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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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第四章自然人4.1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能力1.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1)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

(2)权利能力的特征①公法性从权利能力在制定法中的运用可以看出它的功能与实质,即国家组织、调控市民社会的工具,它隐含或者取代了罗马法上的身份制度,从而具有公法性。

②不可转让性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

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

(3)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①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②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只有1919年的《魏玛宪法》曾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必须按符合社会利益的方向行使。

③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的状态;而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通常情况下,权利皆有存续的期限。

④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以转让。

(4)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存在两个例外:a.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

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受孕说”。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

胎儿还有受遗赠的权利能力。

b.结婚的权利能力并非始自出生,而是始自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5)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由于死亡多发生在医院,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因为法律所依据的死亡证书由医院出具。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五章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35.1复习笔记一、委托合同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建立代理关系(意定代理)的前提。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法律行为;(2)委托合同以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4)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受托人的主要义务①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去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或曲解委托人的指示。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只有在委托人特别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而不得已时,受托人才有权将所接受的委托任务转托他人处理。

但受托人必须将转委托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并应对自己转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③应及时报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④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转移利益⑤受托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①应对受托人依合同规定而进行合法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②应向受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酬金委托事务所需费用,委托人应提供。

如约定报酬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给付受托人。

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③应赔偿受托人在执行任务中非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将其共同的委托任务交由一个受托人承办的,应对该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因受托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同样由受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原因是合同规定的委托事务已全部完成或委托有效期限届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代理【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代理【圣才出品】

第八章代理8.1复习笔记一、代理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通过他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授权行为或法律赋予的代理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取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对代理的广狭不同理解。

①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采用对代理的这种理解。

②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就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法律行为,行纪行为即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采用对代理的广义理解。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采用直接代理概念,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在事实行为的实施中不存在代理问题,因此,代理就是法律行为的代理。

(2)代理的特征①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②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a.在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b.在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间接归属”,指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然后移转给被代理人。

(3)代理的适用范围①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a.申请行为。

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b.申报行为。

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的行为。

c.诉讼行为。

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

②不可适用代理的行为。

a.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

b.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4)代理权的性质①三种学说a.权利说。

代理是代理人的权利。

b.资格说。

代理权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为而使代理人具有的一种资格,据此可以为代理行为。

c.权利义务关系说。

代理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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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4章 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4章 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圣才出品】

第34章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承揽合同1.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承揽合同的概念承揽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2)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

②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

③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承担风险责任。

④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⑤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⑥定作人拥有单方的任意解除权。

2.承揽合同与类似合同的区别(1)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①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完成一定工作;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通常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完成一定工作。

②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为事实行为;而受托人的工作往往是特定法律行为。

(2)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①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则有服从指挥、听从安排的义务,工作的独立性较弱。

②承揽合同为纯粹私法上的合同,适用合同自由原则;而对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较为明显的公法因素,许多权利义务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或排除。

③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工作成果的交付;而劳动合同强调劳务本身,并不重视劳务的结果。

④承揽人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无须为此承担责任;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3)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①买卖合同均以移转财产所有权为内容;而承揽合同并不必然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内容。

②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表现为物,只能是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

3.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承揽人的义务①承揽人负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的义务。

②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工作。

③承揽人负有检验和保管原材料的义务。

④接受检查、监督及诚信义务。

⑤承揽人应按期完成工作并按期交付工作成果。

⑥承揽人对承揽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第三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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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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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确定
a.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
b.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c.拟制
②范导
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法律行为制度。
(3)事后调整
①修补
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设立补充性规定也是民法
独有的特征。
②保障
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民法调整方法。
③惩罚
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法调整方
法。惩罚有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形式。
3.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运用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方法调整主要为私人利益性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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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账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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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与经济法
(1)什么是经济法
①国外的观点
a.大经济法
大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各部门、各类别、各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法,换言之,
经济法是调整全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规。依这种观点,民法、商法当然为经济法的分支,与
(2)什么叫商法 企业做出的赢利性行为才由商法调整。
(3)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和区别 ①联系。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a.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 b.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c.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如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等; d.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都适用于商法,如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制度等。 ②区别 a.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一般的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商自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技术合同【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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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章技术合同38.1复习笔记一、技术开发合同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合同。

(2)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①其标的是待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即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不是现有的技术成果,而是必须经过艰苦探索、试验、研究等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成果。

②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取得新的技术成果。

2.技术开发合同的种类(1)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完成某种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任务,他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承担研究开发任务的一方称受托人,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一方称委托人。

委托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委托人的义务a.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

b.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提供技术开发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其他协作事项。

c.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②受托人的义务a.受托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

b.受托人应当亲自完成技术开发工作。

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技术开发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c.受托人应当合理使用开发费用。

开发费用有剩余的,应当返还。

d.受托人依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技术开发成果时,应当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该项技术成果。

e.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泄露技术开发成果的技术秘密,也不得向第三人提供该项技术成果。

(2)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共同完成特定的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目的是共同的、一致的。

此点与委托开发合同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

②依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开发工作。

③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人身权种类和内容【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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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人身权种类和内容11.1复习笔记一、生命、身体、健康权1.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2.身体权身体权主要保护的是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

但自然人可以将身体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助,也可以将遗体捐助。

3.健康权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4.侵害三种权利的表现(1)侵害生命权,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2)侵害身体权,即因直接伤害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伤害自然人身体完整,包括侮辱、损害遗体、骨灰等。

(3)侵害健康权,即违反环境保护法或违反相邻关系法律准则,以污染物、噪音等损害他人健康。

二、姓名权、名称权与肖像权1.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姓名的命名权。

即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2)姓名的使用权。

即自然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

(3)姓名的变更权。

即自然人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

2.名称权(1)名称权的概念名称权是法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法人的名称,是它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重要条件,也是一法人区别于他法人的标志。

(2)违法行为表现①干涉他人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即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姓名、名称,或者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个姓名、名称,强迫其变更姓名、名称等。

②盗用他人的姓名、名称,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名称。

③假冒他人的姓名、名称,即冒名顶替,包括冒充他人的姓名、名称,或故意利用相同或近似的姓名、名称,冒充他人参与民事活动,以牟取私利,损害他人的情况。

3.肖像权(1)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自然人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在造型艺术作品或其他客观形式中再现自己的形象;同意或不同意某一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以及同意或不同意在某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使用其肖像。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定继承【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定继承【圣才出品】

第四十二章法定继承42.1复习笔记一、法定继承概述1.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1)法定继承的概念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的一种方式。

(2)法定继承的特征①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根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

②法定继承中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法定继承人顺序、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等都在继承法中具体加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均无权予以改变。

2.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1)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全部处分;被继承人已订立遗嘱,但遗嘱只对其部分财产作了处分,其未处分的部分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2)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法令等,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的,应适用法定继承。

如果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则遗嘱无效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

(3)被继承人生前未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的。

(4)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拒绝接受遗赠的,其放弃继承或放弃遗赠的那一部分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5)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其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6)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于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即依法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

(1)配偶男女双方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夫妻是组成家庭的基本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十六章~第三十九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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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章雇佣合同36.1复习笔记一、雇佣合同概述1.雇佣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雇佣合同的概念雇佣合同是指雇用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服务,雇用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2)雇佣合同的特征①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

②雇佣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③雇佣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1)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与一般的雇佣合同相比,具有特殊之处:①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另一方是公民个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

②较之一般雇佣合同的劳动供给,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

③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2)雇佣合同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协商一致后而订立的合同。

集体合同既非雇佣合同,亦非雇佣合同的预约合同。

其作用在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当然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内容,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二、雇佣合同的效力1.对受雇人的效力(1)受雇人有供给劳务的义务受雇人在供给劳务过程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受雇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务,或不尽注意义务,或不完全提供劳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受雇人负有亲自提供劳务的义务在雇佣合同中,雇用人选用受雇人,通常基于信任,即信任受雇人有完成任务的经验和技能。

因此受雇人非经雇用人的同意,不得由他人代为提供劳务。

(3)受雇人负有诚实义务受雇人于提供劳务期间,负有服从雇用人指示、保守秘密、告知重大情况和照顾雇用人利益的义务。

同时还应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4)受雇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①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②受雇人无正当理由中途辞去雇佣,对因其辞雇行为造成的雇用人的损失,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租赁合同【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租赁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章租赁合同30.1复习笔记一、财产租赁合同1.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租赁物交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并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原物的合同。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通常是有体物、非消费物。

2.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出租人的义务①出租人必须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交付租赁物的,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承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时,如有辅助租赁物使用的从物,也应一并交付。

②出租人对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a.质量瑕疵担保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使用、收益状态。

如租赁物有品质瑕疵而不能使用、收益时,出租人应更换同类的物或者进行修缮。

因此致使承租人受有损害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存在品质瑕疵,承租人仍有权随时终止合同。

b.权利瑕疵担保因权利瑕疵致承租人不能依约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终止合同。

承租人因此受有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出租人负有修缮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出现缺陷而妨碍使用,有修缮必要和可能时,出租人负有及时修缮的义务。

出租人逾合理期限而不修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因修缮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者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修缮义务以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障碍没有过失为前提。

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应由承租人负担修缮义务。

④租赁物上的合法负担,由出租人承担。

承租人代为承担时应从租金中扣除。

⑤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及时接受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并应及时退还押金和其他担保物。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七章~第二十九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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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27.1复习笔记一、不当得利之债1.不当得利之债的概念(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2)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别①当事人获利不同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它表现为一方从对方那里获得了利益;而在侵权之债中,致害人在致人损害的同时,可能从对方获得利益,也可能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②行为性质不同侵权之债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因而,致害者主观上往往是有过错的;而不当得利,则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误解,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

换言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非获利者预谋的结果。

③法律后果不同债的履行仅仅是返还不当得利而已,不会因此而带来经济损失;而侵权之债,债的履行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一方受益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

根据增加的情况不同,法理上又将其分为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形式。

(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受损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的减少。

根据减少的情况,法理上也分为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两种形式。

(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

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受害一方的损害事实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

其表现形式有两种:①自始欠缺原因,即不当得利的发生,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根据。

②嗣后丧失原因,即一方受益时有法律根据,过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而丧失了法律根据。

3.不当得利之债的履行(1)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之“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主体,可能是“取得不当利益”之本人,也可能是其继承人,还可能是第三人。

(2)不当得利应返还的客体①返还原物不当利益获取人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然而,获得者所得,往往表现为多种形式,如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义务的免除,费用的节省等。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七章~第九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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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从法律行为。

这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6)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①独立的法律行为。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著作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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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著作权20.1复习笔记一、著作权概述1.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著作权与其他权利类型的关系有:(1)著作权与所有权。

二者都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特点。

在流通领域,转让作品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著作权转让;相反,著作权的转让,也并不等于转让了作品的所有权。

(2)著作权与专利权。

二者均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但保护方式不同。

著作权保护是思想和客观事物的表现形式,而专利权保护的则是创造者的思想内容。

(3)著作权与商标权。

二者的区别主要为所保护的客体不同。

但当某一知识产品表现为一种标志图案时,该设计图案既可以作为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又可以作为一件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2.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1)著作权的起源著作权的出现与印刷技术的发明密切相联。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实现著作权保护的国家。

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西传,欧洲的印刷出版业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也产生了保护印刷商专有出版权的法律需要。

(2)国外著作权的立法概况当代意义的著作权立法始于l8世纪初,并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①1709年英国制定的《安娜女王法令》,是世界公认的第一部真正的著作权法。

英国于l956年颁布了新《著作权法》。

该法又经多次修订,现行《著作权法》于1988年颁布实施。

②美国早期主要是通过各州的法律对著作权予以保护。

现行版权法是l976年通过并于1978年实施。

③日本著作权制度始于1875年制定的《出版条例》。

1899年制定了统一的著作权法。

现行《著作权法》是于1970年公布1971年生效,并于l994年重新进行了修订。

④法国现行《著作权法》于1957年颁布1958年生效,并于l992年作了修订。

⑤德国著作权法创始于1837年普鲁士王国颁布的《保护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人反对复制或者仿制法》。

两德统一后,现行法为2003年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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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章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
32.1复习笔记
一、承揽合同
1.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
(2)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
(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承担风险责任;
(4)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承揽人的义务
①承揽人负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的义务
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擅自改变承揽内容的,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要求重作、修理、减少报酬,并享有请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②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工作
对于承揽的主要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经定作人同意后的,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对于承揽的辅助工作,承揽人可以不经承揽人同意,将其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③承揽人负有检验和保管原材料的义务
依据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承揽人应对原材料及时验收,如发现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或数量短少,应通知定作人更换、补充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承揽人如不尽此项义务,对因其过错而造成的原材料灭失、污损及其他价值下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④接受检查、监督及诚信义务
依据合同约定,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⑤承揽人应按期完成工作并按期交付工作成果
如因承揽人的过错,不能按期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应向定作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或者部分不履行的责任。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向定作人负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

⑥承揽人对承揽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和技术资料。

⑦承揽人对定作物负瑕疵担保责任
为确定定作物的品质和效用,定作人有权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如不符合合同规定,定作人有权请求承揽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补。

如承揽人拒绝修补,则定作人可自行修补,修补费用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亦可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义务
①定作人负有及时接受工作成果的义务
定作人迟延接受或无故拒绝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而造成工作成果(标的物)有缺陷的,定作人应负赔偿责任。

如验收时发现工作成果有缺陷,可以拒绝受领,但应妥善保管并应及时通知承揽人。

②定作人负有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报酬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对支付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接受工作成果时,以货币为支付方式。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有留置权。

③定作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质量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和工作材料,以保证承揽人正常进行工作。

否则,应当人赔偿停工待料所造成的损失。

④协助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得定合理期限催告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承揽人得解除合同。

⑤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致承揽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的,由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
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2)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其独有的特征包括:
①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都是大型的建设项目,具有经济价值大、不可移动、长期存在的特点;
②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法人;
③建设工程合同一般都具有严格的计划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

(3)建设工程合同的种类
建设工程一般涉及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方面,以承包合同的不同内容为标准,可将基本建设承包合同分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

2.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发包人的义务
①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

②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作业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应妨碍承包人的作业。

③对于隐蔽工程,应当根据发包人的通知,在被隐蔽以前及时进行检查。

④因发包人的原因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因工程停建、缓建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和构件积压等损失的,发包人应负赔偿责任。

⑤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造成勘察设计费及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责任。

⑥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接收该工程。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⑦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得定合理期限催告发包人支付。

发包人逾期仍未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拍卖,并就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受优先清偿。

(2)承包人的义务
①承包人应当亲自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但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应当与第三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②承包人应当接受发包人的监督检查
③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修理、或者返工、改建,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负赔偿责任。

3.勘察设计合同
(1)勘察设计合同的概念
勘察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勘察设计单位)为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2)勘察设计合同的成立
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勘察设计合同的委托方,一般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与建设单位有密切关系的单位,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可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合同,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委托,经双方同意即可签订。

设计合同,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方能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双方负责人或指定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生效。

为了保证勘察设计合同的履行,勘察设计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向承包方给付定金。

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可抵作勘察费、设计费。

勘察设计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3)勘察设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①发包人的义务
a.发包人应向承包方提供勘察设计工程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提出勘察设计要求及附图,并对提出的时间、进度及资料的可靠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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