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应急保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六十五条【技术标准】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技术标准,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试点示范】国家开展矿产资源智能化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试点示范,总结经验,推广典型。
AI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下为全文的五分之四内容,遵循您的要求,不包含任何与正文无关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智能技术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条【数据共享】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防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三十六条【资源税】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河北矿山资源储量管理规定(1)

河北矿山资源储量管理规定(1)

VS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 ,对在矿山资源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05
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及解决 措施
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分析
01
02
03
储量评估不准确
矿山资源储量评估方法落 后,导致储量数据不准确 ,影响后续开采计划和资 源管理。
推进信息公开
建立矿山资源储量信息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持续改进方向和目标
提升技术水平
不断引进和研发新的矿山资源储 量评估和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效 率和准确性。
加强人才培养
加强矿山资源储量管理领域的人 才培养和引进,打造专业化的管 理团队。
推动绿色发展
在保障资源供应的同时,注重环 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推动绿色 矿业发展。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 规定,编制矿山资源储量报告,明确 资源储量情况。
审批流程
矿山资源储量报告需经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由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并 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资源 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
06
总结与展望
规定实施效果评估
储量管理规范化
通过实施规定,河北矿山资源储 量管理实现了规范化,有效杜绝 了资源储量数据不实、管理混乱
等问题。
资源利用效率提高
规定促进了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和利 用资源,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减 少了资源浪费。
生态环境保护加强
规定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更 高要求,促使矿山企业在开发过程 中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减少了对环 境的破坏。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4.16•【字号】•【施行日期】2024.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2024〕3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相关处室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和新立采矿权申请登记程序,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一)审查流程1.申报受理(5个工作日)。

申请人准备申报材料(1份)报送省自然资源厅,由厅矿业权处对资料内容予以审查,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要求和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需补正材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未按时提交的不予受理。

申报材料包括:(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复印件);(3)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复印件,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提交);(4)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初审意见(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进行业务审查,明确是否同意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意见);(5)探矿权范围、申请的采矿权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三者叠合图(含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txt格式电子坐标);(6)勘查许可证(复印件);(7)申请人出具的介绍信或委托书,送件人身份证复印件;(8)申请人对提交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9)包含上述应提供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电子版(光盘)。

2.业务审查(10个工作日)。

省自然资源厅自受理之日起,由厅矿业权处会同规划局、耕保处、矿保处、财务处、执法局对申请的矿区范围管控条件和探矿权人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模板见附件1)。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4.12.2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依法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分配、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对划归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工作范围和矿区范围,逐步实行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厂、洗煤厂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选矿厂、洗煤厂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非国有选矿和洗煤厂进行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下放矿业权登记权限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下放矿业权登记权限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下放矿业权登记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0.01.09
•【字号】冀自然资字〔2020〕2号
•【施行日期】2020.0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下放矿业权登记权限的通知
冀自然资字〔2020〕2号唐山、廊坊、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发〔2019〕5号)要求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将自贸试验区曹妃甸片区、大兴机场片区、正定片区范围内,由省自然资源厅审批的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注销登记和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等事项分别下放至唐山、廊坊、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

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向雄安新区下放自然资源管理行政权力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186号),向雄安新区下放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权限不变。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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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3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9-06【生效日期】1993-09-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第八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在省计划部门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年度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

第九条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并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勘查登记。

第十条第十条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服从国家计划,并具有国家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勘查单位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

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基金,按照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使用。

鼓励群众找矿报矿,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四)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予以批准。

在批准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其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和资源利用率、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开采条件、审批程序,适用《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集体矿山企业一年、个体采矿户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的矿产资源,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或者停止开采,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开采现状报告并附有实测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矿山企业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得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协调无效的,分别报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采矿和选矿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

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

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

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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