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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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连续使用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最高院案例:连续使用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最高院案例:连续使用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来源| 裁判文书网行政法报【裁判要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殷焕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永桢,广东省韶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嘉,广东省韶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朱振东,组长。

原审第三人何家冲村民委员会何家冲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丘宗明,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丽莉,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世菌。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关市政府)因被申请人秀水村民委员会大朱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朱家村民小组)诉韶关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何家冲村民委员会何家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何家冲村民小组)、陈世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16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400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2019年7月10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一审查明,大朱家村民小组与何家冲村民小组争议的标的为林地、土地所有权;争议之林地位于xxx行政管辖范围内;大朱家村民小组称之为“大岭里”,何家冲村民小组称之为“大岭头”;争议面积约360亩;四至为:东至岐顶倒水,南至凉亭(大朱家村民小组称为柞树坳)沿埂至高程562.3米岭顶,西至路,北至大水??也称大??坑;争议林地内有部分林地和部分旱地,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昌市政府)并未明确旱地的位置和四至;争议林地内的林木为松树,为何家冲村民小组在2012年至2013年种植,林木所有权属何家冲村民小组所有,大朱家村民小组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27•【字号】桂高法民二〔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07.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目次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公司资本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公司资本制原则包括:资本确定(充实)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理论上统称为“资本三原则”,其并不旨在保证注册资本等同于公司实际资产或公司清偿能力,其更强调的是规范出资人缴付出资、规范公司法人运营或调整自身资产,使公司具备和彰显独立财产、独立利益以及独立人格,以使得债权人能够与一个足够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交易。

“资本三原则”重点关注“出资”的两类动态过程:一是出资人将特定财产转入公司名下的“权利移转过程”;二是公司名下的资本随着公司经营而产生的“资产变化过程”。

前者主要涉及“股东出资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案由,具体包含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后者主要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减资纠纷”等案由。

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股东退股涉及撤回出资,进而牵涉公司资本的减少,故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对股东退股予以一定限制:(1)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退股、或通过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股的(《公司法》第74条),须通过法定减资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77条);(2)股东通过公司解散退股的,须通过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83条);(3)股东通过全部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不涉及公司资本减少,无须受限于公司资本管制,但出让股东未全面出资就转让股权的,仍负担补足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为确保公司法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7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书面采访。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背景和意义?答: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

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新的法律出台后,为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适用上的平稳过渡,一般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的时间效力。

比如,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保障民法典贯彻实施。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彰显公司法的立法价值,确保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司法职能的正确发挥。

另一方面,相较于旧公司法,此次公司法坚持问题导向,增加了49个条款,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诸多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确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宁波海曙法院、文成法院、兰溪法院)公司法修订前,我庭浙法民二(2002)21号《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六个问题(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第七个问题(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等提出了原则意见;我庭浙法民二(2005)12号《关于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一个问题(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精神补充、修订了相关意见,强调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

最高院民二庭庭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范文

最高院民二庭庭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范文

最高院民二庭庭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笔记[ 2012-4-26 15:40:00 | By: zhongzhen ]我们了解一部司法解释的制作过程,有争论是难免的。

这部司法解释从2003年开始起草,到出台前后经历过了好多年,甚至到现在,很多问题人月有争论,包括我们现在在办案过程中,仍然还在争论,一点观点仍然没有定论。

公司诉讼中的问题很多,但司法解释(三)毕竟是出来了,而司法解释(四)涉及到股东权益诉讼以及程序上的问题,现还在激烈争论。

所以我们今天重点介绍司法解释(三),而司法解释(四)我们主要介绍问题和内容,以后有了定论,我们再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分了四部分:第一部分:设立公司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二部分:股东出资效力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第三部分: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四部分:与股东资格胡认相关的问题。

我们用公司法的时候,一般要先看目录,法条的目录,再看框架结构。

事实上,公司法的这部司法解释,从公司的出生谈起,再谈及设立、公司存续、公司治理以及公司“死亡”即公司解散清算。

这有点体类似人的出生过程。

看了目录,我们就会对于公司法法律本身的定性有了一定的了解。

公司法更多的在规定一个组织法,规范一类市场主体如何出生、存续、死亡。

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中间有很多“不得”、“必须”、“应当”等的字眼。

我们不要简单据此推断行为效力的问题。

而于于违反这些词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可能有这样或那样判的,我下来会慢慢讲到。

比如说,决议程序违法可撤销、作出的决议内容可撤销,但作为交易行为,不能因程序瑕庇而必然无效。

再如,说到公司法第16条,违反第16条担保就一律无效吗?我看还是有争议的。

我们还应注意,公司法从公司的出生到死亡都谈及到了,但我们在应用公司法的时候,还要和其它法律联接,比如,谈到公司“死亡”时,要联接破产法,实际上还有侵权行为法、物权法等。

下面我们就一条条来看。

第一部分,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

关于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立新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关于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立新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关于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立新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关于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立新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前几天有一位朋友向我咨询了一个问题,说:甲公司储备了一块地,但没有开发资金;乙公司有资金,但没有储备土地,于是双方提出,甲公司用土地作价出资,乙公司用现金出资,共同成立新的房地产公司丙,由丙负责开发这块土地。

甲乙向他咨询是否可行,他回答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完全可以啊。

但是当他无意之中看到了《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后,发现其中竟有这样的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他认为,既然是一种转让行为,就会受到各方面的限制,如果按此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就变成了一纸规定,完全不具可操作性了吗?为此,特和我探讨此事。

我想,要明确的回答可以还是不可以这个问题似乎很有难度,原因是这里面涉及到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立公司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这样一个争议性很强的问题。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立公司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目前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不同于转让,两者根本的区别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新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履行出资义务,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的行为。

公司法也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1、房地产管理法第28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这里的作价入股,是组建公司的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是作为注册资本金的,不同于转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人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主讲人:刘敏法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主讲人:刘敏法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主讲人:刘法官第二部分关于股东出资效力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对于这些出资效力如何认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已经设定了权利负担的,从正面都规定是不得用于出资的。

现在在第八条并没有明确的说本规定不能用以出资的财产,如果出资了一律认定为无效。

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设定权利负担的财产,原则上是不能出资的,为什么不能出资?作为立法考虑到不同权利人,如果出资了,将来涉及到国有划拨土地权的权利人,以及作为出资以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以及基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上的债权的利益发生不必要的冲突,所以从正面立法说这些是不能出资的。

在实践中我们又看到很多的出资人在实际操作的时候恰恰拿着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来出资了。

这时候对于司法来说面临的是简单的、一概的认定为出资无效,还是一种变通的处理方式。

所以我们现在的条文实际上用一种变通的方式来处理这个问题,也就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按有效来处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按有效处理的前提是,这个出资做了相应的变通登记。

划拨土地作为国家管理土地的一种方式,被划拨主体原则上只有使用的权利,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这也是我们国家历史遗留的土地使用方式。

如果说作为国有企业,它仅仅是使用,这是国家允许的范畴。

但是他把它处分了,这个处分在这里头体现为什么?拿国家划拨给它用的土地使用权来出资设立公司了。

原则上这是不允许的,它是没有处分权的。

在实践中如果说满足了一定的条件,最终可能认定这个出资是有效的。

这个一定条件体现为做相应的土地变更手续的变更登记,这种变更登记在实践中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由被划拨主体通过交纳出纳金的方式,将原先国家划拨给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

这样来实现这种出资的有效,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做以变更。

这种变更能否变更也要基于土地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态度,不仅仅交钱就可以了,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可能你交钱我也不同意。

法释[2005]5号--最高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法释[2005]5号--最高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热荐】新公司法非货币出资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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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荐】新公司法非货币出资是怎么规定的?大家都知道设立公司之后股东必须对公司进行出资,出资的方式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过去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方式限定于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当中,现在新的公司法对公洞的出资方式做了一定的放宽规定,很多人不了解公司法的规定,下面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新公司法非货币出资是怎么规定的?一、新公司法非货币出资是怎么规定的?关于公司的出资方式,1993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此时,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限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即法律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的范围,只有法律规定的非货币财产才能作为出资。

1999年、2004年《公司法》沿用此规定。

而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可见,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以“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方式进行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即采取开放式的做法,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且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

2013年《公司法》沿用了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

事实上,虽然2013年《公司法》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方式多样化,引发的争议依然较多。

(一)债权出资对于债权能否作为公司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做出规定。

之前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对于债权的出资一直持否定态度,对债权用于出资的情形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但在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针对公司的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这意味着债权是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法释【2005】5号

法释【2005】5号

(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使用权出资的法律后果(3篇)

使用权出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使用权出资是指出资人以拥有的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将其投入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

使用权出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使用权出资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出资方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使用权出资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使用权出资的法律特征1. 权利性质:使用权出资的权利性质为债权性权利。

出资人将使用权出资后,其原有的使用权转化为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债权。

2. 出资额度:使用权出资的额度取决于出资人对使用权的实际控制程度。

出资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对该使用权的实际控制程度。

3. 出资期限:使用权出资的期限一般为有限期限,出资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使用权出资给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

4. 出资转让:使用权出资可以转让,但需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

三、使用权出资的法律后果1. 出资人权益保护(1)出资人权益:使用权出资后,出资人成为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债权人,享有相应的债权权益。

(2)出资人权益保护:法律应保障出资人的债权权益,防止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滥用权利损害出资人权益。

2. 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权益保护(1)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权益:使用权出资后,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获得出资人的使用权,享有相应的权益。

(2)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权益保护:法律应保障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权益,防止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权益。

3. 出资合同效力(1)合同成立:使用权出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

(2)合同效力:使用权出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愿,具有法律效力。

4. 出资财产权转移(1)使用权转移:使用权出资后,出资人将其使用权转移给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

(2)财产权转移:使用权出资后,出资人将其使用权对应的财产权转移给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

5. 出资收益分配(1)收益分配:使用权出资后,出资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收益。

(2)收益分配方式:收益分配方式由出资合同约定,一般包括现金分红、实物分红等。

土地使用权作价成为股东的法律文件

土地使用权作价成为股东的法律文件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土地使用权作价成为股东的法律文件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定义与范围1.1 土地使用权的定义1.2 作价入股的定义1.3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范围第二条: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2.1 土地使用权证的提供2.2 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2.3 土地使用权证的保管第三条: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与作价3.1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3.2 土地使用权的作价3.3 评估与作价的监督机构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金额与比例4.1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金额4.2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比例4.3 作价入股金额与比例的调整第五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支付方式5.1 作价入股的支付方式5.2 支付时间的约定5.3 支付违约责任第六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变更与解除6.1 变更的条件与程序6.2 解除的条件与程序6.3 变更与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七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权益保障7.1 股东权益的保障7.2 股东权益的维护7.3 股东权益的争议解决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监管与审计8.1 监管机构的设立8.2 审计机构的设立8.3 监管与审计的实施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信息披露9.1 信息披露的内容9.2 信息披露的方式9.3 信息披露的违规责任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违约责任10.1 违约行为的界定10.2 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10.3 违约责任的追究程序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争议解决11.1 争议解决的途径11.2 争议解决的方式11.3 争议解决的期限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终止与清算12.1 合同终止的条件12.2 合同终止的程序12.3 清算组成员的确定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税费承担13.1 税费的种类13.2 税费的承担主体13.3 税费的支付方式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他条款14.1 其他条款的约定14.2 其他条款的补充14.3 其他条款的修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定义与范围1.1 土地使用权的定义:本合同所称土地使用权,是指甲方依法取得的,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土地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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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案件:鞍山市人民政府与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及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春立,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硕,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传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力玫,大连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法律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金秋,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简称大锻公司)及原审被告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鞍山一工)、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鞍山国资委)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大民合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宽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世波、刘玉喜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硕,大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玫、王义庆,鞍山一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锻公司与鞍山一工存在多年的加工关系,大锻公司根据鞍山一工提供的链条规格及数量,为鞍山一工加工制作大型施工机械的履带链条。

截止2005年9月,鞍山一工尚欠大锻公司加工费2,691,263.85元。

该款虽经大锻公司多次催要,但鞍山一工一直未付款。

鞍山一工是1992年6月12日、同年7月12日经鞍山市和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根据辽政(1993)64号文件精神由定向募集转为社会募集,同年在上海交易所挂牌上市。

企业总股本16500万股,每股一元。

市政府作为国家股股东在鞍山一工的股份为6688.6万股(另有法人股和个人股),所占比例31.11%,其中包含鞍山一工所占土地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在内,使用期限10年。

1992年3月5日至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期届满后,企业鞍山一工申请续办了土地使用权手续。

2002年3月6日至同年6月27日,国家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对鞍山市2000年至2001年间土地使用和土地资金管理情况审计时,发现一些违规行为,对此,该办事处作出审沈特农决(2002)3号审计决定书,认定,“2001年10月,鞍山一工向鞍山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续期,由于鞍山一工在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情况下,鞍山市土地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向北京中天华正会计市事务所和北京市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土地出让证明,确认鞍山一工已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

上述行为与国务院(2001)15号文件《关于加强国家土地资源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不符。

”据此,2003年8月29日,市政府根据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的决定,以鞍政发(2003)34号文件,作出整改决定为“鞍山市原土地管理局在向鞍山一工出让土地中弄虚作假,并违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向有关部门作出虚假土地出让证明,违反了国家《土地法》第55条和国务院规定。

市政府决定:鉴于鞍山一工已经退市,短期内不能实现资产重组,且近期无法交纳出让金,因此,终止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同年9月1日,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鞍规国土资发(2003)230号文件,中止了鞍山一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鞍山一工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

鞍山一工已按规定办理了上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大锻公司依据订单为鞍山一工加工链条,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鞍山一工收到大锻公司为其加工的货物后,理应向大锻公司给付加工费,其欠款未付,显属无理,应向大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大锻公司主张鞍山一工应自2004年4月21日起向其承担利息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自双方认可的2005年10月1日起计付。

对于大锻公司提出在其与鞍山一工对帐中发现另外一笔债权,鞍山一工应一并给付的请求,因该债权鞍山一工予以否认,大锻公司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市政府是否应向大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由于市政府针对国家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的决定下发文件,终止了对鞍山一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了土地使用证。

其措施应属对鞍山市原土地管理避的违规行为的纠正。

但市政府作为鞍山一工的投资人之一,将作为投资的作价1710万元的土地收回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将相应的资金补足。

而市政府收回土地后未能补足资金的行为,损害了鞍山一工债权人的权益,其行为构成向大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鞍山一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大锻公司加工费2691263.85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二、市政府在1710万元范围内对鞍山一工给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大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0元,财产保全费13970元,合计37430元,由鞍山一工负担(大锻公司已预交,鞍山一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大锻公司)。

市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其收回到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认定为违反公司法、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57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经评估作价以1710万元入股,使用期限10年,就是土地使用10年需要支付的土地使用费,10年期满,鞍山一工继续使用土地则应重新评估作价,重新交付土地使用费,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

但此时鞍山一工无力支付土地使用金,无法有偿使用土地,10年期满市政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不违背公司法,不是抽逃注册资本,市政府不应在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鞍山一工给付款项不足部分的民事责任。

原判疏漏了上市之前的“招股说明书”已向社会公示的事实,即此宗土地使用期限10年已公示。

庭审中又提新证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鞍山中院)判决书,称市政府已在1710万元土地使用费范围内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市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锻公司答辩称:按公司法规定注册资金是不能抽回的,市政府收回入股的土地即注册资金,则应补足相应资金,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招股说明书中没有土地使用期限10年的记载,市政府上诉所称公示的内容是在财务账目内,没有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在庭审中提出一份鞍山中院滞后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已在171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

那么,市政府原上诉称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又举证鞍山中院判决抽逃了注册资金,应承担民事责任,是相互矛盾、存在嫌疑。

提出申请调查,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市政府提交一份鞍山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即(2006)鞍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市政府在入股土地价值1710 万元范围内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大锻公司为鞍山一工加工链条,鞍山一工对尚欠大锻公司承揽加工费2,691,263.85元及利息没有异议,双方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鞍山一工应予承担偿还所欠加工费用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原判正确。

对于市政府是否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节,因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

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故市政府不应在1710万元范围内对鞍山一工给付欠款不足部分承担给付义务。

即应依法改判鞍山市政府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市政府上诉所提鞍山中院已提前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该笔债务,市政府已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本院已明确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691,263.85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0元,财产保全费13,970元,合计37,430元,由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已预交,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永宽审判员于世波审判员刘玉喜二O 一0年四月六日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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