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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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同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越来越多的发生在我们身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是否能适用变化莫测,繁杂的社会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立法?本文由案例引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希望能更好的使这一制度得到应用,更快更合理的解决因安全保障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关键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
一、案情介绍
伍玉梅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东莞市成功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成功制衣厂),任生产部工人。尹灿耀是该厂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4日早上约7时40分,伍玉梅在成功制衣厂饭堂就餐期间,在领取早餐后回就餐位置过程中摔倒在地。伍玉梅随即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天入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意见”一栏第5点为“出院后复查,康复交通费、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总共费用约贰万元”。伍玉梅出院后,又于2011年4月12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根据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显示,医生认为根据伍玉梅的恢复情况,可在十八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在伍玉梅诊疗期间,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51917.59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58053.93元。其后,伍玉梅就其伤情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0]临鉴字0475号),认定伍玉梅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伍玉梅于2011年1月13日就案涉事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案涉事故属非工伤。其后,伍玉梅就案涉事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支付后续治疗费、评残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案涉事故属于非因工受伤,并据此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1]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伍玉梅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返还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58053.93元。2011年9月8日,伍玉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成功制衣厂、尹灿耀垫付的费用无需返还,并另行赔付19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案涉人身损害事故的饭堂设于成功制衣厂内,而且由该厂负责经营管理,故该厂负有为就餐人员提供安全就餐环境的义务,若因其未能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他人发生人身损害,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饭堂地面所铺设的白色普通地砖表面光滑,防滑功能较差,一审法院认为伍玉梅称是因为饭堂过道地面有油污而摔倒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故对伍玉梅的主张予以采纳。然而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案
涉饭堂墙面上已张贴有警示标志,而且伍玉梅是成年人,并长期在事发的饭堂就餐,其本身也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酌情认定成功制衣厂应当对伍玉梅在案涉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成功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投资人为尹灿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成功制衣厂、尹灿耀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成功制衣厂的财产独立于尹灿耀自己的财产,故尹灿耀应就成功制衣厂对伍玉梅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成功制衣厂、尹灿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成功制衣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伍玉梅疏于注意两个原因力,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大小关系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成功制衣厂应当对伍玉梅在案涉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首先,应认定“成功制衣厂”作为案涉饭堂的管理人,对于在该饭堂消费的伍玉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在案涉饭堂铺设普通地砖,容易因油污造成地面打滑的情况下,成功制衣厂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采取一定的措施,例如铺设防滑地垫等,避免在饭堂消费的员工打滑摔倒,而不应仅仅停留于张贴提示,警示小心地滑。因案涉饭堂地面有油污致伍玉梅摔伤,成功制衣厂疏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应认定成功制衣厂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对原告人身权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成功制衣厂”、尹灿耀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本案比较清晰和简单,不存在第三人介入导致侵权问题的产生之情形,完全是由行为人的直接行为导致的,因此,在责任分配上,主要考虑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情形,如果原告对于自己损害后果的产生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则可以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中,结合具体的案情,应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本案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的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前成功制衣厂饭堂墙面上已粘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且伍玉梅在案涉的饭堂就餐,其本身也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责任份额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双方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关系来确定。
三、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综合分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及立法历程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或者参与活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负有适当、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受到侵害方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人。
安全保障义务,是随着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不断的成长和完善的,行为人所承担的防止其保护范围内的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或者防止处于其控制范围内的第三人侵害他人的义务是通过安全保障义务来完成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是在司法判例中出现的,尤其是1999年法院审理的“王利毅、张明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后,安全保障义务开始引起了各法律界人士的关注,研究者以及法官就此案纷纷发表自己的学说和观点。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推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文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使用了安全保障义务一词,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上述司法解释法律化,在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根据义务人具体身份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也有差异,但大体概括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