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探索同居关系的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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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探索同居关系的继承问题

近年来,由于人们观念和生活习惯的改变,非婚同居现象屡见不鲜,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比较多,多数“非婚同居”的当事人都有财产分割的困扰。笔者试从一个亲自办理的公证案例来探索一下涉及同居关系的继承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崔×,男,二○一×年×月××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留有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父母均健在,长女崔A(一九九四年出生)系崔×与黄×之女,崔×与黄×于二○○○年离婚,崔A由崔×抚养,崔×于二○○一年开始与李×同居,于二○○二年育有一女崔B、二○○七年育有一子崔C,至崔×死亡之日,未与李×登记结婚,李×多年来一直同崔×及其父母、子女共同生活。

崔×的父母及崔A均认为李×未与崔×办理结婚登记,属于非法同居,这笔存款应当与李×无关,而李×则认为自己与崔×共同生活多年,存款系二人的共有财产,且两个孩子尚年幼,这笔存款理应由自己与两个孩子继承。

二、相关法律问题的审查与分析

通过对本案进行审查与分析后,笔者认为该继承公证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崔×与李×的同居关系及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非法同居”的提法最早见于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但是,非法同居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表明了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已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这一法律用语,“非法同居关系”将从此在司法文书中消失。

由此可见,本案中,崔×与李×的非婚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2.崔×生前遗留的存款是否为崔×与李×的共有财产

这涉及到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该《意见》第10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11条规定:“解

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也规定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同居财

产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已有司法实践案例来看,法院一般认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必然是共同财产,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只有提出有关证据,才能享有对同居期间积累财富的所有权。

就本案来说,李×虽无直接收入,但其长期与崔×的父母、子女共同生活,承担了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崔×的存款为二人共同创造所得,崔×生前遗留的存款应为崔×与李×的共有财产。

3.除去共有部分外,李×能否再主张适当分得崔×的遗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

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此条规定即是非法定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权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中,除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适当分得遗产。具体包括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了对于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

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第32条赋予了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当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是两年,且以当事人在遗产分割时不知而未提出请求为条件。

本案中的李×长期与崔×共同生活,相互扶养,虽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但其应当具备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法定条件,故笔者认为李×除去共有部分外,仍可以主张适当分得崔×的遗产。

4.李×与崔×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

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这就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强制遗产分配必须一律均等,可以从三个原则来判断遗产分配是否合情合理:1、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2、扶养老幼原则;3、协商原则。再则,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由此可见,协议是处理同居财产的先行程序,如果当事人对财产达成协议了,就无需法院再行判决;在当事人双方协议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李×与崔×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对遗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才能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否则,双方只能进行诉讼解决。

三、处理方式及结果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在请教其他资深公证员及当地法院的民庭法官后,决定先召集崔×的法定继承人与李×,将上述法律问题的分析向大家讲解后,征求大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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