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探索同居关系的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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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例八则

继承案例八则

继承案例八则1、亲子为何无权继承遗产[案情被法院驳回起诉的罗某始终想不通,自己怎么就无权继承亲生父亲的遗产。

罗某和其哥李某出生在一个贫困家庭,罗某3岁时,其母亲病逝,由于家庭生活困难,罗父无力扶养罗某两兄弟,就将罗某送与他人收养,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

之后,罗某随其养父母去了外地生活,与其生父一直没有联系。

直到3个月前,已经19岁的罗某得知其生父已死亡、且遗留了4万元存款后,便找到了李某要求继承其生父遗留的2万元存款,但遭到李某的拒绝。

于是罗某将李某告上法院,要求继承其生父遗产而法院却依法驳回了罗某的起诉。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26条、《收养法》第22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即当养子与其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与其亲生父母间原有的父子、母子关系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随之消除,养子不再享有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也不负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义务。

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财产继承关系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包括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随着养子与其生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他们间的财产继承关系自然也不存在了。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养子如果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罗某生父母因无力扶养罗某而将罗某送与他们,而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根据《收养法》的规定,罗某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已有效成立,罗某与其生父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随之消除,同时由于罗某对其生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罗某不享有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

2、父女登报解除关系是否放弃继承权利案例:宋丽不顾老爸老宋反对,与男友租房成了婚。

老宋一气之下在报纸上登了个声明,与老伴一起断绝了和宋丽的父(母)女关系,从此不再往来。

五年后宋丽因公死亡,老两口和女婿商量想把外孙女接回家以及财产分割事宜。

家庭婚姻继承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

家庭婚姻继承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

家庭婚姻继承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引言家庭婚姻继承案例是法律实践中常见但又复杂多变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实际案例分析与解析,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家庭婚姻继承中的各种问题。

案例一:配偶的继承权概述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在继承中享有一定的优先权。

下面以案例来分析在不同情况下配偶的继承权利。

案例描述李某与王某结婚多年,育有一子。

李某突然去世,留下一处房产以及价值较高的储蓄。

根据中国法律,李某的配偶是否享有房产和储蓄的继承权?解析根据中国的《婚姻法》,配偶在继承上享有优先权。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的配偶王某有权继承房产的50%份额。

至于储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李某逝世后,配偶可以优先继承全部的储蓄。

案例二:子女的继承权概述在婚姻关系中,子女在继承中也有相应的权利。

下面以案例来分析在不同情况下子女的继承权利。

张某与杨某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儿子。

张某去世后,留下一处房产和一笔遗产。

根据中国法律,两个儿子在父亲去世后是否享有房产和遗产的继承权?解析根据中国的《继承法》,子女在父母去世后享有一定的继承权。

在这个案例中,两个儿子有权继承父亲名下房产的平分份额。

至于遗产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儿子们也可以平分继承。

案例三: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概述在继承中,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两种常见的方式。

下面以案例来分析这两种继承方式的区别与适用场景。

案例描述王某在去世前立下了一份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同居多年并被其视为亲人的李某。

根据中国法律,王某的合法继承人是否有权对遗嘱进行挑战?解析根据中国的《继承法》,法定继承是默认的继承方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等。

而遗嘱继承则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的方式。

在这个案例中,王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对遗嘱进行挑战,如果有证据证明遗嘱含有错误、欺诈、胁迫等情况,遗嘱的有效性可以被质疑。

案例四:离婚对继承的影响概述婚姻关系的解除对继承权产生一定的影响。

下面以案例来分析离婚对继承的具体影响。

李某与张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

法律讲堂继承案例(3篇)

法律讲堂继承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继承法是调整自然人死亡后遗产继承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

在我国,继承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家庭关系、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继承法的相关知识。

二、案例背景张某,男,60岁,有配偶李某和子女三人:长子张一、次子张二、女儿张三。

张某生前与李某共同居住,张某在张某去世前一年去世。

张某生前有房产一处、存款100万元。

张某去世后,李某、张一、张二、张三对张某的遗产产生争议。

三、案例分析1. 遗产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张某的遗产包括房产一处、存款100万元。

2. 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在本案中,张某的遗产由配偶李某、子女张一、张二、张三继承。

3. 继承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本案中,李某、张一、张二、张三均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均等。

4. 继承方式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专业婚姻律师解答同居关系是否可相互继承财产

专业婚姻律师解答同居关系是否可相互继承财产

专业婚姻律师解答同居关系是否可相互继承财产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

多年来,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领域法律研究,谙熟婚姻家庭领域法律实务操作。

近年来,代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领域疑难案件,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业内人士及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案情:段先生和田女士结婚11年后,田女士于2005年不幸染病身亡,除留下了两人生育的女儿小段,无任何财产留下。

2008年底,段先生经人介绍和陶小姐相识,不久后俩人相爱,并于209年初同居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后两人在小区外开有一家超市,由于陶小姐善于经营,生意很是不错。

2012年4月的一天,段先生不幸在一次车祸中死亡,段先生死亡后,小段和陶小姐发生很大分歧,两人经常吵架,都不想再和对方生活在一起。

后两人对段先生留下的财产发生了更大的争执,双方最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调查查明:段先生死亡后,留有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存款单的户名是段先生,除此外无其他遗产。

财产属段先生和陶小姐二人共同劳动所得。

本案中陶小姐是否享有继承权呢?婚姻律师评析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点评本案认为:从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实行婚姻登记制,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精品文档,你值得期待记手续为最终形式。

本案中段先生与陶小姐二人关系因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故属于同居关系,二人财产按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处理,一人分得一半,段先生的女儿小段继承段先生的其中的一半财产。

陶小姐没有继承权。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范文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范文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2019年7月,李海生与同市一吧女杨某认识,此后不久两人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名义互相称呼。

李海生自知性命不长,于是写下了一个遗嘱。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

2019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

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19年4月为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记为李某。

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

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案例四:案例五: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

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

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

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

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

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吴某、宁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等继承纠纷案研究

吴某、宁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等继承纠纷案研究

吴某、宁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等继承纠纷案研究吴某、宁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等之间的继承纠纷案件一直备受关注。

这些案件在法律层面上有着复杂的争议和辩论,主要是涉及到不动产、动产和债权等继承财产的分配问题。

下面就是其中的三个案例:案例一:吴某和冯某甲之间的房产继承纠纷案吴某和冯某甲是两兄弟,他们的父母早逝。

在父亲去世后,家里的房产成为了他们俩的遗产。

然而,因为两人一直无法达成共识,这笔遗产就成为了他们之间的纠纷。

原告吴某认为,他应该独立继承父亲的房产。

而被告冯某甲则提出,这些财产应该平分。

法院最终判定:因为财产是父母一起创造的,所以应该平分给两个兄弟。

案例二:宁某与冯某乙之间的存款继承纠纷案宁某和冯某乙是夫妻关系,但是因为意外去世,留下了一笔存款。

两人的父母都已过世,因此,存款就成为了两个家庭之间的争执点。

原告宁某的家人认为,存款应该由宁某单独继承。

但是,被告冯某乙的家人则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应该共同继承遗产。

法院最终判定:存款应该由两个家庭共同继承,被告家人应该获得部分继承权。

案例三:吴某与宁某之间的负债继承纠纷案吴某和宁某是朋友关系,但是当宁某过世时,他遗留给吴某一笔债务。

吴某作为宁某的朋友,认为这笔债务不应该由他一人承担,因此提出继承纠纷。

原告吴某声称,因为债务并非他个人产生,在法律上不应该由他一个人承担。

而被告方则反驳道,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该由继承人承担。

法院最终判定:根据法律规定,吴某应该承担宁某的债务。

这些继承案例为我们揭示了继承人在分配财产时需要面对的各种问题。

在这些案例中,虽然涉案财产不同,但是对于如何分配财产却存在一些共性,比如在法律上,父母一起创造的财产应该平均划分给子女,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应该共同继承等。

继承人在面对这些争议时,应该先了解法律规定并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

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可以利用法律手段解决争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遗产的规划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有一句古话说得好:“三分遗产,七分留人情”,父母可以在生前规划好遗产分配,减少子女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同时也可以更好地留住家族的感情基础。

天津非婚生子女如何确定遗产继承权

天津非婚生子女如何确定遗产继承权

天津非婚生子女如何确定遗产继承权《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虽然非婚生子女是配偶和小三所生,但原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非婚生子女继承遗产。

那么如何确定非婚生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呢?我们通过案例,来做详细解答。

未婚女子张某与有妇之夫王某同居期间怀孕,后迫于家庭压力,二人分手。

张某和李甲结婚,婚后5个月生下女儿李乙。

现王某亡故,李乙持有关证据材料起诉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

王某的家人对李乙与王某之间的血缘关系予以认可,但认为张某和王某同居时李乙并未出生,李乙是张某和李甲结婚后才出生的,李乙无权继承王某的遗产。

本案最终判决李乙有继承权,理由如下:1.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李乙是张某和王某同居期间孕育的胎儿,其出生则在张某和李甲结婚之后。

虽然李乙在张某和王某同居期间只是个胎儿,但在张某和李甲结婚后出生的李乙,和王某之间的血缘关系没有改变。

对于非婚生子女,生父母也有亲权,且该亲权并非需要通过生父母认领才能获得。

因王某没有遗嘱,故对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李乙作为其非婚生子女是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

所以,第一种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2.李甲显然不是李乙的生父,那他是否是李乙的养父呢?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的地位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取得的,只有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可李甲并没有登记收养李乙,而且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而张某却系李乙的生母,不存在收养问题,故李乙也不是李甲的养子女。

虽然养子女在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后其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即行消除,养子女只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

但是李乙并非李甲的养子,李乙也未与他人形成养子关系,故不排除其对生父王某遗产的继承权。

3.李乙是否就是李甲的继子女呢?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实质是继子女的生母或者生父与他人结婚,而其生父母之间是否为合法夫妻,该婚姻属初婚还是再婚并不影响其继子女地位的取得。

同居关系遗产继承案例

同居关系遗产继承案例

同居关系遗产继承案例
一、同居关系继承案例
案件简介:
张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于1991年起同居,1996年结婚,无子女,于2016年分居。

至2017年9月,甲方去世,于甲方去世后,乙方要求享有甲方遗产,其遗产主要包括住宅、车辆、现金、股票等,甲方有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不得享有甲方的遗产。

审理结果:
在审理中,法院认为,甲方与乙方同居有一段时间,经常生活在一起,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可以被视为未婚同居,构成合法拥有遗产的关系,乙方享有甲方遗产的权利,甲方的亲属不得拒绝乙方享有遗产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案中,甲方与乙方虽已结婚,但由于甲方去世前未与乙方分居,法院仍将甲方与乙方的同居关系视为有效的合法同居关系,从而承认乙方享有甲方遗产的权利。

结论: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即使甲方与乙方已结婚,只要甲方去世前未与乙方分居,其同居关系仍被视为有效的合法同居关系,乙方有权享有甲方遗产。

同居老人有遗产继承权吗

同居老人有遗产继承权吗

同居老人有遗产继承权吗二、如何界定与非法同居 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共同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而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具有这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备藏匿的夫妻身份,而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陷落性,暂时性,不具有藏匿性。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的则为事实重婚,非法同居的范围要比事实婚姻宽。

三、相关案例李某与张某从前都有过一段婚姻,各自都有一个儿子。

1985年两人经人介绍熟悉,不久后便居住在一起。

两人租了一家店铺做起了服装生意。

2008年李某出车祸去世,和前妻所生的儿子小李从上海赶回归料理父亲的丧事。

在清点父亲财产时,意外发觉父亲有一张50万元的存折,随后便将钱所有取出。

张某知道后,提出这笔钱是自己和李某共同打拼所得,是作为生意上的周转资金以备时常之需的,小李不能擅自拿走。

然而小李称自己是父亲唯一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全部遗产。

交涉无果,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50万元存款是自己和李某的,小李应将其中一半返还给自己,剩余一半应依法分割。

在对各项证据举行综合分析后,法院认为李某和张某虽未举行,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张某与李某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李某死亡时止的事实。

因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认定李某与张某存在事实婚姻。

小李取出的50万元存款应作为李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故李某的遗产仅为25万元。

我国《民法典》规定第一挨次继承人有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其次挨次继承人有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外祖父母。

因此,张某和小李是法定继承人的第一挨次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由配偶张某、儿子小李共同继承,各半享有。

共用财产继承纠纷案例

共用财产继承纠纷案例

共用财产继承纠纷案例案例名称:共用财产继承纠纷案例案例背景:当事人A先生与B女士是一对已婚夫妻,结婚时间为1995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面积100平米的住房,并在同年将该住房产权登记在A先生名下。

事后,A先生与B女士分别投入了相等的购房资金,但由于当时购房合同仅载明A先生的名字,导致产权登记也只属于A先生。

经过15年的婚姻生活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于2010年1月1日正式离婚。

事件经过:一、2010年1月15日:B女士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对该共用住房进行分割处理。

二、2010年5月10日:法院受理了B女士提起的离婚诉讼,并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及财产清单。

三、2010年7月5日: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并要求A先生提供购房合同和财产支付凭证。

四、2010年8月15日:A先生提供了当年购房时的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以及购房合同。

购房合同仅载明A先生的名字,且未提及双方购房资金的来源。

五、2011年2月1日:法院调解未达成一致,进入审判阶段。

六、2011年8月10日:经过近半年的审理,并经过多轮庭审,法院正式宣判了该案件。

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住房是共有财产,应当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考虑到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法院决定将该住房的产权分割为A先生和B女士各占50%份额,并要求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该住房的产权登记调整为A先生及B女士共有。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离婚时的共用财产继承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进行公正地划分和分割。

在本案中,A先生与B女士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且双方都投入了相等的购房资金,但由于购房合同仅载明A先生的名字,导致产权登记也仅属于A先生。

然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居住在该住房中并共同维护了该住房的价值。

根据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期间所购买的住房属于共有财产,应当在离婚时进行均等分割。

同居遗产分割法律规定(3篇)

同居遗产分割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渐开放,同居关系在我国已经越来越普遍。

然而,同居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因此在遗产继承方面存在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同居遗产分割的法律规定,旨在为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参考。

一、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1. 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

同居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

2. 法律地位同居关系在法律上不具备婚姻的法律地位,因此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配偶身份。

在遗产继承方面,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二、同居遗产分割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依照下列原则进行:(一)有利于发挥遗产的效用;(二)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此条规定了遗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共同生活的子女、父母、配偶、其他亲属要求分割遗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参照遗产的实际情况,合理分割遗产。

”此条规定了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要求分割遗产的情形。

三、同居遗产分割的具体操作1. 协商分割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在生前通过协商的方式,对遗产进行分割。

协商分割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并签订书面协议。

2. 诉讼分割如果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3. 遗嘱分割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在生前立遗嘱,明确遗产的继承人和分割方式。

遗嘱分割具有法律效力,未经遗嘱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四、同居遗产分割的特殊情况1. 同居关系中的子女如果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生育有子女,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

未婚同居继承案例法律如何规范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未婚同居继承案例法律如何规范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未婚同居继承案例法律如何规范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价值观的变化,未婚同居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然而,对于这类家庭的一大问题是,未婚同居夫妻的财产继承权以及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

本文就未婚同居继承案例法律如何规范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进行探讨。

1. 未婚同居的法律地位未婚同居是指没有经过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现象。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自愿结成的以平等、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家庭联合。

因此,未婚同居夫妻并没有合法的婚姻地位,他们在法律上并不享有婚姻法规定的一系列权益。

2. 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非婚生子女指父母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生育的子女。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继承法的规定,子女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

然而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他们的继承权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3. 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保护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我国相关法律做出了一些规定。

首先,根据《婚姻法实施条例》,父母之一死亡或者父母共同死亡时,非婚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继承权。

其次,根据《继承法》,如果未婚同居夫妻在一起生育了子女,并在一方死亡后,存有“接收财产”的意思表示,非婚生子女有继承对方父母财产的权利。

4. 相关司法案例及其启示一些司法案例对于规范未婚同居继承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例如,“李某与史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生活并育有一子。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不妨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小学教师李某其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应受到法律保护。

”这个案例显示,未婚同居夫妻的法定继承人资格应受到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应得到确保。

5. 引入新的法律保障机制鉴于未婚同居夫妻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对薄弱,我们可以考虑引入新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

可以设立专门的未婚同居继承权法律框架,明确未婚同居夫妻的继承权以及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此外,可以建立非婚生子女继承登记制度,确保他们的继承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施。

财产继承协议中的同居伴侣继承权益

财产继承协议中的同居伴侣继承权益

财产继承协议中的同居伴侣继承权益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同居伴侣关系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家庭模式。

然而,在法律视野中,同居伴侣与婚姻伴侣之间的地位存在着明显差异。

尤其是在财产继承方面,同居伴侣常常面临较大的不公平待遇。

因此,制定财产继承协议成为同居伴侣继承权益的重要保障。

一、同居伴侣继承权益的现状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同居伴侣并没有与婚姻伴侣享有相同的权益。

继承财产这一重要的法律后果也往往无法得到合法保障。

当一方去世时,其财产往往会依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给血亲或婚姻伴侣,而同居伴侣常常无法享受到继承的权益,甚至可能面临财产损失的风险。

二、财产继承协议的作用为了保护同居伴侣的继承权益,制定财产继承协议成为当务之急。

财产继承协议是同居伴侣双方自愿达成的一项协议,用以规定在一方去世时,另一方享有的财产继承权益。

这种协议可以在保障同居伴侣的权益同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

三、财产继承协议的内容1. 财产归属:财产继承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获得的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的归属权。

协议应详细列出各自的财产来源和归属情况,以充分保护同居伴侣的合法权益。

2. 继承比例:财产继承协议还需要明确规定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享有的财产继承比例。

同居伴侣可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协商决定继承比例,以保证公平合理。

3. 继承方式:协议中可以约定财产的继承方式,如等额继承、按份继承等。

合理的继承方式能够确保同居伴侣在财产分配方面的合法权益。

4. 协议变更和效力:财产继承协议应规定变更的具体流程和条件,确保协议的灵活性和时效性。

同时,协议的效力也需要依法认可,确保协议能够有效地保护同居伴侣的继承权益。

四、财产继承协议的形式和要求1. 书面形式:财产继承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制定,双方需全面、详尽地阐述各自的意愿和权益要求,避免产生后期争议。

2. 法律咨询:在制定财产继承协议时,双方最好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了解当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保证协议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同居女友可否继承男友的遗产

同居女友可否继承男友的遗产

同居女友可否继承男友的遗产案情李某与前妻离婚,两子女由前妻抚养。

李某离婚后,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在李某宅基地上修建了新房、购买了摩托车、巡耕机、拖拉机等生产生活工具。

去年年底,李某去世,其子女与王某因遗产分配问题发生了纠纷。

调解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李某虽然与王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这种同居关系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两人不是夫妻,属于同居关系,王某对李某的遗产无继承权。

王某虽无继承权,但两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本质区别,应按共同共有处理,同居双方应当平等、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

现李某去世,同居关系终止,王某原则上有权要求均等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也应均等承担同居期间的债务。

李某的两名子女,只有在分割了王某的财产后,才能继承李某的遗产。

经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房屋归李某两名子女所有,摩托车、巡耕机、拖拉机等归王某所有,李某两名子女支付王某6500元补偿款,其余债务由王某负责赔偿”的协议。

评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在农村大量存在,也难予调解,主要存在财产认定难、调解难等问题。

因此在处理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时要注意:1、严格分割财产。

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一方与同居生活之前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按照赠与关系处理。

对于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依法保护弱势方的利益。

在具体分割共有财产的时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但适当照顾妇女的利益。

相关阅读:遗产的继承顺序遗产继承顺序,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秩序。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同居10 年,财产继承如何了断

同居10 年,财产继承如何了断

法治在线·权益纷争60同居人成被告2007年的春节后,家住辽西某市的佟绵林因与妻子李女士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或受不幸婚姻影响,佟绵林很长一段时间没有考虑再婚。

直到2009年秋,经朋友介绍,佟绵林与个体经营者曹艳欣相识,二人性格与爱好都很相似,大有相见恨晚的感觉。

2010年春,二人开始了同居生活。

因此前曹艳欣也有一段不幸福的婚姻,相同的经历让他们都非常珍惜这次相见恨晚的相识,同居的日子过得很幸福。

感情好自然不计较银钱之事,尽管佟绵林作为合同工当时的月收入不足1500元,连自己的生活花销都不够,而善于经营的曹艳欣开的一家小饭店生意红火,月收入都在六七万元。

佟绵林离婚时,还欠下外债近20万元(协议离婚时约定由佟绵林负责偿还)。

真诚的曹艳欣用经营饭店的收入帮助佟绵林还清欠债,并且佟的整个生活花销也几乎都是由曹艳欣负责。

佟绵林早年在市郊承包了一个荒山上的果园,二人同居后共同经营,建造彩板房、安装变压器,以及购买化同居10年,财产继承如何了断文/杨学友肥、种子等费用投入近20万元,大都也是曹艳欣出资。

有时手头钱不够,曹艳欣还向自己的亲友借钱。

佟绵林同样也以诚心相待。

2013年秋,佟绵林承包的果园被征用,获得补偿款260万元,二人立即购买了三居室楼房,更换了轿车,还购买了车库,大部分钱都是佟绵林出的。

佟绵林将余款投资于基金、股票和理财产品。

天有不测风云。

就在日子一天天好起来之时,2019年3月29日佟绵林因突发重疾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住院时,曹艳欣忙前忙后;人亡后,悲伤的曹艳欣亲自为佟绵林送终。

因手头现金不足,曹艳欣借钱将佟的丧葬事宜办得非常体面。

处理完佟的丧葬事宜后,曹艳欣依然居住在佟绵林出资购买的三居室楼房内,车库、轿车也由曹艳欣继续使用。

鉴于父亲佟绵林与曹艳欣同居期间购买的房、车、车库之主要资金来源于佟绵林承包荒山果园被征收的补偿款,且上述财产均登记在佟绵林一人名下,并且父亲佟绵林与曹艳欣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佟绵林唯一的女儿佟娴于2019年5月5日,将曹艳欣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曹艳欣返还丰田轿车一辆,腾退占用的位于某市房屋及车库(房子价值28万余元,车库价值16万元)。

同居关系遗产继承案例

同居关系遗产继承案例

同居关系遗产继承案例概述同居关系指的是未婚男女在一起生活,但并未经过结婚程序。

相比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较为模糊,尤其在遗产继承方面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深入探讨同居关系遗产继承的相关问题。

案例1:合法婚姻存在,但同居关系被认可的情况简介该案例涉及甲男和乙女之间的关系。

甲男与已婚的丙女结婚,但他与乙女之间有一段长期的同居关系。

甲男未与乙女通过法律程序结婚,但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被社会普遍认可。

遗产继承问题丙女去世后,按照法律规定,遗产应该由甲男继承。

然而,甲男对乙女产生了感情,希望将部分遗产转让给乙女。

在这种情况下,甲男是否有权决定遗产的继承方式?解决方案法律上,甲男作为丙女的合法丈夫,优先享有遗产继承权。

然而,考虑到甲男与乙女的同居关系已经被社会认可,可以酌情考虑将一部分遗产作为“同居奖励”转让给乙女。

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应该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社会认可度,保护合法利益的同时尊重个人感情关系。

案例2:同居关系丧失认可的情况简介该案例涉及甲女与乙男的关系。

两人曾经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

然而,由于法律上不承认同居关系,两人的关系并未得到法律认可。

遗产继承问题甲女因意外事故去世,遗嘱中规定乙男可以继承遗产。

然而,甲女的父母对于乙男的继承权表示异议,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不应该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

解决方案法律上,同居关系不被认可,因此乙男在遗产继承方面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然而,乙男与甲女长期同居,劳动分工明确,共同经营生活,具有一定的共同财产基础。

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可以考虑制定类似婚姻关系中财产分割的规定,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共同利益,确保乙男在甲女去世后能够得到合理的财产分配。

案例3: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并存的情况简介该案例涉及甲男、乙女和丙女之间的关系。

甲男与乙女通过婚姻程序结婚,但甲男与丙女之间也存在一段长期的同居关系。

遗产继承问题甲男在去世后,遗嘱中规定其财产由乙女继承。

同居关系下一方亡故,另一方是否有继承权

同居关系下一方亡故,另一方是否有继承权

同居关系下⼀⽅亡故,另⼀⽅是否有继承权同居关系下⼀⽅亡故,另⼀⽅是否有继承权?2002年,南⽅⼈姜某(男)与北⽅⼈上官某(⼥)经同事介绍相识并相恋。

交往了⼀段时间后,两⼈感觉彼此已经熟悉,遂决定分头回⽼家农村向双⽅⽗母提出结婚的意愿。

不料,双⽅⽗母以南北⽅⽣活习惯差异较⼤,结婚后两⼈难以共同⽣活为由,⼀致反对这桩亲事。

姜某与上官某⽓愤之下,不顾家长的极⼒反对和⼲涉,回到⼯作地后,于2003年五⼀节,毅然决然地举⾏了公开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活在⼀起,只是双⽅未办理结婚登记⼿续、领取结婚证。

共同⽣活期间,姜某和上官某共同出资添置了家具、电器、其他⽣活⽇⽤品以及摩托车等⽣活物品。

2004年五⼀节,两⼈“结婚”⼀周年之际,双⽅共同协商约定外出旅游。

然⽽不幸发⽣了,“丈夫”姜某途中突发⼼脏病经抢救⽆效死亡。

“妻⼦”上官某悲痛欲绝,⽴即打电话通知姜某⽼家的⽗母。

⽗母闻讯赶到姜某与上官某的住处,与上官某发⽣激烈冲突,并将上官某赶出门。

上官某万分委屈,觉得“公婆”先是阻挠⾃⼰与“丈夫”结婚,后⼜将⾃⼰赶出家门,实属⽆理取闹,于是决定回家与“公婆”商量善后事宜。

岂料,“公婆”不仅不理会⾃⼰,反⽽变本加厉,企图将⾃⼰与“丈夫”⾟⾟苦苦创下的家业据为⼰有。

上官某多次协商未果后,起诉⾄⼈民法院,要求“公婆”归还⾃⼰的财产,并要求继承“丈夫”的财产。

⼈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上官某与姜某系同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双⽅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按⼀般共有财产处理,上官某依法享有⼀半所有权,但由于这些财产的不可分割的性质,判令家具、电器、其他⽣活⽇⽤品以及摩托车归上官某所有,由上官某⼀次性给付姜某的⽗母⼈民币3万元;上官某与姜某系⾮法同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上官某对姜某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律师分析⾸先,本案解决的问题是姜某与上官某之间的关系的认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双⽅必须亲⾃到婚姻登记机关进⾏结婚登记。

同居遗物处理结果

同居遗物处理结果

同居遗物处理结果
【案情】
张某与王某于19XX年按习俗办理酒席,后生育两子。

后王某、张某协商分开,王某与赵某于19XX年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王某与赵某在共同生活时购买了一栋房屋,后双方对房屋进行翻建,王某病故,后因棚改,该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款127万元。

【分歧】关于该房屋补偿款127万元该如何分配,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可分得一半,张某及四个子女依法可继承王某名下的份额。

第二中意见认为,张某可分得一半,张某及四个子女依法可继承王某名下的份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房屋补偿款系王某和赵某同居生活时取得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因王某已死亡,赵某作为房屋共有人,赵某对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故赵某可得一半的房屋棚改补偿款。

其次,张某与王某是事实婚姻,赵某与王某是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
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故张某有权以继承人的名义主张要求分割王某名下的房屋棚改款。

再次,王某有四个子女,属于王某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王某名下财产的权利。

综上,该款属于赵某与王某的共有财产,赵某得该款的二分之一,张某及王某的四个子女依法可继承王某名下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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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探索同居关系的继承问题
近年来,由于人们观念和生活习惯的改变,非婚同居现象屡见不鲜,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比较多,多数“非婚同居”的当事人都有财产分割的困扰。

笔者试从一个亲自办理的公证案例来探索一下涉及同居关系的继承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崔×,男,二○一×年×月××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留有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其父母均健在,长女崔A(一九九四年出生)系崔×与黄×之女,崔×与黄×于二○○○年离婚,崔A由崔×抚养,崔×于二○○一年开始与李×同居,于二○○二年育有一女崔B、二○○七年育有一子崔C,至崔×死亡之日,未与李×登记结婚,李×多年来一直同崔×及其父母、子女共同生活。

崔×的父母及崔A均认为李×未与崔×办理结婚登记,属于非法同居,这笔存款应当与李×无关,而李×则认为自己与崔×共同生活多年,存款系二人的共有财产,且两个孩子尚年幼,这笔存款理应由自己与两个孩子继承。

二、相关法律问题的审查与分析
通过对本案进行审查与分析后,笔者认为该继承公证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崔×与李×的同居关系及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非法同居”的提法最早见于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但是,非法同居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这表明了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已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这一法律用语,“非法同居关系”将从此在司法文书中消失。

由此可见,本案中,崔×与李×的非婚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2.崔×生前遗留的存款是否为崔×与李×的共有财产
这涉及到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该《意见》第10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第11条规定:“解
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也规定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同居财
产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已有司法实践案例来看,法院一般认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

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必然是共同财产,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只有提出有关证据,才能享有对同居期间积累财富的所有权。

就本案来说,李×虽无直接收入,但其长期与崔×的父母、子女共同生活,承担了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崔×的存款为二人共同创造所得,崔×生前遗留的存款应为崔×与李×的共有财产。

3.除去共有部分外,李×能否再主张适当分得崔×的遗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
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此条规定即是非法定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权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中,除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适当分得遗产。

具体包括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了对于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
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第32条赋予了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当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是两年,且以当事人在遗产分割时不知而未提出请求为条件。

本案中的李×长期与崔×共同生活,相互扶养,虽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但其应当具备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法定条件,故笔者认为李×除去共有部分外,仍可以主张适当分得崔×的遗产。

4.李×与崔×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
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这就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强制遗产分配必须一律均等,可以从三个原则来判断遗产分配是否合情合理:1、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2、扶养老幼原则;3、协商原则。

再则,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由此可见,协议是处理同居财产的先行程序,如果当事人对财产达成协议了,就无需法院再行判决;在当事人双方协议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李×与崔×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对遗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才能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否则,双方只能进行诉讼解决。

三、处理方式及结果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在请教其他资深公证员及当地法院的民庭法官后,决定先召集崔×的法定继承人与李×,将上述法律问题的分析向大家讲解后,征求大家的意见,
李×首先表示自己只是为了取得法律上的认可,并非争夺财产,自己愿意主动放弃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并且在共有财产分割时自己占40%,其余的60%作为崔×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崔×父母及崔A也均认可了遗产属于崔×与李×共有,且对李×提出的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也无异议。

就这样,一起遗产继承纠纷得到了有效化解,李×等人持公证书将崔×遗留的存款取出,维护了合法权益。

四、启迪与思索
虽然在此案中,公证的作用和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但仍然有一些值得我们探讨的地方:一是在立法层面上,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已严重滞后。

关于同居等实际生活中存在的现象,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没有系统、完善的规定,只能借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是在实际工作中,作为公证从业人员,我们一定要积极探索化解矛盾、预防纠纷的途径、方式和方法,才能更好地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努力实现公证制度的最大价值。

本案中,为了确保公证书能作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依据,笔者就与法院、律师等部门和人员先后进行了数次沟通后,才最终为当事人办理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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