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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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之反思

中国刑法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之反思

中国刑法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之反思【摘要】刑法学领域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学派之争方兴未艾,争论激烈。

其争论的本质涉及犯罪论、违法性判断依据、倡导的功利主义类型、法治观等方面,具体而言,就是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规则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博弈。

【关键词】形式解释;实质解释;形式法治一、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比较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对立,是德日刑法学领域的一对概念。

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认为,承认构成要件的独立机能,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基础,将构成要件进行类型性地把握的犯罪论,即为形式的犯罪论,与此相对的即是实质的犯罪论。

[1]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对立,由来于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提出的构成要件理论之演变。

贝林主张行为构成要件说,坚持构成要件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主张纯粹形式的、价值无涉的、记述的、客观的客观轮廓与指导形象,不包含主观要素与规范要素。

随着新古典体系、目的论体系的发展,构成要件的内容也经历了由单纯的客观要素到包括主观要素的过程,亦即构成要件逐步被实质化,随即形成了违法类型说与违法有责类型说。

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要素从之前进行价值中立的解释只能进行形式的解释,发展至要求对构成要件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即进行实质的解释。

可以说,在德日刑法学领域,形式犯罪论特指形式的构成要件论之犯罪论,实质犯罪论特指实质的构成要件论之犯罪论,自然,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分别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与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

两者之争本质上即是不同构成要件理论的一种比较过程,事实上,这也是德日刑法学领域不同类型的构成要件理论之比较。

形式解释论者倡导回归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无疑其希冀倡导“行为构成要件说”,以行为的特征摆在最前面,将行为人的特征摆在构成要件范围之外,即先是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责任,其次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这与违法类型说与违法有责类型说是对立的,与苏联刑法学领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是相对立的,具体至我国刑法学领域的四要件理论体系,也是有区别的。

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质疑与剖析

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质疑与剖析

2024年第5期•专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质疑与剖析*蔡桂生(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 要: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论争至今仍余热未消乃至“伪冷实热”,然而,这场论争存在概念误用、标签滥用和疏于考证历史之弊。

解释与涵摄、判断是不能混同的三个概念。

犯罪论上也不宜简单地贴上“形式”“实质”的标签。

加上“实质”拥有“立法论之实质”与“司法论之实质”的不同含义,这种标签滥用造成了诸多误解。

沿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术语,并承认文义解释较之于目的解释的优先性,将明显减轻争论所造成的误解。

争论之误会走向扩大的另一原因在于不重史事之考察。

对20世纪学说史的梳理,既能使前述两个弊端进一步明晰化,亦有助于确认争论所具有的有限意义:形式解释论在面对文义的边缘地带时尺度稍严,且其对犯罪手段与新古典体系之修正的考虑,使其异于实质解释论,并初步具有了20世纪下半叶人的不法论的部分形式。

关键词: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人的不法论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4)05-0098-16在我国刑法学中,有所谓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这场肇始于2007年前后且于2010年看似达到顶峰的争论,如今表面看似平静,却难以掩盖实际的分歧,翻检今日之文献,争论之痕迹仍遍处可寻,只是表现形式有所变化而已。

〔1〕此种余热未消乃至“伪冷实热”的现象表明,争论中有的问题长期未决,有的误解依然存在。

延续十余年的争论,虽有助于展现争论所涉的各种细节,但若不遵循学术争论的基本规律,确立真正的争论焦点,则将有可能由于争论流于反复的、低质量的立场宣示,而使得争论蜕化成为不为人所喜的历史负担。

〔2〕只有透彻地厘清争论所涉术语及其逻辑,纠正争论中的误会并分析其根源,才能防止争论中的失焦和误会进一步扩大化,才能使争论从粗放式的自说自话转向集约有效的学术争鸣,进而使之从历史包袱转变为经验。

第二讲,犯罪概念

第二讲,犯罪概念
第二讲
犯罪概念及其作用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一)形式、实质和混合意义的犯罪概念 形式、
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也称之为犯罪 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的法律概念), ),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 的法律概念),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 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强调罪刑法定, 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强调罪刑法定,强 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 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即行为与法律规定相 矛盾),进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进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矛盾),进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三)定性和定性加定量的犯罪概念
1、定性的犯罪概念 这是从界定犯罪的模式所作的分类。 这是从界定犯罪的模式所作的分类。 定性的犯罪概念是指立法者在规定犯罪 概念时,只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 概念时,只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不 作任何量的分析和规定。 作任何量的分析和规定。
(四)从犯罪概念的作用看,可分为立法 从犯罪概念的作用看, 的犯罪概念和司法的犯罪概念

3、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性。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性。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性是指两 者在动态发展的实然状态中常常是矛盾的。 者在动态发展的实然状态中常常是矛盾的。 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 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具有 易变性、模糊性两个基本特征; 易变性、模糊性两个基本特征;刑事违法 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则具有稳定性、 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则具有稳定性、 明确性两个基本特征。 明确性两个基本特征。这种对立性不仅反 映在刑事司法中,而且在刑事立法中, 映在刑事司法中,而且在刑事立法中,也 会出现应出罪而不出, 会出现应出罪而不出,应入罪而不入的矛 盾。

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由刑事实 证学派提出来的,认为“ 证学派提出来的,认为“犯罪是反社会 的行为” 犯罪是社会的邪恶” 的行为”,“犯罪是社会的邪恶”。 犯罪是对法律秩序的否定” “犯罪是对法律秩序的否定”。这一概 念将犯罪这种社会现象与社会的关联上 揭示犯罪的本质, 揭示犯罪的本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一 种行为为什么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种行为为什么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抑或形式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抑或形式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抑或形式作者:刘天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8期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取向,但近年来,随着国外对罪刑法定原则双重理解的讨论为中国刑法学界所关注,引起了对罪刑法定原则内涵和我国刑法关于该原则的规定讨论。

形式罪刑法定原则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公开性,而实质罪刑法定原则反对死板僵硬地理解和执行法律,主张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弥补法律主义本身死板教条、落后于时代的缺陷。

本文立足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环境,对两者是否贴合刑法中的相关规定的立法意图,也更符合司法实践、社会民主化以及保障人权的要求进行了比较论证。

关键词实质罪刑法定原则形式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作者简介:刘天乐,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25-02一、引言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Nullum crimen sine poena)这一法律格言意为:某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但如果刑法没有对某种行为规定了刑法后果,该行为就是无罪的。

换言之,这体现的便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刑法铁则,也是宪法原则,更是刑法学的永恒课题。

这一原则包含了成文法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和自由保障等等要求,体现了“良法之治”这一文明民主的法律精神。

奉行罪刑法定主义是当代所有文明国家的文明法律原则,实行罪刑法定主义是迈向法治国家的第一步。

我国《刑法》第三条后段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法制建设和国际化的要求,也是民众对于文明法律的要求的体现。

罪刑法定的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分类最早源于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其中,他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内容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而罪刑法定的实质内容是指该规定背后的人权保障意图。

该说法引入中国后,部分中国刑法学者对中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应采何者展开了思考和讨论,对此问题进行思考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正确理解。

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

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

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陈兴良来源:《检察日报》2009年11月5日学术版定罪不是一个机械的活动,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模糊的地方,这时就需要借助某种理论来帮助我们完成定罪。

定罪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点:■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犯罪成立条件既包含客观条件,也包含主观条件,在两种犯罪构成体系下,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但问题在于到底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我们认为,应当先进行客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这一规则在三阶层体系中通过阶层的逻辑递进结构得到确定。

而在四要件的体系实践活动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的顺序可以任意进行,从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顺序问题,但事实上,这种顺序问题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在目前的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制约,对于很多案件都会产生错误的认识。

有一个案例: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如何定性。

该案案情是王某以虚假身份证明到某服装公司应聘驾驶员,上班第一天在出车途中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其后,王某以相同手段占有三家公司的小轿车,非法所得小轿车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参见检察日报2009年10月14日第三版———编辑注)。

本案中,王某在应聘之前就想非法占有小汽车,因此他伪造身份证和驾驶证去应聘,并在接受单位驾驶任务时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有人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首先,王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贯穿全案始终,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获取驾驶员职务之前,其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掩护下,带着骗走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应聘、任职、接近财物、获取财物等一系列行为,其目标明确,行动周密,行为过程中贯穿着明确的诈骗故意。

其次,王某在客观方面表现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正是因为其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让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愿交付、处分财物,才使王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这一客观表现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特征。

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

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概念是一个进行理论研究的前提条件,因为它既是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一个用来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

尽管犯罪的概念由来已久,但是,迄今为止,有关其概念的定义却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对于犯罪的一般性概念研究以及刑法上的明确规定则是近代以来才发生的事情。

事实上,犯罪这个概念并不是仅仅出现在刑法学中,它也是对某些不良行为的谴责和非难,在实际生活中应用非常广泛。

一般来说,犯罪概念有三类,即形式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

我国的犯罪概念是从刑法学中抽象出来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但是,随着我国刑法的修订,这个犯罪概念与司法实践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因此,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前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进行完善。

一、国内外犯罪概念理论及其发展概况国外的犯罪概念,一般包含了三种类型,即形式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

就形式的犯罪概念而言,它是资产阶级近代刑事立法活动的产物。

这种形式化的犯罪概念仅限于对犯罪的法律特征进行描述,是从形式方面对犯罪概念进行违法界定。

因此,在刑法法典中,犯罪的概念往往被界定为以某种行为受到刑罚为标准。

无论是何种定义,都是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某种深刻的历史原因和文化社会根源提出来的。

当时的社会是以制定法为中心开展刑法学理论研究,因此,就会出现形式的犯罪概念,它是与当时的历史背景、哲学理论以及社会文化背景相适宜的。

这种形式的犯罪概念就是以法律意义为基础的犯罪,是一种甘愿接受刑罚制裁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破坏行为。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形式的犯罪概念是从其成立的角度出发,认为犯罪就是指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且有责的一些行为。

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概念一般根据法庭上的程序来认定,就是说犯罪的定义或者分类都是以诉讼程序为主要标准。

应该说,这种形式的犯罪概念是从形式上明确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但是其没有揭示出犯罪的实质,也没有实现实体与程序的统一。

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

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

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一、概述在刑法学的研究领域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且复杂的话题。

这种关系不仅涉及到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也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形式刑法主要关注刑法的文字规定和程序要求,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而实质刑法则更注重刑法的社会目的和实际效果,强调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仅仅理解这两种刑法观的定义并不足以揭示它们之间的复杂关系。

本文将对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刑法学进行反思性检讨,从而推动刑法学理论的进步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

我们需要明确形式与实质刑法的基本含义和理论基础。

形式刑法主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刑法的文字规定和程序要求,认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而实质刑法则更加注重刑法的社会目的和实际效果,认为刑法应当反映社会的公正观念和道德要求,不能仅仅局限于文字规定。

我们需要分析形式与实质刑法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形式刑法是实质刑法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形式刑法的规范和程序保障,实质刑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就无法得到保障。

另一方面,实质刑法对形式刑法具有指导和补充作用,可以帮助形式刑法更好地实现社会公正和道德要求。

我们需要对形式与实质刑法的关系进行反思性检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形式与实质的要求,如何确保刑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是我们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

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和创新刑法学理论,以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

同时,我们也需要关注刑法学的发展趋势和未来方向,以推动刑法学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1. 简述形式与实质在刑法学中的基本概念和内涵在刑法学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理论问题。

形式,通常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和要件,这些规定是犯罪认定的直观依据。

在刑法学中,形式通常体现在刑法条文中,这些条文详细规定了犯罪的各种要素,如行为类型、行为对象、法定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

这些形式特征是犯罪认定的基础,是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

犯罪的定义(含义)和特征分别是什么

犯罪的定义(含义)和特征分别是什么

犯罪的定义(含义)和特征分别是什么犯罪,是指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

犯罪概念一般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混合概念。

中国刑法差闭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混合概念,也就是指触犯了法律。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虚猛裂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特征1、危害性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如果其中一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其中一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2、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律,即其中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

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3、侵害性法益侵害性是指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

这里所谓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

刑法法益是关系社会生活的重要利益,对此,中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作了明文列举,这就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上述法益,可以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

这些法益被犯罪所侵害而为刑法所保护,因此,法益侵害性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

从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角度看待

从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角度看待

从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角度看待“救命的假药”案13级法硕130422073 秦梓涵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一对法哲学范畴,法律本身就代表着一种形式正义,司法过程本身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对法治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治背景下的执法者、司法者是保守主义的,其忠于职责,维护法律之形式合理性;同时,他们代表正义之刽,也是实质正义的捍卫者。

司法过程中,当遭遏疑难案件,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义会发生激烈冲突,此时司法者如何做出取舍,这常常成为法律案件的一个难题。

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德国社会学家马科斯·韦伯提出的一对范畴。

所谓形式合理性,在韦伯看来是关于不同事实和现象之间的逻辑判断。

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形式合理性具有可以预见特点和可以精确计算的属性,可预见、可精确计算,这是形式合理性的一个基本属性。

第二,形式合理性是把价值判断问题转换成一个事实和逻辑问题加以理性分析的规则和方法。

通过法律来规范社会离不开执法人员和法官。

如果援引判例判案通常运用归纳推理,依照成文法判案则通常运用演绎推理。

复杂的社会问题、多元的价值判断问题,通过立法活动可以变成事实判断问题和逻辑推理问题,这是形式理性又一个很重要的特点。

第三,形式合理性通常用理性化的法律规范来判断事件和行为的是非曲直。

从法律制度这个角度来说,形式合理性就是用法律规范来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来评价一个人的行为、评价一个事件。

第四,形式合理性与法律之内的正义、作为合法性的正义是同义词,当我们在强调形式合理性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在法律之内寻求正义而不是在法律之外去寻求正义,或在法律之外去寻求正当性,而必须通过法律、在法律范围之内来寻求正义,与法律规范相符合的正义叫作合法性的正义。

形式合理性就是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正义,通过法律来实现合理性。

所谓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相对应,从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字面意义上讲是指实质方面的合理。

刑事法治:形式与实质之间——评刘艳红教授的《实质刑法观》

刑事法治:形式与实质之间——评刘艳红教授的《实质刑法观》
侧 面的必要 性 l 对此 , 2。 l 1 刘艳 红教授 不仅论 述 了罪刑
法定 形式 与实质侧 面 的具 体 内容 . 同时还论 证 了罪刑
法定 实质侧 面 的实 现途径 。 为形式 的罪 刑法定 原则 认
二 、 罪 概 念 与 社 会 危 害性 犯
鉴 于犯罪 概念 和犯罪论 体 系间 的紧密联 系 , 论者
通过对上述刑 法基 本 问题 在 两派之 间分 歧 的解 读 , 以
刑法 产生信 赖 : 而罪刑 法定实 质侧 面 以社 会危 害性 为
基础 . 调刑 罚 法规 的适 当性 。 强 同时适 应 社会 现 实不 断变 化对刑法 提 出的新要 求 ,体现 了一定 的灵 活性 。
罪刑 法定形式 侧 面和实 质侧 面各 自的 目标 , 即刑 法规 范 的可 预测性 、 安定 性 和适 当性 、 活 性 之 间显 然存 灵
作 者 简 介 : 飞 勇 ( 9 5 , , 苏泰 兴人 , 黄 1 8 一) 男 江 东南 大 学 ( 苏 南 京 2 1 8 ) 学 院 2 0 江 1 19 法 0 8级 硕 士研 究 生 , 究 方 向 为行 政 研
刑 法。
收 稿 日期 :0 0 6 0 2 1 —0 — 2
刘 艳红 教 授 的新 作 《 实质 刑 法 观》 是为 了 回应 新
要求 刑法必 须是成 文法 . 排除 习惯法 在刑法 规范 中 的
适用 , 止类 推解 释 , 禁 禁止 事后 法 ; 而实 质 的罪刑 法定
有 必要 阐明其 在犯罪 概念 上 的态度 。有 人认 为 “ 犯罪
概念 是反 思社会 危 害性理论 的一 个基 本视角 。 据犯 根
原则 的具 体 内容 则包 括 刑罚 法 规 的适 当性 和 刑法 规 范 的明确性 [ 3 m。罪 刑法 定实 质侧 面 的思想 基 础是 民

如何评述我国刑法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如何评述我国刑法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如何评述我国刑法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作者:刘秀红来源:《报刊荟萃(上)》2017年第06期摘要: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是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两大学派之争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明文规定而产生。

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在解释适用刑法时要侧重于刑法形式上的含义,严格遵守刑法规定。

实质解释论者则认为应侧重从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防止犯罪侵害法益)来解释适用法律。

在实践中两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多大区别但有时却大相径庭,因此在解释适用刑罚时究竟应当用何种解释方法来进行价值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这两大派别的争论的主要焦点。

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长久发展来看应当探讨其区别和实践中①的可行性从而使得形式和实质解释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来达到刑罚惩罚犯罪的最优状态。

关键词:形式解释;实质解释;罪刑法定;法律的解释适用刑法解释根源于罪刑法定原则,正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才使得刑法解释的意义得以彰显,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是近年来刑法学走向学派之争中最引人注目的学术论战。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主要观点和分歧形式解释论强调聚焦于罪状的核心意义,有时甚至仅是自己熟悉的法条的形式上的含义。

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只有守住法条文义上的含义才能保障国民对刑法的预测可能性,因为实践中人民对于法律的理解很难从本质上去得其精髓从而思考自己的行为会不会从立法目的上具有法益侵犯性。

实质解释论者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将法益侵犯性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对于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实质解释论者主张在不违反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对刑法作扩张解释从而使得实质上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得到处罚。

总体而言,这两者并不否认彼此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只是在适用上有所侧重,主要分歧在于:形式解释论侧重于“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实质解释”,强调法律的稳定性,侧重对法律的可预测性,在解释法律时更偏向于在概念常用的意义上去理解和解释。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至少在传统上是大不相同的。

但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体系地进行了重新编纂,分为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分则,总则又包括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还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这些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这一点又与日本刑法典的体系以及日本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存在诸多相通之处。

同时,中国刑法还把诸如单位犯罪、犯罪集团、量刑标准等写入了刑法典,日本刑法对此也一直在努力但始终未能实现。

中国终于制定出了具有前瞻性的大刑法典。

以上这些就是我的直观印象。

尤其是,中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正面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我认为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但如何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联系起来,也就是如何使有关犯罪成立的第1编第2章“犯罪”体系化,还是一个问题。

在日本,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构建刑法体系,也展开了实质性的辩论,这一点在后面还将谈到。

在此想就与这一问题密切相关的第1编第2章第3节“共同犯罪”这一点,就日本学界对于数人参与犯罪这种情况所研究的几个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作些介绍,进而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这一角度来做些探讨。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一样,在正面确定罪刑法定主义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犯罪论,也就是如何使得犯罪的成立要件体系化的问题。

首先,想就这一点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般认为该规定还有这样一层含义,即“只要不是故意杀人,法官就不得适用杀人罪”,以及法官不得就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在此层面上,就可以理解为该条也规定了裁判规范,即对法官作了命令•禁止性的规定。

浅谈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与解决

浅谈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与解决

机场 即被 警 方逮 捕 , 目前被羁 押 在朝 阳区看 守所。 此前 , 湖南省 沅江市 形式 正义 , 即程 序正义 。 程 序正义是 以法治作为社 会生活价值调整 方 式 检察 院以妨 害信用卡管理 罪和销售假 药罪对 陆勇提起诉 讼, 陆勇已被 网 和实 现人们 共 同学 理想社 会 目标时, 人们在 立 法、 司法、 执法 过程 中对 上追逃。 陆勇的3 0 0 多名白血病 友联名 写信, 请求 司法机 关对他 免于 刑 正义 的追求和 渴望 , 比如法 官在 审判 案件时候 应该做 到不偏 不倚, 不 能 事处罚。 带 有感情 色 彩来判决 , 同时注 重诉 讼效率 , 即办案 、 审案 、 断案 的过程 对 陆勇涉嫌 犯罪 的主要 指控 是销售 假药 , 是否 是 假药应 按照现行 要 强调准 确、 高效 ; 最 后, 还 应 强调诉 讼程 序 的规范性 , 只要案件 的 审 的药品管理法 规 来认 定 , 而 现行 的药 品管理 法 规规定 , 走私未经 国内审 理过 程符 合法律 的规定 就不予考虑具体案件的特殊 情况。 批、 许可 的药 即认定为假 药。 很不幸 , 陆勇代购 的印度仿制抗癌 药 , 虽然 2 . 实 质正义 , 主要 是 从立 法者 制定 的 良法 中体现 出来 , 通 过 法律 资 源、 社会合 作的利益和 负担进行公正 在印度属于 合法生 产、 销 售 的正规 药品 , 却未经 我国药 品监管 部 门批准 的规 定实现 对政治 自由和平 等、 销售 , 因此也可以被 视为 “ 假 药” 。 同时, 根据 当前刑法 修正案的规 定 , 地分 配 。 实质 正义 也分 为 三种 形式 : 与 法制 这种 形式正 义相 对应 的 实 只要具有主 观故意生产、 销售假药 的行为 , 即构成犯 罪, 不管是否牟利 , 质正义 , 即社 会正义 ; 与 抽象 正义 相对应 的称为具体 正义的实质正义 , 是 否发 生实 际人 身伤 害。 因此, 尽管 陆勇 为病 友代购 的 印度 仿制 抗 癌 与程 序正 义相对 应的 实体法 上 的实体正义 根据 我们对 实质 正义的理 药, 确 实药 效很 好, 而且他 本人没有直 接牟 利, 其 行为 亦可被认 定为 销 解一 一 社会利益与负担的合理 分配可 以引申出, 实质正义追 求社会范 围 售假 药。 在现 在药品监管法律 框架下, 警 方抓捕 陆勇于法有据 。 可是 , 既 内实质 上的正义和 公平, 最 大限度上符 合社会成 员的正义价 值观 念, 对 然是涉嫌犯 罪, 为什么还会有数百名病友为陆勇 “ 喊冤 ” ? 不 同社会成 员 的行为 给予不 同的法 律调 整 , 同时对 利益 和负担 的分 配 身为身患 白血病 的重症 患者 , 陆勇在顽 强与病魔斗 争的过程 中, 发 和矫正 , 在这 些过程 中法的实质 正义得 到彻底体 现 , 这 也合乎道 德 的要 现 了疗 效 相近 而价格 便宜 很多 的 “ 救命 药”, 和广大 病友分享信 息 , 还 求。 主动帮 那些 不会 “ 海淘 ” 印度仿 制抗癌 药 的病友代购 。 如果 陆勇 因此而 三 从“ 许霆 案 ” 思 考 形式 正义 与 实质 正义 的关 系 获罪 , 不仅身受 “ 救命之恩” 的病友们感到难 过, 也让 公众难 以接受 。 2 0 0 6 年4 月2 1 日 , 被告人许霆来 到天河区黄埔大 道某银 行的A T M取 看完 这个案 件, 我 想大 家都 会感 到矛盾。 法治 社会 , 有法 必依 、 执 款 机取 款 , 结果 取 出1 0 0 0 元后 , 他 惊讶地 发现 银行 卡账户里只被 扣了1 法必严 是法治 的基本 秩序 , 个人好恶 确实不能 影响法律 的正常运 行。 可 元 , 狂喜之下, 许霆 连续取款 5 . 4 万元 。 当晚 , 许霆 回到住处 , 将此事告诉 是, 在 严守法律 秩序 的前提下, 我 们也不能忘记 “ 法律 不外乎人性” 的原 了同伴 郭安 山。 两人 随即再 次前往 提 款 , 之后反复 操作多次 。 后经警方 则, 不能无视人们 内心对公平、 公正的共 同愿 望。 简而言之 , 法律是 维护 查实 , 许霆先后取 款1 7 1 笔, 合 计l 7 . 5 万元 , 郭安 山则取款 1 . 8 万元。 事后, 正义 的利 剑, 但是机 械的追 求依 法办事 , 忽视 “ 程 序正义” , 就可能变成 二 人 各 携 赃 款 潜 逃 。 “ 双 刃剑” , 甚至 适得 其反 、 本末倒置 , 使得 本应实 现的 “ 实质正义” 成 同年 l 1 月7 日, 郭安 山向公安机 关投 案 自首, 并全额 退 还赃 款I . 8 万 为空谈 。 元。 经天河 区法院 审理后 , 法 院认 定其 构成盗 窃罪 , 但 考虑到其 自 首 并 二 法的正义的区分: 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主动 退款 , 故 对其判 处有 期徒 刑一年 , 并处罚金1 0 0 0 元。 而潜 逃一年 的 ( 一) 正 义的内涵 许霆 , 1 7 . 5 万元赃 款 因投资失 败而挥霍一 空, 今年5 月在 陕西宝 鸡火车站 正义 , 是一个 令人觉 得既深 邃又简 约的词汇 , 它可 以大到是法 的最 被警 方抓 获。目 前, 广州市 中院审理后 , 被告许霆 以非法侵 占为 目的, 伙 高 的价值和 最崇高 的最求 目标 , 它又可 以小 到我们 日 常生 活 中的人们按 同同案人 采用秘密 手段 , 盗窃 金融机 构, 数 额特 别巨大 , 行 为 已构成 盗 照一定 的道 德标准 所应该做 的事情, 即一种 道德评 价一一 公正 , 美 国的 窃罪 , 遂判 处无期徒 刑 , 剥 夺政治权 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 许 博登 海默 将正义 总结为 “ 具 有一张普 罗透 斯 式的脸 , 变幻无 常, 随时可 霆随后提 出上诉 , 2 0 0 8 年3 月, 广州中院认定许 霆犯盗 窃罪, 判处有 期徒 呈不 同形 状 , 并具 有极 不相 同的面貌 ” , 古希 腊哲 学家柏 拉 图认 为 ,‘ ‘ 人 刑5 年, 许霆再 度 上诉 , 2 0 0 8 年5 月, 广州省高 院二 审驳 回上 诉 , 维持 原 们按 自己的等级做 应当做 的事就是 正义” ; 哲学 家休谟认为 ,“ 正义并不 判 。 是 自然的, 而是一种 ‘ 应付人类环 境和所需 而采取的措 施或者 设计 … 。 “ 许霆案 ” 初审判决 一经作 出, 随 即引起社会舆 论的一片哗 然。 不 亚 里 士多 德认 为 ,“ 正 义寓于某 种 平 等之中, 它要求 这些 资源 , 包括 机 管 是法律界人士 还是普 通百姓 , 普 通认 为广东 中院量 刑过 重, 是法 院判 会, 按照 比例 平等 的原则 , 公 平地分配 给社 会成 员, 平等 分配 的标 准就 错了吗? 早在 “ 许 霆案 ” 争论 之初 , 就 有许 多资 深法 学家 指出依 照我国 是 正义 的标准 。 ” 现行 刑法 的规定 , 广州 中院以 “ 盗窃金 融机 构 罪” 来定罪 , 量 刑有 法可 ( 二) 形式正义与实质 正义的 内涵 依, 事实也是确 凿充分, 并没有不妥之处, 同时 考虑到没有从轻和减 ��

犯罪构成要件:形式抑或实质类型(一)

犯罪构成要件:形式抑或实质类型(一)

犯罪构成要件:形式抑或实质类型(一)关键词:构成要件/类型/犯罪论体系/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内容提要:刑法中的构成要件是形式意义的类型还是具有实质内涵的规范评价类型,是一个与犯罪论体系是形式还是实质有关的重要问题。

大陆法系刑法中规范性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发现与推广,使得构成要件由抽象形式类型发展为具有价值属性的犯罪类型。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是从整体上说明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各种要件之统一,它从来就是实质的。

顺应构成要件的实质价值属性,应从是否具有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理解刑法构成要件,并以之为内容建立实质的犯罪论体系。

继刑法旧派与新派这一传统的刑法学派之争后,当今又产生了形式的犯罪论与实质的犯罪论这一新的学派之争。

“承认构成要件的独立机能,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基础,将构成要件进行类型性地把握的犯罪论,通常被称为形式的犯罪论。

”形式的犯罪论者主张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形式的解释,“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在进行处罚的必要性或合理性的实质判断之前,应当从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是否能够得出该种结论的角度出发,进行形式的判断。

”1](P.73)实质的犯罪论者认为,强调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充分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从实质上判定是否存在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因此,对刑罚法规和构成要件的解释应该从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实质角度进行2](P.47-50)3]。

可见,围绕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形成了构成要件究竟是不含有价值评价在内的纯粹形式意义的犯罪行为的外在轮廓,因而仅应从形式的、定型的角度去把握,还是认为构成要件实际上是违法或同时也是责任的类型,从而应该从实质的是否应当处罚的角度去把握的争论。

由于构成要件是犯罪论体系的出发点,它决定着犯罪论体系的结构与方式,因此,回答犯罪论体系究竟应该是形式还是实质的,就必须回答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究竟是形式意义的类型,还是具有实质内涵的规范评价的类型形态。

实质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基于三部曲的整体思维

实质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基于三部曲的整体思维

实质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基于三部曲的整体思维刘艳红摘要:为更好地践行实质刑法三部曲的理念,必须对其整体思维加以分析。

面对刑法规范中成文或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尤其是后者)需要补充解释的情形,应基于古典法哲学的理性主义以及经典罪刑法定原则的处罚值得处罚的行为之实质侧面,建立以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性与主观构成要件有责性的实质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同时,对刑法规范予以实质解释,并以此避免“无罪之罚”现象的出现,通过形式入罪和实质出罪,建构形式上“有罪不一定罚”的出罪通道,从而充分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关键词:实质刑法三部曲;罪刑法定;形式入罪;实质出罪作者简介:刘艳红,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569(2021)2-0056-13建构一种理论体系是困难的,却也是必要的。

“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是我国学界关于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及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学派之争,对于如何准确理解刑法的规范、进而准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o”①然而,实质刑法三部曲《实质刑法观》《实质犯罪论》《实质出罪论》缘何产生,则需结合理论背景予以理解。

同时,实质刑法三部曲的理论体系是如何建构的,实践运用又是如何展开的,也需要基于刑法基本立场予以顺藤摸瓜式的逻辑分析,以使实质刑法三部曲能够被更好地理解,并实现刑法的合理定罪。

一、问题的提出在理论上,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即“根据刑法条文之间的相互基金项目: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面向诉讼全流程的一体化便民服务技术及装备研究”(项目编号:2018YFC08 30200);江苏高校2018年“青蓝工程”优秀教学团队资助项目。

①储槐植:《二十载孜孜不倦三部曲铸就标签一一评刘艳红教授〈实质出罪论〉》,《法治日报》2020年11月10日。

《东南学术》2021年第2期关系、刑法条文对相关要素的描述所缺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

刑事法治:形式与实质之间——评刘艳红教授《实质刑法观》

刑事法治:形式与实质之间——评刘艳红教授《实质刑法观》
刑 法观 》 作为 首部 回应 这 一争论 的著 作 , 过对刑 法中所有 基本 问题 在 法律 形 式与 实质理 性对 立统 一层 面上 的分析 , 通 认 为应 构建 包容 性刑 事 法治 国 。全 书形 而上地 论 述 了为何 要 主 张实质 刑 法观 这一核 心 问题 , 为刑 法发 展提 供 了一
条 可 由之 路 。
【 关键词 】 刑事法治; 形式 ; ; 罪论 ; 实质 犯 刑法解释 【 中图分类号 】 9 4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63 2 9( 0 00一o l—o 17 — 3 12 1 )4 07 4
Rul i i l w " t e r nd S s a e eby Crm na La be we n Fo m a ub t nc
J y. ul 201 0 NO. Se . O 1 5 4 rN . 1
第 4期
总 第 15 1 期
刑 事法治 : 形式 与实质之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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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刘 江苏 南京 2 l8 ) l19
【 要 】 国刑事法治基本模 式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 摘 我 对此问题的回答形成 了新一轮的刑法学派之 争。 实质 《
实质论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了形式侧面与
文通过对上述刑法基本问题在 “ 两派” 间分歧的解 之
【 收稿 日期 】2 1- 5 1 00 0 - 7
实质侧 面 ,‘ ‘ 罪刑法定 原则 的形式侧 面 , 旨在限制司
【 作者简介 】黄飞勇( 9 5 , , 1 8 一)男 江苏泰兴人 , 东南大学法学院 2 0 级硕 士研究 生, 08 研究方 向: 宪法与行政法 、 行政刑法 。
①该书出版于 20 年 8 , 09 月 同月 中国社会科学院邓 子滨博士《 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 》 一书出版 , 似乎是某种巧合 , 但笔者更愿意将

简评实质刑法观与形式刑法观之争

简评实质刑法观与形式刑法观之争
对 及 其 开启 了 我 国刑 法 学 界 学 术研 究 批 判
我 国刑法学界有 关实质刑法观与形式
教授 。张 明楷教授提倡 实质 刑法观并且主
两书的出版 ,尤其是后 者对前 者的针锋相 刑法观之争 ,肇始 于张明楷 教授 与陈兴 良
性路径 的重大 意义 ,使得形式刑法 观与实 张实质 的刑法解释 。与此对应 ,陈兴 良教 质 刑 法 观之 争 中 国 刑 法 学 界 率 先 尝 试 系 统 梳 理
成到空 白刑法规范 ,从刑法 目的到犯 罪论 则 不 主张 。
的实质化 ,其论证角度在不断转换 。
3 .就整个 犯 罪构成 体系 而言 ,形 式
与此对应 ,邓子滨研究员 深受 陈兴 良 论者与实质论者都认为认定犯罪无法离开
教授影响 ,力荐 “ 形式 刑法观 ” ,顺 势推 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 、事实判断与价值 判
而自从张明楷教授提出实此针锋相对邓子滨研究员的中国实质刑法观之后刘艳红教授应该算是最为质刑法观批判所批判的实质刑法观本有力的推进者邓子滨研究员指出纵观身是一个笼统的说法泛指一切试图从本刘艳红教授近些年来的学术足迹可以发质上理解判断言说刑法学的方法理现她不仅仅是实质刑法观的命名chinabookrw1批评论证i者还是积极推进者而且她采用了多刑不是解释论所能解决的问题应该通过路推进兵分多路的进攻策略
者 ,还是积极推进者 ,而且 ,她采用 了多 刑 不是解 释论所 能解决 的问题 ,应该通过
路推进 ( 分 多路 ) 的进 攻 策 略。从 刑 立 法途 径 予 以完 善 J 兵 。另 外 ,刘 艳红 教 法方法论到实质解释论 ,从 开放 的犯罪构 授 主张开放 的构成要件理论 ,张明楷教授
实 质 刑 法 观 ,刘 艳 红 著 , 中国人 民 大 学 出版 社 ,2 0 09 中 国实 质 刑 法 观批 判 ,邓 子 滨著 ,法 律 出版 社 ,2 0 09

浅谈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浅谈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浅谈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p事实上,刑法中任何法律条文的设置都是本质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而本质与形式并非绝对对立反而可以辩证统一。

刑法是制定于过去,但适应于当下,且能对未来进行规制的行为规范,该特点决定其具有稳定性,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安全价值。

然而社会是变化发展的,自然要求刑法也应随之发展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而排斥发展性与灵活性的刑法是僵化的,也必将失去其生命力。

因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一定的稳定性,因此为了永葆刑法的灵活性与生命力,同样需要适当引入人的价值因素。

因而就目前所出现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间的分野也并非绝对的。

刑法解释其实就是思维的形式逻辑过程,但必须遵守一般法律的逻辑思维,而刑法对于刑法解释论的运用则是对案件情节与生活现象的判断过程。

以上两种解释论,从解释结论与定罪思路分析均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产生刑法一经颁布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凝固性,而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与发展的过程所以固定的刑法条例与运动变化的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差异也是必然的。

(一)刑法实质解释论的产生自张明楷于《论罪论原理》一书中提出了“刑法实质解释”的说法之后,继而在其《刑法基本立场》一书中提出了“刑法实质解释论”一说,且对实质解释论进行了系统地阐述。

使形式解释论得到了丰富及提升了该理论的高度。

在实质解释论被张明楷教授提出并阐明后,一批法学学者给予了其支持和响应,继而出现了大批论文与专著。

其中最为突出的为刘艳红教授与苏彩霞教授。

刘艳红在书中明确提出了我国刑法解释论正迈向动态的过程。

苏彩霞在其《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一书中以刑法实质解释论在我国的产生为切入点,指明刑法的实质解释论是对形式解释论的摒弃,它与刑法规范的内容、结构一致,符合我国刑法目标,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与实质侧面兼具的要求,适应于我国犯罪构成构成体系,具有显著地优越性与合理性。

以上这些著作均是对实质解释论的提升与夯实,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

犯罪的概念 我国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犯罪的概念 我国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犯罪的概念一.概念的类型对于概念的类型,各个国家刑法的规定并非完全相同,刑法理论上如何定义犯罪也没有一致的认识。

但是我们可以大概讲其概括为形式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与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的概念。

1.形式的犯罪概念形式的犯罪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是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在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以及2002年修订的《丹麦刑法典》中均运用了此类犯罪概念。

形式的犯罪概念反映了“发无明文禁止不为罪”这一法律主义思想,强调了犯罪的法定性,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擅断,但回避了犯罪的实质,即社会危害性,不利于以正确的犯罪观指导刑事立法。

2.实质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是从犯罪的社会内容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仅仅着眼于揭示犯罪的反社会性质。

1922年《苏俄刑法典》中运用了此类犯罪的概念。

实质的犯罪概念虽然从根本上揭示了犯罪的反社会性质,但是它对于犯罪法律形式特征的忽略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从而很容易产生司法擅断。

3.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的概念这种犯罪概念将前两种犯罪的概念相结合,即将犯罪的法律属性与实质特征结合起来定义犯罪。

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犯罪定义的片面性,即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故应当被认定是科学的犯罪概念。

二.我国的犯罪概念我国采用的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

《刑法》第13条对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此条,犯罪可以进一步概括为严重危害社会的、刑法所禁止的、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也就体现出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个特征是犯罪最本质、带有决定意义的特征。

此处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刑法》第十三条主要以列举方式所提出的各种危害。

首先要说明的,这个对犯罪有两个要求,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要具有相当程度,也就是说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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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之争我国刑法的犯罪论体系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认定已经发生的行为时,同时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展开,四要件同时具备者则犯罪成立。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的认定采取的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段论式的犯罪论体系,它采取的是依次排除的逻辑方法,行为只有符合构成要件,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有合法化事由;只有没有合法化事由,才能进而判断是否具有有责性。

如果最终具有有责性,犯罪才能成立。

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的组成要素基本相同。

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大致对应于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和主体要件;违法性同样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特征及判断犯罪的条件,只不过其条件性不是表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而是以整体性的犯罪构成的方式表现出来。

因此我国刑法将违法性与犯罪构成的各要件融合在了一起,是通过各个构成要件来体现违法性;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所说的有责性则基本相当于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主体、主观方面。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组成要素的对应性、两种犯罪论体系实质上的相似性,决定了在大陆法系国家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争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同样存在并同样需要解决。

在我国,平面的犯罪构成要件论更是价值的体系,而不是形式的命题。

如果说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经历了从早期纯粹的类型化形式化到价值评价实质化的发展道路,那么,我国则并不存在着这样的发展历程。

相反,从一开始到目前,我国的犯罪论体系都是实质的,倒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的法典化之后,犯罪论的形式化与实质化问题才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未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前,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是实质的。

比如,有学者很早就指出,大陆法系刑法的犯罪构成学说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无非是…中性‟的被评价对象,决定了犯罪构成学说的形式主义色彩”。

而社会主义的刑法学者“明确揭示了犯罪构成的社会政治内容,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性质上,都使犯罪构成理论发生了一次根本性的变革,使形式主义的概念转化为实质意义的概念”。

犯罪构成不再单单是一种法律的形式规定,而且揭示了犯罪构成的社会实质,即犯罪是危害社会并具有形式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因此,“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比较彻底地摈弃了形式主义的观点”,并认为从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到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是“从形式主义的犯罪构成向实质意义的犯罪构成的转化”{11} (P. 38)。

此后刑法学界的观点继续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

这里所谓的…类型‟是指法律化的行为的类型,是立法者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类型。

”{12}(P. 73)总之,认为我国犯罪论体系是实质的,在我国是一种有力的传统观点。

但是,在现行刑法确立罪刑法定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后,主张形式犯罪论者日益增多。

比如,有观点认为,某些情况下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并不一定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我国刑法中诸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且大多对社会有益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13}(P. 247)。

或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并不符合或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只是在客观方面与某些犯罪相类似。

”{14}(P.120)这些都是从形式角度揭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结果,“即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具有社会危害性,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但在例外情况下,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现在,在这里,我们看到的仍然是对犯罪构成的形式理解。

”{15}(P.109)司法实务中根据形式犯罪论理解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比比皆是。

比如,有观点认为,破产欺诈罪客观要件是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或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而法条中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只是补充说明破产欺诈行为的危害性而非构成本罪的一个要件;认为成立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时组织规模的大小,乞讨的次数多少,对社会的影响以及暴力、胁迫的程度等,通常不影响本罪的成立{16}(P. 1423){17}(P. 30);认为只要传授人着手实行传授行为就可以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开具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为不论数额多少只要非法吸收了公众存款就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等。

这些都是典型的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纯粹形式而教条的理解之上,进一步机械地、形式地理解刑法分则个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去掉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可罚性要件,意味着虚假破产罪的成立只是纯粹从形式意义上理解;站在形式犯罪论及形式解释论的立场,当然会认为诸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的客观行为只是抽象的类型而非内含了可罚性评价的实质规范。

有学者甚至明确指出,我国现行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将会导致刑法解释由重视实质的解释转向重视形式解释{18}(P. 152)。

另一方面,与上述形式的犯罪论者的主张相反,也有学者明确“主张实质的犯罪论”,即“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只能将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解释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19}(P. 261、263) 对我国现行刑法的修改及由此可能造成的对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影响,日本学者大谷实先生一针见血的指出,“我认为,这次修改的特征,简单地加以概括的话,就是在维持旧刑法所规定的传统刑法体系的同时,加入了尊重自由主义或者个人主义的理念。

如果这种理解正确的话,那么,在刑法的适用或者解释上,中国迄今为止的犯罪论体系能否被坚持下来,就应当成为问题,或者肯定成为问题。

”{1}(P.1)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纷纷忙于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表明,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下,传统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确已无法维持,因为这种苏联模式的犯罪论体系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实际上是以犯罪已经成立为前提的”{20}(P.460)体系,换言之,它以有罪为前提,无罪判断是其最后得出的逻辑结论,它从根本上体现的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从而与罪刑法定主义的自由人权保障精神相违背;构造新的犯罪论体系因此势在必行。

在形式与实质犯罪论之间的争论方兴未艾的情况下,我国刑法未来犯罪论体系将如何发展?如果承认我国将来的犯罪论仍是实质的,它是否与自由法治国的人权保障原则相矛盾?它是否会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大?显然,我国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形式化和实质化问题,恰恰反映了前述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之间的争点。

四、现代社会与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提倡为了在形式与实质犯罪论体系间做出正确抉择,必须彻底解决前述形式与实质犯罪论凸现的四个争论问题:现代刑法犯罪论体系究竟应该是范畴论还是目的论?刑法规范究竟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刑法构成要件究竟是形式意义的类型,还是具有实质内涵的规范评价的类型化形态?犯罪构成要件的机能是限于为国民行为提供指南的自由保障,还是包括为保护国民合法利益、防止将不该处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法益保护?下文对此展开深入分析。

(一)现代刑法目的论犯罪论体系之要求刑法中的犯罪论体系的建立,依据是据事物本身的论理,还是据一定的目的而建立,可以分为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

范畴是种类在某一分类系统中特别定义的部分、类别,是在一个概念体系中标明区别或联系的观念、术语或事物的一般类别。

简言之,是人类在认识事物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概念。

在犯罪论中,行为是一个最重要而基本的刑法概念。

以行为概念为出发点建立起来的犯罪论体系,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之前将行为作为独立的要素,作为犯罪论的评价对象,这种将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外衣的裸的行为作为犯罪成立第一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叫做“行为论”{21}(P. 84)的犯罪论体系;由于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是以刑法中的基本范畴“行为”为逻辑起点建立起来的,因此又被称为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

贝林以行为为中心的古典形式的犯罪论体系即为这种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

贝林犯罪论体系中的行为,是未经任何价值评价的也是最广义上的,它包含各种未经评价的行为事实和能适用于一切犯罪形态的各种要素;行为本身与违法和有责性等内容相分离,这种中性无色的行为概念因为不含价值判断在内,也就没有限定是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还是适法行为,因而它能够成为分析刑法中各种犯罪行为的出发点。

通过设定行为作为“类”的概念,并以之作为犯罪理论的出发点,而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及有责性等作为行为的特性并以之作为“种”的概念,从而建立了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

由于刑法中的行为并非单纯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的行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是抽象的犯罪类型,因此,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自其产生之后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刑法理论上开始出现以目的论犯罪论体系代替范畴论犯罪论体系。

“目的论的体系(teleologische Systematik),此乃由于一定之目的观,而赋予事物一定秩序之体系也。

例如,以构成要件之概念为始所构成之犯罪论体系,即为目的论的体系。

”{21}(P.84)显然,目的论犯罪论体系,是指以构成要件概念为基础,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为出发点,来确定犯罪论的体系。

因此,犯罪论体系的起点不应该是作为刑法基本范畴的行为,而应该是构成要件。

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并不否定行为在刑法中的核心地位和要意,只不过在此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而非独立于构成要件之前的要素存在。

现代各国刑法基本上都采用目的论犯罪论体系。

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当然更是犯罪论体系的核心。

所不同者,我国刑法构成要件统合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后两者紧密地融合在犯罪构成各要件之中。

所以,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同样是目的论的。

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要求并决定了犯罪论体系应该是实质而非形式的。

如欲贯彻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并发挥法益对刑法构成要件的解释作用,体现刑法作为法益保护法的特点,刑法中的犯罪论体系理应是实质的目的论的体系,而不是范畴论的体系,也不是形式的目的论的体系。

(二)刑法规范在适用中是先行的裁判规范刑法规范究竟是防止国家刑罚权行使的恣意性,保护国民的自由人权的行为规范,还是需要法官的裁量适用,只能将认为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当作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将构成要件的作用限定在保护国民合法利益即法益的范围内的裁判规范,这决定着对犯罪体系究竟是采取形式的犯罪论还是实质的犯罪论。

在静态上,即让一般人了解法益价值的层面上,刑法规范当然首先是行为规范。

刑法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使社会上的一般人了解法益的价值,即了解刑法允许人们做什么,禁止人们实施哪些侵害法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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